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江市灵源恭速废品收购店、晋江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二审行政判决书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闽05行终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晋江市灵源恭速废品收购店,经营场所晋江市灵源街道大山后社区三队厝仔口仓库。
经营者王恭速,男,194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江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晋江市青阳街道迎宾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582003831694L。
法定代表人林志雄,局长。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黄永生,该局副主任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晋江市世纪大道南1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贤,市长。
委托代理人林雨杰,晋江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晋江市灵源恭速废品收购店(以下简称恭速废品收购店)与被上诉人晋江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晋江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晋江市人民法院(2018)闽0582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被告市环保局作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具有对管辖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职权。被告市环保局执法人员经过现场检查,查明原告的违法事实,履行了内部审批流程,经过集体讨论决定、处罚前的告知、听证程序,依法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被告市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被告市政府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履行了相关程序,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环保局作出的晋环罚〔2017〕4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关于维持晋环罚〔2017〕4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原告主张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和市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显失公平,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市环保局没有通知原告做环境影响评价,违反了行政执法的告知义务,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市环保局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恭速废品收购店的起诉。
恭速废品收购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撤销市政府作出的晋政行复[2017]30号《晋江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市环保局作出的晋环罚[2017]465号《晋江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市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市环保局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经营的废品收购店不属于国家环保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中规定的废旧资源加工、再生利用需要环评、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措施的建设项目,上诉人的废品收购店只是简单的收购尿裤边角料,经营地址仅作仓库使用,没有生产设备、也没有雇佣工人进行规模化生产,不存在排放废气的情况,对周围环境没有产生不利的影响,也就不存在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的必要。二、被上诉人市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市环保局提供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存在环境违法行为的依据,现场检查照片中有部分照片不属于上诉人的经营场所。被上诉人作出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没有经过上诉人签字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市环保局作出的晋环罚[2017]465号《晋江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市政府作出的晋政行复[2017]30号《晋江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此,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市环保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2017年5月14日,市环保局执法人员对上诉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案涉项目正在生产,没有生产设备,主要生产流程是人工分拣纸尿裤,没有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2017年5月15日市环保局作出晋环罚告字(2017)465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该告知书于6月6日送达上诉人。上诉人于6月7日申请听证,市环保局于7月12日组织听证。8月29日市环保局作出晋环罚(2017)4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于9月6日送达上诉人。上诉人不服于9月21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11月9日作出晋政行复(2017)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书于11月10日送达上诉人。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规定,市环保局作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具有对管辖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市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根据本案已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三、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于2017年11月21日向南安法院提起诉讼,经南安法院通知补正材料后,于2018年4月13日将起诉材料移送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4月23日立案后分别于4月25日、26日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于11月7日作出行政判决书,审理时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有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市政府答辩称: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市政府于2017年9月21日收到王恭速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同日,市政府依法受理该复议申请,对王恭速作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对市环保局作出《提出答复通知书》,9月22日向王恭速邮寄送达,向市环保局直接送达。9月30日,市环保局向市政府提交书面答复以及当初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它有关材料。经审查,市政府于11月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同日,市政府将该决定书直接送达市环保局,11月10日直接送达给王恭速。经审查,根据王恭速、市环保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王恭速于2014年5月15日注册恭速废品收购店,于同年建设并投入生产,主要从事废品收购。上诉人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目录》规定的废旧资源(含生物质)加工、再生利用,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应依法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2017年5月14日,经市环保局现场检查,发现上诉人的废品收购项目正在生产,该项目无生产设备,主要采用人工分拣,主要污染物为生产过程中分拣产生的粉尘废气,未配套废气收集处理设施,未办理环评手续,未经环保验收,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设,未办理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市政府认为,市环保局作出的《晋江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王恭速的复议请求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市政府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查,恭速废品收购店提出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规定,被上诉人市环保局作为环境保护的主管部门,对该负责的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市环保局在对上诉人恭速废品收购店的处罚过程中符合法定程序,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恭速废品收购店不服该行政决定,向被上诉人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市政府作为适格的法定复议机关,受理恭速废品收购店的复议申请后,履行了相关程序,作出的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恭速废品收购店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连晓东
审判员  董耿瑜
审判员  张兴裕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庄丹钦
书记员庄巧毅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