李华与北京红冶汇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红冶春泉餐饮有限公司等水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民初字第11304号
原告李华,男,1964年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振一,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火车站西。
法定代表人靳勇刚,执行董事。
被告北京南车时代商务会馆,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昌平火车站西。
法定代表人陈晓庆,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勇,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利娟,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卫生院),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北小营村。
法定代表人高贵华。
委托代理人李静,女,1980年10月28日出生,该中心员工,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中心幼儿园,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火车站西。
法定代表人靳得宏,园长。
委托代理人孟诚真,男,1989年2月21日出生,该单位总务主任,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北京红冶春泉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昌平机械厂14号楼南院。
法定代表人杜丽梅,总经理。
被告北京红冶汇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东区产业基地何营路8号院13号楼五层506号。
法定代表人吕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学军,男,1971年4月30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代理人高润森,男,1959年11月22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李华与被告北京中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公司)、北京南车时代商务会馆(以下简称商务会馆)、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社区卫生中心)、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中心幼儿园(以下简称马池口幼儿园)、北京红冶春泉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餐饮公司)、北京红冶汇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冶汇新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的委托代理人张振一,被告中车公司及商务会馆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勇、刘利娟,社区卫生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静,马池口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孟诚真,红冶汇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学军、高润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餐饮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华诉称:2001年我与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横桥村经济合作社达成承包协议,由我承包该村村北土地45亩,从事蔬菜种植及其他农业种植。被告中车公司自建厂初期,为生产及职工生活需要,在其家属楼、工厂车间、厂区生活设施等建筑地下设置排污渠。该排污渠从工厂南墙总出口为明渠,经由我的承包菜地的东、南两侧流入辛店河。2013年9月18日,因排污渠东南角被第三人卸土堵塞,污水灌入我种菜的菜地,使土地被污染,无法种植蔬菜。我认为中车公司为排污渠的建造方,是该渠的地役权人、所有人、管理使用人,在发生污染事件后,其公司领导未能及时履行疏通排污渠上土堆的承诺,导致我6.67亩菜地被污水淹没,造成巨大损失。昌平区环保局曾于2014年3月31日出具《回复函》确认,排污渠的污水严重超标,除中车公司之外的其余被告均实施了排放污水的行为,并通过中车公司的排污系统流入我菜地,中车公司与其他被告之间构成了混合过错和因果关系,中车公司应对其余被告排污所造成的侵权承担无过错责任,而且中车公司在排污渠被第三人堵塞后,未及时清理,对此应承担过错责任。中车公司既负有过错责任,又负有无过错责任,是本案主要责任人,其余被告是次要责任人,各被告之间形成混合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在排污渠堆土,构成对中车公司的直接侵权法律关系,中车公司未及时疏通排污渠,使污水污染我菜地,构成对我的直接侵权法律关系,两者不是一个侵权法律关系层面。我选择中车公司承担主要污染赔偿义务,是直接向侵权人主张权利,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中车公司赔偿后可向第三人追偿。依据《环境保护法》、《侵权责任法》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被污染当茬未及时收获的蔬菜损失150000元;2、赔偿被污染菜地耽误生产蔬菜损失4834620.53元;3、赔偿5栋蔬菜大棚损失80000元;4、赔偿被污染草帘子600块的损失30000元;5、赔偿恢复地力款411603.44元;6、案件受理费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车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从程序上看,法院之前已经对原告的诉讼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已经生效。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二、我公司不是承担水污染责任的赔偿义务主体。在2014年3月31日昌平区环保局的回复函中明确写明,具备检测条件的只有西侧家属院及马池口幼儿园,但其两家单位是否为排污者,具体的文件中并未写明,且我公司并不在列。我公司自有污水处理系统,污水不外排,也非西侧家属院的产权人及使用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原告损失是因第三人向排污渠内倾倒垃圾导致堵塞所造成,与污水污染者无关,原告应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法院也向原告明示了该权利,但原告在清楚知晓侵权第三人的情况下,不但不追究第三人责任,反而故意规避其责任,将会导致污染者即使赔偿原告也无法向第三人追偿的情况。第四、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情况,其陈述的污染损失也前后矛盾。在(2013)昌民初字第14560号案件中,原告提交的《李华菜地受灾损失》统计明细中载明被淹菜地为3.2亩,审理法院也到现场测量为3亩左右,但在本案中,原告按6.7亩主张,自相矛盾。原告主张的损失无依据,且发现污水蔓延情况时,原告应自行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综上所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商务会馆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水污染责任纠纷的责任承担者为环境污染者或有过错的第三人,商务会馆既不是污染者,也不是有过错的第三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商务会馆仅负责西侧12#、13#、14#家属楼地面清扫、绿化及小范围维修工作,并不负责污水处理,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
被告马池口幼儿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与马池口镇横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协议中约定横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有义务为原告提供完好使用的土地,原告所受损失应向横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主张。第二、我单位现在使用的土地、房屋、水、电、供暖各种设施的产权人为中车公司,原告所受损失系因第三方卸土堵塞排污渠所致,故原告所受损失应向第三方主张。第三、中车公司与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约定,中车公司下属单位中国南车集团北京机车车辆机械厂职工医院移交后归入我中心管理,移交后在使用中发生的房屋、门、窗、水电等维修均由中车公司负责,若发生事故由中车公司承担责任,故我公司与本次纠纷无关。
被告餐饮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红冶汇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关系。昌平环保局所述的红冶平房区及临街商铺、红冶所属构件厂与我公司并无任何关系,产权也非我公司。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1日,李华与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横桥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横桥村合作社)达成协议,约定横桥村合作社将位于横桥村北,马池口镇养猪场南墙外土地45亩租给李华从事蔬菜种植。租期自2001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2015年1月27日,李华与横桥村合作社签订《协议书》,约定李华自2016年3月1日至2031年3月1日继续租赁上述土地。李华承包地东侧紧邻承包地处有一条排水渠,该渠的作用主要为排放污水。排水渠北部为暗渠,南部为明渠,明渠部分位于李华承包地东侧。2013年9月,因排水渠南侧被堆放大量沙土,导致水渠堵塞。渠内污水漫延至李华承包地内,将李华的部分承包地浸泡。
2013年10月22日,北京市昌平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环保局)出具《关于昌平区马池口镇南车时代车辆有限公司污水直排问题的基本情况》,写明:“……该单位有一套自建污水处理站,生产过程中及生活废水(除场区西侧家属楼)经处理后排入储存池,用于场区内绿化等,该场区西侧一家属楼居民用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场区南侧水渠内,最终排入辛店河。……目前该水渠污水排入单位还有多家单位(红冶平房区及临街商铺、红冶所属结构件厂、镇社区医院、马池口镇中心幼儿园、春泉洗浴中心),我局监测站已对北京南车时代机车车辆有限公司西侧家属院排放污水进行取样检测,经检测……浓度超过污水排放标准……”
2014年3月31日,环保局出具《回复函》,写明:……我局对具备检测条件的北京南车时代机车车辆有限公司(中车公司前身)西侧家属院、马池口镇幼儿园及涉案排水渠的总排水口进行监督性检测。……以上3个水样浓度均超过了《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11/307-2005)中表1排入地表水体及其汇水范围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事件发生时无法确定各排污单位污水排放量。
另查,2008年4月7日北京时代志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与李华签订《厂外排水沟修缮工程合同》,约定由时代公司给付李华7500元施工费,由李华负责对时代公司厂外北起南墙外原污水沟出口,西至辛店河的排水沟进行修缮,工程保修期为5年。2012年5月3日,中车公司(甲方)与李华(乙方)签订《协议书》,写明:甲方因排污渠破损,致乙方所受影响及损失,经甲乙双方自愿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二、双方同意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一次性支付乙方人民币68600元整。(此款项包括横桥村北、农业种植菠菜园因排污渠破损所造成的一切直接损失及间接损失)。李华曾起于2014年起诉中车公司,要求其赔偿因污水污染菜地而遭受的损失。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昌民初字第886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李华的起诉。
对于李华遭受污染的菜地面积,李华在本案中主张为6.67亩,其在(2013)昌民初字第14560号案件中李华曾提交名为《李华菜地受灾损失》的证据,该证据中写明,赔偿现有的造成的严重经济损失:1、菜园东侧大棚2栋、南前陆地1.5亩、东2排大棚3栋、南前陆地1.7亩。2、水淹草帘3跺,共600块,每块草帘按50元计算,计3万元。3、大棚建棚费用1.6万元,5栋计8万元。
2013年12月6日经本院现场勘验,李华实际受损的为两个大棚(长约60米)、一个小棚(长约45米),另有两个大棚的部分土地及部分地块,还有因被污水浸泡而无法使用的大量草帘。2014年4月15日本院进行了现场勘验测量,绘制了平面图。2014年9月25日,经本院现场勘验,排水渠南侧存在一沙土堆。排水渠暗渠与明渠交界处已被封堵,明渠内无污水。
对于李华因污染而产生的损失。本院经摇号选择北京中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提供资料说明》,写明了鉴定所需准备的材料。经本院询问,李华表示菜地无会计账簿及其他记录收支情况的账簿。鉴定机构表示若无法提供收支情况记录无法对损失进行鉴定,故退回鉴定。本院向马池口镇政府了解,该镇并无辖区内蔬菜大棚收入情况的统计记录。
庭审中,中车公司提供其公司污水处理站竣工报告及验收批复、2011-2014年检测报告,证明其公司有污水处理设备,经处理后的水质已经达标,并用于园区内绿化,并未向水渠中排污。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关于昌平区马池口镇南车时代车辆有限公司污水直排问题的基本情况》、《回复函》、《厂外排水沟修缮工程合同》、(2014)昌民初字第8861号民事裁定书、照片、勘验绘图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二,其一为李华遭受污染的赔偿主体问题;其二为赔偿数额的计算问题。
针对争议焦点一,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通过环保局出具的《关于昌平区马池口镇南车时代车辆有限公司污水直排问题的基本情况》及《回复函》,能够确定水渠排污单位为中车公司西侧家属院、红冶平房区及临街商铺、红冶所属结构件厂、社区卫生中心、马池口幼儿园、餐饮公司。故上述主体均向涉案沟渠中排放污水。而上述主体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污染行为与李华遭受的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在此情况下,上述主体均负有赔偿义务。因商务会馆系中车公司西侧家属院的物业服务单位,故中车公司西侧家属院的责任主体应为商务会馆。而通过李华所举证据,无法确定红冶平房区及临街商铺、红冶所属结构件厂的管理及归属单位,故本院对其起诉该二主体不予支持。事发时无法确定各方排污量,故各方应承担连带责任。此外,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中车公司、社区卫生中心、马池口幼儿园、餐饮公司承担的为不真正连带责任,并非承担责任的最终主体,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堆放沙土的第三方追偿。
针对争议焦点二,李华受损的土地面积经本院现场勘验为两个大棚(长约60米)、一个小棚(长约45米),另有部分土地及被污水浸泡无法使用的草帘。因无法通过鉴定确定损失,本院参考受损地区附近大棚种植户的收入情况,扣除成本,酌定为大棚每年获利1.5万元,小棚每年获利1万元,未建造大棚的土地种植蔬菜每年获利2万元,草帘根据市场行情,酌定损失为5千元。事发时被污染大棚及土地已种植有蔬菜,本院对被污染的蔬菜损失按年获利数额确定。李华主张的恢复地力及大棚损失无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自污染事故发生至今,被污染的菜地一直无法耕种,考虑到该污染存在的长期性,故对于李华主张的种植损失,本院先行确定为4年,即至2017年9月,4年后若土地仍无法种植,李华可再行起诉。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南车时代商务会馆、被告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被告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中心幼儿园、被告北京红冶春泉餐饮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李华经济损失三十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五千一百七十一元由原告李华负担一万九千二百九十六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南车时代商务会馆、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中心幼儿园、北京红冶春泉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五千八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于 庆
人民陪审员  邢全江
人民陪审员  孙玉凤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安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