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庆华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04刑初117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宋庆华,男,197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洪山区,现住本市青山区。201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于2020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一部刑诉[2020]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庆华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以硚检四部民公诉[2020]3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对被告人宋庆华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寿青出庭支持公诉,指派检察员王珏就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发表意见。被告人宋庆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5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宋庆华在武汉市青山区武惠堤12公里处的长江水域,使用禁用的电捕鱼的方式捕捞水产品,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宋庆华处扣押渔获物4.2千克及电鱼工具一套。上述渔获物现已于次日全部放生。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庆华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庆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宋庆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庆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宋庆华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七个月。公诉机关提交了扣押清单、《农业部关于调整长江流域禁渔期制度的通告》、《关于实施2020年武汉市长江汉江禁渔期制度的通告》、关于电捕鱼作业对渔业资源危害性的说明、作案地点示意图、刑事侦查照片、身份材料等书证、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告人宋庆华的供述、扣押笔录、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公益诉讼起诉人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诉称,被告人宋庆华在上述时间、地点,非法捕捞水产品,对生态环境造成了损害。依据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长江水产研究所出具的评估报告,被告人宋庆华的非法捕捞行为对鱼类资源造成的影响主要有以下两方面:1.直接减少河流中鱼类的资源量。被告人宋庆华在长江流域非法捕捞野生鱼类共计4.2千克,造成长江4.2千克的野生鱼类损失。此外,电捕鱼对成某成的损失可分为沉底的鱼(电击昏迷或致死)、上浮的鱼(电击昏迷或致死)和电伤逃逸的鱼共三部分,其中仅上浮的鱼被捕获。根据科研数据,所有受到电击影响的成鱼中仅有1/4可以成功捞起,其余则下沉或顺水漂流。根据被告人宋庆华非法捕捞所获4.2千克的野生余磊的事实,则造成成鱼总损失量为16.8千克;2.影响鱼类种群的自然补充。宋庆华捕捞的渔获物约3/4属于成体,已达到性成熟标准,势必会造成繁殖量的减少,造成鱼类苗种的损失量,按照20000尾/千克的相对怀卵量进行,成活率50%进行计算,则减少31500尾苗种的补充。因此生态修复建议:建议通过补偿性鱼类放流的方式对破坏的鱼类资源进行生态修复。根据本区域鱼类组成特征及水产苗种的可获得性,建议以鲫、鲢作为替代。即在电捕水域放流成鱼16.8千克(其中鲫10千克、鲢6.8千克)、苗种31500尾(其中鲫21500尾、鲢10000尾)。武汉市硚口区检察院于2020年10月30日在正义网上发布公告,目前仍无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公益诉讼。宋庆华对破坏的生态环境至今未采取修复措施,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 公益诉讼起诉人认为,宋庆华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渔具、方法进行捕捞,破坏长江水生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宋庆华对破坏的生态环境至今未采取修复措施,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宋庆华在电捕水域放流成鱼16.8千克(其中鲫10千克、鲢6.8千克)、苗种31500尾(其中鲫21500尾、鲢10000尾)。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交了作案地点示意图、渔获物及作案工具等刑事侦查照片、农业部关于调整长江流域禁渔期制度的通告、关于实施2020年武汉市长江汉江禁渔期制度的通告、关于电捕鱼作业对渔业资源危害性的说明、身份材料、被告人宋庆华的供述、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在正义网发布的公告、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长江水产研究所出具的关于宋庆华在禁渔期非法捕捞导致生态损失的评估报告、湖北武汉青鱼原种场鱼种放流报价单、付款凭证、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宋庆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被告人宋庆华没有异议,同意对生态进行修复。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宋庆华已支付购鱼款、成鱼鱼苗放流人工费等合计6438.4元,用于恢复生态。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庆华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宋庆华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宋庆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宋庆华认罪认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庆华非法捕捞水产品,影响长江生物休养繁殖,给长江渔业资源造成相应的损害,鉴于被告人宋庆华已经主动预缴相关费用用于修复其破坏的长江生态环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宋庆华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破坏了渔业资源及长江水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发现宋庆华的环境犯罪行为后,在适格主体没有提起公益诉讼的情况下,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其要求宋庆华在电捕水域放流成鱼16.8千克(其中鲫10千克、鲢6.8千克)、苗种31500尾(其中鲫21500尾、鲢10000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庆华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8日起至2021年3月7日止。) 二、依法扣押的电鱼工具(网兜、头灯、连体雨鞋、电瓶背包、电极杆、电捞、逆变器、电瓶),予以没收。 三、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宋庆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在适当季节向武汉市青山区武惠堤12公里处附近的水域放流成鱼16.8千克(其中鲫10千克、鲢6.8千克)、苗种31500尾(其中鲫21500尾、鲢10000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方一飞 审 判 员 周 颖 审 判 员 沈信旺 人民陪审员 刘 斌 人民陪审员 胡艳萍 人民陪审员 李翠华 人民陪审员 张长珍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孙思思 书记员柏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