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德福诉程子芬等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遵县法环民初字第3号
原告王福德,男,196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南舟路罗家坝街239号12栋28号。身份证号码:5221011966********。
被告程子芬,女,1958年8月6日出,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户籍住所遵义市红花岗区南舟路罗家坝街239号12栋30号。身份证号码:5221211958********。
被告章越敏,女,196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金家山街3号三单元8号。身份证号码:52011311965********。
被告章越江,男,196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环城路天宇广场二期10单元附7号。身份证号码:5221011969********。
被告章越刚,男,贵州遵义碱厂职工,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南舟路。
原告王福德诉被程子芬、章越敏、章越江、章越刚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越江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程子芬、章越敏、章越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福德诉称:被告程子芬丈夫章玉奎,系被告章越敏、章越江、章越刚之父。1980年,章玉奎及前妻携四子女章越敏、章越林、章越江、章越刚搬入遵义市红花岗区南舟路罗家坝街239号12栋30号房屋居住,非法饲养鸽子已三十多年,从开始十几只到后来两百只以上,期间还将饲养的鸽子源源不断送到市场出售,换取现金补贴四子女读书之用。至1999年时,因鸽子及排泄物原因,原告雨阳棚损坏,防盗钢架被雨水腐蚀氧化,雨水长期渗透到原告室内,并致房屋损坏。章玉奎前妻去世后,15年前章玉奎与被告程子芬结婚,2011年章越林去世,2014年章玉奎去世,2014年11月30日,被告章越江般走了饲养的全部鸽子。在被告家庭饲养鸽子期间,原告多次找其解决未果,故诉来法院,请求被告拆除其养鸽设施,清理鸽子粪便,恢复环境,并赔偿我房屋损失500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取证费用1759.90元。
被告章越江未到庭参加庭审,但向本院书面答辩称:我父亲饲养鸽子已50年,是老鸽协会员,鸽协是合法组织,得到政府许可,不属非法养殖,而且周围十几家邻居对我家养鸽并无不满,有小鸽子落中周围时,还热心将其送还。原告损害并非养鸽所致,哪里会有使用超过30年的雨阳蓬?三、四十年的房屋失修,雨打风化最正常不过。父亲去世后,不利于原告的证人、证物消失,原告要起诉为什么不在我父亲在世时起诉,故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章程子芬、章越敏、章越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程子芬丈夫章玉奎,系被告章越敏、章越江、章越刚之父。上世纪八十年代,章玉奎及其前妻携四子女章越敏、章越林、章越江、章越刚搬入遵义市红花岗区南舟路罗家坝街原告楼上房屋居住,并在其阳台内安装鸽房,饲养鸽子补贴四子女读书之用。期间,鸽子及排泄物时有落在原告雨阳棚上。后原告雨阳棚损坏,防盗钢架被雨水腐蚀氧化,房屋内部渗水损坏。被告章越敏、章越江、章越刚成年后,先后离开该房屋另行居住,章玉奎在前妻去世后,与被告程子芬共同生活,并与其子女章越林在该房屋,2011年章越林去世,2014年章玉奎去世,2014年11月30日,被告章越江般走了饲养的全部鸽子,现该房内无人居住,但原告雨阳蓬及周围仍存在鸽子排泄物。
庭审中,原告对其房屋遭受损害时间明确表示为1999年,且对被告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告陈述称因处理工伤问题自己很忙,没有时间来处理与被告的事情,且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停止鸽子饲养时计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光盘12张、房产权证、照片、收款收据、发票、罗家坝社区证明、通话清单、工伤证明及工伤审批表、遵义市地区医院疾病证明书、工伤证、鉴定结论通知书、遵义市职工伤残和护理登记鉴定申请表及检查单、遵义市医院住院病历、信访材料、遵义碱厂关于处理王福德工伤事宜的回复、遵义市纪检监察机关“三访”活动接访件办理回复告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书、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发票、遵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回证、民事裁定书、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遵市法立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监察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受理通知书及本院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明确表示在1999年其房屋即遭受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六条“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起计算”之规定,原告损害至今已超过十五年,其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已超过,且原告认为自己在因其他事务没有时间处理本案纠纷的辩解理由,不是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被告章越刚以诉讼时效进行抗辩的理由成立,对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养鸽设施,原告未举证证明该设施对自己产生了直接影响,其物权应受保护,故原告请求拆除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清理鸽子粪便的请求,因其鸽子粪便现仍在原告雨阳蓬等处存在,对原告继续产生影响,应予清除,但考虑到原告雨阳蓬在原告私有财产范围内,被告不便清理,故由被告自行清理,所需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对原告请求的取证费用1759.90元,因原告确实支付了一定的取证费用,且本院对原告请求部分支持,故对该费用酌情支持100元,由四被告共同支付。
被告程子芬、章越敏、章越江、章越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程子芬、章越敏、章越江、章越刚共同支付原告王福德清理鸽子粪便费用300元,取证费用100元,合计4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王福德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0元,原告王福德承担510元,被告程子芬、章越敏、章越江、章越刚承担100元。
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高 澜
人民陪审员  邹景伦
人民陪审员  何德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