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地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乌苏市振生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283号
原告:新疆天地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林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冠琪,男,汉族,1972年10月18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乌苏市振生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
法定代表人:肖继生,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新疆天地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天地源公司)与被告乌苏市振生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振生恒业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地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冠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生恒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地源公司诉称: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技术咨询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就北疆农机农资汽车贸易产业物流园项目提供对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进行评价,并提出治理和减缓这些影响的措施,使项目实施后对环境的影响在可接受的范围之内,并约定了咨询要求。技术咨询报酬总额为70000元,还约定技术咨询费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合同约定了发生纠纷的司法管辖为原告住所地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仅仅向原告支付了42000元技术咨询报酬,剩余28000元至今没有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付技术咨询报酬28000元;二、被告偿付违约金14000元。
被告振生恒业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天地源公司向本院提交技术咨询合同、北疆农资农机汽车贸易产业物流园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及乌环字(2014)113号关于对《北疆农资、农机、汽车贸易产业物流园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意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求事实。被告振生恒业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意见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原告(乙方、受托方)与被告(甲方、委托方)签订技术咨询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就北疆农机农资汽车贸易产业物流园项目进行技术咨询,并支付咨询报酬。合同第四条约定技术咨询报酬总额70000元,签订合同之日支付总价款的60%即42000元,向甲方出具最终版环评报告后支付总价款的40%即2800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提交技术咨询工作成果的形式是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验收标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违反本合同第三、四条约定,应当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额的5‰日计);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二、七条约定,应当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额的5‰日计)。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42000元。2014年8月,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最终版的环境影响报告书。2014年9月,乌苏市环境保护局向被告出具关于对《北疆农资、农机、汽车贸易产业物流园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意见,认为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同意被告按照“报告书”所列建设项目的地点、性质、规模和环境保护措施进行项目建设。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合同剩余款项2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关于北疆农机农资汽车贸易产业物流园项目技术咨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具最终版的环评报告后,被告就应支付合同尾款28000元,现原告已履行了环评报告的交付义务,被告拒不支付剩余尾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迟延支付合同尾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约主张1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苏市振生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天地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合同尾款28000元;
二、被告乌苏市振生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天地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1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逾期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唐 楠
代理审判员 田 姝
人民陪审员 王波玲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武金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