䮋仁友非法采矿罪、非法采矿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23刑初163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宋仁友,男,1985年5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濮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2005年9月19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11月24日曾因非法储存、销售汽油被行政拘留十三日。现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2020年12月3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6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贞,河南信行(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萌,河南信行(濮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2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仁友犯非法采矿罪,于202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南乐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经查,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2月3日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0日召开了庭前会议,于202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艳伟、范书征出庭支持公诉,委派检察员江艳伟、任维娜出庭参加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宋仁友及其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贞、袁萌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宋仁友以售砂获利为目的,承包了濮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习镇穆庄村村民张某1等人的五十余亩集体土地。后宋仁友于2019年1月份至同年11月份,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其承包的土地内进行挖砂,挖砂造成的深坑回填大量的建筑垃圾,并将砂通过胡某、靳某1等人销售,从中非法获利。经河南省自然资源厅鉴定,被告人宋仁友非法采砂19955.37立方米(不含回填部分),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518840元。宋仁友在非法挖砂期间,曾先后三次被土地管理部门查获,责令其整改,并被罚款人民币65997元。被告人宋仁友主动到案,在审查起诉期间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宋仁友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518840元,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宋仁友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公益诉讼起诉人南乐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宋仁友的非法采矿行为造成了国家矿产资源损失、破坏了周边生态环境,影响了当地水土保持,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请求判令被告宋仁友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人民币342816.72元。
被告人宋仁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当庭认罪悔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宋仁友因不了解法律,一时贪心触犯了法律;但其在被公安机关立案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其认罪悔罪,及时回填土地并已全额交纳生态修复费用,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宋仁友以售砂获利为目的,承包了濮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习镇穆庄村张某1等15户村民的集体土地。2019年1月份至同年11月份,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宋仁友在其承包的土地内进行挖砂,并将砂通过胡某、靳某1等人销售,从中非法获利,后对部分采坑进行了回填。经河南省自然资源厅鉴定,宋仁友非法采砂19955.37立方米(不含回填部分),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518840元。宋仁友在非法挖砂期间,曾先后三次被土地管理部门查获,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予改正,并被罚款人民币65997元。2020年12月2日,宋仁友到南乐县公安局投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宋仁友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
另查明,被告宋仁友非法采矿造成的环境和土地尚未恢复。经河南省煤炭地质勘察研究总院出具的《河南省濮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非法采砂场地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宋仁友非法采矿土地复垦经费预算人民币342816.72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宋仁友缴纳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人民币342816.7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仁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胡某、靳某1、卢某、周某1、田某、刘某、张某1、谢某、张某2、周某2、靳某2、和某、舒某、肖某、王某等人证言,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河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宋仁友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结论书,河南省国土资源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宋仁友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报告,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濮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违法案件审理记录,濮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地质矿产监督管理科出具的答复,新习镇国土资源所出具的关于新习镇穆庄村耕地挖土问题的回复,濮阳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关于新习镇穆庄村挖土情况的说明、抄告单、通知及中国银行缴款单,转账交易明细汇总表及银行交易明细,车辆挂靠协议、运输车辆代理服务合同、汽车协议及营业执照,南乐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缴款单,复垦土地照片,新习镇穆庄村村民委员会会议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仁友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规,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51884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宋仁友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宋仁友虽自动到案,但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对辩护人所提宋仁友系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宋仁友主动投案,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当庭认罪悔罪,依法从宽处罚。宋仁友主动缴纳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酌情从轻处罚。宋仁友因非法取土被濮阳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罚款人民币65997元的事实与本案系同一事实,其缴纳的罚款应予折抵罚金。对辩护人所提宋仁友认罪悔罪、及时回填土地并已全额交纳生态修复费用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宋仁友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在责令其停止侵害后虽对采坑进行了部分回填,但已造成国家矿产资源和集体土地严重破坏及该区域生态环境受损,且环境和土地尚未恢复,对辩护人建议对宋仁友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或者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案中,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仁友非法采矿行为,违反了环境保护法规,破坏了生态环境,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承担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公益诉讼起诉人主张宋仁友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人民币342816.72元予以支持。
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矿产资源,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宋仁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仁友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3日起至2021年12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宋仁友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宋仁友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人民币三十四万二千八百一十六元七角二分(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凌燕
审 判 员  郭豪杰
审 判 员  张晓丽
人民陪审员  王献朝
人民陪审员  孙占杰
人民陪审员  杨红伟
人民陪审员  李韶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