获嘉县华泰纸业有限公司与王奕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2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获嘉县华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获嘉县太山乡古风桥。 法定代表人张德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占营,获嘉县中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奕龙,男。 委托代理人冯利谦,男。 上诉人获嘉县华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奕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2)获民初字第1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22日,华泰公司与王奕龙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一、华泰公司厂区内,东西自水处理办公室以西5米是西边,东到东围墙,南北西头自北墙往南65米,东头自板厂办公室往北到北围墙,由王奕龙使用(板厂厕所以北至北围墙)……三、王奕龙每年交给华泰公司租赁金18000元(壹万捌仟圆)整,并负担华泰公司门卫人员工资3000元(叁仟圆)整,两项共计金额21000元(贰万一仟圆)整,每年4月份一次性付清租赁金,如4月份不付清租赁金,华泰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六、合同有效期十年,自2011年4月1日起到2021年3月30日……”。同日,王奕龙向华泰公司交纳了租金,华泰公司给王奕龙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租赁场地费贰万壹仟元整21000元(2011年4月—2012年4月)2011年3月22日张修瑞”。2012年4月份,王奕龙再次向华泰公司交纳了租金,华泰公司给王奕龙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化工厂2012年占地租金贰万壹仟元21000元2012年4月8日张修瑞”。租赁合同签订后,王奕龙在租赁场地建设了围墙、办公用房,购进并安装了化工设备,进行废机油工艺处理试验生产。 2012年9月份和10月份,获嘉县太山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太山乡政府)书面通知华泰公司“厂区东北角小炼油厂属违反国家产业政策明令禁止的‘十五小’小炼油企业,应立即要求该厂停止非法生产,将无证经营单位拆除搬迁”。华泰公司接此通知后,通知王奕龙从租赁场地内搬出,获嘉县太山乡人民政府也通知王奕龙搬迁,王奕龙认为不应解除合同,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另查明:1、诉讼期间,2013年1月15日王奕龙将化工企业在工商局进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名称预先核准为“获嘉县鼎鑫油脂有限公司”,2013年1月31日在获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报备案,备案项目名称是“年产1万吨混凝土脱模剂项目”,经调查发改委固定资产投资股股长吕怄书,吕怄书陈述“废机油作为原料,进行工艺处理,得到有用的产品,属于国家鼓励发展的项目,不属于小炼油的范围”。2、一审法院委托河南巨中元司法鉴定中心对王奕龙搬迁租赁场地的房屋建筑物和机器设备搬迁损失进行评估鉴定,2013年3月7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我们仅对王奕龙诉讼的房屋建筑物和机器设备在2012年12月21日的搬迁损失价值予以评估鉴定,评估鉴定结果为160384.46元,其中:房屋建筑物评估鉴定结果为109189.46元;机器设备拆(搬)迁费评估鉴定结果为51195元”。3、2013年3月份王奕龙搬出租赁场地。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奕龙与华泰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王奕龙按约定交纳了租赁费,有权使用租赁场地。王奕龙在租赁场地进行化工产品生产经营,如属小炼油十五小企业,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关闭取缔。经调查王奕龙是将废机油作为原料,进行工艺处理,不属于小炼油的范围,华泰公司也无充分证据证明王奕龙进行的化工产品生产经营就是属小炼油十五小企业,太山乡政府通知华泰公司拆除小炼油厂属管理行为,华泰公司以此为由也要求王奕龙搬出,属解除租赁合同的行为,无合同法规定的合法理由要求解除合同,属违约行为,华泰公司应对因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经鉴定损失确定为160384.46元,应按此数额进行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华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王奕龙搬迁损失160384.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王奕龙负担1000元,华泰公司负担3600元。鉴定费3000元,由华泰公司承担。 华泰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华泰公司承担王奕龙的搬迁损失错误。太山乡政府多次通知王奕龙拆除相关设施,华泰公司并未要求王奕龙拆除,王奕龙提供的录音资料也能证明是太山乡政府要求王奕龙拆除的。王奕龙在没有立项、规划许可及环评许可等情况下违法生产,原审认定王奕龙不属于小炼油证据不足。本案应追加太山乡政府参加诉讼,原审未查清案件事实,让华泰公司承担本案搬迁损失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王奕龙的诉求或发还重审。 王奕龙答辩称:王奕龙与太山乡政府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是华泰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是太山乡政府通知华泰公司,再由华泰公司通知王奕龙的。双方合同解除后,王奕龙无法进行试验,经法院同意才搬迁的。围墙不想拆除,才把钥匙交给太山乡政府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二审期间,华泰公司提供2014年9月26日太山乡政府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用于证明2012年3月因王奕龙的经营场地发生火灾,县消防队及时到达现场进行救火,并通知太山乡政府的相关领导,乡政府认为王奕龙属于无证小炼油企业,要求其停止非法生产,并拆除设备。乡政府责令其搬迁,该搬迁行为与华泰公司无关。华泰公司提供证人李某出庭参加质询,李某自2002年到2013年在太山乡政府任职,2010年4月至2013年6月任副乡长,主管经济。李某的陈述与上述书面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王奕龙的委托代理人发表意见,认为证明内容是在王奕龙搬迁之前都已存在的事实。本院对该书面证明的效力予以认可,证人李某作为国家公职人员陈述了其在案涉相关事件中履行的职务行为,并出庭接受了质询,本院对其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可。 二审查明:太山乡政府于2014年9月26日出具书面证明载明:“关于王奕龙搬迁一事,2012年3月份,(具体日期可查县消防队的报警记录)太山乡境内的华泰纸业有限公司院内东北角发生了一起火灾事故,火灾发生后,县消防队及时到达现场进行救火,公安部门及时通知太山乡政府主管企业的副乡长齐书文、李某,两位副乡长到现场后发现获嘉县华泰纸业有限公司院内东北角发生火灾处为一违法开办的无证人炼油企业,通过调查发现,该小炼油企业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依据获办文(2012)11号,获政(2011)号、获县证照联(2010)1号文件精神,通过乡党委、政府研究决定组织相关部门对该小炼油企业关闭、取缔。由于该企业(王奕龙)在华泰纸业院内开办经营,便通过获嘉县华泰纸业有限公司找到该业主王奕龙,多次要求其停止非法生产,并拆除设备。…该小炼油企业因严重违法,太山乡责令其搬迁,该搬迁行为与华泰纸业没有直接关系。”王奕龙在一审提供了录音证据,在书面录音整理资料第5页显示,华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修端称:“搬不是我叫你搬,乡里叫你搬哩”,第6页显示张修端称:“我又没有叫你搬…那你不搬不搬吧”。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相同。 本院认为:王奕龙与华泰公司2011年3月2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王奕龙向华泰公司交纳了2011年4月至2013年4月的租赁费共计42000元,华泰公司也按合同约定向王奕龙提供了租赁场地。华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修端在王奕龙提供的录音证据中称:“搬不是我叫你搬,乡里叫你搬哩”,“我又没有叫你搬…那你不搬不搬吧”。华泰公司提供的书面证明及证人李某的陈述,均显示因太山乡政府认为王奕龙在租赁场所的经营行为属于非法小炼油企业的生产行为,多次口头或书面通知华泰公司和王奕龙,要求其停止生产,责令王奕龙搬迁,王奕龙按太山乡政府的要求于2013年3月从华泰公司租赁的场地搬迁,华泰公司代太山乡政府履行通知的义务,其法律后果应由太山乡政府承担,与华泰公司无关。因此,王奕龙要求华泰公司承担搬迁造成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故,华泰公司称不是其要求王奕龙搬迁,而是太山乡政府要求其搬迁,华泰公司不应承担王奕龙搬迁损失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王奕龙是否属于法律禁止的非法企业,王奕龙因太山乡政府的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失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不是因本案租赁合同关系引起的法律后果,王奕龙应按行政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途径进行权利救济。因王奕龙于2013年3月从租赁场地搬迁,提前一个月解除了与华泰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华泰公司多收王奕龙一个月的租赁费应予返还,即每月1750元租赁费(21000元÷12个月=1750元/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华泰公司要求解除与王奕龙的租赁合同关系,由华泰公司承担王奕龙搬迁损失欠妥,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2)获民初字第1761号民事判决; 二、获嘉县华泰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王奕龙租赁费1750元。 三、驳回王奕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8元,由王奕龙负担8020元,由获嘉县华泰纸业有限公司负担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霞 审 判 员 陈兴祥 代理审判员 曾维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代书 记员 刘 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