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树林与舒守仁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一初字第215号 原告:王树林,男,1955年03月0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 被告:舒守仁,男,1932年0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临江市。 委托代理人:段慧玲,系舒守仁儿媳 委托代理人:舒子和,系舒守仁儿子。 原告王树林诉被告舒守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林、被告舒守仁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树林诉称:双方是隔壁邻居。2015年6月5日早晨3点多钟舒守仁在家砸墙,把我惊醒心脏跳动加速。吃药后勉强到舒守仁家问:“干什么?”舒守仁说:“自己家的墙砸坏不该你的事。”这时我心脏难受的厉害,到大湖医院检查打针后,到临江市院住院治疗4天,病情缓解,关于赔偿问题司法所、派出所调解未果。舒守仁无理制造强噪音,致使我发生心脏病,侵害了我的健康权,要求赔偿医药费、住院补助费、护理费2686.31元。 舒守仁辩称:王树林说的不符合事实,因为3点钟砸墙,没有的事,时间也不对,是4点20分,我维修坐便凳子,砸出来的声音。在这过程中,王树林到我家,把我的凳子砸了。我无奈的情况下,在4点30分报警了。警察去了后告诉8点30到派出所,我们去了,王树林没去,派出所的人给王树林打电话,王树林说吓出心脏病了,去住院了。派出所的人让回去。后来王树林又去上我家找,让拿医药费,我又报警了。警察告诉王树林别去骚扰舒守仁了,然后王树林上医院住院了。让我赔偿,我不同意赔偿,因为不是在4点30分发病,我就不同意赔偿,而且发生事后,王树林还上楼找,砸我家的门,这个时间点都没犯病,说明没有病。 经审理查明:王树林与舒守仁双方是同层楼隔壁邻居。舒守仁年龄大平时使用坐便凳子。2015年6月5日早晨4时许,舒守仁维修坐便凳子,造成王树林惊醒。王树林找到舒家,二人发生争吵,王树林将舒守仁的木凳摔坏,舒守仁报案,公安人员通知双方早8点30分到派出所接受处理。因王树林前去就医未处理。大湖医院门诊手册主诉:胸闷、气短2小时。拟诊:1、冠心病;2、心功能不合2级。查心电图:窦性心动过速、心电轴左偏-48°、IaVL、T波异常、左前分支传导阻滞。医生要求住院观察,王树林不同意要求到医疗保险所在地江源区医院治疗。大湖医院2015年6月5日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份医疗费51.78元。到临江后病情难忍,于12时许到临江市医院住院治疗4天,二级护理4天,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1800.17元。医生诊断王树林:冠状动脉性心脏病、心脏扩大、心率失常-房性心动过速等。舒守仁主张王树林的疾病不是在修凳子时发生,没有举证证明。 上述事实,有收据、照片、房屋结构示意图、诊断、门诊手册、住院病历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王树林以舒守仁制造噪音,致其发病,要求舒守仁赔偿损失,属健康权纠纷。舒守仁在凌晨4时许,居民尚在夜间休息需要安静之时,修理物品,制造噪音,影响他人休息,该行为存在过错。该行为致使王树林被惊醒,诱发心脏疾病,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王树林突发心脏疾病,有其自身原因,舒守仁制造噪音被惊醒,只是一诱因,舒守仁应适当赔偿。舒守仁主张王树林的疾病不是在修凳子时发生,没有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舒守仁赔偿原告王树林医疗费277.74元(1851.95元×15%);护理费65.15元(108.59元/天×4天×15%);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100元/天×4天×15%)。合计402.8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付清。 2、驳回王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25元,由被告舒守仁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学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郭盛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