鰭国英、江门市蓬江区展宏针织梭织布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783民初3140号 原告:谭国英,男,1950年10月7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广东省开平市。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A××××(2)。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桃波,系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雯,系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展宏针织梭织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周郡村海滩围4号1幢第二层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7417217616。 法定代表人:杨雪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强,系广东中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淳昊,系广东中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国英与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展宏针织梭织布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25日及202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桃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国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租金920602元给原告(租金按每月208702元的标准计算,从2020年2月10日起计至被告退回租赁标的物给原告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6月9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的租金为834808元,被告在2020年2月10日前拖欠的租金等为85794元,合计920602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利息28078.36元(利息以920602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0日起计算到被告实际清偿欠款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6月9日止);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租金1936537元给原告;二、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利息59064.38元(利息以1936537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0日起计算到被告实际清偿欠款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6月9日止),上述一、二项合计1995601.38元;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具体计算办法详见原告提交的附件及庭前提交的计算明细表。 原告是开平市××镇××工业区××路××号工业园的土地使用权及厂房的所有权人,原告享有上述地块及厂房的出租权。2017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主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的1号厂房、4号厂房、5号厂房及6号厂房,作为纺织工业及货仓用途;租赁期为15年,从2017年1月10日起至2031年1月9日止;厂房的租金标准:第1-5年,月租金为13元每平方米;免租期:2个月,由接收厂房使用权当天起计;乙方(被告)须每月起租日5日内预交租金,如过期未能缴交,按每日租金的0.5‰罚款,超过60天仍未交租,乙方便造成违约,甲方(原告)有权将此租约终止,并向乙方追收欠租及违约赔偿,等等。上述《租赁主合同》签订后,为加快厂房的建设,被告分三笔共出借了690万元给原告,具体签订协议及履行情况如下:(一)2017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借款建设6#厂房协议》,约定:“乙方(被告)借款160万元人民币给甲方(原告)建设6#厂房;此项借款(乙方不计利息)在6#厂房交付日起在乙方应缴甲方6#厂房租金逐月扣除,直到扣完为止”,原告已收到被告的借款为160万元。(二)2017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借款建设4#厂房协议》,约定:“乙方(被告)借款470万元人民币给甲方(原告)建设4#厂房;此项借款(乙方不计利息)在4#厂房交付日起在乙方应缴甲方4#厂房租金逐月扣除,直到扣完为止”,之后,原告实际收到被告的借款为380万元。(三)2017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借款建设5#厂房协议》,约定:“应乙方(被告)要求先行建造5#厂房第一期工程,因此该厂房的建造需分两期进行,二期完成后,厂房面积约3000平方米,第二期工程应在第一期交付乙方使用后24个月内起动,如不按此期限内起动,按整幢5#厂房收取租金;乙方借款150万元人民币给甲方(原告)建造第一期工程;此项借款(乙方不计利息)在第一期厂房租金逐月扣除,直到扣完为止”,之后,原告已收到被告的借款为150万元。上述《租赁主合同》及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将1号厂房交付给被告使用,于2017年8月10日将4号厂房及6号厂房交付给被告使用,于2018年1月9日将5号厂房交付给被告使用。 4号厂房借款、租金情况。(一)兴建4号厂房借款:3800000元(收入借款日期明细如下)(1)2017年1月16日1700000元、(2)2017年3月8日600000元、(3)2017年5月8日800000元、(4)2017年6月20日200000元、(5)2017年11月4日200000元、(6)2017年11月17日200000元、(7)2017年12月15日100000元,以上合计3800000元。(二)根据2017年1月10日签订《租赁主合同》、2017年12月1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018年1月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双方约定条款上述借款用于抵扣以下费用:(1)4号厂房租金:2017年10月10日至2019年6月9日共20个月合计1773460元(88673×20个月=1773460),清、污水池、空地押金(注:2017.12.19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351522元,清、污水池、山坡租金:2018年1月10日至2019年6月9日共17个月合计995979元(58587×17个月=995979),锅炉监控款(注:2017.12.19租赁合同第二条第二点约定)343000元,工业用地押金(注:2018.01.05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118800元,工业用地租金:2018年1月10日至2019年6月9日共17个月合计183600元。以上合计:3766361元。(三)#4号厂房借款共3800000元,抵扣至2019年6月9日止仍余:3800000-3766361=33639元。剩余33639已用于抵扣4号厂房2019年6月10日至2019年7月9日部分租金,并已发出租金收据给展宏公司(附件NO.1)。因此,4号厂房借款3800000元已经抵扣完毕,由2019年6月10日开始4号厂房要交租(每月88673元)。 根据《租赁主合同》从2019年1月10日起至2020年6月9日止展宏公司欠谭国英租金明细表(收租起止日期:每月10号之下月9号)(一)1号、4号、5号A、5B、6号厂房每月租金数额。#1号厂房租金53300元/月、#4厂房租金88673元/月、#5A号厂房租金26572元/月、#5B号厂房租金17537元/月、#6号厂房租金22620元/月,共计:208702元。展宏公司《租赁主合同》欠租金明细:#1号厂房2019年1月10日至2020年6月9日共欠17个月租金(展宏公司由2019年1月10日后没有再缴交1号厂房租金):53300×17个月=906100元;因4号厂房借款已于2019年6月10日已经抵扣完毕,所以,4号厂房2019年6月10日开始要交租:2019年6月10日至2019年7月9日欠租金(88673-33639)=55034元,2019年7月10日至2020年6月9日共11个月欠租金×88673=975403元,4号厂房共欠租金1030437元。 《租赁主合同》1号、4号厂房在2019年1月10日至2020年6月9日期间展宏公司共欠谭国英租金合计:906100元+1030437元=1936537元。 对于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的行为,原告委托律师于2020年4月9日向被告发出了《律师函》,催促被告立即清偿尚欠的租金,并明确告知被告:若继续逾期未付租金的,其行为已构成单方违约,原告有权依法解除合同。但是,被告在收到上述《律师函》后,仍未支付分文的租金给原告。另外,原告于2020年5月10日收到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被告存放在租赁原告的4#厂房内的生产设备已被第三人开平市新信诚纺织有限公司拆除,存放在其他厂房内的生产设备,也均已被不同的法院查封,故上述租赁合同已不可能继续履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主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了单方违约,并且,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时间已超过三个月,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追究被告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展宏针织梭织布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原被告于2017年1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为了履行该份合同,原被告及兴国纺织公司同时也签订了一系列合作及补充协议,被告于2019年6月12日已经就该租赁合同及涉及的系列协议包括本案的协议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案号为(2019)粤07民初243号,目前已在审理中,尚未审结,本案的审理结果需以上述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特别是涉及原、被告及兴国公司之间所有纠纷的基本事实及违约责任的认定,本案所涉及的事实牵扯其中的一部分,如果单独处理,明显是浪费诉讼资源,甚至可能导致两案审判结果的互相冲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的规定,被告认为本案应依法中止;2、造成停工状态是原告及兴国公司的违约导致的,2018年10月15日原告及兴国公司将合法取水口封闭导致被告无法取水进行生产,2018年11、12月又以各种借口对被告停止供电,2018年12月17日起,停止所有工业区的供电,12月21日关闭园区大门拒绝让被告工人进厂,以上事实被告已经提供相应证据包括被告提供的证据3、7、9、10这些证据显示原告及兴国公司发出书面停电通知被告也相应针对停水停电及驱赶工人不让被告工人进入厂区等问题的书面回复,也有视频图片的记录,这些都可以互相印证原告与兴国公司的违约行为,原告仅仅提供证据及书面材料的时候谎称没有停水停电,但是在(2019)粤078民初243号的案件里原告自己提供的证据也显示被告到2018年12月15日电表的度数为1925.88度,此后再没有增加,直到2019年5月16日,读表数仍为1926.58度,另外有原告发函被告该函上也明确写上“因此在环保压力之下,不得不进行12月15日停电警告”,“基于以上数点本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发出该文件要求杨雪飞回来面对以上调查,否则停电直至她回来为止”,另还有一个事实电房一直在原告的控制之下,上述证据及提供的证据可以互相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兴国公司有停水停电,驱赶工人的违约行为,由此造成被告无法生产经营,也即被告无法使用租赁物,因此原告要求支付租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计算方法月租金及相对应的月份需要有文件支撑,但现在被告未看到相关的文件支撑,这是原告单方的计算方法,不认可该计算方法。被告的账目提交到中院另案处理,所以现在暂时无相关的资料提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原告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复印件2张、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1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工业园的平面图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2017年1月10日《租赁合同》复印件1张、《关于借款建设4#厂房协议》、《关于借款建设5#厂房协议》、《关于借款建设6#厂房协议》复印件各3张、钥匙交付收据复印件3张、1号厂房租金的租金通知单复印件14张及《收据》复印件13张、4号厂房租金的租金通知单复印件13张及《收据》复印件18张、5号厂房租金的租金通知单复印件13张及《收据》复印件26张、5号厂房B租金的租金通知单复印件5张、6号厂房租金的租金通知单复印件13张及《收据》复印件7张、《律师函》复印件1份及EMS快递凭证复印件2张、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1张。被告提供的证据有:2017年1月10日租赁合同复印件1张及附件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1份、合作协议复印件1张、2018年10月28日通知复印件1张、2019年1月25日函件复印件1张,聊天记录打印件4张、原告2019年1月28日函件复印件1张,聊天记录打印件3张、听证申请书复印件1张及来访人员登记表复印件1张、《公证书》复印件(含光碟2张)1份,(原件在3138号)、光碟文件列表复印件1份、2018年12月16日停水停电通知复印件1张、2018年12月16日回复通知复印件1张、2018年12月17日回复通知复印件2张、天域工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致兴国纺织有限公司及谭国英显示2019.4.12原49张及附件复印件13张、展宏公司2019.4.12函件复印件2张、展宏公司2019.4.16函件复印件1张、邮寄单原件1份及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2张、展宏预存电费余额复印件1张、每日用电记录复印件2张、函件复印件1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结合案件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主合同》将原告名下位于开平市××镇××工业区××路××号的厂房租给被告使用,约定:“甲方(原告)将下列工业厂房租给乙方作纺织工业及货仓用途。NO.1、厂房面积4000平方米,NO.4厂房面积7000平方米(暂定,以丈量为准),NO.5厂房面积3000平方米(暂定,以丈量为准),NO.6厂房面积2000平方米(暂定,以丈量为准);租赁期由2017年1月10日至2031年1月9日止;第1年至第5年,厂房月租¥13/平方米;如过期未能缴交,将按每日租金的0.5‰罚款;注:上述租金将在4号厂房建借款中按月减除当还款;免租期:2个月,由接收厂房使用权当天起计”,原告于2017年5月17日将实际面积为4100平方米的1号厂房交付给被告使用,于2017年8月10日将实际面积为6821平方米的4号厂房及实际面积为1740平方米的6号厂房交付给被告使用,于2018年1月9日将实际面积为2044平方米的5号厂房交付给被告使用,另有5B厂房未建。 2017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借款建设4#厂房协议》,约定由被告(乙方)出借470万元给原告(甲方)建设4#厂房,并约定“此项借款(乙方不计利息)在4#厂房租金遂月扣除。直至扣完为止”,上述借款被告实际向原告交付了3800000元。 2017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将原告(甲方)名下位于开平市××镇××工业区××路××号的污水处理池、清水处理池、山坡地租给被告(乙方)使用,约定2018年1月10日至2022年1月9日期间,污水处理池租金为36387元/月、清水处理池租金为1500元/月、山坡地租金为7200元/月,三项租金合计58587元/月,并约定:“上述租金将于4号厂房建造借款中按月减除(还款);乙方须交给甲方押金351522元;注:此押金将于4号厂房建筑借款中一次性减除;锅炉在线监控设备欠下款项共¥343000元此将于4号厂房建筑借款中一次性减除;此租赁合同,法律生效日期为2017年12月19日,租金起租日为2018年01月01日。待4号厂房建筑借款扣减完后,乙方须每日超租日5天内预交租金,如过期未能缴交,将按每日租金的0.5‰罚款”。原告于2018年1月10日将上述污水处理池、清水处理池、山坡地交付给被告使用。 2018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将原告(甲方)名下位于开平市××镇××工业区××路××号的工业用地租给被告(乙方)使用,约定:“租金如下:2018年1月10日至2022年1月9日:¥10800元/月;注:上述租金将在4号厂房建借款中按月减除当还款;乙方须交给甲方押金118800元;注:此押金将于4号厂房建筑借款中一次性减除;此租赁合同,租金起租日为2018年01月01日。待4号厂房建筑借款扣减完后,乙方须每日超租日5天内预交租金,如过期未能缴交,将按每日租金的0.5‰罚款”。原告于2018年1月10日将上述工业用地交付给被告使用。 另经查,原告于开平市××镇××工业区××路××号地块上1、2、3号车间(厂房)已经2005年办理了报建手续,4、5、6、7号车间(厂房)于2017年5月临建规划报建手续,有效期两年。 此外,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4日就上诉人江门市蓬江区展宏针织梭织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宏公司”)与被上诉人开平兴国缴织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依法作出(2021)粤07民终103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展宏公司与兴国公司约定,兴国公司将其排污权交给展宏公司免费使用。展宏公司取得排污权后,因擅自扩建7台定型机,受到开平市环境保护局开环罚字【2018】121号行政处罚定被责令停止扩建行为并罚款4万元(此款展宏公司已交纳);另展宏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多次违规排污、违规排放废气、污水,致使受到开平市环境保护局多次的行政处罚及被责令停产整治。环境部门认定在生产过程中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因违规排污被开平市环保局下达整改通知书、因锅炉排放废气超标受到开平市环境保护局开环罚字【2019】14号行政处罚决定被行政处罚15万元、因停用监测设备受到开平市环境保护局开环罚字【2019】25号行政处罚决定被罚款2万元、因锅炉排放废气超标受到开平市环境保护局开环罚字【2019】23号行政处罚决定被罚款10万元、因擅自扩建生产设备,将颗粒燃料锅炉改为燃煤料锅炉等受到开平市环境保护局开环罚字【2019】24号行政处罚决定被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罚款20万元。另外,展宏公司因超标排污受到开平市环境保护局开环罚字【2018】47号行政处罚决定被行政处罚15万元(此罚款展宏公司已交纳);因违法超标排污受到开平市环境保护局开环改字【2018】138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被责令改正;因超标排污受到开平市环境保护局开环停产告字【2019】2号、开环停产字【2019】2号责令停产整治决定;因超标排污受到开环罚字【2019】27号处罚决定被行政处罚10万元。兴国公司在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7民终345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多次请求展宏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对涉案锅炉环保问题进行整治,按照环保部门的要求办理相应的验收手续,并报环保部门同意,恢复锅炉的正常运作,但展宏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未采取措施整治涉案锅炉环保污染,现已停产停业。 现原告以被告拖欠上述1号厂房、4号厂房的租金及利息为由,而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涉案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1号厂房租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和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原、被告关于1号厂房的租赁约定合法有效,被告负有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按53300元/月(4100平方米×13元/平方米)标准,计付1号厂房2019年1月10日至2020年6月9日期间的租金906100元(53300元/月×17个月)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1号厂房租金利息问题。原告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采纳,但应分段计算如下: 2020年4月10日至2020年5月9日共30天,截至2020年4月10日被告拖欠1号厂房租金应按15个月计算为799500元(53300元/月×15个月),利息实计为11992.5元(799500元×0.0005×30天)。 2020年5月10日至2020年6月9日共31天,截至2020年5月10日被告拖欠1号厂房租金应按16个月计算为852800元(53300元/月×16个月),利息实计为13218.4元(852800元×0.0005×31天)。 2020年4月10日至2020年6月9日的1号厂房租金利息合计25210.9元(11992.5元+13218.4元)。从2020年6月10日起的1号厂房租金利息应以17个月租金合计906100元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计至还清款项之日。 关于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2月28日签订《关于借款建设4#厂房协议》中的费用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规定,虽然双方约定借款为470万元,但被告实际向原告出借款项为3800000元,故双方该笔借款金额应为3800000元。具体扣抵情况认定如下: 一、2017年12月19日《租赁合同》中的抵扣问题。双方约定该合同所涉污水处理池、清水处理池、山坡地租金合计58587元/月,该租金于4号厂房借款中按月扣减,共抵扣自2018年1月10日至2019年6月9日共17个月租金共995979元。同时,还约定了该合同押金351522元及锅炉在线监控设备欠下款项共343000元于4号厂房借款中扣减。原告主张上述合共抵扣款项1690501元(995979元+351522元+34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8年1月5日《租赁合同》中的抵扣问题。双方约定该合同所涉工业用地租金为10800元/月,该租金于4号厂房借款中按月扣减,共抵扣自2018年1月10日至2019年6月9日共17个月租金共183600元及押金118800元。同时,还约定了该合同押金118800元于4号厂房借款中扣减。原告主张上述合共抵扣了302400元(183600元+1188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7年2月28日《关于借款建设4#厂房协议》中的抵扣问题。原告主张已经抵扣4号厂房2017年10月10日至2019年6月9日共20个月的租金1773460元,《关于借款建设4#厂房协议》中双方约定借款用于抵扣“#4厂房”即上述4号厂房租金,而该厂房实际面积为6821平方米,故租金实计为88673元/月(6821平方米×13元/平方米),对于4号厂房于临建有效期的租金抵扣,本院予认确认,对于4号厂房超过临建有效期的租金应认定为对场地占用费的抵扣,参照租金约定本院确认4号厂房场地占用费按88673元/月计算。故本院认定,双方依据《关于借款建设4#厂房协议》抵扣了4号厂房自2017年10月10日至2019年6月9日共20个月的租金及场地占用费共1773460元。 四、抵扣以上三项费用后余款为33639元(380万元-1690501元-302400元-1773460元),双方未能就该款达到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应按各项租金或场地占用费比例进行分摊。截至2019年6月10日,涉案的4号厂房、污水处理池、清水处理池、山坡地、工业用地的租金及场地占用费合计158060元/月(58587元/月+10800+元/月88673元/月),故应分摊18871.76元【33639元×(88673÷158060)】用于抵扣4号厂房场地占用费、分摊12468.73元【33639元×(58587÷158060)】用于抵扣污水处理池、清水处理池、山坡地租金、分摊2298.51元【33639元-18871.76元-12468.73元】用于抵扣工业用地租金。 关于4号厂房价款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延长使用期限内的租赁期间有效。”及第四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规定,4号厂房于2017年5月办理临建手续有效期两年,原告主张4号厂房自2019年6月10日至2020年6月9日期间的租金,该期间并不在4号厂房临时建有效期内,至庭审结束时原告未提交相关批准临建延长的证据,故原、被告关于4号厂房2019年6月10日至2020年6月9日期间的租赁约定应属无效,但原告有权按参照租金约定标准88673元/月,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4号厂房场地占用费,扣除前述分摊用于抵扣4号厂房场地占用费18871.76元【33639元×(88673÷158060)】,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9年6月10日至2020年6月9日期间4号厂房场地占用费1045204.24元(88673元/月×12个月-18871.76元),原告本案中主张的该项费用为1030437元,未超过按双方合同中关于租金标准计算所得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至于4号厂房租金利息问题。原告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4号厂房租金利息,但所涉及期间的租赁约定无效,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因停水停电等原因导致无法经营,不应承担租金支付义务,但展宏公司因多次违规排污、违规排放废气、污水,被环境部门认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并多次收到开平市环境保护局多次的行政处罚及被责令停产整治,可见,展宏公司停产是其没有依法履行环保义务所致,同时,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进行环保整改,即使能正常使用电水,在未对环保事项整改完毕并达到可恢复生产的条件,且未经环保部门同意的前提下仍然不能自行恢复生产,故被告的主张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展宏针织梭织布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租金906100元及利息25210.9元(从2020年4月10起暂计至2020年6月9日,从2020年6月10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906100元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给原告谭国英; 二、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展宏针织梭织布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场地占用费1030437元给原告谭国英; 三、驳回原告谭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760.41元(已由原告谭国英预交),由原告谭国英负担304.68元,由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展宏针织梭织布有限公司负担22455.73元。原告谭国英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2455.73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展宏针织梭织布有限公司应在案件生效后7日内到本院领取补缴诉讼费材料,并按要求补缴案件受理费22455.73元,逾期不缴本院将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邝海蔚 人民陪审员 吴秀珠 人民陪审员 曾传广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余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