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丰润区刘家营乡魏庄子桂平采石厂与唐山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冀02行初41号 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刘家营乡魏庄子桂平采石厂(以下简称桂平采石厂),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魏庄子村东。 法定代表人刘桂平,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连生,男,1979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长军,河北三和时代(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唐山市西山道3号。 法定代表人丁绣峰,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泽朋,该政府法制办公室复议应诉处科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幸福道32号。 法定代表人张宝才,区长。 委托代理人崔文超,该政府办公室副主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何全纯,河北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桂平采石厂因不服被告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通知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政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7月8日本院作出(2015)唐行初字第7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桂平采石厂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5)冀行终字第20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2015)唐行初字第75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刘连生、李长军,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王泽鹏,第三人之委托代理人崔文超、何全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9日作出唐政复驳字(2014)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驳回申请人桂平采石厂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桂平采石厂诉称,1996年由刘桂平注册成立该公司,各种手续证照齐全。采矿证到期日为2010年11月份,年检后有效期可以延续到2011年6月份。2011年5月原告在丰润区工商局变更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企业,企业经营不再需要采矿证的限制。2009年原告开支扩大再生产至2010年建筑完成,总投资1250万元。期间政府为防止风大扬尘影响环保,原告再花50万元建筑了挡风墙。原告完成建筑投资正待试生产时,政府通知停产整顿。2012年政府通知停产整合,2013年政府为了保护水源环境又作出停产决定。2014年丰润区政府成立采石场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区政府的名义发出通知,要求原告企业限期关停取缔、清空现场、清退从业人员,否则相关部门在执法行动中将予以查扣没收。原告对此通知不服,向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告于2015年3月9日作出唐政复驳字(2014)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4年7月23日唐山市丰润区政府给唐山供电公司关于对上诉人等十一家企业予以电力销户的函,附予以电力销户的十一家企业名单。 证据二、唐山供电公司给原告发出的电力销户通知及掐断线路、停止供电的现场照片四张。 上述证据一、二证明法院裁定理由不成立,与案件实际情况不符。丰润区政府已经按照违法发布的公示和通知的内容,将原告企业列入断电销户的名单,并且已经采取断电销户的措施。 证据三、民事起诉状及案件受理通知书,案号(2015)丰民初字第860号。证明针对违法的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已经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供电公司继续履行合同,限期恢复被拆除的供电设施,以减少违法行政给原告造成更大的损失。此案现在中止审理,等待行政诉讼的结果。 证据四、2015年3月16日唐山市国土资源局给原告的关于提请注销采矿许可证的通知。 证据五、上诉人企业处于关停取缔的停产状态现场照片四张。 上述证据四、五证明丰润区政府仍然按照自己下发的文件和公示、通知的内容,继续关停取缔原告企业,并注销采矿许可证。丰润区政府的一系列行为,对原告企业产生了明显的实质影响,法院裁定理由不能成立。 综合上述证据一至五,证明被告发出公示、通知的行政行为已经影响了原告企业的财产权,丰润区政府按照发出公示的通知对原告企业采取断电销户的行为,给原告企业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申请本院调取(2015)唐行初字第75号案卷中的如下证据: 1、2015年2月初新换发的营业执照,注册号为130221200006490。 2、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号为71588122-7。 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该表第3页下部分注明:“该项目为新建项目,不存在原有污染情况。”在第11页下部分注明:“从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角度考虑,该项目的建设是可行的。”在第13页中间部分“唐山市丰润区刘家营乡魏庄子桂平采石厂拟建年产8000吨建筑石料项目,选址基本合理,该项目建设可行,同意项目建设。” 4、换发新营业执照发票和工商局会费收据。 上述证据1至4,证明原告是合法注册成立的企业,经营范围变更为“白云石加工销售”,不从事矿山开采行业,不属于高污染影响环保的企业,不属于被告唐山市政府的(2013)60号、(2013)128号、(2013)206号以及丰润区政府丰政办函(2013)80号文件中所列关停取缔的范围,不应当属于2013年11月23日丰润区政府在区电视台发出的公示和2014年11月20日丰润区政府下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出的通知中应当关停取缔、拆除设备、清空现场、清退从业人员的采石场范围。 5、丰润区政府下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出的通知。 6、行政复议答复书。 7、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书。 上述证据5至7,证明丰润区政府下设办公室发出的“通知”存在违法性,被告唐山市政府作为复议机关,作出的驳回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辩称,唐政复驳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讼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依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2、立案审批表;3、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审批页);5、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上述证据1-5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6、唐政函(2013)60号及附件1、2;7、唐政函(2013)128号及附件;8、唐政办函(2013)206号;9、丰政办函(2013)80号及附件1、2;10、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采石场专项整治的公告、公示;11、唐山市丰润区采石场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通知》。上述证据6-11证明复议决定查明事实情况及认定的原告在复议申请中复议的通知为程序性催告,并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其不具有可诉性的事实。1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证明被告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第三人丰润区政府述称,唐山市丰润区采石场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4年11月20日下发的通知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只是一种催告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唐山市丰润区采石场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仅是临时设立的工作机构,不具有对外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各个采石场是否符合整治要求、是否达到整治要求、达不到整治要求后采石场各种行政许可的注销,是由颁发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分别作出。原告已另案起诉丰润区政府发布的采石场环境污染整治公示行政行为,属于同一事实、同一问题,且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为节省司法资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依据: 1、2014年11月20日通知,证明双方诉争内容。2、唐政函(2013)60号文件及附件1、2;3、唐政函(2013)128号文件及附件;4、唐政办函(2013)206号文件;5、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采石场专项整治的公告和标准公示;6、丰政办函(2013)80号文件及附件1、2;上述证据2-6证明复议决定查明事实情况及认定的原告在复议申请中复议的通知为程序性催告,并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其不具有可诉性。7、原告提出的专项整治申请表,证明原告自愿并要求参与整治,根据申请表所载明的内容,原告知悉了市政府(2013)128及206号文件和丰润区政府2013年10月23日发布的公告的相关内容。8、原告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证明采矿证到期、安全生产许可证自动失效。9、原告工商营业执照变更申请,证明原告以采矿许可证、爆炸许可证到期为由,自己变更了工商营业范围。10、原告采矿许可证副本、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原告提请注销采矿许可的通知及法律文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采矿许可证直到2015年3月16日尚未完成注销手续。11、环保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采石场未申请竣工验收,环保手续不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有异议,认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11月20日丰润区政府下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出通知。丰润区政府在给唐山市政府的行政复议答辩书中提到,领导小组办公室下达的限期清空车辆等设备的通知,仅是以公示方式作出的限期自行拆除设备、清空现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催告,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被告唐山市政府依据丰润区政府的行政复议答辩书认定情况,作出驳回复议决定,但并没有否认通知的行政行为属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35条、38条对有权作出催告的行政机关以及作出催告的程序有明确规定,丰润区政府各主要领导成立的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其本身不属于法定行政机关,确实没有依法定或者依授权的行政处罚权,也无权以行政机关的名义发出通知。发出的通知也没有依法送达给原告。存在行政主体不合法、程序不合法的问题。丰润区政府下设的采石场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的通知,具有行政属性,且不只是要求责令停产停业,还要求关闭取缔企业,没收财产。根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显然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被告丰润区政府在行政复议期间,并没有提出专项领导小组办公室是否有权作出通知及作出通知的法律依据。被告唐山市政府作为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对该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面对丰润区政府下设办公室发出的通知,存在主体不合法、程序不合法、没有法律依据等问题,不应当简单采纳丰润区政府认为通知是催告的答辩意见,就作出驳回复议的决定。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文件与丰润区政府违法行政欠缺直接的关联性。此文件所针对的收文主体不是各个企业,而是各区县政府等单位。文件的性质不是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此为依据作出行政决定,仍然要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履行相关的行政行为程序性规定,并应当直接送达。该文件欠缺客观性。唐山市政府发文要求关停取缔众多企业,是依据各区县政府的申报作出的决定。丰润区政府对于原告经营范围的合法变更,应当是知道的,但却没有向唐山市政府如实申报,导致唐山市政府将原告也列为被关闭取缔的企业范围。丰润区政府的行为欠缺合法性。原告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环保环评手续,相关证照齐全,丰润区政府并没有按照唐山市政府文件的要求,责令原告按标准整治、按时完成整治任务,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这方面的证据材料,来证实自己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文件与被告违法行政欠缺直接的关联性,欠缺客观性,且丰润区政府的行为欠缺合法性。从唐山市政府要求丰润区政府的文件内容可以看出,丰润区政府并没有将整治结果报送上级政府验收,来作为上级政府是否关停取缔企业的合法依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文件与被告违法行政欠缺直接的关联性,欠缺客观性,且丰润区政府的行为欠缺合法性。这份文件在于规范丰润区政府的行为,防止其擅自作出行政决定。对于企业采取自愿申请的原则,对于像原告这样证照齐全的企业,如果没有自愿参加整合,强制关停取缔要给予资金补偿,但丰润区政府并没有按照文件的要求去做。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与发出通知的主体和程序违法性欠缺直接的关联,欠缺合法性。丰润区政府并没有将这份通知发送给原告等企业,没有采取合法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公示程序不合法。关于被告作为行政机关的告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1条、第32条有相关规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即便被告作出的公示为告知的性质,也不合法。公示内容不合法,欠缺作出公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作出主体、内容、程序不合法。丰润区政府各主要领导成立的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其本身不属于法定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定或者依授权的行政处罚权,也无权以行政机关的名义发出通知,且内容很显然具有行政强制性,影响了原告等企业的财产权和经营自主权。通知也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38条的规定,送达给原告,没有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发出通知的单位是唐山市丰润区采石场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是行政强制行为,影响了原告的利益,应该按照行政法的规定采取合法有效的途径来发通知。对证据12有异议,因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35条、第38条规定。原告对第三人唐山市丰润区政府提交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同对被告证据11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同对被告证据6的质证意见。对证据3同对被告证据7的质证意见。对证据4同对被告证据8的质证意见。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与被告发出公示的程序违法性及发出通知的主体、程序违法性欠缺直接的关联。从内容上看,这份文件只是丰润区政府开展采石场专项整治的公告,整治的目的是要求企业达到环保要求。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来证实原告企业经整治环保是否达标。从程序上来说也具有违法性。对证据6同对被告证据9的质证意见。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公示的程序违法性及通知的主体、程序违法性欠缺直接的关联,不同意丰润区政府的证明目的。在原告申请整治之前,就已被列入关闭取缔的名单,即原告未经合法程序整治,丰润区政府擅自做主将原告予以关停取缔。对证据8、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同意丰润区政府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0中的采矿许可证没有异议。对唐山市国土资源局的通知和法律文书送达回证有异议。丰润区政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提请注销原告采矿许可的合法性。从通知的内容上看,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尚未作出直接注销采矿许可证的决定。原告手中持有的采矿许可证仍然在办理延续之中。原告不同意丰润区政府的证明目的。这份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桂平采石厂提请注销采矿许可证的通知和法律文书送达回证在本案中没有证据价值。对证据11有异议,不同意丰润区政府的证明目的。丰润区政府提供这份2013年10月27日的证明时,原告已经不再从事矿山开采业务,当然不需要开采矿山时的环保配套设施。因此,这份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丰润区政府提供的法律依据部分,认为其没有提供证明自己作出通知行政行为合法的法律依据。 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五只能证明相关部门对于原告采取了相关的停止生产的措施,但是采取措施最根本的原因是唐山市人民政府在2014年发布的唐政函(2014)123号文件,该文件明确列明原告应该依法被关停取缔,丰润区人民政府只是根据唐山市人民政府关停取缔的第123号文件所作的公示,也就是在履行唐山市人民政府决策的一个程序,并不是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最根本的来源。被告对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75号案卷中的证据1、2、3、4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与本案争议焦点关联性存在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4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证明目的是证实被告丰润区政府下设单位发出的通知存在违法性,而不是证明丰润区政府下设办公室发出的通知非催告的行政行为。对证据6、7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同上述对证据5的意见。被告对第三人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属于超期举证,应该在(2015)唐行初字第75号案件中原告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举证,而不是应该在上诉或今天的案件中进行举证,省高院二审没有开庭和质证,属于单方认定原告的证据,典型的程序违法,二审裁定书中的相关内容不能在本案作为事实判定的依据。假设证据一具有真实性的话,唐山供电公司给原告电力销户的依据是唐山市人民政府唐政函(2013)128号及唐山市政府唐政函(2014)123号文件,并不是依据通知和公示这两个类似于告知书的文件。对证据二中的四张照片的三性均不认可,通过照片无法完整反映原告采石厂的现状。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通过证据三证明了原告与唐山供电公司之间属于民事的供电合同关系,原告是否具备供电条件和是否具备供电资格,是由供电公司予以认可。对于2014年7月30日唐山供电公司丰润客户服务分中心通知的三性均不认可,因为从来没有向该供电公司下发过任何的通知要求给原告断电。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证据四证明了2014年7月22日唐山市人民政府以唐政函(2014)123号文件和2014年12月18日丰润区工商局出具的原告不具有矿产资源开采经营范围的说明而作出的,而不是依据丰润区政府作出的通知、公示作出的,证明了通知和公示不具有行政强制性和对原告实体权利的影响。原告采矿许可证、爆炸许可证在被告作出通知和公示前早已到期,且对工商营业执照中开采事项是原告在2010年11月14日自己变更了经营范围将开采事项去掉。第三人对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75号案卷中的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一栏明确表明了依法须经批准项目经批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经营活动,而本案原告作为加工生产企业,需要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及环保相关许可手续,在没有这些手续之前是严禁生产和经营的。对证据3环境影响报告申请表的第十二页没有任何一级环境保护部门的审查意见,最后一页审批意见第三条第四款更是明确规定了正式生产前须向环保部门验收。原告并没有通过环保部门的环境验收,而且也没有向丰润区环保分局进行验收,因此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环保和环评手续。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向环保部门申请验收,显然作为原告不具备该验收手续,该环境申请报告表不能证明原告有合法的环保手续。对证据5-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作为通知的催告属性不能改变,作为催告也是行政行为,根据相关文件的整治范围和实施范围,原告的采石场属于取缔和关停的范围。唐山市政府(2013)60号文件明确了第一种是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第二种是无环保手续及相关证照的,第三种是污染物超标排放的,第四种是落后装备。丰润区政府2013年10月23日发布的公告第一条整治范围,包含了所有采石场和石料粉碎加工厂,丰润区政府的(2013)80号文件明确了整治的范围和整治实施的步骤。以上能够证明原告借此来主张上述行为的违法性是不能成立的。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2015)唐行初字第75号案卷中的证据1-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被告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过程和依据的相关证据、法律规定。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其作出通知的过程及依据的相关材料,并能证明原告企业申请变更营业执照等相关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政府为治理空气污染问题,决定在唐山市丰润区组织开展采石场环境污染专项整治 行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唐政函(2013)128号通知、唐政办函(2013)206号通知等文件要求,制定了《关于开展采石场专项整治的公告》并通过唐山市丰润区电视台发布。唐山市丰润区采石场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通知,该通知的部分内容为“限令关停取缔范围内的采石场一周内清空所有车辆等设备,否则相关部门执法行动中将予以查扣没收”。原告对该通知不服,于2014年12月15日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9日作出唐政复驳字(2014)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该决定认为丰润区采石场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是唐山市丰润区政府为开展采石场环境污染专项整治工作设置的临时工作机构,不具有对外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其作出的限期清空所有车辆等设备的通知,是对原告的催告行为,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该通知并非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原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007年5月至2010年11月。2010年11月14日原告以采矿许可证、爆炸许可证到期为由向唐山市丰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经营范围为石渣、片石销售。唐山市丰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4月25日同意变更,并于2011年5月4日为原告换发新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白云石加工、销售(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开采活动)。 本院认为,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政府成立的丰润区采石场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的限期清空所有车辆等设备的通知,是对原告的催告行为,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据此,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作出唐政复驳字(2014)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刘家营乡魏庄子桂平采石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刘家营乡魏庄子桂平采石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天永 代理审判员 杨春艳 代理审判员 刘威彤 二〇一六年十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钟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