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大贺印刷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庐阳区环境保护局、合肥市环境保护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6)皖0103行赔初5号 原告:合肥大贺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工业园天水路5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梅昌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帮跃,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中华,安徽点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庐阳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砀山路2199号。 法定代表人:鹿莉莉,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莉莉,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泽海,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繁华大道304号。 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琪,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合肥大贺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贺印刷公司)因与被告合肥市庐阳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庐阳区环保局)、被告合肥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合肥市环保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于2016年3月29日、4月1日分别向庐阳区环保局、合肥市环保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贺印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梅昌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帮跃、郑中华,被告庐阳区环保局副局长许中华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莉莉、何泽海,合肥市环保局副局长裴先长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贺印刷公司诉称,庐阳区环保局听证会违反法定程序,两被告行政行为明显不当,错误行政裁决造成原告68万元经济损失,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68万元。事实与理由:一、两被告事实认定明显错误。1、关于原告生产厂房环评范围的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报告内容,庐阳区环保局现场检查后,于2015年1月20日同意原告年产2000吨彩色印刷品项目,同意竣工环保验收,由组长许中华、副组长蔡军、李蓉3人签字。根据原告危险废物管理计划表中所述工业危险废物明细表申报的清单,庐阳区环保局盖章确认给予下发批复回执(回执编号:3401032015036),并于2015年8月10日送达到合肥市庐阳工业园天水路5号厂房。庐阳区环保局于2015年1月21日出具了庐环验[2015]5号文件,经该局现场勘验、资料审核,项目租赁面积约1600平方米,出具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意见函。验收意见函就相当于许可证。原告按照环评及批复要求落实了各项污染防治措施。两被告认可了原告申报环评的生产范围,后来检查时推翻此前的环评认定范围,属于错误认定,与之前审批范围不符。二、庐阳区环保局工作人员存在失职、滥用职权行为。庐阳区环保局工作人员钱莉莉到原告单位核实原告与合肥惠益纸业有限公司租赁关系时,隐瞒了原告彩色印刷品整体项目的生产能力,属于执法不公。三、两被告适用法律错误。1、原告生产环评范围经过庐阳区环保局同意验收合格才进行生产的,而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适用法律错误。2、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两被告从未给与原告限期补办手续的通知或告知,而给予原告处罚,适用法律错误。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两被告处罚的事实依据是原告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而庐阳区环保局在第0002395号改正通知书查明的事实是“我局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公司废PS板、废胶水桶未纳入危废管理,生活垃圾桶内混有废胶水桶,危废存库内堆放混乱”,故庐阳区环保局以此规定处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两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复议决定明显错误,导致其包括员工工资、房租、设备损失等经济损失68万元。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大贺印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庐阳区天水路5#厂房系租赁,在验收同意前其生产能力在2000吨彩色印刷品范围内,不是擅自开工。2.庐环建审[2013]050号环境影响报告表批复,证明其2000吨印刷品生产规模1600平方米整体项目,包含了5#厂房。3.合肥市发改委文件(发改备[2013]302号),证明已将大贺印刷公司关于彩色印刷品生产申请报告进行备案并抄送合肥市环保局。4.合肥市经信委奖励文件(合经信投资[2013]430号),证明原告2000吨印刷品1600平方米的生产规模,投资1400万元的事实,于2014年8月份所有生产相关设备经庐阳区经信委相关人员现场核实后,荣获合肥市政府、庐阳区政府奖金共37万多元,此系庐阳区环保局同意验收该项目之前的事实。5.5#厂房的招牌制作合同、监控设备发票及皖A×××××面包车注册登记书等证据材料,证明其在天水路5号5#厂房共1600平方米,该厂房在验收前已经存在。6.庐环验[2015]5号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意见函及相关照片,证明两被告适用法律错误、伪造证据。竣工验收申请资料及验收前照片1组,由组长许中华、副组长蔡军、李蓉3人于2015年1月20日签字的事实。验收报告上写明是5#厂房。申请上面没有把PS纳入到危险废物中,他们也签收了。7.原告与合肥惠益纸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合肥印刷协会证明,证明2015年10月15日上午,钱莉莉等庐阳区环保局的行政执法人员伪造或隐瞒事实的真相。8.两被告渎职、不作为徇私舞弊的录音,证明行政复议期间,两被告合议,庐阳区环保局局长阮仁胜、副局长吴桂生等人合肥市环保局两个局长大吃大喝后,去私人会所洗澡。9.合肥市环保局关于合肥金泉印务有限公司责令整改违法的公示,及庐环建审(2015)232号、245号文件,证明审批不公、执法不公、滥用职权。 被告庐阳区环保局辩称,大贺印刷公司无证据证明该局行政处罚违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合肥市环保局辩称,原告对庐阳区环保局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6年1月4日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查,认为原告存在超出环评批复范围,租赁合肥惠益纸业有限责任公司5#厂房新增生产线生产的环境违法行为。庐阳区环境保护局调查取证,制作了《现场检查(勘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及现场取证照片,证据确凿、合法。其对原告环境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其作出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庐阳区环保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处罚卷宗,证明新增5#厂房半成品装订加工项目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投入生产;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PS板、废胶水桶未与有资质的单位签订处置协议,擅自转移危险废物。其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证明原告租赁合肥惠益纸业有限责任公司3号厂房,租赁面积1600平方米属于环评报告表范围,5#厂房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3.适用法律条款,证明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准确。4.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证明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名录、范围和认定依据。5.安徽省固体废物管理信息系统,证明大贺印刷公司固体废物转移申请情况。 被告合肥市环保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大贺印刷公司《行政复议书》,证明大贺印刷公司申请复议,该局依法受理。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庐阳区环保局《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其受理行政复议后,按照程序向庐阳区环保局送达答复通知,庐阳区环保局依法按期进行复议答复。3.《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送达回执》及《行政复议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其依法进行行政复议延期并送达给原告、复议期间到原告现场进行勘查。4.《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回执》,证明其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 经庭前交换证据,庐阳区环保局对大贺印刷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证据的复印件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5号厂房租赁时间是2013年11月,是在环评和批复之后,证明原告是擅自开工。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批复对建设项目有明确约定,不包括5号厂房。对证据3-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验收意见函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照片的三性均有异议,与执法审查项目没有关系。对证据7租赁合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租赁期从2013年11月10号开始,恰恰证明在环评和批复后才租赁了5号厂房,5号厂房的项目没有经过环评和审批;对印刷协会证明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5号厂房进行了环评和审批。对证据8、9的三性均不认可。合肥市环保局同意庐阳区环保局对大贺印刷公司的质证意见。 大贺印刷公司对庐阳区环保局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事实不清楚,批复是2013年2月作出,环评之前就应该给予批复,5#厂房包括1、2、3、4、5#等厂房,报告表是预申请时提交的,验收函就相当于生产许可证。3#厂房仅有800平方米,申报环评1600平方米也包含了5#厂房。证据2中5#厂房有申请,报告表里也有5#厂房。证据3行政处罚决定适用环境评价法,适用法律错误。对证据4有异议,PS板不属于危废品。 合肥市环保局对庐阳区环保局的证据无异议,认为庐阳区环保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是根据报告表、批复、项目验收函等作出,符合法律规定。 大贺印刷公司对合肥市环保局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中《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有异议,对《行政复议答复书》无异议。对证据3中现场检查笔录有异议,去原告处检查时,当时生产的场景不是原告的设备和人员。 庐阳区环保局对合肥市环保局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大贺印刷公司证据1的关联性不予确认,5#厂房租赁时间在环评和批复之后,证明原告是擅自开工。对证据2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批复不包括5#厂房。对证据3-5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6、7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8、9的三性均不予确认。对庐阳区环保局的证据1-5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合肥市环保局证据1-4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庐阳区环保局根据大贺印刷公司报送的年产2000吨彩色印刷品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作出《关于大贺印刷公司年产2000吨彩色印刷品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2015年1月20日,庐阳区环保局作出《关于大贺印刷公司年产2000吨彩色印刷品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意见的函》,上述两份文件均明确该项目位于合肥市庐阳区工业园天水路5号,系租赁合肥惠益纸业有限责任公司3#厂房进行生产,租赁面积约1600平方米,总投资1400万元。2015年10月13日,庐阳区环保局对大贺印刷公司进行现场监察时发现,大贺印刷公司新增5#厂房半成品装订加工项目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投入生产;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PS板、废胶水桶未与有资质的单位签订处置协议,擅自转移危险废物。庐阳区环保局制作了《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和《调查询问笔录》,并进行了现场取证,大贺印刷公司副总经理於国良陈述:该公司新增5#厂房进行半成品装订加工,于2015年3月投入生产;废PS板出售给河南省中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废胶水桶堆放厂区,於国良在上述两份笔录上均签字“情况属实”。该局还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等,并向大贺印刷公司送达。2015年11月27日,庐阳区环保局召开了行政处罚听证会,并经集体评议,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合庐环罚字[2015]39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局决定对大贺印刷公司的环境违法行为罚款7万元整,并责令新增5#厂房半成品装订加工项目立即停止生产。大贺印刷公司不服,向合肥市环保局申请行政复议,合肥市环保局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合环复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庐阳区环保局对大贺印刷公司环境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实施行政处罚程序正当、合法,决定维持合庐环罚字[2015]39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行政行为是否违法,应否赔偿大贺印刷公司的经济损失。经庭审查明,大贺印刷公司确实存在新增5#厂房半成品装订加工项目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投入生产;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PS板、废胶水桶未与有资质的单位签订处置协议,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等环境违法行为,庐阳区环保局所作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合肥市环保局对大贺印刷公司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大贺印刷公司庭审中并未提供二被告的行政行为导致其经济损失68万元的证据,其请求判令庐阳区环保局、合肥市环保局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合肥大贺印刷有限公司的赔偿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合肥大贺印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璞 人民陪审员 卢立生 人民陪审员 尹 杨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桂 静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