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海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425刑初233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王海,男,197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均系山东省宁津县。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2015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2日因犯污染环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齐检执检刑诉(20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犯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芳、官长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王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25日,被告人王海指使张某1(已取保候审)将自己院内的化工废料用翻斗车运到大曹镇大赵窑厂南的水沟内倾倒一车,往相衙镇车李窑厂东南角倾倒化工废料两车;指使赵某3(已取保候审)往大曹镇大赵窑厂南的水沟内倾倒了一车废料中的一部分,其余的全部倒在了相衙镇车李窑厂东南角。经山东中泽环境检测有限公司检测,倾倒在相衙镇车李窑厂东南角的废料中一部分属于危险废物,经称重,该危险废物共计28.74吨。
齐河县人民检察院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海指使他人倾倒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齐河县人民检察院诉称,2018年1月25日,王海倾倒在宁津县角危险废物28.74吨,案发后,宁津县相衙镇人民政府将上述危险废物转移至该窑厂西北角挖建的防水防渗暂存间贮存。山东平福环境有限公司评估涉案危险废物的处置费用为13000元/吨,处置费用共计373620元。请求依法判令王海对其非法倾倒的28.74吨危险废物限期处置,停止侵害,消除危险;若逾期不处置,依法判令王海承担相关处置费用373620元。并提交危险废物处置报价单、现场照片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特提起公益诉讼。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王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辩称这些废物是别人放在其厂房的,其不知道是什么东西,也不知道这些东西有这么大的危害。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同意尽力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5日,被告人王海指使张某1(已取保候审)将他人租赁其厂房遗留的化工废料用翻斗车运到宁津县大曹镇大赵窑厂南的水沟内倾倒一车,往相衙镇车李窑厂东南角倾倒化工废料两车;指使赵某3(已取保候审)往大曹镇大赵窑厂南的水沟内倾倒了一车废料中的一部分,其余的全部倒在了相衙镇车李窑厂东南角。经山东中泽环境检测有限公司检测,倾倒在相衙镇车李窑厂东南角的废料中一部分属于危险废物,经称重,该危险废物共计28.74吨,危险废物处置费用13000元/吨。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海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当庭举证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王海出生日期,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15)宁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15)宁刑初字第81号执行通知书及拘留证、逮捕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海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2016年2月14日交付宁津县社区矫正管理局执行的情况。
(3)房屋租赁合同证实2017年6月6日王海将坐落在宁津县保店镇金庄村头的房屋租赁给王学兵的情况。
(4)关于相衙镇车李村窑厂东南角污染环境案称重情况说明、相衙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对相衙镇车李窑厂东南角的编织袋及小塑料桶危险废物进行称重,共28.74吨。
(5)山东森宇木业有限公司进货计量单证实鲁N×××**号车运输化工产品两次,共计28.74吨。
(6)关于大曹镇大赵村窑厂环境污染案称重情况说明证实对该处倾倒的危险废物称重共计15.236吨。
(7)宁津县大曹镇张某2粮食购销公司收购粮食明细表证实车号鲁N×××**、鲁N×××**、冀J×××**、鲁N×××**号车称重情况。
(8)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海2018年5月3日到宁津县公安局投案,本案涉及的大曹镇大赵窑厂南倾倒的废物称重时,未对废铁桶、废编织袋子进行分类称重等情况。
(9)关于相衙镇车李窑厂东南角倾倒点取样物质检测报告的说明、关于相衙镇车李窑厂东侧南部固废存放点(编织袋内固体废物)检测报告的说明证实相衙镇车李窑厂东南角倾倒点1号、3号、5号样品内物质为危险废物,编织袋内固体废物为危险废物。
(10)宁津县环境保护局出具的关于宁津县玉恒环保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南150米坑内倾倒物检测情况说明证实根据山东中泽环境检测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宁津县玉恒环保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南150米坑内倾倒物送检样品二甲苯超出浸出毒性鉴别标准值,该固体废物属是具有浸出毒性特征的危险废物。
(11)关于相衙镇车李窑厂现场取样情况说明及关于大曹镇玉恒环保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南侧坑塘现场取样的情况说明及照片证实中泽环境检测有限公司现场取样情况。
(12)营业执照证实中泽环境检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5日,经营范围包括室内、外环境检测、食品卫生检测咨询等。
(13)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证实山东中泽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具有鉴定资质。
(14)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浸出毒性鉴别证实危险废物及浸出毒性的鉴别标准。
(15)危险废物处置报价单及照片证实涉案废物处置费用13000元/吨等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证实2018年1月份的一天张某1借用其京A×××**号翻斗车说去保店镇靳庄村附近拉一些东西,当晚把车还回来时其看见翻斗车后斗上有一些黄色的液体,味道也很刺鼻,其猜是拉过化学废料之类的东西,其也没细问。
(2)证人詹某证实2017年6月份,其介绍王学兵租赁了王海在保店镇××村村东头闲置的厂房并签订了协议,约定租金一年一万元,按季度交纳。2017年9月份,王海给其打电话说王学兵第二季度的租金没交,但一直联系不上王学兵。2018年1月份,其与王海到王学兵租用的厂房里,看见里面堆放了一些乱七八糟的装着废物的废旧铁桶、塑料桶还有编织袋,有难闻的刺激性气味,王海当时说“这是什么东西,怎么这么味”。后其给王学兵打电话打通了,其说如果继续租用就把租金交上,如果不租了就把厂房里的废物弄走,王学兵说“你们要是着急的话就把厂子里的东西扔了”,之后就再也联系不上王学兵了。其把王学兵的话转达给了王海,第二天其和王海找到李某,想让李某给找个地方把废物扔了,李某联系的大曹镇大赵村窑厂的老板赵某1,说把废料倒在窑厂里。当天下午王海联系的张某1和赵某3,让他俩开着翻斗车到金庄村王海的厂子拉废物,王海开车带路在大赵村窑厂倒了几车废物后,王海给其打电话说那里不让倒了,后王海让张某1和赵某3往相衙镇车李村窑厂倒了几车废料。整个过程其一直在王海的厂子里,没有和王海一起去。
(3)证人李某证实2018年1月份的一天,王海给其打电话说他那里有两车相衙镇花厂的垃圾,让其帮忙问问大曹镇大赵窑厂是否要这些垃圾,其给大赵窑厂老板赵某1打电话,赵某1说要,他想用这些垃圾垫窑厂南边的路,其就给王海说了。两、三天后,赵某1给其打电话说王海倾倒到大赵村窑厂的两车垃圾并不是普通的垃圾,里面有一些废旧的铁桶,不让王海继续倒了,并让王海把那些倒在大赵村窑厂的东西拉走,其给王海说了,后来的事情其就不知道了。
(4)证人赵某1证实2018年1月20日左右,李某说有两车建筑垃圾想倾倒在其窑厂,其就答应了。1月25日,其弟弟赵某2给其打电话说来了两辆翻斗车,有一辆车把东西直接倾倒在大赵村窑厂西侧南半部的一个小土沟里,倾倒以后散发出刺激性的气味儿,被赵某2制止了。后其跟李某说谁倾倒的让谁清理走。
(5)证人赵某2证实2018年1月25日下午4点多,其在大赵村窑厂东边看见王海领着两辆翻斗车,其中一辆红色翻斗车正在倾倒铁桶和废旧编织袋子,其就过去阻止了。同时证实红色翻斗车倾倒了一半,有一个铁桶破了,流了一地的红黄色液体,有刺激性气味儿。
(6)证人张某1证实2017年冬天的一天上午,其借用王某的翻斗车(车牌号京A×××**)按王海要求往大曹镇大赵村窑场倾倒了一车废料,往相衙镇车李窑厂东南角的空地上倾倒了两车废料,同时证实这些废料有刺激性气味,有用废铁桶装着的,也有用塑料桶装的,当时开翻斗车运送废料的还有赵某3。
(7)证人赵某3证实2017年12月底前后的一天,王海让其给他拉些废物,其驾驶翻斗车(车牌号冀A×××**)到王海的厂子里,一辆铲车往其车上装东西,具体装的什么其不清楚,有难闻的味儿,装好车后王海先是带路去了大赵窑厂,因有人阻拦只倒了一部分,后王海又带路让其把车上的废料倾倒在了相衙镇车李窑厂的地上。同时证实当时开翻斗车给王海拉废料的还有张某1。
3、鉴定意见
(1)山中检字(2018)第DZ158-1号、第DZ158-2号检测报告证实山东中泽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对相衙镇车李窑厂案发现场的废物及土壤的检测情况。
(2)山中检字(2018)第DZ574号检测报告证实山东中泽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对宁津县玉恒环保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南150米坑内(既大赵窑厂倾倒点)的废物的检测情况。
(3)山中检字(2018)第DZ1542号检测报告证实山东中泽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对宁津县大曹镇前李村南侧废弃养殖场位置的废物的检测情况。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相衙镇车李窑厂、大曹镇大赵村窑厂案发现场有大量塑料桶、铁桶及塑料编织袋,有不明固体、液体散落一地,现场有刺鼻气味等情况。
(2)相衙镇车李窑厂化学废物现场照片证实王海、张某1对倾倒废物现场的指认。
(3)赵某3相衙镇车李窑厂、大曹镇大赵窑厂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赵某3对相衙镇车李窑厂及大曹镇大赵窑厂现场的指认。
5、视听资料
(1)相衙镇车李窑厂化学废物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现场情况。
(2)监控截图证实张某1驾驶车辆去相衙镇车李窑厂及大曹镇大赵窑厂帮王海运送废物的情况。
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王海供述证实其指使他人往相衙镇车李窑厂等处倾倒废物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指使他人倾倒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海系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王海提出的“这些废物是别人放在其厂房的,其不知道是什么东西,也不知道这些东西有这么大的危害”的辩解,经查,本案中造成污染的废物虽是他人放在其厂房的,但根据被倾倒废物的特征、气味,被告人王海应当认识到倾倒这些废物会对环境造成危害,还指使他人倾倒危险废物,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其行为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对上述辩解不予采信。案发后被告人王海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案中被告人王海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海的犯罪行为严重污染了生态环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15)宁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王海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王海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2日起至2020年5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其中二万元已缴纳,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王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处置其非法倾倒的28.74吨危险废物,停止侵害,消除危险;若逾期不处置,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王海支付环境损害修复费用人民币3736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纪庆华
人民陪审员  尹文武
人民陪审员  张玉泉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铁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