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茵绿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管理中心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2民初14444号
原告:广州茵绿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华西路92号丽华大厦2003房。
法定代表人:郭志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结莹,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开发区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管理中心(中新广州知识城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管理中心),住所地广州市科学城综合研发孵化区创意大厦B2附楼2-3楼。
法定代表人:李敏,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振凯,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腾飞,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茵绿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茵绿公司)与被告广州开发区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管理中心(中新广州知识城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开发区财政管理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2月7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茵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结莹,开发区财政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振凯、王腾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茵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开发区财政管理中心支付技术咨询报酬5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9日(环评报告批复之日)起;以余款为基数,从2020年9月23日起;以上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判令开发区财政管理中心承担本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9日茵绿公司通过投标,承接了“腾讯路(富南路~康南路)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编制技术服务”的项目……中标价为¥50,000(大写:伍万元正)(证据一)。并与广州市黄埔区代建项目管理中心(现开发区财政管理中心)签订《腾讯路(富南路~康南路)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编制技术咨询合同》(合同编号:埔代建中心【2013】04702ZX11)(证据二),由于开发区财政管理中心合同的审批流程比较长,因此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7月7日。合同约定开发区财政管理中心委托茵绿公司就腾讯路(富南路~康南路)工程项目进行技术咨询并支付咨询报酬。并在合同第四列明:甲方向乙方支付技术咨询报酬及支付方式为:1、技术咨询报酬暂定为:¥50000(大写伍万元);2、技术咨询报酬由甲方分三期支付乙方1)合同签订后支付第一期20%的预付款,即¥10000(大写壹万元);2)在本项目获得相关环保部门审批通过后支付第二期60%的进度款,即¥30000(大写叁万元);3)经财政部门审核结算后,支付合同尾款。合同签订后茵绿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并提交广州市黄埔区环境保护局进行环评申报。2016年1月19日该局发出《关于腾讯路(富南路一康南路)工程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埔环管影字【2016】3号)并交给了开发区财政管理中心。至此茵绿公司的合同义务履行完成。按合同约定,开发区财政管理中心应于2016年7月7日支付第一期款项,2016年1月19日批复通过后向茵绿公司支付第二期的款项,合计¥40000(人民币肆万元)。但开发区财政管理中心一直以财政部门未作出审核结算及机构变更为由拖欠不付。为此,茵绿公司多次催促,但是开发区财政管理中心至今仍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即使财政部门未作出审核结果,开发区财政管理中心也应该先付第一期和第二期的款项。财政部门作出审核后再结算第三期的费用。综上所述,开发区财政管理中心无故长期拖欠技术咨询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茵绿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茵绿公司的诉讼请求。
开发区财政管理中心辩称,一、涉案合同约定金额只是暂定价,具体服务费金额应以根据相关收费标准核算的结算价为准。原广州市黄埔区建设局《腾讯路(富南路~康南路)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编制技术服务询价公告》第七点注明,报价仅作为中标依据,最终以发改部门批复投资核算并不超过财政部门批复概算。涉案《技术咨询合同》第4.1款也注明,技术咨询报酬暂定为50000元。涉案合同属于城建项目发生的工程类服务合同,其最终费用应由双方按规定收费标准办理结算,并以结算为准。因原告不同意按规定收费标准核算的结算金额,导致本合同结算尚未办理完毕,开发区财政管理中心客观上无法支付服务费。二、涉案合同按规定收费标准核算的结算金额为1.704528万元,开发区财政管理中心同意按该金额支付。涉案《技术咨询合同》未明确约定服务费计费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的规定,应根据原国家计委、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关于规范环境影响咨询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2〕125号)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部分建设项目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534号)规定的标准并下浮20%计取,本项目工程造价按广州市财政局评审的概算总投资,即4110.612572万元,行业调整系数取1.0,敏感系数1.0。根据上述收费标准,涉案合同咨询服务费应为1.704528万元,计算公式:[2+(4-2)×(0.4110612572-0.3)÷(2-0.3)]×1.0×1.0×(1-20%)=1.704528万元。开发区财政管理中心同意按该金额支付服务费。综上所述,涉案合同约定金额只是暂定价,具体服务费金额应以根据相关收费标准核算的结算价为准。涉案合同按规定收费标准核算的金额为1.704528万元,开发区财政管理中心同意支付,原告其他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第二次庭审时,开发区财政管理中心补充答辩意见:结算金额需进行调整涉案合同的结算金额为13698.62元,同意按该金额支付涉案合同的价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根据庭审情况和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8日,广州市黄埔区建设局委托广州市黄埔区代建项目管理中心负责腾讯路(富南路~康南路)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建设管理工作。庭审中,开发区财政管理中心确认广州市黄埔区代建项目管理中心的职能已划入开发区财政管理中心。
2014年12月19日,广州市财政局委托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涉案项目进行评审,结果认定涉案项目审定额为41106125.72元。
2015年6月8日,广州市黄埔区建设局发布《涉案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编制技术服务询价公告》,载明项目工作需求为编制涉案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以及项目涉及的其他相关内容。资金来源及限价为财政资金限价5.5万元,超过限价为无效,请投标人在浮动率为-20%~-5%之间自行报价。(本次报价请在限价基础上报下浮率,报价仅作为中标依据,最终以发改部门批复投资核算并不超过财政部门批复概算)。
2015年6月15日,茵绿公司参与涉案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编制技术服务报价,并出具《涉案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编制技术服务报价》,其中第五条载明“技术服务费用:本项目环评报告表是根据国家计委、国家环保总局计价格(2002)125号文对环境影响评价的价格规定及本项目建设规模及环评技术导则的要求进行计算的;我公司参照以上文件并结合本项目的实际情况进行计价,技术服务费收费如下:项目环评报告表费用4.7万元,备注该费用包含环评报告表编制费、现状监测费、内部评审费、会务费、交通费、协调费等,合计50000元含税。”
2015年6月29日,广州市黄埔区建设局向茵绿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载明“招标人确定你单位为涉案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编制技术服务单位,承包内容为招标文件所规定的发包内容,中标价为50000元。”
广州市黄埔区代建项目管理中心(甲方、委托方)与茵绿公司(乙方、受托方)签订了《技术咨询合同》(合同编号:埔代建中心〔2013〕04702ZX11),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就涉案工程项目进行咨询,并支付咨询报酬。第一条约定咨询内容为根据甲方的委托,乙方按照国家及地方环保法律法规,编制涉案工程环评报告表;咨询要求为乙方根据国家与地方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现行有效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进行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向甲方提交本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表,并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质量及其所涉及的技术问题负责。第二条约定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且甲方提交全部相关环评资料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环境影响报告表(送审稿)的编制工作。第四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技术咨询报酬及支付方式为:1.技术咨询报酬暂定为50000元;2.技术咨询报酬由甲方分三期支付乙方:(1)合同签订后支付第一期20%的预付款即10000元;(2)在本项目获得相关环保部门审批通过后支付第二期60%的进度款即30000元;(3)经财政部门审核结算后,支付合同尾款。3.具体支付方式和时间如下:具体支付方式按照市建委《关于印发》(穗建〔2012〕686号办理)。第七条约定按以下标准和方式对乙方提交的技术咨询工作成果进行验收:1.乙方提交技术咨询工作成果的形式:出具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面和电子版)、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建审批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及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批复文件原件。2.技术咨询工作成果的验收标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按有关环保法规及环评技术导则要求编写,符合环保主管部门审批的技术要求。3.技术咨询工作成果的验收方法:通过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2016年1月19日,广州市黄埔区环境保护局出具《关于的批复》,载明《报告表》由茵绿公司编制,评估结论认为从环境保护的角度,项目建设是可行的,经审查,该局原则同意《报告表》评价结论。
第一次庭审后,2020年12月14日,开发区财政管理中心作为建管中心,茵绿公司作为服务单位共同在《建设项目前期费用结算评审意见书》盖章,审核意见为“现按照国家及广州开发区财政局规定的相关费用标准(穗开财字[2014]53号及计价格[2002]125号文计价,并下浮20%,该项目计费基数以市财政局评审的概算总投资额为计费基数,即4110.612572万元,另根据工程建设需要及原代建清理工作组经办人确认,增加‘公众参与’及‘声环境影响’两个专题。详细计算方式如下:[2+(4-2)×(0.4110612572-0.3)÷(2-0.3)]×(1+50%+50%)×(1-20%)×10000=34090.56元,若本项目财务决算或审计时对本结算价有核减,服务单位应返还相应数额的费用。”开发区财政管理中心对此质证称该意见书系第一次庭审后双方在和解过程中协商金额,后在向广州市交通运输局请款过程中,该局不予认可并委托第三方进行审核。
2021年1月,广州市道路工程研究中心根据广州市交通运输局的通知要求,委托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完成涉案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编制技术咨询合同的结算审核工作,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5日出具《涉案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编制技术咨询合同结算审核报告》(永咨结审〔2021〕054号)(以下简称《审核报告》),报告载明审核的文件依据包括《关于规范环境影响咨询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2〕125号)、《关于修订环境监测收费项目及标准的复函》(粤价函〔1996〕64号)等,本项目合同金额为50000元,送审金额为34090.56元,该项目批复概算总投资为4110.612572万元。按照《关于规范环境影响咨询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2〕125号)约定并下浮20%。1.环境影响报告表服务收费,根据环评报告表成果文件,本项目道路等级为城市次干道路,不涉及环境敏感区,敏感系数取值0.8,该部分核减金额4261.3元;2.公众参与评价专题,根据环评报告表成果文件,该专题费用无具体发生工程量明细,审核扣减此项,该部分核减金额10653.3元;3.声环境影响评价专题,根据环评报告表成果文件,实际发生工程量为3个噪声监测点,频率一天两次,收费单价按照《关于修订环境监测收费项目及标准的复函》(粤价函〔1996〕64号)计取,该部分核减金额10575.3元。该项目审定金额为13698.62元,核减金额为20391.94元。该报告附有具体的《结算审核对比表》。2021年2月23日,广州市交通运输局向广州市黄埔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广州开发区建设和交通局作出《关于涉案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编制技术咨询合同结算审核结果的批复》(穗交计结〔2021〕27号),内容为“根据《广州市财政投资评审监督管理办法》(穗府办规〔2019〕3号文)的有关规定,经委托市道路工程研究中心对涉案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编制技术咨询合同结算进行审核(委托号:计投〔2021〕1号),审定结算金额为13698.62元。请你局根据审定结果进行结算。该项目结算核减率较高,请你单位加强项目投资管理……”
茵绿公司对上述批复及《审核报告》提出书面异议,主张应付计算公式应为:(基准价+基准价*50%+基准价*50%)*行业系数+报批费用,即(2.130660+2.130660*50%+2.130660*50%)*1+0.43868=4.7万元。为查明案件情况,2021年3月23日,本院向广州市交通运输局出具《协助调查函》,将茵绿公司提出的书面异议交有关部门出具意见。广州市交通运输局将异议文件转交结算审核单位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该司出具《关于涉案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编制技术咨询合同结算审核情况的汇报》,该汇报载明审核工作制度、审核依据等,认为审定程序合法合规,并对茵绿公司提出的异议作出回复,其中有异议部分及回复为:1.“中标价5万、合同价5万、穗财评审〔2014〕4288号文概算4.23168万”有异议。回复:合同约定金额暂定价5万元,4.23168万元为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概算批复价格,结算审定金额在概算批复金额内,均有效。2.“敏感系数为1”有异议。回复:(1)根据计价格〔2002〕125号文附件一注解第4点:“以本表收费标准为基础,…确定咨询服务收费基准价”,即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应与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含大纲)一样,计算收费均应乘以对应调整系数。目前市财政投资的环境影响评价项目,均参照此项要求,考虑环境敏感调整系数。(2)本项目道路等级为城市次干路,不涉及环境敏感区,按照计价格〔2002〕125号文规定,该项目环境敏感程度为一般,故环境敏感调整系数为0.8。3.对“公共参与专题,费用应按基准价的50%计费”有异议。回复:(1)根据国家环保总局于1999年印发的《关于公布(试行)和(试行)内容及格式的通知》(环发〔1999〕178号),“公众参与并不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专项评价内容,不能按专题评价收费标准收费”;(2)送审资料未提供公众参与成果、实际发生工作量签证等资料,因此该费用予以扣除。4.对“声环境影响评价专题,费用应按基准价的50%计费”有异议。回复:送审未提供声环境影响评价专题报告,无法判断是否已完成声环境影响专题评价内容。评审根据环境影响报告表内容第19页,该项目共布设3个噪声监测点,频率一天两次(昼间夜间)计算声环境影响评价专题(噪声检测)费用。5.对“不适用下浮20%计算费用”有异议。根据《建设项目前期费用结算评审意见书》,下浮20%计费取得开发区财政管理中心、茵绿公司双方确认。6.对“应付报批费用0.43868万元”有异议。回复:该项目结算送审材料,并无此费用开项及相关依据文件,建议取消该项费用。上述汇报附有具体的《结算审核对比表》。2021年4月19日,广州市交通运输局向本院复函,载明回复意见中反映的情况属实,并附上述汇报材料。
庭审中,开发区财政管理中心陈述涉案服务款项的付款流程为:合同相对方向开发区财政管理中心提交请款申请,附上规定材料,由开发区财政管理中心向广州市交通运输局申请支付,该局根据审核结果再向市财政局办理财政支付,市财政局会根据广州市交通运输局的审核结果进行支付。另,茵绿公司主张一直有向对方催款,开发区财政管理中心则陈述未收到请款材料,且因涉及两区合并、业务职能调整等对涉案款项未予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进行裁判。广州市黄埔区代建项目管理中心与茵绿公司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茵绿公司已依约履行了提供技术咨询服务的合同义务,作为广州市黄埔区代建项目管理中心职能承接单位开发区财政管理中心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双方确认开发区财政管理中心尚未向茵绿公司支付涉案款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开发区财政管理中心应支付的涉案项目技术咨询费用的金额。本院认为,第一,《技术咨询合同》约定技术咨询报酬价格50000元为暂定价格,分期支付方式第三项亦约定“经财政部门审核结算后,支付合同尾款”;第二,本案中,开发区财政管理中心委托茵绿公司提供涉案项目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技术服务,根据《国家计委、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规范环境影响咨询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2〕125号)(以下简称125号文)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咨询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从事环境咨询业务的机构应根据本通知规定收取费用。在茵绿公司出具的《涉案项目工程环境影响报告编制技术服务报价》中,该司亦明确本项目环评报告表收费是根据上述125号文的价格规定进行计算。第三,开发区财政管理中心与茵绿公司虽均在《建设项目前期费用结算评审意见书》上盖章确认,但该意见书亦载明“若本项目财务决算或审计时对本结算价有核减,服务单位应返还相应数额的费用。”即双方均明确该意见书载明金额仍须经项目财务决算或者审计核算最终结算金额。第四,广州市交通运输局委托具备资质的机构,根据茵绿公司提交的项目结算送审材料,对涉案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编制技术咨询合同进行结算,并根据125号文等文件出具《审核报告》对合同结算金额审定为13698.62元。茵绿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广州市交通运输局亦委托广州市道路工程研究中心转出具结算报告单位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其异议根据有关规定一一作出答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涉案合同约定价格为暂定价格,结算价格应根据125号文等文件,结合合同完成情况进行审核结算。《审核报告》系经审核单位广州市交通运输局委托相关单位依据125号文等文件规定,根据茵绿公司提交的项目结算送审材料作出,在茵绿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足以推翻《审核报告》的情况下,本院对该报告结算结果予以采纳,认定涉案项目合同结算金额为13698.62元。开发区财政管理中心逾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开发区财政管理中心逾期付款的行为造成茵绿公司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开发区财政管理中心应向茵绿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涉案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第一期20%的预付款,在本项目获得相关环保部门审批通过后支付第二期60%的进度款,经财政部门审核结算后,支付合同尾款。涉案项目自2016年1月19日获环保部门审批通过,茵绿公司请求自2016年1月19日起计算前两期款项10958.9元【13698.62元×(20%+60%)】的利息,在双方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第三期款项2739.72元(13698.62元-10958.9元),根据合同约定应自从财政部门审核结算后支付。茵绿公司主张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0年9月23日起算,开发区财政管理中心则主张第三期审核尚未结算不存在延期付款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合同虽未约定审核的具体时间,但涉案项目为行政机关招投标工程,茵绿公司基于对合同相对方的信赖先行履行合同义务,开发区财政管理中心应在合理期间内对项目结算提交审核,茵绿公司完成涉案合同义务、涉案项目经环保部门审核通过至今已有五六年之久,开发区财政管理中心仅以茵绿公司未提交申请、内部职能调整、涉案合同结算款项未审核结算为由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第三期款项的支付条件应视为已成就。茵绿公司主张自2020年9月23日起算第三期款项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双方合同对此未约定,茵绿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此后的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开发区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管理中心(中新广州知识城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茵绿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技术咨询费13698.62元。
二、被告广州开发区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管理中心(中新广州知识城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茵绿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0958.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1月19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739.7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9月2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州茵绿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广州茵绿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
司负担700元,被告广州开发区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管理中心(中新广州知识城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管理中心)负担350元。前述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缴,被告应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梓苑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谢昭植
附一: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二:申请执行事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在上述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法院将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