掋定彬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102刑初35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定彬,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1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闵佳丽,四川谦堃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徐丽,四川谦堃律师事务所律师。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市中检刑检刑诉[2021]Z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定彬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市中检四部刑附民公诉[2021]Z1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分别指派检察员段旭红出庭支持公诉、检察员毛霜梅参加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王定彬及其指定辩护人闵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7月27日凌晨2时许(禁渔期),被告人王定彬携带电瓶、电鱼竿和一套电鱼器等工具,乘坐自己的红色塑料船在乐山市市中区牟子镇岷江黄宗水域(禁渔区)采用电鱼的方式捕捞鱼类水产品。同日凌晨3时许被乐山市市中区农业农村局渔政执法人员与乐山市市中区城东派出所执法人员在巡江检查时当场挡获,并查获非法捕捞的渔获物3.5公斤(其中翘嘴鱼0.8公斤、鲫鱼0.8公斤、花鲢0.5公斤、鲤鱼1.4公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定彬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王定彬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王定彬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诉请法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诉称:被告人王定彬在禁渔期采用电击方式捕捞鱼类3.5公斤的行为,破坏水产资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经乐山市水产站认定,王定彬电击捕捞水产品的行为直接损失为1850元,间接经济损失不低于4317元,并造成其他无法用经济指标衡量的间接生态损害,王定彬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人王定彬采取恢复补偿方式购买价值6167元的鱼苗进行增殖放流。如不履行增殖放流责任,则判令被告承担生态修复补偿费用6167元。为支持其请求,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供了《乐山市市中区电鱼案渔获物价值认定意见书(王定彬)》《王定彬非法捕捞水产品受损渔业生态修复方案》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王定彬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王定彬当庭自愿认罪。此外被告人王定彬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亦无异议,表示愿意履行增殖放流责任,恢复自己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其辩护人提出王定彬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社会危害性小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对其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称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认罪认罚从宽材料、到案经过、现场图、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禁渔公告、行政处罚证据、家庭情况说明、乐山市市中区电鱼案渔获物价值认定意见书(王定彬)、王定彬非法捕捞水产品受损渔业生态修复方案、被告人王定彬的供述以及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定彬违反国家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定彬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破坏了长江流域乐山境内的水产资源,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王定彬承担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定彬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定彬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王定彬当庭表示愿意履行增殖放流修复责任,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定彬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会评估调查意见,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据此,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定彬的辩护人就量刑情节所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扣押在案的鱼竿、电瓶、电鱼器、渔船等捕鱼工具,均系作案工具,应予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定彬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责令被告人王定彬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购买价值6167元鱼苗进行增殖放流。如逾期不履行增殖放流责任,则向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支付生态修复补偿费用人民币6167元;
三、扣押在案的鱼竿、电瓶、电鱼器、渔船等捕鱼工具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章祈伦
审 判 员  胡芮芯
审 判 员  王 森
人民陪审员  邹代华
人民陪审员  杨仪强
人民陪审员  杨冬香
人民陪审员  薛 梅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
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和监测、监管等费用。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