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大润海洋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畅锦海运有限公司海上打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厦门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924号
原告:。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芦潮港路1728号231室。
法定代表人:赵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上海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所地:上海市西安路78号605室。
法定代表人:陈理春,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旭明,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下称大润工程公司)诉被告(下称畅锦海运公司)一案,于、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陈理春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旭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6日,被告畅锦海运公司所属“畅锦11”轮于连江川石岛附近水域沉没,沉船位置26°07.093′N/119°39.849′E。船舶倒扣沉没前载有轻油31吨,滑油约2吨,沉没时已经发生溢油状况,对于附近海洋环境构成污染损害威胁。为预防发生污染损害及造成附近养殖区损失扩大,海事主管部门要求被告对于沉船溢油进行防控,并在打捞施工前对沉船进行抽油施工。2014年6月20日,双方为此签订《“畅锦11”轮抽油协议》,约定工程税后总价为285万元(人民币,下同),对倒扣于水面的涉案船舶进行抽油作业。根据合同约定,就上述税后价款,被告应当于合同签订即付85.5万元,作为抽油工作预付款,当原告抽油数量超过残油总量的60%,被告应再支付85.5万元,残油全部抽取完毕后,被告应在两天内支付余款114万元。合同签订后,2014年6月25日,福州海事局组织召开《“畅锦11”沉船水下抽油及打捞起浮施工方案》评审会,海事主管部门及专家对于原告制定方案予以认可。2014年6月26日至29日,原告开展涉案船舶之抽油作业,2014年7月8日,竣工后将船舶移交被告。因原告应收款项,合同约定金额为税后价款,故被告除应支付约定税后价款285万元(人民币,下同)外,还应承担相关税款计20.31万元。尽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作业,并向被告多次催讨应付款项,但至今仍未支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沉船油污染源清除(抽油)工程款3,053,100元及其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期内未答辩,庭审时辩称:一、双方的“畅锦11”轮抽油协议未实际履行。2014年6月16日,被告所属“畅锦11”轮翻扣于连江川石岛附近海域。该船翻扣前载有轻油31吨、滑油约2吨。因油舱密封性较好,船只翻扣后并未出现泄漏。2014年6月20日,双方签订《“畅锦11”轮抽油协议》,但双方未实际履行该协议,原告也十分清楚订立这一协议的原因和过程。原告未履行协议,被告不负对待给付义务。二、被告已经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的《“畅锦11”轮抽油协议》。因双方未实际履行“畅锦11”轮抽油协议,2014年6月25日,故向原告当面送交了《解除抽油协议告知函》。该函送达后,原告并未提出异议。自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原告时起,双方抽油协议即已解除。三、原告持“畅锦11”轮抽油协议向阳光保险公司办理理赔,申请资料所陈述的事实虚构,其中的照片系摆拍。因该协议未实际履行,为防止出现保险诈骗,被告及时向保险公司发函制止。四、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事故船舶上的油料回收作业须由专业机构进行。原告仅提供几份书面文件,未提供油料回收作业船舶名称,也未提供《船舶残油接收处理证明》、《油料记录本》等证据,其在庭上陈述与《施工作业报告》记载内容不能相互印证。据此足以证明原告起诉所主张事实虚构,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
为佐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诉讼材料:
证据1、《“畅锦11”轮抽油协议》(下称《抽油协议》),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就涉案沉没船舶的抽油工作达成协议,第一被告应根据协议规定履行其付款义务。
证据2、福州海事局(2014)11号专题会议纪要(下称《会议纪要》),用以证明就涉案工程,经原告申请,福州海事局组织原告、第一被告及相关专家对于相关施工方案进行评审。原告根据海事主管部门的要求开展施工作业。
证据3、“畅锦11”沉船抽油及扳正起浮工程施工作业报告,用以证明工程完工后,原告向福州海事局就施工情况提交书面汇报,证明工程情况,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抽油作业。
证据4、“畅锦11”移交书,用以证明2014年7月8日,原告向第一被告移交沉船,被告加盖盖章予以确认,载明抽油施工的情况及移交情况,涉案抽油作业完成。
证据5、催款函,用以证明因两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就税后应付款向第二被告催款。
证据6、企业名称变更信息,用以证明2015年2月13日,上海大润打捞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大润打捞公司)更名为上海大润海洋工程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还是用原公司印章。
第一次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交了证据7、施工日志,用以证明原告根据当时抽油情况进行记录,证明实施了抽油工程。“大润17”轮无航海日志,故施工日志是在岸上根据当时的情况事后整理记录制作。原告为被告就涉案沉船实施了抽油及油污防控工作及施工记录。
证据8、“畅锦11”轮抽油及扳正起浮工程施工船舶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为完成对涉案沉船实施抽油和打捞工作所参与的船舶清单和船名。
证据9、现场施工作业人员名单,用以证明原告为完成对涉案沉船实施抽油和打捞工作所参与的施工人员清单和姓名,项目总指挥是许晓鸣,鲁杰是总经理和项目总负责人。
证据10、设备图片,用以证明原告为就涉案沉船实施抽油工作所准备的设备。
证据11、现场施工图片,用以证明原告就涉案沉船进行油污防控和实施抽油作业的现场照片,其中第二页中照片,显示在码头吊运施工设备,从浙江舟山运到连江,放在船上进行抽油作业。
证据12、劳保用品、耗材领用记录单,用以证明原告实施抽油作业过程中,施工作业人员领取的劳保用品和防污抽油所需的耗材清单。劳保耗材记录显示领取了该用品,具体在哪里领取在庭上无法详细说明。
证据13、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原告通过卡车,将抽油设备从舟山运至连江施工现场,所雇的货运车车主收取的运费,说明设备是到了现场。
证据14、抽油作业施工耗材购置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购买施工耗材--吸油毡、销油剂和围油栏的进货发票。
证据15、原告往年沉船抽油施工成功案例,用以证明原告具有较丰富的为沉船实施抽油作业的实践经验。
被告畅锦海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由原告起草,打印好要求被告签字,这份协议的目的是要骗取保险理赔款,不能证明原告实施了抽油作业,对证据2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异议,即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抽油事实。船舶发生安全事故,按规定由海事主管部门主持召开评审会。在会上讨论抽油与起浮板正两个事项,但未实施抽油,只有起浮板正作业。对证据3有异议,所称事实虚假,无相关证据可以佐证。报告向谁出具以及原告本次又从何处取得均不明,内容列表说明作业人员的统计人数,各类工程技术人员总共19个人,但无具体人名及其报酬支付凭证;列表工程船舶有6艘,并无作业船舶名称及其《航海日志》等佐证,也无回收污油船名;施工中在油舱什么部位钻孔,如有钻孔现在仍可以进行勘查;记载6月28日作业情况,称油水混合物总计28吨,但如何交接与计量不明,照片为摆拍,实际未进行抽油作业。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有异议。当时沉船起浮已移交给被告,但原告玩了个技巧,在打捞前添加了“抽油”两个字,因被告经办人员不专业,未注意到该细节,与原告实际未进行抽油作业,目的要向保险公司索赔。对证据5“三性”有异议,被告虽未见过此函,但阳光保险公司曾向其方核实,被告及时发函制止,并未参与骗保。对证据6无异议,但被告不了解原告企业名称变更情况。证据7有异议,内容均为打印而非现场手工记录,原告加盖自己公司印章,属于自己为自己作证,与事实不符。证据8属于原告陈述,提及有三艘抽油船不实,“大润17”轮是起重船,“港龙艇7”轮为配套锚艇,另一无名小船为交通接送船,均非抽油船。证据9有异议,本案即为鲁杰一手操作所致,其他人员无身份与工作单位信息,也无在现场工作以及原告支付报酬记录。证据10与11“三性”有异议。原告当时在施工现场作业时,确实摆了几件设备拍照,无拍照时间、地点和人员,无法确认照片是否为本案施工时所拍,故与本案无关。证据12与13“三性”均有异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当事人可以事后编造;收款收据并非合法财务凭证,无法确认何方出具,也未得到出具收款收据当事人确认。证据14与15有异议,票据记载时间为2012年7、8月间发生,本案工程没有发生,购置施工耗材费用不可能发生在本案工程期间;而且证据15表明2013、2014年度,原告还有其他抽油工程,故均与本案无关联性。
为支持其辩驳主张,被告畅锦海运公司提交下列诉讼材料佐证:
证据1-2,沉船打捞合同与合同解除说明,共同用以证明2014年6月16日,被告所属的“畅锦11”轮倒扣于连江川石岛附近海域,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沉船打捞合同,因合同约定的承包价不实,被告通知原告解除该合同。
证据3-4、“畅锦11”沉船板正起浮合同书与收条,共同用以证明2014年6月17日,双方签订了打捞合同;该合同为原、被告实际履行,被告按期向原告支付了打捞施工款。
款项大部分已支付了,还差20万元。
证据5、《“畅锦11”轮抽油协议》,用以证明2014年6月20日,原告起草了“畅锦11”轮抽油协议,拟向保险公司办理理赔,被告虽然签章,但双方未实际履行该协议。
证据6-8、合同解除说明、《解除抽油协议告知函》及其送达原告项目负责人林建照片4帧,共同用以证明被告经过认真考虑,认为骗保是违法行为,即及时通知原告解除《“畅锦11”轮抽油协议》,但原告拒不签字,故被告直接将该函送达原告项目负责人林建,被告收到了该函,故该抽油协议已经解除。
证据9-10情况声明与告知函,共同用以证明原告持“畅锦11”轮抽油协议向阳光保险公司办理理赔,申请资料所陈述的事实系虚构,其中的照片系摆拍,因该协议未实际履行,被告为防止出现保险诈骗,及时向保险公司发函制止。
当庭补充提交证据11、原告经办人林建拟定《协议》文本的内容,用以证明林建的办公场所在福建省连江县丹凤东路丹凤广场B座1001室,本来“畅锦11”轮仅有起浮扳正而无抽油工程,林建为项目负责人,原告进行诉讼目的是为了从保险公司骗取理赔款。2015年10月9日1055分,由林建用号码1379944****手机,发给被告法定代表人陈理春的彩信,可以看到甲方代表是鲁杰,当时本案已在法院立案,林建在彩信中写明如果被告配合诉讼,将来不会向被告追偿,而是会申请保险理赔。“上海大润打捞工程有限公司”是原告公司原名称,名称变更后,原公章仍在使用,证明其内部管理不规范。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到4与本案无关,原告不发表意见。证据5和原告证据4相同,共同印证抽油工程已经履行完成。对证据6-8真实性不认可,属于被告单方面提交的文件,无法证明原告收到告知函,原告未盖章确认收到;而且抽油已履行完毕,即使如被告所言向林建出示,因内容与事实不符,也不可能得到原告认可。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代理人承认业已收悉被告送达《解除抽油协议告知函》,但被告单方解除合同无效。证据9-10原告单方制作的文件,根本不能证明存在骗保行为,事实是被告一直未支付款项,原告催讨后才知道被告与阳光保险之间有保险合同,要求原告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款。证据11是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不能确认真实性;从内容上看,也只是表达了抽油工程事实存在以及原告希望尽快拿到工程款,不存在骗保事实。而且原告证据6中表明2015年2月13日起,大润打捞公司变更为大润海洋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而该证据名称与加盖印章仍然是打捞公司。被告所称手机号码,不能确认是林建本人;即使是,也和本案抽油工程无关,林建是负责“畅锦11”轮扳正起浮工程的项目指挥,抽油工程项目负责人是许晓鸣。
根据双方举证材料、质证意见以及庭审事实,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举证材料,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实际涉及案涉《“畅锦11”轮抽油协议》的效力及其是否得到实际履行问题,而非证据本身来源不法及其与本案无关联,因其与被告证据5即为相同协议,故应予采证。证据2为福州海事局就《“畅锦11”轮沉船水下抽油及打捞起浮施工方案》作出的会议纪要,属于海事行政主管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则》)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可以采证;至于原告是否实际进行水下抽油,应属于合同是否履行问题而非欠缺关联性,根据《证据规则》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原告对此尚负有举证证明义务。证据3为署名为“上海大润打捞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向福州海事局提交的《施工作业报告》,属于原告单方制作的书证。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报告书应具备的内容与条件,且记载抽取残余油水25吨,与其证据7《施工日志》记载抽取油水混合物约28吨不符,故原告是否存在抽油事实,尚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进行认定。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采证;至于被告是否存有疏忽、随后解除案涉抽油合同及其是否生效,尚应结合原告有无抽油事实进行认定。被告对证据5“三性”有异议,结合其承认阳光保险公司曾向其核实的质证意见以及被告证据9与10,可以推定原告向“畅锦11”轮保险人索赔的事实,故可以采证而与“三性”无关。被告对证据6无异议,根据《证据规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可以确认其证明力,证实原告公司名称进行变更的事实。证据7并无《航海日志》或《轮机日志》或值班记录簿等佐证,也非在海上作业过程手写而成,显属事后打印制成,更无被告或其他相关方确认;所记载的抽油作业时间为6月26日0700时,完工结束时间为6月28日1900时,而与其证据5上记载的抽油施工时间为6月30日至7月7日不一致,故不予采信。证据8与9,仅为原告单方打印材料,既无相关施工船舶资料以及相关人员具体信息,也未说明与案涉抽油工程有何关联,故不予采信。证据10-11分别为抽油设备、防污以及作业图(照)片复印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中的“视听资料”;虽加盖有大润打捞公司与原告公司印章,但根据《证据规则》第六十九条第(三)项“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也未说明与案涉抽油工程有何关联,故不予采信。证据12-13是否真实、关联,原告未进一步说明,故不应采信。证据14为发票,记载时间均为2012年7月16日与8月10日,原告未进一步说明其关联性,故不予采信。证据15与本案无关,不予采证。
被告提交证据材料,证据1-4均有原件可供核对,并加盖有大润打捞公司及其代表林建签认,故可以采证。证据5与原告证据1相同,可以认定双方签订《抽油协议》属实;证据6-7为被告单方书证,结合被告待证对象与目的,实际涉及案涉抽油协议是否解除或者履行,以及被告单方行使解除合同后,有无通知对方而生法律效力,因属双方争执焦点,留待本院裁决部分进一步阐述。证据8为手机录像拍摄截屏照片,属于“视听资料”,因原告未否认其真实性并承认收悉,根据《证据规则》第八条第二款“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规定,故可以认定照片内容属实以及被告《解除抽油协议告知函》业已送达原告的事实。证据9-10虽为被告单方制作材料,但原告并未举证加以反驳,结合原告证据5显示的《催款函》,可以确认其证明力,证实被告为此向船舶油污险保险人告知案涉相关事实。证据11为被告法定代表人手机接收存储截屏下载资料,属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中的“电子数据”,上有鲁杰个人签名并加盖有大润打捞公司印章。因原告未举证反驳其真实性,而且被告能合理说明证据来源与形成过程,故根据《证据规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以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庭审,本院查明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6月17日,被告畅锦海运公司(甲方)与大润打捞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20140618《沉船打捞合同》,约定打捞倒扣板正起浮“畅锦11”轮总承包价195万,明确合同于18日生效,并具体约定其他权利义务。6月19日,双方又签订《合同解除说明》,载明:因合同内容所涉条款双方无法履行,经友好协商,决定解除此合同。双方对合同所设条款均不承担任何法律和经济责任,此说明盖章具法律效力。为此,双方代表签字盖章确认。
2014年6月20日,双方签订《“畅锦11”沉船板正起浮合同书》,约定大润打捞公司(乙方)为畅锦海运公司(甲方)倒扣于水面的“畅锦11”轮进行板正起浮,明确工程税后总价125万,签订合同即付20万,作为板正起浮沉船预付款(调遣费);大型起重船进场准备起吊板正前,再付30万。沉船起浮、漏洞修复完毕处于适拖状态,将船舶就地交付。鉴于甲方资金周转困难,乙方同意将打捞起浮的船先交费给甲方。尚欠打捞费75万,一个月内还清,并划去“或由保险赔款到位后第二天内付清”。
同日,双方再行签订编号为20140620《“畅锦11”轮抽油协议》,载明:鉴于2014年6月16日,畅锦海运公司所属“畅锦11”轮沉没于福建省连江县川石岛附近水域,概位26°07.093′N/119°39.849′E。船舶倒扣沉没前载有轻油31吨,滑油约2吨,为清除上述沉船油污染源,为此甲方委托乙方实施“畅锦11”轮沉船油污染源清除(抽油)工程。约定工程税后总价为285万元,签订合同即付85.5万元,作为抽油工作预付款;当乙方抽油数量超过残油总量的60%,甲方应再支付85.5万元;残油全部抽取完毕后,甲方应在两天内支付清余款114万元。双方同意将乙方提交福州海事局论证通过的“畅锦11”轮抽油方案并入本协议,作为本合同的一部分,应急处置除外。合同明确双方盖章或授权代表签字后生效,原告授权代表林建、被告法定代表人陈理清分别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
2014年6月22日,畅锦海运公司出具《合同解除说明》,载明:双方签订编号为20140620《“畅锦11”轮抽油协议》,因合同内容所涉条款双方无法履行,经友好协商,决定解除此合同。双方对合同所设条款均不承担任何法律和经济责任,此说明盖章具法律效力。畅锦海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理清签字并加盖公司盖章,但遭大润打捞公司拒绝。6月25日,畅锦海运公司为此向大润打捞公司出具《解除抽油协议告知函》,称双方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畅锦11”轮抽油协议,因协议项目虚构,不具有真实性并违法,协议所设条款无法履行,现公司去函终止该协议所有内容条款。因大润打捞公司未签署同意,畅锦海运公司并将上述《解除抽油协议告知函》送达至大润打捞公司项目授权代表林建位于福建省连江县城办公室,并用手机拍照留存。
2014年6月27日,福州海事局下发(2014)11号《专题会议纪要》,明确:6月25日,应大润打捞公司(打捞单位)申请,该局组织双方以及3名特邀评审专家召开《“畅锦11”沉船水下抽油及打捞起浮施工方案》(下称《方案》)评审会,会议听取打捞单位关于方案的介绍,进行讨论并形成一致意见,形成《“畅锦11”沉船水下抽油及打捞起浮施工方案评审会纪要》。载明:沉船位于闽江口内港区主航道附近水域,对过往船舶的通航安全构成威胁,同时影响周边海域的环境安全,及时对沉船及船上存油进行打捞清除十分必要;原则通过打捞公司制定的《方案》,并明确其他应尽事项。
2014年7月8日,大润打捞公司出具《“畅锦11”吸沙船移交书》,载明:根据双方签订“畅锦11”沉船抽油打捞合同,其已于2014年7月7日19时完成沉船抽油打捞工作,并对打捞出水沉船底部及周围进行勘查,对船头破损进行修补,现已处理至适拖状态,并移交给畅锦海运公司。被告法定代表人陈理春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确认。
2014年9月2日,大润打捞公司出具《关于促请尽快支付“畅锦11”沉船抽油工程施工费用的函》,致函阳光保险航运中心。称:“畅锦11”轮由阳光保险承保,因沉没出现油污泄漏情况,为避免周边海洋环境污染加剧和附近养殖区域损失扩大,福州海事局要求船东尽快对沉船溢油进行防控,并在打捞施工前对沉船进行抽油施工。此后由加利亚防污公司进行沉船前期油污防控施工,船东委托其司进行沉船抽油施工作业。2014年6月27日,福州海事局组织召开了“畅锦11”沉船抽油及后续打捞评审会,会后向其颁发了施工许可证。6月30日至7月7日,其司完成抽油全部施工,彻底排除了溢油污染源,并于7月8日与船东签署了“畅锦11”船舶移交书。项目完成后,虽经其司多次催讨抽油合同工程款285万,船东均以无力履行合同为由欠付。为此根据阳光保险与“畅锦11”船舶的保险关系,促请其尽快支付。
2014年10月,畅锦海运公司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运管中心(下称阳光保险公司)出具“畅锦11”轮油污险事故《情况声明》,强调关于本案(报案号码R405111072014800005),其司至今仍未取得任何定责、定损报告(包括海事报告、阳光保险公司单方面委派的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任何书面结论或报告;其司或阳光保险公司收到的任何一份索赔函、催付函、协议等均不代表其司以认可或同意这些函件中的任何意见或主张。为此建议阳光保险公司应充分考虑双方以往良好合作关系,尊重保单约定以其在本案中应有的权利;任何个人/单位不得私自代表其司向任何索赔人/催收人或权利主张人口头或书面达成任何就本案的赔偿约定;同时在任何情况下,其司均不同意由阳光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给任何第三方,再将所谓的赔偿差额部分向其追偿的任何主张。与此同时,畅锦海运公司向阳光保险公司出具《告知函》,明确就其司“畅锦11”轮油污险事故,未经其司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将赔款划付至任意第三方,否则其司将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另查明: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2015年2月13日,大润打捞公司更名为现用名,沿用至今,鲁杰为公司自然人股东之一。截止至2015年2月17日,林建代表大润打捞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畅锦海运公司支付的板正起浮施工款105万元。
2015年10月,畅锦海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理春个人手机收到发送自林建手机号码为1379944****采信《协议》,载明:鉴于畅锦海运公司(乙方)委托大润打捞公司(甲方)实施“畅锦11”轮沉船抽油的事实,甲方考虑到乙方经营困难、无力支付相关施工费用的实际情况,且乙方愿意尽力配合甲方向相关保险人进行诉讼追偿的努力,甲方承诺:诉讼完毕,乙方需承担的向甲方支付的直接或间接的费用,甲方同意予以免除,且不再以任何形式向乙方追偿。大润打捞公司代表鲁杰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确认。
原告代理人述称:本案先抽油后打捞,当时在海上进行抽油作业,应该有对每日抽油数量进行交接记录,共抽油28吨。原告证据11第二页图片显示,由抽油泵接送到被告提供的接油船油舱中,但是不清楚接收废油船名或船号,抽油属于危险作业,原告应该有海事局打捞作业许可,目前本人手上无此证据材料。原告公司名称变更,目前无原印章是否有封存相关证据。
在第一次庭审中,双方申请本院到福州海事局进行调查取证。为此,本院至福州海事局调查核实,该局回复本案属于双方自愿商业打捞,并非海事局强制打捞,故不介入,也无相关抽油作业记录。在第二次开庭审理前一天,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称在原告起诉状中,赵阳列为法定代表人,对案件事实会比较清楚;同时本案诉状开始并无原告公司印章,第一次开庭提供的抽油报告也未加盖原告公司印章。而原告补充提供那么多证据,故由法定代表人出庭如实陈述,有助于案件事实调查。而林建是项目负责人,人在福建连江县城。为此请求通知原告公司执行董事赵阳、项目负责人林建到庭就案件相关事实接受询问。本院收到被告上述书面证人出庭作证申请后,即与原告委托代理人联系,原告表示其公司执行董事赵阳本人未在上海,无法联系;而林建系扳正工程项目负责人,与本案抽油工程项目无关,无法出庭。而且被告在申请中也未能提交赵阳、林建的联系方式,且提出申请的时间离本次开庭时间间隔太短,故无法通知上述两人到庭。为此,被告代理人当庭表示撤回申请,不坚持申请两位证人到庭作证。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1、案涉《抽油协议》效力;2、原告是否履行《抽油协议》;3、案涉《解除抽油》是否已解除。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海上打捞合同纠纷,原告诉称《抽油协议》仅是打捞案涉沉船“畅锦11”轮的组成部分。故仍应认定为海上打捞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安全交通法》(下称《海上安全交通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对影响安全航行、航道整治以及其他潜在爆炸危险的沉没物、漂浮物,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在主管机关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否则,主管机关有权采取措施强制打捞清除,其全部费用由沉没物、漂浮物的所有人、经营人承担。”可见船舶所有人负有打捞沉船并支付费用的法定义务。但因打捞清除工作需要相应的专业资质、技术、设备,故实务中均由有资质的专业打捞公司进行。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打捞沉船管理办法》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打捞沉船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相关规定,打捞沉船必须经过主管机关批准方可。故无论是原告诉称主张《抽油协议》法律关系,或是被告辩称仅有《打捞合同》并无抽油事实存在,均应有海上施工作业申请与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许可证明,而双方对此却均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为此,根据双方诉辩主张及其举证材料、质证意见,围绕本案双方争执焦点,本院再行作如下认定、处理:
1、关于案涉《抽油协议》效力问题。原告认为,《抽油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且被告也签订了移交书进行确认,在被告不支付抽油款项的情况下,其向油污责任保险人请求给付,也属合理合法,被告辩称原告进行保险欺诈并不存在。被告辩称,原告拟定案涉抽油协议目的是向保险公司索赔,合同目的不正当。故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规定,该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2014年6月16日,被告所属“畅锦11”轮发生航行事故沉没倒扣。6月20日,为此双方签订编号为20140620《“畅锦11”轮抽油协议》。故本案发生倒扣沉没事故在前,双方签订协议在后,查证属实,应予认定。因案涉《抽油协议》明确双方盖章或授权代表签字后生效,而原告授权代表林建、被告法定代表人陈理清已分别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故应认定该《抽油协议》业已成立生效。
本案沉船因“畅锦11”轮沉船位于闽江口内港区主航道附近水域,对过往船舶的通行安全构成威胁,同时沉船内尚存有燃油与润滑油,影响周边海域的环境安全,及时对沉船及船上存油进行打捞清除确有必要,已为双方确认,也为福州海事局《会议纪要》所证实。尤其是大润打捞公司出具《关于促请尽快支付“畅锦11”沉船抽油工程施工费用的函》中明确,为避免周边海洋环境污染加剧和附近养殖区域损失扩大,福州海事局要求船东尽快对沉船溢油进行防控,并在打捞施工前对沉船进行抽油施工。此后由加利亚防污公司进行沉船前期油污防控施工,上述相关事实有据,均可以认定。原告诉称被告给付《抽油协议》项下款项,被告辩称合同无效及其已解除《抽油协议》,因解除合同的前提条件为合同成立生效,故主张无效合同即无适用解除合同余地,显然被告前述辩驳主张抵触、矛盾。而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故意虚构保险标的,或者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虚假的事故原因、夸大损失程度以及故意造成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明确所列“保险欺诈”情形,实为原告是否履行案涉《抽油协议》及其是否为被告单方解除通知后终止履行,而非无效问题。况且被告辩称原告保险欺诈,却又援引《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也无事实依据佐证,故不予采信。
2、关于案涉《抽油协议》是否已解除问题。原告认为,承认收到被告单方提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但是未经其同意确认,被告单方解除合同无效。被告辩称,原告事先拟好《“畅锦11”轮抽油协议》,2014年6月20日签字后,事后了解到原告目的,认为骗保涉及违法犯罪,即于6月25日向原告提交解除合同通知函,原告也承认收到通知,表明双方签订的《抽油协议》已经解除。
本院认为,本项焦点实际即为被告通知原告解除《抽油协议》是否生效问题。因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因案涉《抽油协议》并无单方解除合同条款,也未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故本案应适用法定解除条款。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项规定,“(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2014年6月22日,被告即以《合同解除说明》,要求原告同意确认。未果后,又于2014年6月25日再行以《解除抽油协议告知函》形式告知,送达至原告授权代表处并拍照留存,对此原告也已在第二次庭审中承认,故被告辩称案涉《抽油协议》业已解除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3、关于原告是否已履行《抽油协议》问题。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独立法人业已在《移交书》盖章确认,表明原告已经实际履行并完成抽油工程。双方对28吨油水混合物交接没有交接单,被告未提出异议,即为对该数量进行确认。被告辩称,该协议实际未履行,原告在《移交书》添加了“抽油”二字,被告经办人疏忽而签字。海上抽油作业需要向海事局报备和审批,不可能允许双方自行作业。原告未提供海事局审批手续,也未提供作业具体船舶、人员名称、抽油28吨如何在海上计量和被告交接记录等详细资料。而且原告承认收到被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抽油协议》已经解除,原告也未履行该协议,故原告诉讼依据事实和主张均不成立,诉求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承上所述,既然案涉《抽油协议》业已为被告单方解除,原告当无履行必要。况且原告举证其签订《抽油协议》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实际履行实际为2014年6月26日至7月7日,而被告主张单方解除合同时间为2014年6月22日,实际送达《解除抽油协议告知函》时间为2014年6月25日,也即说明在原告开始履行《抽油协议》前,被告主张合同权利业已通知送达生效。
仅就原告主张其已履行合同而言,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碍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碍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原告首先负有举证证明双方存在抽油作业合同关系存在的义务,而被告负有该法律关系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碍的义务。现被告业已证明其已在所谓的抽油作业实际开始前的2014年6月22日与25日解除《抽油协议》,故被告辩称事实有据,应予支持。其次、根据《海上安全交通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一条规定,“在沿海水域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以及划定相应的安全作业区,必须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公告。”“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擅自打捞或清除沿海水域内的沉船沉物。”原告作为施工作业方,应提交事先业经福州海事局批准的抽油施工作业许可证书,而非事后提交无证明力的《施工作业报告》。再次、根据《证据规则》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原告负有案涉抽油合同得到履行的举证义务。原告提交《“畅锦11”吸沙船移交书》虽载明其已完成抽油打捞工作,被告也已签字盖章确认。但是,结合被告辩称因疏忽未仔细查看“抽油打捞”即行签字盖章以及原告目的骗取保险理赔款的主张,及其案涉船舶业已投保船舶油污险的事实,说明被告根本无需就此支付任何抽油或防污减损费用,也即从常理上殊无既告知油污责任保险人未经其同意认可不得对第三方进行理赔,又对合同关系相对人积极主张单方解除合同。最后、根据被告举证《协议》所载内容,说明原告代表乃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意欲谋取不法利益。综上所述,原告诉称无事实依据佐证,应予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1,2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诚友
审 判 员  邓金刚
代理审判员  游蔡墨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 倩
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