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拉腾宝力格、仁庆与被告鄂尔多斯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东行初字第35号
原告仁庆,曾用名东嘎仁其勒,男,蒙古族,1978年5月4日出生,牧民。
原告阿拉腾宝力格,男,蒙古族,1984年5月7日出生,牧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力,系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褚中喜,系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苏翠芳,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利东,系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乌吉斯,系该单位法规科科员。
第三人内蒙古远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占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佳文,系该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辛晓晶,系该单位员工。
原告阿拉腾宝力格、仁庆不服被告鄂尔多斯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的鄂发改审批发(2013)775《鄂尔多斯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内蒙古远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甲醇抽40万吨/年清洁柴油组分项目备案的通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鄂中法行辖字第31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通知内蒙古远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了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仁庆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利东、乌吉斯,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辛晓晶、刘佳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鄂尔多斯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依乌审旗发展改革经济商务和信息化局请示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了鄂发改审批发(2013)775号《鄂尔多斯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内蒙古远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甲醇制40万吨/年清洁柴油组分项目备案的通知》。其内容为:乌审旗发展改革经济商务和信息化局,你局《关于内蒙古远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甲醇制40万吨/年清洁柴油组分项目备案的请示》(乌发改字(2013)171号)收悉。根据《内蒙古自治区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1年本)等投资体制改革配套文件》(内政发(2011)128号)有关规定,该项目属地方备案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我委研究,同意备案,具体情况为:一、项目名称:内蒙古远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甲醇制40万吨/年清洁柴油组分项目。二、建设地点:内蒙古远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碱湖试验站。三、建设规模及内容:年产40万吨甲醇制清洁柴油组分。四、项目总投资及资金来源:项目总投资29.3亿元。资金来源为企业自筹35%,申请银行贷款65%。五、请进一步落实用水、用电、用地等外部条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做好环境保护、土地使用、安全生产、招标、节能减排等工作,并做到“三同时”。六、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国发(2007)64号)关于项目新开工条件的要求。办理开工前各项手续,否则不得开工建设。此文件自备案之起日起两年内有效。请据此开展下一步工作。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一、2011年11月8日内政发(2011)128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1年本)》等投资体制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复印件一份、《内蒙古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方法》复印件一份、《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2013年修正)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为作出本案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本案所涉及的甲醇制40万吨/年清洁柴油组分项目依法属于应当备案的项目(依据《备案办法》第二条,不属于《目录》里的限制类项目和淘汰类项目。证据二、1.内蒙古远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复印件一份、2.内蒙古远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6月4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3.《内蒙古远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甲醇制40万吨/年清洁柴油组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复印件一份、4.2012年8月28日全国醇醚燃料及醇醚清洁汽车专业委员会作出的醇委函字(2012)5号《关于对甲醇合成车用清洁燃料建设项目意见的复函》复印件一份、5.2012年8月28日醇醚燃料及醇醚清洁汽车专业委员会作出的醇委发字(2012)06号《关于请支持内蒙古远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甲醇合成车用清洁燃料产业化项目建设的函》复印件一份、6.2013年11月6日乌审旗发展改革经济商务和信息化局作出的乌发改字(2013)171号《乌审旗发展改革经济商务和信息化局关于内蒙古远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甲醇制40万吨/年清洁柴油组分项目备案的请示》复印件一份,证明我局在做出备案行为时,要求远兴能源公司提供了项目备案依法应当提交的所有材料,备案程序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
原告诉称,原告的父亲傲特更巴雅尔(已去世)为乌审旗乌审召草原的承包人,1996年起,相关政府部门以根据乌审召镇经济发展的需求用于工业园区建设的名义,陆续将原告承包的草原列入所谓的被征收的范围,事后,原告才得知所承包的草原被征收实际原因就是为开发建设内蒙古远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碱湖试验站项目。为此,原告为查明事实,依法向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申请信息公开,2014年5月4日,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向原告的受托人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邮寄了“鄂发改审批发(2013)775号”《通知》。原告不服,向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通知》。经过审理,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内发改复决字(2014)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通知》。原告认为该通知中的建设项目严重违反了《物权法》、《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与实际建设项目不符,且程序违法,应当依法撤销。为此特依《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行政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乌审旗公安局乌审召镇派出所出具的仁庆、阿拉腾宝力格的内蒙古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复印件二份、1997年7月1日原告的父亲敖特更巴雅尔与乌审旗乌审召苏木查汗庙嘎查签订的《乌审旗草牧场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敖特更巴雅尔属父子关系,即原告的父亲敖特更巴雅尔(已去世)为该片草原承包的合法权属人,被诉项目涉及的土地侵犯了原告的草原承包权。
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的“鄂发改审批发(2013)775号”《通知》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被撤销。1.甲醇制40万吨/年清洁柴油组分项目依法属于应当备案的项目。被告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制度意见的通知》、《内蒙古自治区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和《内蒙古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办法》等有关规定,依法对属于备案范围的甲醇制40万吨/年清洁柴油组分项目进行了备案,备案内容合法。2.备案程序合法。被告严格依照备案的程序规定,要求备案申请人内蒙古远兴能源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等法律规定应当提供的材料,并依据《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等法律法规、规章对该项目进行了合规性审查,备案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对该项目的备案并不审查该项目的土地使用情况,原告因土地征收事项而要求撤销该通知不符合法律规定。《内蒙古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项目备案确认书是项目申请单位开展投资项目各项前期准备工作的初始依据。项目申请单位凭项目备案机关出具的项目备案确认书,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节能审查、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等手续。”依据该条法律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手续是项目备案的后置程序,与被告无关。综上,被告对该项目的备案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被撤销。原告以该项目备案的后置事项否定备案行为不符合逻辑要求和法律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内蒙古远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一、《鄂尔多斯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内蒙古远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甲醇抽40万吨/年清洁柴油组分项目备案的通知》仅为前置程序,不涉及土地使用手续,该具体行政行为未侵犯其财产权。二、我公司依法提交了备案所需材料。三、鄂尔多斯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依照法定程序,通过对项目的“合规性审查”,作出《鄂尔多斯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内蒙古远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甲醇抽40万吨/年清洁柴油组分项目备案的通知》。综上,该通知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内蒙古远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对《鄂尔多斯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具体的申报和审批时间;对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设函》及《备案请示》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行政许可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权,被告提供的材料中,并无国务院、内蒙古自治区农用地转用建设用地的审批手续。第三人内蒙古远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其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本案的备案行为只是一个前置程序,并不涉及土地的征用问题,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侵犯到原告的草牧场经营权。本院对该组证据中原告的户籍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乌审旗草牧场承包合同书》因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提交原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乌审旗发展改革经济商务和信息化局向鄂尔多斯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关于内蒙古远兴能源有限公司甲醇制40万吨/年清洁柴油组分项目备案的请示》[乌发改字(2013)171号],鄂尔多斯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了鄂发改审批发(2013)775号《关于内蒙古远兴能源有限公司甲醇制40万吨/年清洁柴油组分项目备案的通知》,认为该项目属地方备案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研究,同意备案。
另查明,原告仁庆、阿拉腾宝力格不服鄂尔多斯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的鄂发改审批发(2013)775号《关于内蒙古远兴能源有限公司甲醇制40万吨/年清洁柴油组分项目备案的通知》向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起行政复议,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受理后并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内发改复决字(20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鄂尔多斯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鄂发改审批发(2013)775号《关于内蒙古远兴能源有限公司甲醇制40万吨/年清洁柴油组分项目备案的通知》。
本院认为,鄂尔多斯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鄂尔多斯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权限范围内依法对符合条件的项目进行备案是其法定职责。《内蒙古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办法》第七条规定,项目备案机关只对申报项目进行“合规性”审查,本案中,被告在受理备案的过程中,对项目单位内蒙古远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备案申请表、企业营业执照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相应资质证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等相关材料进行了审查,且该建设项目属于依法应当备案的项目,被告作出的鄂发改审批发(2013)775号《关于内蒙古远兴能源有限公司甲醇制40万吨/年清洁柴油组分项目备案的通知》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上述备案行为侵犯其合法的草牧场承包经营权,但被告对内蒙古远兴能源有限公司甲醇制40万吨/年清洁柴油组分项目只是备案行为,并不涉及土地征用等问题,且《关于内蒙古远兴能源有限公司甲醇制40万吨/年清洁柴油组分项目备案的通知》中明确指出“进一步落实用水、用电、用地等外部条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做好环境保护、土地使用、安全生产、招标、节能减排等工作,并做到“三同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关于项目新开工条件的要求。办理开工前各项手续,否则不得开工建设。”,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撤销鄂尔多斯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的鄂发改审批发(2013)775号《鄂尔多斯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内蒙古远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甲醇制40万吨/年清洁柴油组分项目备案的通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凤飞
审 判 员  白凤霞
代理审判员  赵海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歆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