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小鹏污染环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2刑初6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小鹏,曾用名陈小朋,男,197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大荔县人。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付鹏,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20〕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小鹏犯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污染环境罪,于2021年1月4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东二区检刑附民公诉〔2020〕3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小鹏及其辩护人付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20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小鹏为承租厂房经营涉污染工厂,在东莞市×××××××联系到制作假身份证的人员(另案处理)。陈小鹏虚构“程晓鹏”的身份,编造出生年月日、住址、居民身份证号码等信息发送给对方用于制作1张假身份证,并出资50元向对方购买该假身份证。
同年3月29日,陈小鹏使用上述假身份证,租赁东莞市×××××××××××××旁的1间铁皮房,设立1间无证照加工厂。陈小鹏于同年4月1日开始生产,期间,陈小鹏在未配套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况下,将生产废水经车间直排口排放至厂外下水道,后经犀牛陂排渠排入松木山水等河流。生态环境部门于同月10日对该加工厂进行检查,经检测,该工厂外排的生产废水中含有镍、铜、汞、铬、镉、铅、锌等污染物,其中六价铬超标57.8倍,总铬超标12.4倍。同年8月12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寮步镇石大路30号维也纳酒店附近路段将陈小鹏抓获。
公诉机关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陈小鹏违反国家规定,伪造、买卖居民身份证,并排放含铬的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3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污染环境罪。并建议对被告人所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对其所犯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公益诉讼起诉人诉称,被告人陈小鹏排放含重金属起标的生产废水流入松木山水等河流,污染地表水,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诉请判令被告人陈小鹏:一、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在本市范围发行的报刊上,就其污染环境的行为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二、于判决生效一个月内赔偿环境损害赔偿金1328元,上缴东莞市国库。
在法庭上,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表示认罪;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请求没有异议,表示愿意履行,并已向法院预缴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1328元。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小鹏购买身份系为租厂房,是污染环境罪的其中一环,不宜单独定罪。2、认定被告人于4月1日开始生产的证据不足。3、认定被告人排污量8吨的证据不足。3、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4、悔罪,初犯,家庭困难。5、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控辩双方的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且上述证据互有关联,互相印证,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陈小鹏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小鹏的家属向本院预缴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1328元。
经查,证人刘积行在公安机关的侦查笔录中虽称被告人陈小鹏于2020年3月30日就投入生产,但在生态环境局的调查笔录中称于4月7日才将机器安装完成,存在矛盾。公诉机关认定从4月1日开始生产的证据不充分。目前虽没充分证据证明陈小鹏开始生产的时间,但何时开始生产,不影响其归案前已开始生产及排放污水的犯罪事实。
证人刘积行证明被告人陈小鹏的用水量约10吨,陈小鹏供认扣除生活方面用水,排污量约8吨。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的排污量,合理有据,应以采信。
被告人陈小鹏伪造、买卖身份证虽然是用于承租厂房,后在该厂房里实施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但该二罪侵犯的客体不同,被告人也不是只实施一个行为,不宜仅以一罪论处。
被告人陈小鹏归案后拒不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不好。视其经教育后认罪,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被告人当庭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辩护人提出的第1、3、5点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第2、4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小鹏违反国家规定,伪造、买卖居民身份证,并排放含铬的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3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污染环境罪,依法应予惩处,并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小鹏犯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污染环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被告人偷排废水污染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在报纸上赔礼道歉,及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132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七)项、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小鹏犯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12日起至2021年4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限被告人陈小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赔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1328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三、责令被告人陈小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在东莞市范围发行的报刊上就其污染环境的行为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茂华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罗琬琳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