虶建军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刑初553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建军,男,197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及住址重庆市九龙坡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3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7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张爱平,重庆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21〕Z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建军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案,于202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附民公诉〔2021〕1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余乐、检察官助理王立出庭支持公诉,指派检察官周其维、检察官助理郎璐琪参加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陶建军及其辩护人张爱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3月14日20时至14日22时许,被告人陶建军在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千秋村6组大溪河水域采用电击方式捕捞水产品,随后被民警现场查获。民警当场查获并扣押电鱼设备一套以及渔获物109条净重4.43公斤。经查,重庆市九龙坡区大溪河水域自2021年1月1日0时起,至2030年12月31日24时止实行全面禁捕。案发后,被告人陶建军揭发他人非法捕捞犯罪事实被查证属实。 被告人陶建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建军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采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 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建军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陶建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建军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若犯罪嫌疑人陶建军积极履行民事公益责任,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诉称:2021年3月14日20时至22时,被告陶建军在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千秋村6组大溪河水域(长江支流),采用电捕鱼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后被公安机关捉获。民警当场从被告陶建军处查获电捕鱼设备一套,渔获物109条,净重4.43千克。2021年4月29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委托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长江水产研究所对陶建军非法捕捞水产品造成的渔业资源损失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用人民币2000元。根据该所出具的鉴定报告,陶建军电捕鱼造成的成鱼资源潜在损失量大约17.72千克,幼鱼损失量约为0.88万尾,卵苗间接损失量共25950尾。同时,该报告针对陶建军非法捕捞水产品造成的破坏,考虑到生态修复的实际效果和可操作性,建议采用直接放流成鱼和幼鱼的方式进行修复,放流成鱼17.72kg(其中鲶鱼6.0kg,放流规格>300g/尾;鲫鱼6.0kg,放流规格>150g/尾;鲤鱼5.72kg,放流规格>500g/尾),放流幼鱼32155尾(其中鲶鱼10710尾,放流规格3-5cm/尾;鲫鱼10710尾,放流规格4-6cm/尾;鲤鱼10735尾,放流规格3-5cm/尾)。2021年3月30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在正义网刊登公告,督促建议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公告期满后,无适格主体提起诉讼。陶建军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渔具、方法捕鱼,社会公共利益未获得有效救济,仍处于受侵害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陶建军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1.判令陶建军按照鉴定报告中的生态修复建议在非法捕捞水域放流成鱼、幼鱼对受损的渔业资源进行修复:放流成鱼17.72kg(其中鲶鱼6.0kg,放流规格>300g/尾;鲫鱼6.0kg,放流规格>150g/尾;鲤鱼5.72kg,放流规格>500g/尾),放流幼鱼32155尾(其中鲶鱼10710尾,放流规格3-5cm/尾;鲫鱼10710尾,放流规格4-6cm/尾;鲤鱼10735尾,放流规格3-5cm/尾)。2.判令陶建军承担鉴定评估费人民币2000元。3.判令陶建军在重庆市市级以上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被告人陶建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法律意识淡薄,捕鱼目的不是营利,主观恶性较小,且被告人系家庭经济支柱,渔获物以参子鱼为主,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认罚悔罪态度好,愿意承担生态修复责任,可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陶建军对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14日20时至14日22时许,被告人陶建军在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千秋村6组大溪河水域采用电击方式捕捞水产品,随后被民警现场查获。民警当场查获并扣押电鱼设备一套以及渔获物109条净重4.43公斤。经查,重庆市九龙坡区大溪河水域自2021年1月1日0时起,至2030年12月31日24时止实行全面禁捕。案发后,被告人陶建军揭发他人非法捕捞犯罪事实被查证属实。 被告人陶建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2021年3月15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公安局扣押了被告人陶建军的作案工具电瓶背包一个(内含电瓶、升压装备)、可伸缩的杆子两个、头灯一个、笆笼一个。被扣押的渔获物109尾已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进行无公害处理。被告人陶建军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委托,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长江水产研究所于2021年4月29日作出《关于陶建军、幕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千秋村6组大溪河水域电捕导致生态损失的鉴定报告》,认为:电捕鱼对渔获物没有选择性,电极产生的扩散电流会导致所触及的各类水生动物死亡或受损,危害面广,不分种类和个体大小,对鱼类资源破坏极其严重。侥幸逃脱电击的鱼类,除在生长过程中形体受损无法正常生活外,其性腺生理功能会遭受不同程度的损伤,极易导致其无法形成正常的生殖细胞,不能进行繁殖活动,直接影响其种群繁衍,特别是3-4月鲤、鲫鱼繁殖期,4-7月仔稚鱼集中索饵期,强大的电流会直接干扰鱼类的繁殖行为,也会直接破坏鱼卵、仔稚鱼,阻断鱼卵发育过程,导致仔稚鱼畸形等。 同时,电捕鱼对环境也会造成危害。被电击致死的部分生物个体的尸体会留在河流中短时间无法浮至水面,导致沉入水底逐渐腐烂变质,从而污染水体。同时,电捕鱼也会对生长在水体中的浮游生物、无脊椎动物、软体动物等造成致命伤害,导致水生生态系统食物链遭受破坏,系统中的物质流动和能量流动受到阻遏,危害水体生态安全。电捕鱼造成土著鱼类数量减少,导致生态位空缺,给外来物种入侵提供了可利用的生境,增加了外来物种爆发导致生物入侵的风险。 电捕作业对水生生物的破坏十分显著,针对本案当事人陶建军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大溪河西彭镇河段电捕鱼对水生生物造成的破坏,建议强制当事人陶建军对破坏的水生生物资源进行生态修复。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同时考虑到生态修复的实际效果和可操作性,建议采用直接放流成鱼和幼鱼的方式对受损水体进行修复。建议根据成鱼直接损失量、卵苗直接损失量和卵苗间接损失量进行综合估算(根据长江中上游成鱼放流回捕经验,放流成鱼对补充群体资源贡献率约10%,因此放流成鱼可10%弥补卵苗间接损失量,仍需补充90%的间接损失量,为23355尾),因此,本案当事人陶建军在非法捕捞水域需放流成鱼17.72千克、放流幼鱼32155尾。放流情况如下:放流成鱼17.72千克,其中鲶鱼6.0kg,放流规格>300g/尾;鲫鱼6.0kg,放流规格>150g/尾;鲤鱼5.72kg,放流规格>500g/尾;放流幼鱼32155尾,其中鲶鱼10710尾,放流规格3-5cm/尾;鲫鱼10710尾,放流规格4-6cm/尾;鲤鱼10735尾,放流规格3-5cm/尾;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为此支付鉴定费用人民币2000元。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3月29日在正义网发布公告,载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陶建军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侵害野生动物资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发布公告,请拟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在本公告发出三十日内将相关情况书面反馈该院。公告期满,仍无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公益诉讼。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遂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建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如下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1.被扣押的作案工具及捕获的渔获物等物证照片;2.常住人口登记表、相关政府文件、渔具的认定说明、渔获物的认定说明等书证;3.证人幕某的证言;4.被告人陶建军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等证据;6.鉴定报告、公告、发票。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建军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采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陶建军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陶建军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陶建军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陶建军采用电鱼方式非法捕捞,渔获量较大,情节严重,为此不宜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陶建军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态度等,决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本案中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被告人陶建军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破坏了渔业生态环境,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身份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被告陶建军在非法捕捞水域放流成鱼17.72kg(其中鲶鱼6.0kg,放流规格>300g/尾;鲫鱼6.0kg,放流规格>150g/尾;鲤鱼5.72kg,放流规格>500g/尾),放流幼鱼32155尾(其中鲶鱼10710尾,放流规格3-5cm/尾;鲫鱼10710尾,放流规格4-6cm/尾;鲤鱼10735尾,放流规格3-5cm/尾),承担因本案产生的鉴定费用2000元并在重庆市市级媒体上向公众赔礼道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陶建军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建军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三、责令被告人陶建军在非法捕捞水域放流成鱼17.72kg(其中鲶鱼6.0kg,放流规格>300g/尾;鲫鱼6.0kg,放流规格>150g/尾;鲤鱼5.72kg,放流规格>500g/尾),放流幼鱼32155尾(其中鲶鱼10710尾,放流规格3-5cm/尾;鲫鱼10710尾,放流规格4-6cm/尾;鲤鱼10735尾,放流规格3-5cm/尾)。 四、被告人陶建军赔偿因本案产生的鉴定费用人民币2000元。 五、被告人陶建军在重庆市市级以上媒体上向公众赔礼道歉。 (以上第三项、第五项义务限被告人陶建军于2022年1月9日前履行,第四项义务限被告人陶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红专 审 判 员 姜 玲 审 判 员 朱 锐 人民陪审员 黎志碧 人民陪审员 田光容 人民陪审员 罗永芳 人民陪审员 周利容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法 官助 理 陈 健 书 记 员 刘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