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建明与余干县李梅水产试验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干民一初字第3号 原告(反诉被告)舒建明,男,1965年12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林场职工。 委托代理人艾于华,江西余干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余干县李梅水产试验场,机构代码69097708-8。 法定代表人周辉忠,职务场长。 委托代理人吴思扬,江西干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舒建明诉被告余干县李梅水产试验场(以下简称李梅试验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李梅试验场于2013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决定予以合并审理,并依法由周少波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吴智刚、人民陪审员揭末霞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4年3月13日、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正月初六,原、被告签订了水库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至2010年由原告经营,2009年11月18日经被告同意原告将水库转包给江某、欧阳甲承包,承包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18日。但出于与江某的内部原因于2013年将合同形式改换为合伙。2013年11月18日之后,我与江某等的合伙协议已到期,原合同继续履行,可被告于2013年12月7日向我送达解除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解除通知书应属无效,理由为:一、原告转包或与他人合伙承包水库征得了被告的同意,否则被告不会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后才解除合同;二、2013年11月18日之后转包事实已不存在,原、被告签订的水库承包合同仍由原告履行;三、水库的租赁承包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被告只是可以解除合同,而不是应该解除合同。综上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解除《水库承包合同》无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余干县李梅试验场辩称。其虽与原告签订了水库承包合同,但是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的条款严格履行,主要表现为:一、原告未经被告同意以牟利为目的,多次擅自转包他人,违反了合同法第224条的规定;二、原告承租和转租第三人期间,使用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毁灭性手段进行捕捞,这种捕捞方法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中的强制性规定,对水体和渔业资源造成不可逆转的严重后果;三、2013年上半年,余干县遭受百年罕见的汛情,社庚乡人民政府代表余干县人民政府防洪指挥机构行使水利设施调度、指挥、监督权,但是原告为了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暴力恐吓、辱骂政府工作人员,意图在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蓄水,对水库大坝及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留下重大安全隐患,更险些造成重大的损失。鉴于以上事实,恳请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 2013年12月28日反诉原告李梅水产试验场,向本院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李梅水库承包合同;2、判决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因违约非法牟取的转租费差价人民币120000元;3、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反诉事实和理由为:反诉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条款严格履行义务,且同时违反《合同法》、《渔业法》、《环境保护法》、《防洪法》等法律规定。 反诉被告舒建明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反诉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及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2、甲方李梅水产试验场与乙方舒建明签订的《承包水库合同》,拟证实原、被告的法律关系; 甲方舒建明与乙方江某和欧阳甲分别于2009年11月18日、2009年11月27日签订的《承包水库合同》; 4、余干县李梅水产试验场于2013年12月6日下达给舒建明的解除水库承包合同《通知书》。 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第1,2,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中2009年11月18日签订的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舒建明于2009年11月27签订的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其目的是以合伙的形式掩盖其转包的事实。 被告李梅水产试验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的机构代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2、余干县水产局对吴乙、吴丁、吴丙制作的询问笔录,拟证实被告舒建明不合理使用水库,致使水库水质遭到污染; 3、余干县人民政府2013年度督查第三期,关于对部分水库超汛限水位运行的督查通报,拟证实原告舒建明阻扰政府部门的防汛工作; 4、余干县人民政府督查办公室于2014年1月2日出具的关于对超汛限水位水库李梅水库督查工作遭水库承包人阻扰的说明; 5、余干县渔政管理站书面调查结论。 6、桂建清与欧阳甲、江某签订的水库转让协议; 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有几个被询问人根本就不是养殖户,对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第六组证据表示不知情,真实性无明确意见。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两次开庭宣读了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人江某证言。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反诉被告)对江某证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均有异议,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反诉被告)对江某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故对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且江某的证言不是法院依申请调查的范围。被告(反诉原告)两次开庭时对证言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均属书面证据,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但第三份证据中舒建明与江某、欧阳甲在2009年11月27日签订的合同,因原告两次开庭时对合同签订的时间表述不一致,前后矛盾,故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属原件且原告没有提供充足的理由予以推翻,故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证人江某虽未出庭作证,但其证实的内容经庭审质证,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与客观实际情况相符,本院对江某的证言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5年正月初六,舒建明与李梅试验场签订了水库承包合同,承包时间为16年。自农历2005年1月6日至2020年12月15日止。农历2005年至2008年承包费为每年30000元,农历2009年至2012年承包费为每年35000元,农历2013年至2020年承包费为每年40000元。合同未对转包、解除事项进行约定。2009年11月18日舒建明在未经李梅试验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江某、欧阳甲签订承包水库合同,合同约定舒建明在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将水库转包给江某、欧阳甲承包。约定前三年每年承包费65000元,最后一年承包费为70000元,该转包合同现已履行完毕。2013年12月6日被告李梅水产试验场以原告擅自将李梅水库水面养殖使用权转让给江某、欧阳甲使用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向舒建明下达解除通知书。舒建明认为被告李梅水产试验场解除通知书应属无效,起诉到本院。 另查明,2013年6月7日,余干县政府督查室和余干县防汛办组成联合督查组,督查到李梅水库已超汛限水位运行,督查组要求社庚乡政府分管领导和水管站站长开启启闭机适当泄洪,遭到原告舒建明的阻扰。2013年12月18日余干县渔政管理站出具了一份书面调查,反映李梅水库及水库水渠包括下游部分出现养殖水产品大量死亡与李梅水库养殖户违规使用了农药甲氰菊酯有因果关系。甲氰菊酯被列为致鱼死亡化学毒物,使用该药物进行捕捞给水库生态造成了破坏。2014年1月3日余干县水产局就李梅水库及下游部分出现养殖水产品大量死亡现象,分别对吴乙、吴丙、吴丁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笔录。 本院认为,本诉的争议焦点应为:对于原告舒建明擅自转包水库的行为,被告李梅试验场是否有法定的解除权。本院认为,原告舒建明与被告李梅试验场签订的合同依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的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本案中争议双方对合同的解除事项从无约定,那么被告李梅试验场仅能在法定的情形下行使解除权,对于法定解除合同,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五种情形,分别是不可抗力、预期违约、根本违约、迟延违约及其他法定情况,结合庭审调查的事实,原告舒建明并无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依照民法原理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一方违约行为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守约方才可以行使合同的解除权以终止合同。被告李梅试验场认为解除合同的理由还包括舒建明承包和转租水库期间有破坏水库水体和渔业资源的捕捞行为和阻扰政府部门防洪的行为,这两种行为违反了民法的基本原则,损害了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构成权利滥用,属于合同法定解除的其他情形。本院认为舒建明在水库承包或转包期间是否有破坏水库水质的行为和阻挠防洪的行为,可由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对其采取具体的行政制裁,构成犯罪的可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所述,李梅试验场对合同无法定解除权,故李梅试验场于2013年12月6日下达的解除通知书应属无效。 反诉的争议焦点为:反诉原告李梅试验场要求反诉被告舒建明支付因违约非法牟取的转租费差价人民币120,000元是否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在本案中舒建明擅自转包水库于江某、欧阳甲并牟取了转租费差价120000元的事实通过法庭调查得以核实。因而舒建明擅自转包水库的行为不但违反了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且违反了合同的附属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舒建明在转包期间牟取的转租费差价120000元,直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应属不当利益。基于合同法利益衡平原则和公平原则,舒建明毕竟是因违约而取得转租差价120000元,而舒建明的违约行为在无形中侵犯了李梅试验场选择交易权和知情权,故本院酌情由原告(反诉被告)舒建明补偿转租获利120000元的50%即60000元于被告(反诉原告)李梅试验场。另反诉原告要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李梅水库承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故反诉原告要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合同,则应提供合同可以解除的事实证据,但本案中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达到这一目的,所以反诉原告应对其该反诉请求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李梅试验场解除与原告(反诉被告)舒建明签订的承包水库合同的行为无效; 二、原告(反诉被告)舒建明一次性补偿被告(反诉原告)李梅试验场60000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舒建明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梅试验场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27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27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少波 代理审判员 吴智刚 人民陪审员 揭末霞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宝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