旭有机材树脂(南通)有限公司与上海博丹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商初字第0125号 原告(反诉被告)旭有机材树脂(南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通旺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富永恭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萍,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博丹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曲阳路900弄3号205室。 法定代表人董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钢,上海中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旭有机材树脂(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有公司)诉被告上海博丹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丹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邢霖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博丹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提起反诉。旭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萍、博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旭有公司诉称,2011年12月,双方签订废水处理站运营管理承包合同,承包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2年10月份,博丹公司违规操作致废水处理系统出现问题,处理能力达不到合同约定的20吨/天。至2012年12月上旬博丹公司擅自撤走,积聚废水量达210.525吨。对此,博丹公司承诺对造成的后果全力承担并不计成本保证旭有公司的正常排水。但博丹公司未将该废水处理,旭有公司自行焚烧废水210.525吨,共多支出274073.3元,博丹公司应按合同承担该损失。此外,博丹公司构成违约,应赔付旭有公司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即195878.25元。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博丹公司给付废水处理费274073.3元及违约金195878.25元。 博丹公司辩称,旭有公司所述2012年12月上旬博丹公司擅自撤走,积聚废水量达210.525吨不是事实;旭有公司未将废水焚烧,多支出274073.3元系其捏造;即使旭有公司所述情况属实,博丹公司的行为也不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 博丹公司反诉诉称,在双方合同运营期的最后2个月,旭有公司与博丹公司员工私下达成招募意向,并恶意不确认博丹公司12月份已处理的水量115.725吨,只确认了55.725吨,并对已确认的处理水量亦拒绝付款,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旭有公司支付运营费83713.62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 旭有公司反诉辩称,2012年12月份博丹公司废水处理量为55.725吨,其所述115.725吨与事实不符;旭有公司不存在违约;旭有公司与博丹公司员工私下达成招募意向等事实为博丹公司捏造。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份,旭有公司与博丹公司签订废水处理站运营管理承包合同一份,旭有公司将废水处理站运营管理承包给博丹公司,博丹公司按合同价格如期提供运营操作维护、技术服务。合同约定:旭有公司没有按合同规定向博丹公司支付合同款,博丹公司有权暂停工作,并不负由此引起的任何责任;因旭有公司违约造成合同终止,旭有公司应支付博丹公司根据合同已完成的任何工作及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博丹公司放弃或否认合同,未能履行合同中博丹公司的义务等构成违约造成合同终止,旭有公司应支付博丹公司已完成的工作款项,博丹公司应赔付旭有公司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合同有效期内,如水处理能力不能够达到设计能力(20吨/天),由此发生的需另外将水进行处理的费用由博丹公司全额承担。合同约定,承包费用分工艺操作和设备维护保养劳动力成本(固定费用),废水处理药剂和污泥处置费(变动费用)两部分。固定费用仅限于处理20吨/天废水为31.13万元/年,变动费用为509.57元/吨。博丹公司实际处理废水至2012年12月13日,其中1-11月份费用双方已结清,12月份费用未结。2012年12月5日,双方签字确认11月度废水处理水量确认表,载明:本月确认废水处理量244.745立方米,未处理污水量60吨。(11)月确认废水处理量187.745立方米。 另查明,双方废水处理站运营管理承包合同所处理的废水为旭有公司年产7000吨酚醛树脂扩产项目一期工程高浓废水。2012年3月9日,南通市环境保护局出具通环管(2012)016号文件,该批复第三条第2款明确旭有公司一期工程高浓废水仍须利用原废液焚烧炉焚烧处置,未经南通市环境保护局同意,不得擅自变更处置方式。2013年5月6日,南通市环境保护局出具通环控函(2013)037号文件,该函第四条明确旭有公司一期高浓废水必须于2013年5月30日前恢复焚烧炉焚烧工艺处理,不得再排入二期生化处理装置。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前往南通市环境保护局进行调查,该局表示不清楚也未同意旭有公司在2012年度将一期高浓废水采用除焚烧处理方式以外包括生化技术在内的其他技术处理,旭有公司擅自将一期高浓废水用生化技术进行处理系违规行为,该局在2013年5月份对旭有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公司一期废水进入生化系统进行调试运行,与该局批复中的意见不符,已在通环控函(2013)037号文件中明确告知该公司不得再排入生化处理装置,恢复焚烧炉焚烧工艺处理。旭有公司年产7000吨酚醛树脂扩产项目至今尚未经南通市环境保护局验收合格。 上述事实,有承包合同、废水处理量记录表、发票、环保局文件及调查笔录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本案中,旭有公司与博丹公司签订废水处理站运营管理承包合同所涉及的废水处理站系旭有公司年产7000吨酚醛树脂扩产项目的组成部分,该项目至今未经南通市环境保护局验收合格,依法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至于《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问题。首先,从否定性识别来看,就强制性规定调整对象,一般而言,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针对的是行为内容,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大多单纯限制的是主体的行为资格。就本案而言,旭有公司将废水站承包给博丹公司,对高浓废水进行处理本身系一种行为内容。 其次,从肯定性识别来看,若强制性规定禁止或限制的是行为内容和程序,并且明确规定了违反该规定的行为无效,则这样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违反该规定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应属效力性规定。《环境保护法》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业化建设的发展。该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正是对产生环境污染的单位进行监管以防治环境污染,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本案中,旭有公司年产7000吨酚醛树脂扩产项目未经南通市环境保护局验收合格,将废水处理站承包给博丹公司以未经环保部门批准的处理方式运营,必然存在污染环境的风险,如使该承包运营合同继续有效,则将危害社会公共利益。 综上,从正反两个方面,均应当认定《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旭有公司与博丹公司签订的废水处理站运营管理承包合同,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法律保护公共利益的价值追求不符,当属无效合同。因本院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和旭有公司、博丹公司双方所主张的合同效力并不一致,在本院依法进行释明后,旭有公司与博丹公司均不变更诉讼请求,坚持合同有效的原主张,故本院对旭有公司的本诉请求及博丹公司的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旭有机材树脂(南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博丹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8343元,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98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43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 审 判 长 钱 伟 代理审判员 张邢霖 人民陪审员 施素珍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晓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