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王某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浦刑初字第21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浦江伯虎防滑链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5年2月13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国松,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浦江伯虎防滑链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5年2月13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英,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王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4月1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0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祝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王某及辩护人陈国松、黄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王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明知污水处理设备超负荷运行的情况下,未采取正确有效措施致使含有重金属的污水直接排放到外部环境,所排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认为应当以污染环境罪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王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某的主观恶性不深且所在公司有污水处理设备,平时环保局对公司也是有检查的,只是在案发时是超标的,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所在的公司对环境污染比较重视,有较强的环保意识,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作为浙江浦江伯虎防滑链有限公司环保负责人,被告人王某作为浙江浦江伯虎防滑链有限公司污水处理负责人,二人在明知处理公司电镀产生的污水的设备处于超负荷运行的情况下,未采取正确有效措施,致使含有重金属的污水直接排放到外部环境中,后于2015年1月31日被浦江县环保局当场查获。经浙江省环境监测中心检测,该公司总排水口总铜浓度为9.6mg/L,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三级标准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标准3倍以上。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金某、郑某的证言,浦江县环境保护局案件移送函,案件调查报告,环境保护监督检查意见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车间日常检查水表汇总,运维技术服务合同,日常巡检记录表,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责任书,污水治理设施运行管理台帐,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浙江浦江伯虎防滑链有限公司年产1.5万吨金属表面处理生产线技改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保护验收申请,验收意见,金华市环境保护局的批复,废水处理设备变化情况的说明及相关文件,浦江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查(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检测报告,浙江省环境保护厅的认可意见,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王某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在明知污水处理设备超负荷运行的情况下,未采取正确有效措施致使含有重金属的污水直接排放到外部环境,所排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王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辩护人分别提出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汝宵
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
人民陪审员  黄光德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方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