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水平诉被告四川省川南高等级公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翠屏民初字第3003号
原告:李水平,男,汉族,四川省宜宾县人。
委托代理人:代涛,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超颖,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川南高等级公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付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跃,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水平诉被告四川省川南高等级公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南公路开发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水兵的委托代理人贾超颖,被告川南公路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水平诉称:位于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翠屏区岷江西路125号4幢3层9号的房屋系原告的弟弟李水兵及弟媳杨琼共有。原告从2005年开始就在该房屋居住,生活至今。被告经营管理的内宜高速公路岷江二桥建成通车,该桥主体紧临我居住的房屋,这样的公路设施,明显不符合保障人身健康安全的法律规定。对此,被告理应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进行处理,但事实上被告却置原告的合法权益于不顾,照常营业。自该桥通车以来,其形成的噪声已远远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原告在这样高噪声的环境中生活,其身体健康权和安宁生活受到了严重侵害,因噪声污染引发的性情烦躁、神经衰弱、常其失眠、听力下降等症状。为了减轻噪声危害,原告只能终年紧闭窗户,但这仍不能减轻噪声的侵害,原告在日常生活中,收看电视会受到噪声干扰,谈话会受到噪声而中断,正常的生活秩序受到严重影响,同时除受到噪声侵害外,还受到夜间行驶车辆发出灯光的侵害和公路粉尘的侵害,以及时刻处在高速行驶的车辆一旦发生交通事故而遭受影响的巨大安全隐患中。被告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和安宁生活的权益,威胁着原告的人身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对此,原告曾多次到被告处要求给予合理解决,但问题始终久拖未果。2003年3月起居住在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25号11幢、27幢、15幢、16幢、及26幢的其他受害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案件经审理后,受害人已经获得被告噪声侵权应采取措施消除侵害并赔偿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判决。鉴于这一客观事实并结合被告的同一侵权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我支付噪声侵害精神抚慰金9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川南公路开发公司辩称:一、国家高速公路的建设,是一项惠及民生的工程,其巨大的社会作用在于推动地方经济建设,作为国道的内宜高速公路从立项到施工等均履行了相应的行政审批手续,是合法建设的国家重点工程,符合当时的规划、环境保护的标准,没有违反环境保护“三同原则》。岷江西路125号原制材厂作为当时的民事主体,与宜宾市政府相关部门就岷江二桥建设进行了包括征地、拆迁等问题协商,并获得了充分的补偿并同意后,高速公路桥梁才开始建设。二、受噪声影响严重的27栋、11栋以整体拆迁(被告已支付约500万元),制材厂其他在公路控制红线30米范围内的居民建筑,噪声严重影响的也获得了相应的补偿。并且,被告在建设初期及营运期间也投入了大量的资金进行噪声整治(仅2012年对岷江二桥主体的整治就投入资金1亿左右,目前对岷江二桥的引桥也正在进行整治)。三、岷江二桥桥下修建了“酒都酒趣”情景公园等设施,当地群众在该公园娱乐,都说明交通噪声毕竟是有限的。四、我国干线公路的交通噪声均不同程度的存在超标问题,也是基于我国人多地少,在加快经济建设的基本国情下决定的,与193户原告相似的居民楼,不用说全国,九十宜宾市的城市干线两侧比比皆是,如2012年宜宾市中心城市道路交通噪声平均为67.7分贝,故在一定时期和国情的条件下,要强调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个人利益有机统一。五、本次起诉的原告所居住的部分居民楼在四川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对G85渝昆高速(内宜)K272+800路段受影响区域进行监测中有达标,有重复起诉以及噪声的影响大和小等情况,请法院审理时,免除和减少我公司的赔偿责任。六、原告李水平的住房是其弟李水兵、杨琼夫妇的共有财产,杨琼已于2013年4月25日以在125号4幢3层13号的原告身份提起噪音损害赔偿诉讼(判决生效后已获的4000元精神抚慰金),现在原告李水平既不是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户籍证上的权利人,又不可能是房屋的租住人,却仍然以125号4幢3层9号的名义提起噪音损害赔偿诉讼,也是民事诉讼中“同一当事人、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诉讼请求,且为同一既判力所拘束”的情形。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位于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25号4幢3层9号房屋属李水兵(身份证号:5125271970********。)、杨琼(身份证号:5125271978********。)夫妇共同共有,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5.21㎡,房权证号为: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XS00129915),土地使用权证为:宜宾市国用(2008)第13981号。原告称其2005年就居住在该房中至到现在。李水兵曾于2013年4月以2005年就居住在前述房屋向本院提起噪音污染损害赔偿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作出(2013)翠屏民初字第143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以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已在其爱人杨琼起诉的(2013)翠屏民初字第1438号案中得到解决为由,判决驳回原告李水兵对被告四川省川南高等级公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013年9月,原告李水兵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代理人庭审确认原告诉称其居住的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25号4幢3层9号属于环境监测报告确认的有噪音污染的房屋范围。
另查明:李水兵在(2013)翠屏民初字第1433号案中诉称:原告从2000年开始就在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25号4幢3层9号居住、生活至今。……。原告李水平身份证上登记的住址为:四川省宜宾县柏溪镇火花村7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翠屏区安阜街道岷江西路翠屏区岷江西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复印件)、川环监监字(2011)第028号环境监测报告(复印件)、川环监监字(2012)第034号监测报告(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水平诉称“从2005年开始就在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25号4幢3层9号居住、生活至今。”,与李水兵在(2013)翠屏民初字第1433号案诉状中诉称“原告从2000年开始就在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25号4幢3层9号居住、生活至今。”相矛盾。居住地应以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暂住证等有效证件载明的地址为准,而原告李水平只提供了身份证,而其身份证上登记的住址为“四川省宜宾县柏溪镇火花村7组”,因此,原告李水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称的“从2005年开始就在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25号4幢3层9号居住、生活至今。”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四川省川南高等级公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噪声侵害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的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水平对被告四川省川南高等级公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李水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疾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易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