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文阳与溧阳市华盛染整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民终51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文阳,男,1976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浩,江苏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溧阳市华盛染整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经济开发区肇庄路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P1320481137585011Y。 法定代表人:王建设,溧阳市华盛染整有限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黄文阳与被上诉人溧阳市华盛染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染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20)苏0481民初4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文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黄文阳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一审调取溧阳市鑫维尼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维尼公司)企业信息登记表等证据,但没有说明证明对象,仅让黄文阳对真实性发表意见,未让黄文阳充分质证即判决,黄文阳无法提供反驳证据和反驳意见,剥夺黄文阳的诉讼权利。溧阳市人民法院(2015)溧执字第4154号卷宗材料,一审未向黄文阳出示,也未经黄文阳质证。一审在没有当事人申请调取情况下,依职权主动调取证据,违反法律规定。其调取证据也不全面,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020年10月23日判决书经审委会讨论之后出具,有先判后审的嫌疑。2、施洪良、金伟奇、黄旭峰整体承租华盛染整公司的行为属于承包经营,承包人承包经营的厂房、设备,所有权没有发生改变,法人名称未变,华盛染整公司仍是用人单位一方。在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期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案件,无论是否再转包或者再招租,该用人单位与承包人或者租赁方都应为一方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本案应追加实际承租人黄旭峰为当事人。3、黄文阳和华盛染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黄文阳是改制前就在华盛染整公司工作,改制后在2001年10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直至2020年6月黄文阳一直是华盛染整公司职工。黄文阳起诉时提交华盛染整公司提供给溧阳市社会和保障局的人员退工登记花名册、常州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变更情况表、溧阳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凭证,证明黄文阳和华盛染整公司至2020年6月前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0月17日,华盛染整公司和溧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情况说明也证明黄文阳和华盛染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此外,2019年9月前工资,由实际承租人黄旭峰发放(黄旭峰声称是代华盛染整公司发放,可以抵扣应交租金)。黄文阳不知华盛染整公司和实际承租人黄旭峰具体如何约定。2020年6月,在江苏省中关村科技产业园管理委员会、溧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主持下,黄旭峰出借2019年10月、11月2个月工资给华盛染整公司。出借时称代华盛染整公司发放。2020年1月黄文阳的社保获得补缴。黄文阳在庭审提供拖欠工资数额的证据,按照相关规定,因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举证责任在于用人单位。一审将举证责任分配给黄文阳,明显违法。4、鑫维尼公司不具有华盛染整公司的生产经营资质,根据环境保护法关于排污许可证规定,鑫维尼公司不得从事纺织品印染业务。按照一审查明事实,华盛染整公司由黄旭峰承包经营,但黄旭峰作为个人依法也不得从事纺织品印染生产业务,黄旭峰以华盛染整公司名义对外经营从事纺织品印染业务,否则无法进行污水排放。华盛染整公司目前还在生产经营,否则黄旭峰也不会每月向华盛染整公司交纳租金40万元。一审没有说明鑫维尼公司和黄文阳的关系,黄文阳至今不知一审出具鑫维尼公司信息登记表的证明目的。5、(2016)苏0481民初58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加盖华盛染整公司办公室印章的欠薪明细表的真实性,数额也可向江苏省中关村科技产业园管理委员会、溧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调查确认。6、改制前的补偿金19年前就应支付,华盛染整公司考虑物价上涨,同情工人才同意按照3.5倍支付,黄文阳与华盛染整公司已经达成一致书面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支持。综上,一审认定黄文阳和华盛染整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查明华盛染整公司的承包经营人是黄旭峰,未依法追加,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华盛染整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黄文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盛染整公司支付2019年12月至2020年6月拖欠工资58331元、赔偿金333320元、改制前经济补偿金30660元、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447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文阳原系华盛染整公司员工,于1987年2月进入华盛染整公司工作。2001年10月19日,因华盛染整公司改制,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改制前工龄补偿金为8760元。2020年7月14日,黄文阳向溧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以黄文阳未能提交其与华盛染整公司有劳动关系的证据为由,未受理黄文阳的仲裁申请,黄文阳遂诉至法院。 庭审中,黄文阳称其在华盛染整公司担任联合党支部书记以及副总经理,在单位自2015年8月起由实际承租人进场经营,其仍然负责华盛染整公司的党务、环保、安全生产等管理工作。但因负责的工作减少,年薪降至100000元,平均每月8333元,其主张的赔偿金也以该标准计算。因发生火灾,公司财务资料已灭失。 黄文阳申请证人唐某出庭作证。唐某陈述,其系华盛染整公司单位会计,黄文阳提交的欠薪明细表系其制作。因公司公章已经不在公司内,对外工作需要的情况下都是加盖公司办公室印章,该印章有经过备案。 因华盛染整公司未能履行生效判决书,被一审法院立案强制执行的案件多达30余件,其中(2015)溧执字第4154号案件卷宗材料反映,华盛染整公司自2014年起已整体出租给施洪良、金伟奇经营,公司原负责人王建设等不再负责管理和生产经营。2015年起,华盛染整公司土地、厂房、设备等由案外人黄旭峰实际承租经营。2016年5月,华盛染整公司住所地登记设立鑫维尼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宋利群,企业状态目前为在业。华盛染整公司至今未被注销。2016年10月、2016年12月,华盛染整公司土地、房产、设备及附属设施等在执行过程中经过两次拍卖,但未能成交。 经与公安机关核实,华盛染整公司备案公章不包括办公室印章。经与开户行光大银行核实,华盛染整公司在税务机关登记的社保缴费账号(50xxx30)长期没有余额,也无资金来往。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华盛染整公司自2014年起即由施洪良、金伟奇承租进行生产经营,后又由黄旭峰整体承租。2016年5月,华盛染整公司住所地又登记设立鑫维尼公司。黄文阳诉称其于1987年进入华盛染整公司后工作至2020年6月,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黄文阳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一直为华盛染整公司提供劳动,并由华盛染整公司向其支付工资至2019年11月。黄文阳提供的欠薪明细表系另案主张华盛染整公司欠薪的唐某制作,但唐某未能提供制作欠薪明细表的原始材料。该欠薪明细表盖的是公司办公室印章,非财务印章,办公室印章未经备案。关于黄文阳提供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其记载的参保单位虽然一直是华盛染整公司,但经核实,华盛染整公司在税务机关登记的社保缴费账号长期没有余额,也无资金来往。黄文阳主张华盛染整公司支付拖欠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以及未休年休假工资,不予支持。对于黄文阳主张的改制前工龄补偿金,该补偿金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但黄文阳提交的按3.5倍发放的证明形成于2020年7月7日,且黄文阳并未提供其与华盛染整公司协商达成一致的协议,故对于该补偿金的数额,应以劳动合同的约定认定为8760元。华盛染整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溧阳市华盛染整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黄文阳支付改制前工龄补偿金8760元;二、驳回黄文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华盛染整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也依法调取相关证据。 二审另查明:本院(2017)苏04民终3588号民事判决查明,2014年3月29日,华盛染整公司与吴江市鑫洪伟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洪伟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鑫洪伟公司整体承租华盛染整公司(包括厂区内生产、污水、办公及其他一切配套设施),租期5年,自2014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止。2015年8月15日,施洪良、黄旭峰、方祖成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合伙经营鑫洪伟公司承租的华盛染整公司,合伙期限至2019年3月31日止。2015年8月17日,华盛染整公司、四名股东与鑫洪伟公司及三名合伙人签订补充协议,对租赁费价格、污水处理费计算时间和价格进行调整。后黄旭峰以华盛染整公司名义实际经营至2018年底。该判决认定黄旭峰、方祖成、施洪良三人组成共同经营体,经营鑫洪伟公司承租华盛染整公司,鑫洪伟公司应当对华盛染整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鑫洪伟公司未按时支付租金,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生效判决。 2019年1月1日,华盛染整公司与鑫维尼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华盛染整公司所有厂房、场地、生产配套设施、办公楼、宿舍楼整体出租给鑫维尼公司作为生产经营场所(保留四间办公室),租期至2028年12月31日止。租金支付至法院执行局用以支付华盛染整公司所有债务。还约定鑫维尼公司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和安全事故、伤亡事故有鑫维尼公司承担,设备租赁及银行纠纷有鑫维尼公司负责解决,华盛染整公司不负法律责任。 2017年12月30日,苏州华龙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鑫维尼公司、担保人黄旭峰签订融资设备转让协议,约定华龙公司与华盛染整公司2013年1月25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设备尚在华盛染整公司,自协议签订时全部转让给鑫维尼公司,不再另行办理交付手续,转让款每月支付直至2025年9月结束。 中国光大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显示,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华盛染整公司在税务机关登记的社保缴费账号(50xxx30)长期没有资金进入,余额一直为25元左右。在金三系统中华盛染整公司的人员社保费(工伤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由他人持卡缴纳,但并非逐月缴纳,补缴时间分别为2019年1月16日、9月16日、11月19日、11月20日、11月22日、11月25日、12月12日(该日大批量集中缴纳)、2020年1月9日、6月15日。 华盛染整公司向税务局提交的2019年度利润表显示发生管理费用45,699.33元,利润总额为-45,699.33元。鑫维尼公司2019年度、2020年度向税务局提交的利润表显示其正常经营,但净利润都为负。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显示鑫维尼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纺织品、针织品加工、化纤织物染整精加工、纺织品、针织品、服装、金属制品、热水、纸制品销售等。 黄文阳称华盛染整公司实际负责人为黄旭峰,黄文阳担任公司副总、办公室主任。黄文阳二审提交溧阳市失业保险待遇核定表,用以证明2001年10月19日至2020年6月黄文阳一直在华盛染整公司工作,2020年6月19日华盛染整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该表盖有华盛染整公司印章,但经办人为黄文阳。 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相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现有证据只能证明鑫维尼公司租赁华盛染整公司厂房、场地、配套设施进行经营,并非整体承包经营。黄文阳认为鑫维尼公司至今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定,取得纺织品印染、生产、排污许可证,不具有印染的生产经营资质,不得从事纺织品印染经营活动;利润表不能反映华盛染整公司经营状况,华盛染整公司有大量资金通过一审法院执行款账户往来和支付,属体外循环;华盛染整公司一直正常生产,实际生产以华盛染整公司名义进行,鑫维尼公司负责对外销售和购进华盛染整公司需要的燃料化工原料,主要是方便开票。综上,双方签订的尽管是厂房租赁合同,但鑫维尼公司实际承包经营华盛染整公司。本院查明,2019年1月1日,华盛染整公司与鑫维尼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华盛染整公司所有厂房、场地、生产配套设施、办公楼、宿舍楼整体出租给鑫维尼公司作为生产经营场所,原华盛染整公司部分生产设备已转让给鑫维尼公司所有,华盛染整公司2019年至2020年除发生管理费用外,不对外经营,2019年以后华盛染整公司在一审法院执行款账户也未有资金进入。本院认为综合现有证据,鑫维尼公司只是承租华盛染整公司厂房、生产配套设施等,没有以华盛染整公司名义对外经营,两者并非承包经营关系。黄文阳以两者存在承包经营关系或挂靠关系为由,认为遗漏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程序违法,要求发回重审追加鑫维尼公司、黄旭峰为共同被告,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黄文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一直为华盛染整公司提供劳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劳动关系应当综合考虑以下情形予以认定:1、劳动者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按照用人单位要求在指定时间、地点、按指定方式形式提供劳动;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3、劳动者被纳入用人单位生产组织体系中从事劳动等等。黄文阳未提供其2019年12月至2020年6月期间与华盛染整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华盛染整公司从事销售工作,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华盛染整公司向其发放劳动报酬直至2019年9月。华盛染整公司2019年1月1日之后并未实际经营,厂房、配套设施均由鑫维尼公司租赁经营,黄文阳即便仍在原场所提供劳动,也不能说明为华盛染整公司提供劳动。 本案黄文阳提供的证据:1、欠薪明细表,该表由唐某制作,但唐某未能提供制作欠薪明细表的原始材料。该欠薪明细表上盖的只是公司办公室印章,该印章未经备案。2、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单位人员退工登记花名册、常州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变更情况表,社保缴费证明记载的参保单位虽然一直是华盛染整公司,但华盛染整公司在税务机关登记的社保缴费账号长期没有资金进入,黄文阳等人的社保费是通过个人卡后续补交,因此,该社保缴费证明不能证明黄文阳与华盛染整公司在2019年12月至2020年6月期间有劳动关系。3、溧阳市失业保险待遇核定表,该表盖有华盛染整公司印章,但经办人为黄文阳,其未能解释清楚该印章持有人、加盖人是谁,是否有权代表华盛染整公司加盖,因此,也不能证明黄文阳与华盛染整公司在2019年12月-2020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不能确认黄文阳与华盛染整公司在2019年12月-2020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未支持黄文阳主张的拖欠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以及未休年休假工资,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黄文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文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成 审判员 杨 迪 审判员 施婷婷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