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刚与田茂利、王显军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开环保民初字第3号
原告:刘刚
被告:田茂利
被告:王显军
被告:王光华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聂宪法,广饶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刚诉被告田茂利、王显军、王光华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刚,被告田茂利、王显军、王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宪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刚诉称:2014年6月24日前夕,被告田茂利、王显军、王光华在其承包的寿光市羊口镇八面河村玉米田里擅自违规使用农药2甲4氯钠盐,药物飞过小清河林坝,漂移熏蒸危害到三百米外原告种植的6.76亩棉田,致使原告棉田遭受灭绝性污染毁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依据东营市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棉田每亩2100元的标准,三被告赔偿原告青苗费2100元×6.76亩=14196元;二、三被告赔偿原告土地承包费300元×6.76亩=2028元;三、三被告赔偿原告灭荒费35元×6.76亩=236.6元;四、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田茂利、王显军、王光华辩称:1、被告王显军不是承包玉米地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因此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被告在播洒农药后,经过公安机关调查发现农药漂移,被告及时采取了补救措施,且原告棉花在庭审期间长势良好,原告所诉污染损害是不存在的。3、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不适用本案,且原告未提交有效的损失数额,无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刘刚于2014年6月30日、7月2日、7月7日拍摄的原告承包棉花地照片一组。拟证明:三被告使用农药不当造成原告棉地受损。
证据二:东营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绿洲社区南河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承包棉田面积为6.76亩。
证据三:《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东营市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鲁价费发(2014)67号)》文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受污染棉花的补偿标准为2100元/亩。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证据一,认为通过该组照片不能证实原告棉地受到过污染。对证据二,认为村委会不是法定鉴定机构,无权认定原告承包棉田面积。对证据三,认为原告提出的2100元/亩的赔偿标准无法律依据。
三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玉米地承包合同一组。拟证明:被告之一王显军没有在承包玉米地合同上签名,不是本案实际侵权人。
证据二:2014年7月17日被告代理人拍摄的案件发生地照片一张。拟证明:被告所承包玉米地与原告棉花地并不相邻,中间隔着一条沟和他人承包的棉花地。
证据三:2014年7月17日被告代理人拍摄的原告棉花地照片一张。拟证明:原告承包棉花地长势良好,没有受到污染。
证据四:优盘一个,内含录像资料一份。拟证明:原告棉花长势良好,所受污染与被告的打药不存在因果关系。
证据五:广饶县气象局出具的2014年6月份气象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在播洒农药时天气正常,没有大风,被告没有用药不当行为。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被告提交证据一,认为涉案玉米地是被告三人承包。对证据二,认为该照片拍摄位置不对,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对证据三,认为该照片无法确认是原告承包棉花地。对证据四,认为该证据无法反映当时的气象情况。
本院依法调取了东营市公安局高效生态农业示范区治安管理办公室2014年6月24日对王显军、刘寿春、刘刚、单连光、刘刚所做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中,被告王显军承认其与田茂利共同承包该玉米地,其雇佣的工作人员在播洒农药时,风把农药吹到原告棉苗上造成棉苗不同程度的损坏,其正在与原告协商赔偿。原告刘刚等人在询问笔录中认可该棉地受污染的事实,同时认为该污染行为不是被告故意所为,其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报警。
原告对上述询问笔录无异议。
被告对上述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药物漂移后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为进一步查清案件有关情况,本院向被告在案前已赔偿的其他棉田种植户进行了调查,对杨占道、田兆森、田兆凉(以上均系受被告污染的棉田种植户)作了调查笔录,经调查查明,被告赔偿其他棉田种植户的标准为每亩60元至125元。
原告对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对棉田种植户的赔偿数额不等。
被告对调查笔录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调查的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与其他证据及本院调查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认可其证明目的。原告提交证据二,系原告所属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三,该2100元/亩的补偿标准系东营市征地时对棉田的补偿标准,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形。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因王显军在东营市公安局高效生态农业示范区治安管理办公室所作询问笔录中认可其与田茂利、王光华共同承包玉米地,且本院在调查有关事实时相关棉田种植户亦认定王显军、田茂利、王光华共同承包玉米地,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查明的情况进行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田茂利、王显军、王光华在位于东营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绿洲社区南河崖村东边承包玉米地。2014年6月份,三被告雇佣工作人员在其承包的玉米地播洒2甲4氯钠盐时,将位于附近的原告及其他棉田种植户种植的棉花污染。事发后,被告与其他棉田种植户就损失赔偿协商解决,按照每亩60元至125元的范围进行了赔付。原告与被告就赔偿数额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均拒绝申请对受污染的棉田损失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三被告在其承包玉米地中播洒2甲4氯钠盐的行为,使药物发生漂移,导致原告种植的棉田受到污染,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对自己受污染的棉田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程度,且不申请对其受污染的棉田进行损失鉴定,根据本案中原告及附近部分种植户棉田受污染的事实,且被告与部分种植户达成赔偿并已实际履行,本院根据侵权性质、情节和严重程度,参照被告赔付其他棉田种植户的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原告从被告处获得棉田受污染损失赔偿为845元(125元/亩×6.76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茂利、王显军、王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刚受污染的棉田损失84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元,由原告刘刚负担201元,由被告田茂利、王显军、王光华负担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飞虎
审 判 员  鲍 蕾
人民陪审员  郭 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崔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