睎阳军、李永友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公 益 诉 讼 判 决 书
(2021)湘0581刑初275号
公诉机关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李阳军,男,1985年10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武冈市。因犯盗窃罪,2017年5月被惠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8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4月25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武冈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中银,湖南湘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李永友,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武冈市。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4年4月21日被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4月25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被武冈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黄湘平,湖南越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李军,曾用名李辉,男,198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所地湖南省武冈市。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4月25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被武冈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肖海辉,湖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一部刑诉[2021]Z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阳军、李永友、李军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武检刑附民公诉[2021]1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法官助理彭璐参与庭审,代理书记员夏喆担任法庭记录。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苏晓玲出庭支持公诉和支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李阳军及其指定辩护人杨中银、被告人李永友及其指定辩护人黄湘平、被告人李军及其指定辩护人肖海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4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阳军、李军、李永友三人在武冈市赧水河采用电鱼的方式非法捕捞,李永友负责乘船,李阳军负责操作电瓶电鱼,李军负责用抄网捞鱼,三人在郝水河内电鱼一个多小时,捕获草鱼等水产品。到凌晨4时许,李阳军、李军、李永友停船靠岸,三人试图将捕捞的水产品抬上粤C×××**吉利越野车时,被武冈市环境保护协作中心志愿者杨某、毛某现场制止,李阳军、李军、李永友三人当场逃跑,并导致杨某、毛某倒地擦伤。武冈市公安局民警和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到达现场后发现现场遗留有铁皮船一艘,蓄电池四个、增氧机一台、逆变器一台、麻鱼竿两根和抄网一个,以及一台粤C×××**吉利越野车,越野车后备箱塑料胶桶内有李阳军、李军、李永友非法捕捞的水产品。经武冈市畜牧水产事务中心认定,李阳军、李军、李永友非法捕捞的水产品中包括:草鱼6尾、鲤鱼13尾、鳊鱼1尾、大眼华鳊96尾,以上鱼类合计70千克。
被告人李阳军、李军、李永友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其家属主动上缴15000元用作放生鱼苗的购买费用和杨某、毛某的医疗费用,2021年6月18日农业农村局组织李军、李永友将购买的13100元鱼苗在荆竹铺镇赧水河进行放生,恢复当地河域生态环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武冈市禁渔公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杨某、毛某等人的证言;武冈市畜牧水产事务中心认定意见;被告人李阳军、李永友、李军的供述和辩解;讯问被告人李阳军、李永友、李军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三张。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阳军、李永友、李军违反保护水产品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阳军、李永友、李军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李阳军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李阳军、李永友、李军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阳军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处被告人李永友有期徒刑七个月,判处被告人李阳军李军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诉称:赧水河系资江支流,为流经我市的自然河流,河域内野生鱼类资源丰富,为保护流域中鱼类资源生长繁育,武冈市农业农村局于2020年8月25日发布禁渔通告,规定2020年9月1日至2025年8月31日对全市境内所有天然水域及所有饮用水源地水库禁止一切捕捞行为。本案中,被告李阳军、李永友、李军在禁渔期禁渔区采用禁止使用的破坏渔业资源的电鱼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破坏了赧水河鱼类水产资源,影响了河域内鱼类正常繁殖和成长,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为依法惩戒非法捕捞水产品行为,修复被破坏的赧水河生态环境,提高广大民众对生态环境的保护意识,依法应当由被告李阳军、李永友、李军承担恢复原状和赔礼道歉的民事侵权责任,因该案三名被告已自主履行增殖放流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款、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的之规定,还须由被告李阳军、李永友、李军共同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李阳军、李永友、李军的上述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本院已于2021年8月11日以武检一部刑诉【2021】Z105号起诉书向你院提起公诉。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阳军、李永友、李军在县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为支持其请求,提交了邵阳市畜牧水产事务中心关于李阳军、李军、李永友非法捕捞水产品破坏渔业资源案的答复、武冈市人民检察院公告等证据。
被告人李阳军、李永友、李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法律适用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当庭亦均无异议,均表示自愿履行民事责任。
被告人李阳军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阳军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犯罪事实、罪名、法律适用及公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辩护提出:1、被告人李阳军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事实,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调查,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阳军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3、被告人李阳军及其家人已积极赔偿相关损失,履行增殖放流恢复原状的义务,并自愿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请求对李阳军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永友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永友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犯罪事实、罪名、法律适用及公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辩护提出:1、被告人李永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永友自愿认罪认罚,积极悔罪,深刻认识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宽处理;3、被告人李永友自愿积极退赔,主动缴纳生态修复金,在赧水河进行放生,恢复当地河域生态环境;4、涉案渔获物经鉴定的价值较小,禁用工具上,没有使用炸鱼、毒鱼、最小网目尺寸的方法捕鱼;5、被告人李永友法治观念淡薄,对犯罪的严重性缺乏认识;6、主观上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改过自行的念头和决心。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李永友从轻从宽处罚。
被告人李军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军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犯罪事实、罪名、法律适用及公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辩护提出:1、被告人李军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调查,成立自首;2、被告人李军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3、被告人李军已经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已自主履行增殖流放义务,承担恢复原状和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请求对李军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21年4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阳军、李军、李永友三人在武冈市赧水河采用电鱼的方式非法捕捞,李永友负责乘船,李阳军负责操作电瓶电鱼,李军负责用抄网捞鱼,三人在郝水河内电鱼一个多小时,捕获草鱼等水产品。到凌晨4时许,李阳军、李军、李永友停船靠岸,三人试图将捕捞的水产品抬上粤C×××**吉利越野车时,被武冈市环境保护协作中心志愿者杨某、毛某现场制止,李阳军、李军、李永友三人当场逃跑,并导致杨某、毛某倒地擦伤。武冈市公安局民警和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到达现场后发现现场遗留有铁皮船一艘,蓄电池四个、增氧机一台、逆变器一台、麻鱼竿两根和抄网一个,以及一台粤C×××**吉利越野车,越野车后备箱塑料胶桶内有李阳军、李军、李永友非法捕捞的水产品。经武冈市畜牧水产事务中心认定,李阳军、李军、李永友非法捕捞的水产品中包括:草鱼6尾、鲤鱼13尾、鳊鱼1尾、大眼华鳊96尾,以上鱼类合计70千克。
2021年4月25日,被告人李阳军、李军、李永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其家属主动上缴放生鱼苗款13100元,赔偿杨某、毛某医疗费1900元,2021年6月18日武冈市农业农村局组织李军、李永友将购买的13100元鱼苗在荆竹铺镇赧水河进行放生,恢复当地河域生态环境。
武冈市农村农业局颁布的《武冈市禁渔公告》规定:2020年9月1日至2025年8月31日是规定的禁渔期,武冈市境内所有天然水域及所有饮用水水源地水库是规定的禁渔区。经武冈市畜牧水产事务中心认定:李阳军、李永友、李军、戴甲华所用渔法为电鱼作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禁止使用的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法。
被告人李阳军、李永友、李军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并通过县级媒体向社会公众进行了公开赔礼道歉。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武冈市社区矫正管理局对被告人李永友、李军是否适用社区矫正的情况进行调查评估,武冈市社区矫正管理局经调查认为,李永友、李军有固定住所,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监管条件较好,如判决实行非监禁刑罚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建议对李永友、李军适用社区矫正。
被告人李阳军因犯盗窃罪,2017年5月被惠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8年8月1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永友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4年4月21日被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阳军、李永友、李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确认其证明效力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认罪认罚情况说明、收款证明、领据、购买鱼苗清单、鱼苗放生现场照片、武冈市畜牧水产事务中心关于李阳军、李军、李永友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渔获物种类的认定意见、武冈市畜牧水产事务中心关于李阳军、李军、李永友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所用渔具的认定意见、渔具及渔获物照片、现场照片、指认电鱼设备照片、湖南省公安厅、湖南省农业农村局、湖南省市场监管局关于严厉打击非法捕捞水产品违法犯罪的公告、武冈市农业农村局禁渔公告、证人杨某、毛某蒋鸿卉的证言、被告人李阳军、李永友、李军的供述与辩解、扣押物品清单、讯问被告人李阳军、李永友、李军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认罪认罚具结书、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阳市畜牧水产事务中心关于李阳军、李军、李永友非法捕捞水产品破坏渔业资源案的答复、武冈市人民检察院公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阳军、李永友、李军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阳军、李永友、李军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阳军、李永友、李军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阳军、李永友、李军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阳军、李永友、李军案发后主动缴费购买鱼苗放生,修复生态环境,主动赔偿了执法人员受伤的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阳军、李永友、李军赔偿了环境保护志愿者的损失,取得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阳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永友、李军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社区矫正的监管条件较好,武冈市社区矫正管理局建议对被告人李永友、李军适用社区矫正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永友、李军适用缓刑。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阳军、李永友、李军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阳军、李永友、李军的犯罪行为损害了公共利益、破坏了水产资源,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被告人李阳军、李永友、李军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对被告人李阳军、李永友、李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款、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同时对被告人李阳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李永友、李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阳军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阳军的刑期自2021年4月25日起至2021年12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李永友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三、被告人李军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李永友、李军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判令被告人李阳军、李永友、李军在县级以上媒体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已当庭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业太
审 判 员  刘惠娣
审 判 员  邓冬梅
人民陪审员  肖友军
人民陪审员  钟熊伟
人民陪审员  潘卫平
人民陪审员  刘宏明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彭 璐
代理书记员  夏 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零一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原告请求修复生态环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
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修复期间的监测、监管费用,以及修复完成后的验收费用、修复效果后评估费用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