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胡某等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207刑初79号
公诉机关暨公益诉讼起诉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被告)罗某,男,1965年3月24日出生,群众,个体工商户,现住包头市,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
被告人(被告)胡某,男,1978年4月19日出生,群众,个体工商户,现住包头市。2013年11月18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包头市昆都仑区法院判处单处罚金一万元。
辩护人王旭华,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被告)赵某1,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中共党员,现住包头市固阳县,户籍所在地固阳县。
辩护人张济勇,内蒙古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公诉刑诉〔2019〕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胡某、赵某1犯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因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本院延长审理期限一次。公益诉讼起诉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2月9日以九检民公[2019]150XXXXXXXX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七人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某出庭支持公诉。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某1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被告)罗某、胡某、赵某1等到庭参加了诉讼。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旭华出庭为被告人胡某辩护,内蒙古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济勇出庭为被告人赵某1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与被告人胡某在未办理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于2017年10月份合伙投资生产稀土精粉等,生产地址位于包头市九原区阿嘎如泰苏木,其中胡某以其为法定代表人的包头市鑫冠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该场地与胡某为投资人的包头市冠华惠牧养殖场系同一场地)(以下简称冠华养殖场)及其使用的包头市福达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矿业)的一个生产车间的场地进行投资。
被告人罗某与胡某于2017年10月初开始在冠华养殖场生产,被告人赵某1负责生产管理。生产工艺流程为通过浮选方法生产稀土精粉,在整个生产工艺流程中产生的生产废水在未经任何相关环保处理后直接通过铺设的PVC管道排放至生产车间外西侧的未做防渗措施的尾矿库坑内;于2018年1月21日开始在福达矿业生产,生产工艺流程与冠华养殖场相同,在整个生产工艺流程中产生的生产废水在未经任何相关环保处理后直接通过铺设的PVC管道排放至厂区南侧的未做防渗措施的土坑内。
2018年1月26日,包头市公安局综合执法行动支队联合包头市环境监察支队执法检查时,查获被告人罗某与胡某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将生产废水排入渗坑,并依法对所排放废水取样监(检)测。
经包头市环境监测站对冠华养殖场及福达矿业排放的生产废水进行监(检)测,监(检)测项目中总砷、总镉、总铬、总铅、总锌5项为有毒有害物质。其中冠华养殖场的生产废水监(检)测结果,3#点(北排水管)化学需氧量、总铅排放浓度高于标准限值,属超标排放,且总铅排放浓度高于标准限值三倍;2#点(中排水管)化学需氧量、总铅排放浓度高于标准限值,属超标排放。福达矿业排放的生产废水监(检)测结果,渗坑化学需氧量、总锌排放高于标准限值,属超标排放;西排口化学需氧量、总铅排放浓度高于标准限值,属超标排放。
后经内蒙古神瑞科技检测有限公司对冠华畜牧养殖场污水进行检测,结果为2#测点渗坑水的化学需氧量,铅;3#测点生产车间废水的氟化物,化学需氧量、铅、锌所检不合格,且2#测点渗坑水的铅排放高于标准限值六倍。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罗某、胡某、赵某1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污染环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污染环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王旭华对指控胡某犯污染环境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是认为其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具体辩护意见是:一、胡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二、胡某是过失犯罪,对生产工艺流程一无所知,只是按厂子的租金出资,对废水是否超过国家标准,是否造成环境污染并不知情。三、对环境造成的污染并不是特别严重。工厂从生产到被查封时间仅仅两个多月,并且生产时断时续,生产量和排放量不大。四、胡某在本案中是从犯,其不参与生产经营,仅进行了出资,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五、在本案发生后,已积极对污染后果进行治理,已基本完成整治,将危害降到最低。鉴于上述情节,请求对胡某判处缓刑。
被告人赵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污染环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张济勇对指控被告人赵某1犯污染环境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是认为赵某1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具体辩护意见是:赵某1不是单位职工,是雇员,在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的排污犯罪活动中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是生产经营者个人,不应追究雇员的刑事责任。一、根据环境保护法第6条、第59条、第63条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是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责任主体,据此,国家规定的违规排污责任主体有两类,一类是单位,一类是生产经营者个人;二、根据最高法、最高检法释〔2016〕29号污染环境司法解释中第11条的规定,单位构成本罪的,定罪量刑使用的是单位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对单位只判处罚金,而对其他生产经营者个人构成本罪的,追究生产经营者个人即可,不存在对雇员定罪量刑问题,因为生产经营者本人就是法律意义上的主管和责任人,而生产经营者个人又是适格的定罪量刑主体;三、本案违法组织生产,违规超标排放不是企业事业单位,而是其他生产经营者,即投资人,而赵某1并不是。综上,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对雇员追究刑事责任,司法解释也没有明文规定。据此,赵某1不构成犯罪。应认定其无罪。
公益诉讼起诉人诉称,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被告人罗某等人污染环境罪一案中,发现被告人罗某、胡某、赵某1违反法律规定,在包头市九原区阿嘠如泰苏木非法生产稀土,利用渗坑排放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废水,经检测铅排放已超过标准限值六倍,严重破坏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于2019年3月2日立案审查。
之后委托长沙华时捷环保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就该案被污染环境出具《冠华惠牧养殖场及福达矿业厂区污染场地修复方案》,按照该方案对污染土壤进行无害化处理,预计修复费用为102万元。
公益诉讼起诉人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罗某、胡某、赵某1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对造成的生态损害,应当予以赔偿,要求责令被告罗某、胡某、赵某1对已造成土壤生态环境污染的区域进行治理修复,如不能自行治理修复,将该被污染区域恢复原状,由被告承担环境污染修复费用102万元;同时要求判令被告罗某、胡某、赵某1在市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被告罗某、胡某、赵某1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和依据的事实没有异议,愿意积极履行。并称已对涉案土地进行了修复,等待验收过程中。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与被告人胡某在未办理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于2017年10月份合伙投资生产稀土精粉等,生产地址位于包头市九原区阿嘎如泰苏木,其中胡某以其为法定代表人的冠华养殖场(该场地与胡某为投资人的包头市冠华惠牧养殖场系同一场地)及其使用的福达矿业的一个生产车间的场地进行投资。
被告人罗某与胡某于2017年10月初开始在冠华养殖场生产,被告人赵某1负责生产管理。生产工艺流程为通过浮选方法生产稀土精粉,在整个生产工艺流程中产生的生产废水在未经任何相关环保处理后直接通过铺设的PVC管道排放至生产车间外西侧的未做防渗措施的尾矿库坑内;于2018年1月21日开始在福达矿业生产,生产工艺流程与冠华养殖场相同,在整个生产工艺流程中产生的生产废水在未经任何相关环保处理后直接通过铺设的PVC管道排放至厂区南侧的未做防渗措施的土坑内。
2018年1月26日,包头市公安局综合执法行动支队联合包头市环境监察支队执法检查时,查获被告人罗某与胡某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将生产废水排入渗坑,并依法对所排放废水取样监(检)测。
经包头市环境监测站对冠华养殖场及福达矿业排放的生产废水进行监(检)测,监(检)测项目中总砷、总镉、总铬、总铅、总锌5项为有毒有害物质。其中冠华养殖场的生产废水监(检)测结果,3#点(北排水管)化学需氧量、总铅排放浓度高于标准限值,属超标排放,且总铅排放浓度高于标准限值三倍;2#点(中排水管)化学需氧量、总铅排放浓度高于标准限值,属超标排放。福达矿业排放的生产废水监(检)测结果,渗坑化学需氧量、总锌排放高于标准限值,属超标排放;西排口化学需氧量、总铅排放浓度高于标准限值,属超标排放。
后经内蒙古神瑞科技检测有限公司对冠华畜牧养殖场污水进行检测,结果为2#测点渗坑水的化学需氧量,铅;3#测点生产车问废水的氟化物,化学需氧量、铅、锌所检不合格,且2#测点渗坑水的铅排放高于标准限值六倍。
另查明,公益诉讼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罗某与胡某违反法律规定,在包头市九原区阿嘠如泰苏木非法生产稀土,利用渗坑排放生产废水,破坏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公益诉讼机关于2019年3月2日立案审查。于同年6月2日在《检察日报》上刊发公告,公告费1500元。
同时委托长沙华时捷环保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对该污染土地进行修复概算,该公司于2019年6月出具《冠华惠牧养殖场及福达矿业厂区污染场地修复方案》,按照该方案对污染土壤进行无害化处理,预计修复费用为102万元。
现涉案土地已由被告罗某、胡某、赵某1进行了生态修复,正待验收过程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刑事部分证据: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交办案件通知书。证实本案的来源情况。
(2)扣押清单、随案移送的台帐一册、记录本一册、检测记录本五册。证实检测记录本、台帐能够与王某1、许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生产实验的记录情况,且王某1证实其工作前,就有相关的记录本。记录本一册能够与赵某1的供述相印证,证实投入及产出情况。
(3)环境违法案件移送材料。
第一组福达矿业环境违法案件移送材料。证实2018年2月9日,包头市环境监察支队将福达矿业环境违法案件材料移送包头市公安局综合执法行动支队。包括以下材料:
1)包头市环境监察支队关于对包头市福达矿业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案调查报告、附现场勘察图。证实2018年1月26日,包头市环境监察支队配合包头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对福达矿业进行现场检查。该企业位于包头市××区,企业现场无法提供环保手续。现场检查时,该企业处于生产状态,磁选工段、浮选工段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先排到生产车间西侧厂房前4个沉淀池,然后利用泵加压通过企业自设管道外排到厂区南侧土坑内,土坑无任何防渗措施;锅炉废水自行流入生产车间南侧的土坑内,土坑无任何防渗措施。主要生产原料为选矿尾泥,生产工艺为通过球磨机对一选矿尾泥进行二次加工,通过磁选机磁选后再加入浮选剂在浮选机内进行浮选,生产过程中用水量及废水产生量较大,产品为疑似混合稀土及铁精粉。包头市环境监测站对该企业生产废水排口、收集锅炉废水土坑内的废水进行了取样,取样时生产废水正通过企业自设的管道排入土坑内,废水呈暗红色并带有刺鼻性气味。该厂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有关规定,符合《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的立案条件。现场执法人员郝剑波、李培臣(执法证号l52678、150200104079)当场组成案件调查小组,并于当日11时30分至16时00分对该厂违法行为进行现场调查,市环境监察支队执法人员与公安局执法人员联合执法采取现场勘察、询问现场负责人、拍照录像等方式进行了调查。后依据包头市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检)测报告》(BT-LDI18003)显示收集锅炉废水土坑内的废水化学需氧量、总锌排放浓度;生产废水西侧排口化学需氧量、总铅排放浓度高于《稀土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6451-2011)表2标准限值。生产废水东侧西侧2个排口废水、收集锅炉废水土坑内废水均检出重金属。有《现场勘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现场照片、视频、《包头市环境监测站监(检)测报告》作为证据。市环境监察支队调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第(五)项“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和第十五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第(三)项“含重金属的污染物;该企业涉嫌污染环境罪,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2)包头市环境监测站水质采样和交接记录表、现场水质采样照片。证实2018年1月26日,包头市环境监测站依法对福达矿业渗坑、东排口、西排口水质进行采样,并于2017年1月27日交接。
3)出示包头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包头市环境保护局对福达矿业设备负责人张某1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相片及说明,该部分证实能够与上述调查报告相互印证,其中张某1的询问笔录中还证实该公司于2018年1月24日开始生产,企业现场无法提供环保验收手续,排废水土坑均无任何防漏措施,环境监测人员对该单位水样进行取样的时候其在现场。
4)包头市环境监测站于2018年2月2日出具的关于监测报告中涉及有毒有害物质的情况说明。证实包头市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编号为BT-LDI18003-3的监测报告中,测试项目有7项,根据《国家有毒有害物质名录》中描述,其中总砷、总镉、总铬、总铅、总锌5项为有毒有害物质。
第二组:冠华惠牧环境违法案件移送材料。证实包头市环境监察支队于2018年2月9日将冠华惠牧养殖场环境违法案件移送材料移送包头市公安局综合执法行动支队。包括如下材料:
1)包头市环境监察支队于2018年1月26日出具的关于对包头市昆都仑区罗某选矿厂环境污染案调查报告、现场勘查图。证实2018年1月26日,包头市环境监察支队与包头市公安局综合执法行动支队联合执法对包头市昆都仑区哈德门地区一选矿厂(包头市昆都仑区罗某选矿厂)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该厂无任何环保手续生产稀土精矿粉及铁精粉,并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通过两根白色直径为9厘米的PVC管铺设至生产车间外西侧尾矿库内,尾矿库面积约7000平米,距离车间约30米,该尾矿库末采取防渗措施。现场对尾矿库边缘三个排水口进行取水采样。该厂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有关规定,符合《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的立案条件。现场执法人员黄文良、张柏滔(执法证号152674、152749)当场组成案件调查小组,并于当日13时00分至18时10分对该厂违法行为进行现场调查,市环境监察支队执法人员与公安局执法人员联合执法采取现场勘察、询问现场负责人、拍照录像等方式进行了调查。市环境监察支队调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第(五)项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和第十五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第(三)项含重金属的污染物;该厂涉嫌破坏环境保护罪,故将案件交由公安机关。
2)包头市环境监测站水质采样和交接记录表、现场水质采样照片。证实2018年1月26日,包头市环境监测站依法对冠华惠牧养殖场的渗坑、北排水管、中排水管、南排水管进行水质采样,并于2018年1月27日进行了交接。
3)包头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笔录、包头市环境保护局对罗某的调查询问笔录、冠华惠牧废水排放照片,能够与上述调查报告相印证,罗某的调查询问笔录中还证实罗某是选厂的股东,该厂没有营业执照,是罗某和胡某合股经营,该厂没有工商营业执照及建设项目环保审批手续,是从2017年12月开始进行生产至被查获。包头市环境监察支队、包头市环境监测站和包头市公安局综合执法支队及企业人员对尾矿库边缘3个排水口进行采水取样的情况属实。
4)包头市环境监测站于2018年2月2日出具的包头市环境监测站关于监测报告中涉及有毒有害物质的情况说明。证实包头市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编号为BT-LDI18003-4的监测报告中,测试项目有7项,根据《国家有毒有害物质名录》中描述,其中总砷、总镉、总铬、总铅、总锌5项为有毒有害物质。
(4)检测业务委托协议、检验检测人员上岗证、上岗证附表、内蒙古神瑞科技检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采样单、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证实内蒙古神瑞科技检测有限公司、采样人员具有相应资质。采样单主要证实在2018年1月29日罗某东厂(冠华畜牧养殖场院内)采样,采样点位,废水、土壤,采样数量为2.5桶、3桶、自封袋4袋。
(5)内蒙古神瑞科技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有毒有害物质的情况说明。
第一份证实内蒙古神瑞科技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SRBT18063、SRBT18064、SRBT18067、SRBT18068的检测报告中污水水质测试项目有12项,根据国家《有毒有害物质名录》中描述,其中砷、镉、铅、总铬、锌5项为有毒有害物质。
第二份证实内蒙古神瑞科技检测有限公司出具为SRBT18064罗某东厂(冠华畜牧养殖场院内)的检测(验)报告中监测点位2#测点渗坑水,测试项目化学需氧量检测值为95mg/L、铅检测值为1.37mg/L;监测点位3#测点生产车间废水,测试项目化学需氧量检测值为8Omg/L、铅检测值为0.32mg/L、氟化物检测值为8.2lmg/L、锌检测值为1.64mg/L。参考评价标准《稀土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6451-2011表2直接排放标准限值要求为化学需氧量70mg/L、铅0.2mg/L、氟化物8mg/L、锌1.64mg/L。
(6)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供电局九原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用户档案查询、电费清单。证实涉案两个生产企业生产用电的事实存在。
(7)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实包头市鑫冠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福达矿业有限公司的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情况,其中鑫冠华法定代表人为胡某,福达矿业法定代表人为周某。
(8)包头市公安局综合执法行动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
1)包头市公安局综合执法行动支队于2019年5月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关于稀土研究院工作人员对疑似稀土进行采样的后续情况。
2)包头市公安局综合执法行动支队于2018年7月12日出具的关于罗某涉嫌污染环境罪的补充侦查提纲的补充侦查说明。证实由于涉案冠华惠牧养殖场排放污水渗坑面积较大,为使采样数据客观、准确及检测数据的多样性,故委托包头市环保局环境监测站和内蒙古神瑞科技检测有限公司两部门同时对渗坑的污水进行采样监测。
(9)包头市环境监测站于2018年9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包头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及情况说明中证实到总砷、总镉、总铬、总铅、总锌与砷、镉、铬、铅、锌的区别。
第一:总砷、总镉、总铬、总铅、总锌是环境监测相关标准中污水排放标准中所涉及的,而砷、镉、铬、铅、锌是在环境监测相关标准中地下水和地表水标准中涉及。
第二:总砷、总镉、总铬、总铅、总锌是指水中或物质中含有砷、镉、铬、铅、锌的总量,而砷、镉、铬、铅、锌指的是水中或溶剂中呈可溶态的砷、镉、铬、铅、锌。一般情况下,砷、镉、铬、铅、锌只是总砷、总镉、总铬、总铅、总锌中的一部分,另一部分以不可溶态的形式吸附于水或溶剂的沉淀物或杂质上。
(10)包头市环境监测站关于监测报告中涉及有毒有害物质及报告的相关说明。
1)包头市环境监测站关于监测报告中涉及有毒有害物质及报告的相关说明、附需重点审核的有毒有害物质名录。证实经依法监测,冠华养殖场排放生产废水中化学需氧量、总铅排放浓度高于标准限制,属超标排放。其中总铅属于有毒有害物质。
2)包头市环境监测站关于监测报告中涉及有毒有害物质及报告的相关说明、附需重点审核的有毒有害物质名录。证实经依法监测,福达矿业排放生产废水中化学需氧量、总铅、总锌排放浓度高于标准限制,属超标排放。其中总铅、总锌属于有毒有害物质。
(11)包头市生态环境局于2019年5月5日出具的“关于罗某、胡某、赵某1涉嫌污染环境罪一案补充证据的复函”,对罗某、胡某、赵某1存在通过“渗坑”逃避监管的行为。
(12)刑事判决书、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胡某于2013年11月18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包头市昆都仑区法院判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罗某无违法犯罪前科。2018年1月26日,侦查机关现场查获冠华惠牧养殖场涉嫌污染环境后,将罗某抓获;将生产厂长赵某1口头传唤至侦查机关。2018年3月14日侦查机关依法对胡某网上追逃,于2018年4月19日在包头市××区将胡某抓获。
(13)发案、立案、破案经过、侦查终结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发案、立案及侦查终结过程。
(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罗某、胡某、赵某1实施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并证实证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张某1打工所在福达矿业院内西侧厂房违法生产稀土产品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该厂子老板是胡某和罗某,是胡某雇佣的张某1。从2018年1月16日来厂子工作,1月21日晚上开始生产至被查获。张某1相当于车间主任,老板不在时负责组织生产。厂子生产目前只有废水排放;废水沿着厂房南侧接出去的管子,排到厂房南面大概三四百米的渗坑里,不清楚该渗坑有无渗漏措施。大约生产了20多吨稀土产品,但没有卖出去。
(2)证人郭某、白某、王某2、王某3、高交其的证言。均系福达矿业的工人,证实厂子是从2018年1月21日晚上6点多开始生产的。老板是罗某和胡某,张某1是负责车间生产的工作,有部分工人是张某1雇佣的。厂子生产出的废水通过厂房内的管道,一直排到厂房南面的几个大坑里。废水直接下渗到地下,没有防止渗漏的措施,废水直接与土壤接触。所打工的厂子没有环保部门批准,没有相关手续。生产出的产品一直堆在厂房里,没有卖出去。同时王某3证实到按照常识来生产稀土产生的废水肯定会污染环境。
(3)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王某1在包头市福达矿业有限公司院内西侧的厂房从事化验工作,该厂子生产稀土产品。大概是1月17日下午厂子的罗总打电话让来工作的。听说还有一个叫胡某的老板,但是没有见过。并证实罗某不经常去生产车间,直接管理王某1的是张某1,王某1的工作任务都是张某1布置的,化验结果也是向张某1汇报。在2018年1月26日侦查人员在福达矿业厂区化验室内提取的台账无异议,不知道是谁记录的,王某1来该厂工作前就有,记录的是稀土化验结果。
(4)证人赵某2的证言。证实赵某2于2017年8月下旬,开始在厂子大门上写着“冠华畜牧养殖场”打工的,厂子的名字不知道,开始老板是张某2,2017年10月初老板改成胡某,赵某2是厂长赵某1雇佣的。每个月工资5000元都是赵某1给的现金,该厂生产稀土和铁粉。生产废水直接流到生产车间西面的一个大坑,是大概直径是50多米深将近10米的坑。这个坑是以前弄的,赵某2去干活时就有。没有见到过生产废水溢出来过,应该是从坑里渗了。并证实胡某当老板后,赵某2开铲车了大概265吨的稀土往出销售。
(5)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系“东厂”即冠华惠牧养殖场的浮选工。老板是胡某和罗某,生产厂长是赵某1。证实稀土不能私自生产。生产出来的稀土卖了一部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是红色浑浊水体,有一股刺激性气味,通过管道将生产废水排放到尾矿坑中,没有看到过尾矿坑有防渗漏措施。
(6)证人戴某、毕某、潘某、吴某、贾某的证言。系冠华养殖的工人,证实是赵某1雇佣的,该厂的老板有罗某和胡某,赵某1是管生产的厂长,由赵某1负责发工资。该厂在2017年10月中旬左右投入生产的,生产废水直接排到生产车间西面的旁边有一个尾矿坝里了。其中证实建造该渗坑的目的是将生产排除的废水抽到渗坑里排放掉,水泥池用于沉淀未选净的稀土原料进行再利用。该厂没有生产稀土相关的资质或手续,没有环保部门的环评手续。该厂渗坑在厂子院里西面。从浮选到渗坑之间是三根4寸粗的塑料管。渗坑大约有100米长,60米宽,渗坑没有防渗漏措施。建造该渗坑的目的是就是沉淀尾泥和废水。其中贾某证实一共装了半挂车11车稀土卖出去,大概是360多吨。知道生产稀土产生的废水会污染环境。
(7)证人周某的证言。是包头市福达矿业有限公司的法人,该公司于2004年成立,主要生产销售碳矿、铁精粉,大概是2016年因为生产不挣钱就停产了。2006年经周福财同意,胡某在福达矿业厂区南侧露天安放一台球磨机,给周福财两万或三万的费用。2007年或2008年胡某就盖了铁皮简易车间,但基本没有生产,因为缺水电等问题。自2016年周某就不去福达矿业厂区了,所以不知道胡某2018年1月在福达矿业厂区南侧建的车间生产稀土的情况。并证实胡某建车间南侧渗坑是2004年去建厂时就已经有了。
(8)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否认和罗某、胡某合伙投入涉案两个生产场地。
(9)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9月份,张某2租用过胡某位于包头市九原区乌兰计黄金公司东面的冠华惠牧养殖场的场地和设备用于生产稀土,由于检修后设备启动不了无法运行,就不再租用,也没有付租金。并证实因为没有生产所以没有排污,该养殖场车间西侧的土坑当时设计是生产稀土排放废水的,张某2租用时管道就铺好了,因为张某2没有生产也没有排放废水。
(10)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许某在冠华惠牧养殖场负责化验测量稀土品味的高低。每天化验的数据都给了浮选工,浮选工根据化验的结果调节加药的量。许某来厂工作之前就有渗坑了,目的就是沉淀尾泥和废水。只知道是经常在厂子里的是罗总,还有一个老板叫胡某,有时候来厂里。该厂日常生产的主要负责人是赵某1是厂长,许某是赵某1雇佣的。侦查人员与许某核实扣押五本帐本的记录内容。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
第一份2018年4月19日11时37分至16时46分。证实认可涉案的冠华惠牧养殖及福达矿业厂址内南面一间车间都是胡某的。冠华惠牧养殖场内有球磨机一台、浮选机一组、脱泥井两个、磁选机一组、装载机两台;福达矿业内有球磨机一台、磁选机一组、浮选机一组、脱泥井一个也是胡某的。辨解上述两个厂子是罗某租赁胡某的,认可罗某使用其厂房和设备进行稀土生产,所产生的废弃物都排放到厂区的渗坑里了,但渗坑没有防渗漏措施,都是土坑。对涉案的三个检测报告的检(监)测结果没有异议。
第二份2018年4月20日16时32分至20时16分。证实辨解罗某租用胡某的厂子,不清楚非法稀土厂的股东都有谁。
第三份2018年5月24日15时40分至16时59分。证实胡某认可其用冠华畜牧养殖场的全部场地和设备,以及福达矿业厂区南侧的一个生产车间作为每月十五万元的投资入股和罗某共同投资生产浮选稀土。冠华畜牧养殖场是从2017年10月份开始生产稀土的,福达矿业是从2018年1月20日左右开始生产稀土的。估计两个厂子共生产稀土800-900吨,生产出的稀土品位价值每吨6000元左右,估计生产出的稀土总价值500万元左右。大概卖了两次,卖的都是临时货主,记不住卖给谁了,总共卖出去三、四百吨稀土,共卖了200万左右的稀土。卖出去200万的稀土,胡某和罗某没有分钱,都用于生产了。冠华惠牧养殖场的生产厂长是赵某1,福达矿业临时由张某1领班负责生产。两个厂区的排放污水管道是胡某和罗某共同决定铺设。排放污水的渗坑没有做防渗漏措施。两个厂区没有生产的相关环境评价及审批手续,没有排污许可手续。排放的废水没有经过环保设施的处理。
第四份2018年6月27日15时41分至16时07分。证实胡某和罗某在冠华惠牧养殖场生产稀土是2017年10月份开始的,之前即2017年9月10日左右,张某2用冠华惠牧养殖场生产稀土20多天,因为效益不好就停产了。
第五份2018年7月4日15时50分至17时35分。证实冠华惠牧养殖场是胡某的,福达矿业是胡某占用其中的一块地方建了彩钢厂房,实际经营与登记经营范围不符。上述两个场地的投资人是胡某和罗某。并证实了上述两块场地生产废水的排放情况,分别排到渗坑里,但渗坑没有防渗漏措施。不清楚张某2在冠华惠牧养殖场生产多少成品,是否有排污行为。
第六份2018年9月17日16时35分至17时38分。证实福达矿业厂区是周某的,胡某于2006年租用了周某厂区南侧的地方,2008年在租用的地方盖了简易车间。胡某使用福达矿业厂区生产稀土并排放生产废水至车间南侧渗坑没有向周某说过。冠华惠牧养殖场的位置在包头市九原区阿嘎如泰嘎查,2012年建的该厂区,厂区分两部分,厂区南侧为冠华惠牧养殖,厂区北侧为鑫冠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一份营业执照是南侧的包头市冠华惠牧养殖场,另一个营业执照是北侧的包头市鑫冠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两个厂子使用同一个场地。厂区南侧用来养羊和养马,厂区北侧用来生销售稀土、铁精粉。
(2)被告人罗某的供述与辩解。
第一份2018年1月27日4时35分至6时10分。证实罗某、胡某、郑某合伙投资了两个厂子,养殖场“东厂”,福达矿业的一个车间“西厂”。因为两个场地是胡某的,胡某是以每月15万租金投资。合伙是口头协议。认可投资的厂子没有正规的法律手续和环评手续。生产废水都排到渗坑了,只要生产就排放废水,排放出来的废水没有经过相关处理。并证实厂子从开始到现在生产出大概有个300吨左右的稀土,听工人们说卖了一次,当时罗某不在包头,卖出去的具体数量也不清楚。
第二份2018年1月28日16时15分至17时05分。证实与之前供述基本一致。赵某1是冠华的生产厂长。
第三份2018年2月8日15时45分至17时21分。证实与之前供述基本一致,辨解在东厂的渗坑中,看到过在边上有塑料布,也听胡某说渗坑中都铺有塑料布了,“西厂”的渗坑的情况不了解。
第四份2018年2月23日16时19分至16时32分。证实对神瑞科技检测有限公司对冠华畜牧养殖场废水提取检测的结果无异议。
第五份2018年3月1日16时27分至17时02分。证实冠华惠牧养殖场之前张某2生产稀土时就雇佣的赵某1,所以罗某等人接手后和赵某1商量继续当生产厂长,赵某1负责整个厂子的生产和经营,赵某1不知道我们厂子是否有手续,也没有向罗某等人要求给出示手续。
第六份2018年3月6日9时34分至11时05分。证实罗某、胡某、郑某三个人总共投资的钱包括“西厂”福达矿业,但福达矿业不是胡某的厂子。福达矿业厂址接手张某1是生产负责人,在2018年1月23日开始生产铁粉和稀土。福达矿业厂址生产原料来自“东厂”用过的生产原料循环利用作为原料,“西厂”没有卖出过稀土。生产产生的废水排放到厂子南面的土坑里,罗某不知道排放废水的土坑是否有防渗漏措施。
第七份2018年7月3日10时53分至12时05分。证实其与之前供述基本一致。
(3)被告人赵某1的供述与辩解。
第一份2018年1月27日00时01分至03时02分。证实2017年8月10日左右,赵某1来“东厂”冠华惠牧养殖场担任生产厂长,当时张某2租用胡某的场地生产稀土,2017年10月2日胡某不租给张某2了,并提出继续雇佣赵某1担任该厂的生产厂长。赵某1每个月工资8000元钱,财务将工人的工资以现金的方式给赵某1再由赵某1给工人发放。该厂每天(24小时)生产稀土的产量不固定,在赵某1负责生产期间一共生产出七八百吨的稀土。除了查获时现场的稀土,其余生产出来的稀土都卖了,但谁卖出去的不清楚。用来存放生产废水的大坑没有防渗漏措施,因为赵某12017年8月份刚去该厂时,用来存放废水的大坑内还没有废水,就是一个大土坑,坑底部就是土,赵某1担任生产厂长期间老板也没有对这个大坑做防渗漏措施,就是直接将生产废水排放到这个大土坑中了。赵某1刚来厂工作时往大土坑排放生产废水的管道已经接好了。生产废水是一种红灰色的浑浊水体,有一股刺激性气味。只要是生产的时候就需要不停的排放生产废水。排放出来的生产废水没有经过相关的处理,知道生产废水会污染环境。
第二份2018年2月8日10时19分至11时20分。证实侦查人员于2018年1月26日在赵某1负责生产稀土内的平房中搜查并且扣押了一份账本,(封皮粉白相间并在账本右下角印有32100数字)是赵某1记载的,内容全部属实。其中有张某2生产期间生产的稀土成品,也有胡某、罗某期间生产出来的稀土成品1042.26吨,出售稀土成品1258.78吨,销售量和生产量之间的差量是胡某和罗某从其他地方运过来的稀土成品。并证实张某2生产期间亦将生产废水排到渗坑了。
第三份2018年4月20日14时34分至15时00分。证实胡某通过手机微信安排赵某1和工人生产稀土的工作,赵某1通过微信向胡某汇报一天中生产稀土的工作情况。赵某1与罗某的微信聊天内容为向罗某汇报生产稀土的指标。
4.监(检)测、检测(验)报告。
(1)监(检)测报告(编号:BT-LDI18003-4)。证实2018年1月27日包头市环境监测站对冠华惠牧养殖场排放的生产废水进行了监测。采样时间2018年1月26日,结果显示,3#点(北排水管)化学需氧量、总铅排放浓度高于标准限值,属超标排放;2#点(中排水管)化学需氧量、总铅排放浓度高于标准限值,属超标排放。
(2)监(检)测报告(编号:BT-LDI18003-3)。证实2018年1月27日包头市环境监测站对包头市福达矿业有限公司排放的生产废水进行了监测。采样时间2018年1月26日。渗坑化学需氧量、总锌排放高于标准限值,属超标排放;西排口化学需氧量、总铅排放浓度高于标准限值,属超标排放。
(3)检测(验)报告、附内蒙古神瑞科技检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证实2018年2月22日内蒙古神瑞科技检测有限公司对冠华畜牧养殖场院内污水进行了检测。采送样时间为2018年1月29日,2#测点渗坑水的化学需氧量,铅;3#测点生产车间废水的氟化物,化学需氧量,铅,锌所检不合格。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2018年1月26日10时05分至18时35分,包头市公安局综合执法行动支队民警亦对涉案现场进行了勘查,勘查情况与环保部门一致。
(2)提取笔录。
第一组证实2018年1月26日17:04至23分,侦查人员依法对福达矿业厂区化验室工作台上发现的一个台帐进行了提取。
第二组证实2018年4月20日11:56至14:14,侦查人员依法对赵某1手机内与胡某以及罗某的微信聊天内容进行了提取,证实罗某、胡某安排赵某1生产工作的事实。附胡某的微信号截图。
(3)辨认笔录。
第一组郭某、王某1对被告人罗某的辨认笔录,确认罗某为所打工厂子的老板。
第二组王某1、高交其、白某对张某1的辨认笔录,确认张某1就是其打工厂子管理人员。
第三组高交其、白某对郭某的辨认笔录,确认郭某就是其打工厂子的管理人员。
第四组张某1、郭某对被告人胡某的辨认笔录,确认胡某就是厂子老板。
第五组被告人胡某对郭某、张某1、被告人赵某1、罗某的辨认笔录,确认上述人员即承包其厂子进行生产的人员。
第六组被告人胡某对张某2的辨认笔录,确认3号就是之前租用冠华惠牧养殖场生产稀土场地的张某2。
第七组被告人罗某对被告人赵某1的辨认笔录,确认被告人赵某1就是冠华畜牧养殖场的厂长赵某1。
第八组被告人罗某对的辨认笔录,确认郑某、胡某人员即冠华畜牧养殖场的股东。
第九组被告人赵某1对胡某、罗某的辨认笔录,确认罗某、胡某即冠华畜牧养殖场的股东。
第十组潘某对被告人赵某1、罗某的辨认笔录,确认赵某1是冠华畜牧养殖场厂长,罗某是股东。
第十一组杨某2对罗某、胡某、肖宏宇的辨认笔录,确认上述人员即生产稀土厂的老板罗某、胡某与采购肖宏宇。
第十二组,许某对被告人胡某、赵某1、罗某的辨认笔录,确认上述人员即冠华畜牧养殖场厂长赵某1与股东胡某、罗某。
以上十二组证据证实通过被告人、证人的辨认,确定本案的被告人罗某与胡某系投资人,赵某1系冠华的生产厂长。
(4)称重记录、附称重结果记录。证实2018年1月29日至2018年1月30日,侦查人员对在包头市九原区冠华畜牧养殖场生产出疑似稀土产品进行扣押,在包头市吉宇特钢有限责任公司计量中心进行称重,结果为225.4吨;对在包头市福达矿业有限公司生产出疑似稀土产品进行扣押,在包头市吉宇特钢有限责任公司计量中心进行称重,结果为23.78吨。
(5)搜查笔录。证实2018年1月26日11:20至27日1:30,侦查人员依法对罗某冠华养殖场院内进行搜查,搜查到账本若干并依法扣押。
(6)取样笔录。证实2018年1月29日14:20至16:08,内蒙古神瑞科技检测有限公司取样人员,依法对冠华惠牧院内的沉淀池、渗坑水、生产车间废水进行取样。有见证人赵某1在场。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照片。证实2018年1月26日,侦查机关查获时,福达矿业大门、厂房概貌;厂房内设备情况;厂房内生产污水排出从排污管道向南延伸正在排放污水至渗坑的情况;厂房内堆积成品稀土的情况;稀土研究院工作人员对厂房内堆积稀土采样的情况;稀土研究院工作人员对生产稀土原料采样的情况;神瑞检测公司工作人员对大、小渗坑污水采样的情况;称重稀土过磅的情况。
二、公益诉讼部分证据:
1.包九检民公[2019]1号公告、检察日报、发票。证实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6月2日在检察日报第8887上刊登了公告,截止公告期满,无相关机关和社会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2.《冠华惠牧养殖厂及福达矿业厂区场地环境调查报告》《冠华惠牧养殖厂及福达矿业厂区污染场地修复方案》。证实由长沙华时洁环保科技发展公司进行调查评估后,提出了本案被污染土壤进行治理修复方案的具体情况,包括治理方案、费用和修复周期等内容。
3.污染场地修复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工程施工汇总表、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委托检测合同、会议纪要、采购合同、收据五张、收条一张。证明胡某代表冠华惠牧养殖场对在包头市生态环境局九原区分局办公室的请求,对污染场地进行修复,工程已经进行验收,开工时间为2019年11月24日,修复已经基本完成,已支付相关费用,已提交验收申请,等待验收过程中。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伙同胡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办理合法手续的情况下生产稀土精粉等,被告人赵某1受二被告人雇佣在冠华养殖场负责生产管理,上述人员在生产过程中将含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废水排放到渗坑,经检测铅排放已超过标准限值六倍,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罗某、胡某、赵某1的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罗某、胡某、赵某1的行为已破坏了生态环境,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亦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故对公益诉讼人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胡某、赵某1在冠华养殖场非法生产稀土过程中污染环境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罗某、胡某在犯罪过程中系主犯。被告人赵某1在罗某等人从事生产前就在该场地进行生产,明知该废水存在污染环境、该渗坑没有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积极组织生产,在犯罪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故其行为构成犯罪。同时考虑被告人赵某1在犯罪过程中系听从安排,具体实施犯罪行为,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故辩护人张济勇关于赵某1系雇员,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在犯罪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积极履行修复生态环境的义务,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于2013年11月18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包头市昆都仑区法院判处罚金一万元,系有前科,可对其从重处罚。故辩护人王旭华关于胡某具有坦白、积极恢复生态环境,减少损失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综合考虑本案中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后果、量刑情节等,决定对被告人罗某、胡某、赵某1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胡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赵某1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责令被告罗某、胡某、赵某1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对已造成土壤生态环境污染的区域进行治理修复,恢复原状;或赔偿修复费用102万元;
五、责令被告罗某、胡某、赵某1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在包头市市级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马根署
审 判 员  徐长芳
审 判 员  柴晓彦
人民陪审员  王俊霞
人民陪审员  高清香
人民陪审员  白东学
人民陪审员  白 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博文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6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8次会议、2016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8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6〕29号)
为依法惩治有关环境污染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六)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八)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
(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十一)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十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十四)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五)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六)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七)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八)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第十五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
(一)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二)《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
(三)含重金属的污染物;
(四)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
第一百零四条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四十二条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列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国家财产、集体财产的,依照本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对污染环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
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
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和监测、监管等费用。
第二十二条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条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确定或者确定具体数额所需鉴定费用明显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的稀缺性、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防治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被告因侵害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参考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专家意见等,予以合理确定。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等款项,应当用于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
其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败诉原告所需承担的调查取证、专家咨询、检验、鉴定等必要费用,可以酌情从上述款项中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