柴某学、朱某杰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民终2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柴某学。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杰。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超。
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戬,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鹏泽,唐县向阳街九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县羊角乡上苇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柴新广,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丽娟,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柴某学、朱某杰、张某超因与被上诉人唐县羊角乡上苇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苇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2018)冀0627民初1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柴某学、朱某杰、张某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采认证据错误。被上诉人没有按口头协议办理河道改造审批许可手续,导致上诉人合同利益不能实现,构成合同根本违约,已具备法定合同解除条件,应采信上诉人证据作出准予解除合同的判决。本案合同属于不可能履行的合同,根据我国水法、环境保护法、防洪法,双方口头约定的合同标的因不符合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无效而不能履行。一审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应由被上诉人提供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证据,被上诉人举证不能,应支持上诉人主张,判决解除合同。民事案由为合同纠纷,应优先适用合同法或解释,一审判决却未适用。被上诉人违约导致上诉人合同利益不能实现,造成巨大损失,理应返还巨额定金及滞纳金。
上苇村委会辩称,一审法院采信上诉人的证据并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口头合同关系及三上诉人进行投资的事实,确实错误。上诉人提交的转款凭证中有朱某杰的名字不能据此认定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不认可与三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只认可与马宗江之间的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收取的是马宗江而不是三上诉人的款,如果是上诉人主张的投资款,为何马宗江出具借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原件在纪检委而无法提交,一审判决仍以复印件为由不予确认,根据证据和陈述完全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只与马宗江存在合同关系。马宗江与三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且其声明与三上诉人主张矛盾,其出具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朱小辰证言没有证明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实际上他也不知道这些情况,其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相互印证,不能得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另外,如果120万元是上诉人主张的投资款,因马宗江向被上诉人借29万元一事唐县纪检委追究原村书记贾建会挪用资金的违法责任并作出让其自己出钱补上29万元借款及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就是错误的,也说明上诉人所诉个人投资款不是事实。上诉人诉讼请求是解除合同,上诉时又提出合同无效,相互矛盾,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应由其提交证据证明,举证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苇村委会对判决结果满意所以没有上诉,但在本答辩中提出了证据认定及案件事实错误要求纠正的请求,二审法院应对此请求进行审理,请求二审法院纠正后维持一审判决结果。
柴某学、朱某杰、张某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上苇村委会返还柴某学、朱某杰、张某超的投资款91万元;2.要求上苇村委会给付占用投资款期间的利息591500元;3.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执行完毕止;4.诉讼费由上苇村委会承担。后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份,柴某学、朱某杰、张某超及案外人马宗江四人合伙与上苇村委会之间就上苇村的河道改造工程达成口头协议,由柴某学四人对上苇村委会的河道进行整治,上苇村委会负责办理征地及河道整治相关手续事宜。柴某学四人向上苇村委会支付征地等费用共计120万元,整治过程中产生的沙石料归柴某学四人所有。后因对河道整治的相关手续未能及时办理,致使该河道整治工程虽然作了大量前期投入并实施了部分河道整治工作,但未能全面完成。在工程实施过程中,案外人马宗江以借款名义,从上苇村委会支取29万元,并声明退出相应股份。现柴某学、朱某杰、张某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上苇村委会之间的口头协议,并返还三人9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口头协议,由柴某学四人对上苇村委会的河道进行整治,并由柴某学四人支付征地等费用共计120万元。但因未能办理河道整治的相关手续,导致该河道整治工作未能全面实施并完成。现柴某学、朱某杰、张某超要求解除与上苇村委会口头达成的河道整治协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苇村委会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或该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双方之间应继续履行达成的口头协议为宜。故柴某学、朱某杰、张某超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13.5元,由原告承担(已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柴某学、朱某杰、张某超当庭没有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上苇村委会提交唐县纪检委对贾建会的处分决定,用以证明120万元不是投资款,属于集体财产;提交贾建会等四人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村委会只与马宗江之间有口头协议,与三上诉人没有任何协议。上诉人对处分决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马宗江借款29万元与其合伙撤资的29万元为同一事实,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贾建会等人的情况说明不是新证据,不符合一人一证的形式要求,且证人未到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庭审后上诉人柴某学、朱某杰、张某超提交朱某杰出具的证明和张某超、朱某杰、马宗江、柴某学四人联名出具的情况说明(后附2012年10月村委会干部收马宗江20万元河道改造定金收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柴某学、朱某杰、张某超起诉主张与案外人马宗江系合伙关系并共同与被上诉人上苇村委会形成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上苇村委会认可与马宗江的合同关系,否认与三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三上诉人作为原告主张合同权利,应对其具有合同相对人的身份举证加以证明。一审中三上诉人提交的朱某杰账户打款明细不能排除系马宗江借用或指定账户汇款的可能性,亦无法证实该汇款行为系四人合伙实施;2018年5月14日上苇村委会证明中没有经办人或负责人签字确认,上苇村委会主任当庭否认其加盖过该证明的公章,对此证明真实性和合法性亦无其他证据佐证;马宗江的声明因其本人未到庭接受质询而无法审查真实性;王增尔等人的联名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不具有证明力,朱小辰出庭亦未作出三上诉人与马宗江四人合伙承包工程的明确表述;二审庭审后三上诉人提交的朱某杰的证明属于案件当事人单方陈述,不属于证据;三上诉人与马宗江联名出具的情况说明亦为其单方陈述且无马宗江出庭证实其真实性,且该情况说明后附的收条中载明收取马宗江定金,并未体现三上诉人亦为合同主体。据此,三上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尚不能充分证实其与被上诉人上苇村委会存在合同关系,而被上诉人上苇村委会向马宗江出具收条、支付借款等过程中均未体现与三上诉人形成合同关系,故三上诉人以与被上诉人上苇村委会存在合同关系这一基础法律关系为由主张被上诉人返还投资款,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柴某学、朱某杰、张某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13.50元,由上诉人柴某学、朱某杰、张某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霍丽芳
审判员  张峰先
审判员  庞 茜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张露
书记员刘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