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明红与宁国市全勇养猪专业合作社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一初字第03681号
原告:邵明红,女,196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仂,安徽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国市全勇养猪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宁国市河沥溪办事处蔬菜村一组10号,组织机构代码不详。
负责人:何全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华,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明红与被告宁国市全勇养猪专业合作社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明红及其诉讼代理人**仂、被告宁国市全勇养猪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何全勇、诉讼代理人**华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案件中止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邵明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宁国市河沥溪办事处蔬菜村一组10号的生猪养殖行为,排除猪养殖污染给原告居住权、健康权造成的侵害;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金35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2年6月8日起至今,未经审批,即在原告屋前不足30米处的菜地上开办猪养殖场。多年来,被告的生猪养殖行为造成的污染逐年加重,加之被告没有处理猪粪便和废水能力,对废弃物直接排放,导致原告成天生活在臭气和污染环境当中,特别是夏季,蚊虫、苍蝇数不胜数,臭气熏天,让人无法忍受,即使是秋冬季,猪养殖场散发的臭气仍然十分严重,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生活和身体健康。综上,被告的行为不仅违反了《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规定,造成原告生活、居住区域的环境污染,并侵害了原告应享有的良好的居住环境权和身体健康权。
宁国市全勇养猪专业合作社辩称:1、原告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养殖是经过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环评的标准是养殖500头以上,被告养殖没达到500头,只是散养,不需要做环评;2、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3、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企业基本信息、宁国市环保局信访答复意见以及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虽未标注拍摄时间,但经本院现场勘查,与现场情况相符,对其真实性及在本案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邵明红生活居住的房屋××于××河××街道办事处蔬菜村××组;2012年8月28日,被告宁国市全勇养猪专业合作社经工商登记成立,登记经营场所为宁国市河××街道办事处蔬菜村××号;同月,被告未经规划审批在宁国市河××街道办事处蔬菜村××组修建养猪场房屋二间,该养猪场位于原告邵明红家庭房屋东南侧,养猪场房屋东北角距原告房屋院墙门9.3米,距原告房屋20.3米。房屋建成后,被告在该养猪场内养殖生猪,养殖规模在150头左右。被告经营养猪场期间,原告认为养猪场存在猪叫声、煤烟、猪粪臭味、虫子、排污等污染,影响其家庭休息、生活,遂向被告负责人何全勇提出异议,并向相关部门投诉。2014年8月21日,由宁国市河沥溪街道办事处牵头,宁国市畜牧局、宁国市环保局召开纠纷调解会,后被告对养猪场部分设施进行整改,将锅炉、饲料拌合等移至养猪场西南侧,并在养猪场西南墙外修建一处化粪池,但化粪池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向养猪场西南侧荒芜的农田,该农田位于原告邵明红家庭房屋西侧,与原告房屋及院落相邻;养猪场化粪池排污口与原告房屋院墙门相距约45米。后原告认为被告的养猪场整改不到位,污染仍然存在,遂于2015年11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判若所请。诉讼过程中,经本院现场勘查,被告养猪场的化粪池废水直接排向养猪场西南侧农田的事实存在,该农田内存在大量污水以及被污染的废草;养猪场系简易搭建的房屋,该房屋东侧墙体半敞开,屋顶与墙体未完全封闭。诉讼过程中,原、被告所在村民组土地列入宁国市河沥溪街道办事处北部征收拆迁范围,原告家庭房屋及被告养猪场也包含其中,经原、被告申请,本院给予双方庭外和解时间,案件中止审理;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案件恢复审理。
另查明:原告邵明红现患有甲状腺肿瘤,正在治疗中。
本院认为:因环境污染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经营的养猪场养殖规模在150头左右,虽未达到规模养殖的程度,但100余头生猪在养殖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较多,如对该废弃物未进行无害化处理则对环境势必会造成污染;经本院现场勘查,被告养猪场的化粪池废水直接排向养猪场西南侧农田的事实存在,该农田内存在大量污水以及被污染的废草,猪舍与外界环境未完全隔离,而原告家庭房屋与被污染的农田相邻,与被告经营的养猪场距离较近,且处于养猪场与被污染的农田之间,养猪场产生的废水、废气污染对周围环境及原告家庭正常生活不可避免会产生影响,现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养猪行为与农田被污染及原告家庭生活被废水、废气污染困扰的现状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金3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审理认为,被告经营的养猪场产生的废水、废气污染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原告长期生活在这种环境中,对其正常生活、身体健康产生损害,精神产生痛苦,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本院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受损害程度的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10000元;原告认为其患有甲状腺肿瘤与被告的养猪行为有因果关系,尚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可搜集证据另行依法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国市全勇养殖专业合作社立即停止在宁国市河沥溪街道办事处蔬菜村一组10号的生猪养殖过程中直接对外排放废水、废气的侵害行为,排除生猪养殖污染给原告邵明红居住权、健康权造成的妨害;
二、被告宁国市全勇养殖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邵明红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邵明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宁国市全勇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鸿荃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