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爽爽戒烟咨询服务站与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义乌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浙0782行初66号 原告义乌市爽爽戒烟咨询服务站。 经营者韦俊国。 被告(原行政机关)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朱建富。 委托代理人周志坚。 委托代理人龚伟伟。 被告(复议机关)义乌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林毅。 委托代理人何晶。 委托代理人吴晓聪。 原告义乌市爽爽戒烟咨询服务站(以下简称爽爽戒烟站)不服被告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义乌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4月20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爽爽戒烟站的经营者韦俊国,被告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庭应诉行政负责人冯国平及委托代理人周志坚、龚伟伟,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0月15日对原告爽爽戒烟站作出义市监管罚字〔2015〕第002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当事人发布“清咽糖”食品宣传资料,宣传“清咽糖”具有保健功能,其行为违反了《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根据《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一、责令停止发布违法广告;二、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义政复决字〔2016〕第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15年10月15日作出的义市监管罚字〔2015〕第002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爽爽戒烟站诉称:我公司于2012年2月来义乌市稠州北路487号开了爽爽戒烟食品店,到了2015年1月,因为老店换址需要到义乌电视台做广告,结果播了两天就被市场监管局暂停了。后来发生了稽查大队到门店稽查取证、谈话、笔录、要求提供国家批件,我公司多次申诉,到听证会,之后又行政复议,结果还是收到被告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义市监管罚字[2015]第00294号行政处罚的决定和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的义政复决字第[2016]第37号行政复议决定。我公司认为这两个决定是错误的,不客观的。理由和证据如下:(一)原告爽爽戒烟站无宁休喘地展开“政府暂时无为”下的替天行道(救民)。(二)义乌官方的管理良知去哪里了。(三)被告蓄意在造比呼格吉勒图念斌案多死千百万人的冤假错案。(四)对爽爽清咽糖戒烟执法不科学,等于在杀人害命。(五)爽爽戒烟清咽糖从来不搞医疗保健违规活动。(六)有效戒烟救命的产品宣传客观功能是被告本不该管的事。(七)上海OK制解决了科学处理老法规跟不上新生事物的问题。综上所述,原告爽爽戒烟站认为,两份决定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其裁决结果,与事实、法律相悖。请求:1、撤销被告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义市监管罚字〔2015〕第002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撤销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义政复决字〔2016〕第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要求2016年世界无烟日前恢复原告爽爽戒烟站的电视广告播放。原告爽爽戒烟站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义市监管罚字第[2015]第2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作出的处罚不对。2、义政复决字[2016]第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对复议决定也是有异议的。3、《告全国同胞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我的清烟糖是新生事物,用老法规处罚是不对的,应该创新立法。4、国卫办宣传函[2015]436号复印件一份,证明这文件的最终目的是携手灭烟,健康中国。5、烟草必须实施《环境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双规划管理复印件一份及《食品戒烟,不属于医疗卫生、药食监管局法规监管范畴》复印件一份,这两份是我的论文内容。6、照片三张。7、《钱江晚报》2011年8月9日复印件一份。8、《中国健康月刊》2011年第30卷第4期复印件一份。9、澎湃新闻网(上海)2016年3月7日《新常态上海实践I自贸区OK机制:绝不讲创新挡在窗口之外》复印件一份。10、宣传照片29张。证据6-10证明清烟糖是新生事物,宣传资料不存在虚假陈述。 被告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一、我局对原告爽爽戒烟站实施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15年5月26日,我局对原告爽爽戒烟站位于义乌市福田四区12幢5号的经营场所23进行检查,发现原告爽爽戒烟站为宣传其经营的东阳市苍健食品厂生产的“清咽糖”,在经营场所店面内发放多种宣传资料,宣传资料内描述有“清咽糖中除了补阴提高免疫机能……”等字样。原告爽爽戒烟站提供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中显示,东阳市苍健食品厂生产的产品名称为:糖果制品(糖果)。由此可见,“清咽糖”系普通食品。而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保健食品的功能范围》的规定,“增强免疫力”、“清咽”均为保健食品的功能范围。因此,原告爽爽戒烟站在宣传的多种资料中宣传其生产的普通食品——“清咽糖”具有保健功能,原告爽爽戒烟站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我局根据《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十三条“普通食品、新资源食品、特殊营养食品广告不得宣传保健功能,也不得借助宣传某些成份的作用明示或暗示其保健作用”、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原告爽爽戒烟站作出的义市监管罚字[2015]第00294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原告爽爽戒烟站所提的(一)至(五)、(七)项理由与我局对原告爽爽戒烟站做出义市监管罚字[2015]第00294号行政处罚决定无关。原告爽爽戒烟站在理由(六)中称有效戒烟救命的产品宣传客观功效是被告不该管的事。对此我局认为,原告爽爽戒烟站人为宣传其经营的东阳市苍健食品厂生产的“清咽糖”,在经营场所店面内发放多种宣传资料,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第二款“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的规定,我局对原告爽爽戒烟站的商业广告行为享有监督管理的权力。三、原告爽爽戒烟站称其于2015年1月,因老店换址需要做点义乌电视台广告,结果播出两天就被市场监管局暂停,并提出“要求2016世界无烟日前回复我们原告爽爽戒烟站的电视广告播放”。我局未对原告爽爽戒烟站或义乌市电视台就原告爽爽戒烟站的2015年1月在义乌电视台的广告做出暂停播出的要求。后我局向义乌电视台广告中心了解相关情况后得知,此系原告爽爽戒烟站在义乌电视台“淘在义乌”栏目播放“清咽糖”广告,后经义乌广播电台广告审查部门发现广告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有不相符的地方后做出停播的行为。综上所述。我局依法定赋予的职权,对原告爽爽戒烟站作出义市监管罚字[2015]第00294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我局也未对原告爽爽戒烟站在义乌市电台广告作出暂停要求,原告爽爽戒烟站的“复播要求”也无从谈起,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爽爽戒烟站诉请。 被告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法律依据。事实证据:1、现场笔录复印件一份及现场照片三张,证明我局对现场进行检查的情况。2、东阳市苍健食品厂证照复印件一份。3、《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4、清咽喉糖产品出厂检验记录复印件一份。5、产品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据2-5证明清咽糖为普通食品的事实。6、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7、宣传资料复印件三份。8、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查询信息复印件一份。9、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0、听证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据6-10证明原告爽爽戒烟站宣传普通食品具有保健功能的事实。11、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官方网站关于保健食品的功能范围复印一份,证明原告爽爽戒烟站使用的用语属于“保健食品”功能范围。12、交办案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案件来源情况。13、立案审批表复印件一份。14、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15、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16、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证据13-16证明本案的程序合法。17、义乌市广播电视台广告中心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我局未对原告爽爽戒烟站在义乌市广播电视台播出的广告作出暂停要求。法律依据:1、《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爽爽戒烟站为宣传其经营的东阳市苍健食品厂生产的普通食品“清咽糖”,在义乌市福田四区12幢5号其经营的店面内发放多种“清咽糖”相关宣传资料。宣传资料内描述有“……清咽糖除了补阴提高免疫机能,还通过鱼腥草利小便清湿热解(多种小便黄臊味)毒……”、“……清咽糖科学戒烟原理:需要中西滋阴润燥强化体能,需要下雨灌水清理脏塘即提高免疫机能……”、“……更以用滋阴润燥治本,就像给烟民体内臭水塘用雨灌溉地冲泽沟渠江海,活化组织细胞微络细管以畅达地提高了免疫机能……”等。至查获止,原告爽爽戒烟站已印制宣传册1000本,费用为0.6元/本;大宣传单2000份,费用为0.15元/份;小宣传单5000份,费用为0.1元/份,总计费用为1400元。原告爽爽戒烟站宣传其生产的普通食品“清咽糖”具有保健功能的违法事实清楚。二、2015年12月29日,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收到原告爽爽戒烟站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因情况复杂,本案延长审理期限30日。2016年2月29日,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通过邮寄送达原告爽爽戒烟站。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三、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法律、法规适用正确。《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五条分别规定,“普通食品广告不得宣传保健功能,也不得借助宣传某些成分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其保健作用”;“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保健食品的功能范围》规定,“增强免疫力”、“清咽”均为保健食品的功能范围。本案中,原告爽爽戒烟站宣传其生产的普通食品“清咽糖”具有保健功能的违法事实清楚,被告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义市监管罚字[2015]第00294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规定。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正确。综上,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爽爽戒烟站诉讼请求。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法律依据。事实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爽爽戒烟站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被告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行政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3、受理通知书、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邮政快递单据及查询结果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4、义政复决字(2016)第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爽爽戒烟站提供的证据,两被告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两份决定均合法。对证据3-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处罚决定没有关联性。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爽爽戒烟站认为,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处罚和复议两份决定不公正、不合理,处罚决定书适用的是18年前的法律,行政复议没有给予听证的机会。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爽爽戒烟站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但对3-10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该部分证据与本案处罚不具关联性。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本院采信其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根据内部交办通知,被告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韦俊国涉嫌在销售普通食品过程中宣传保健食品功能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同日,被告执法人员在对位于义乌市福田四区12幢5号原告爽爽戒烟站检查中发现,为宣传其经营的东阳市苍健食品厂生产的“清咽糖”,原告爽爽戒烟站在该经营场所内发放多种“清咽糖”相关宣传资料,宣传资料内描述有“……清咽糖除了补阴提高免疫机能,还通过鱼腥草利小便清湿热解(多种小便黄臊味)毒……”、“……清咽糖科学戒烟原理:需要中西滋阴润燥强化体能,需要下雨灌水清理脏塘即提高免疫机能……”、“……更以用滋阴润燥治本,就像给烟民体内臭水塘用雨灌溉地冲泽沟渠江海,活化组织细胞微络细管以畅达地提高了免疫机能……”等。2015年7月25日,在被告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韦俊国所作的调查笔录中,韦俊国承认上述宣传资料系其经营的原告爽爽戒烟站所为,至查获止,原告爽爽戒烟站已印制宣传册1000本,费用为0.6元/本;大宣传单2000份,费用为0.15元/份;小宣传单5000份,费用为0.1元/份,总计费用为1400元。2015年8月20日,被告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爽爽戒烟站作出义市监管罚听字〔2015〕第0029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于同月25日送达原告爽爽戒烟站。原告爽爽戒烟站提出听证申请,9月10日,被告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行听证会,同年10月15日,被告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于同月30日送达原告爽爽戒烟站。原告爽爽戒烟站不服,于2015年12月29日向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月31日,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立案受理,经延长审理期限,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 另,根据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3年12月27日颁发给东阳市苍健食品厂编号:QS330713010284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记载,产品名称:糖果制品(糖果)。东阳市苍健食品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韦俊国。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原告爽爽戒烟站在多种资料中宣传其经营的普通食品—“清咽糖”具有保健功能,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违法行为经立案、调查、询问、听证告知、听证等程序,适用《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作出上述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规准确。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合法。原告爽爽戒烟站诉请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爽爽戒烟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爽爽戒烟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洵敬 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 人民陪审员 何 超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郑 婧 【附注】 (2016)浙0782行初66号行政判决书 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爽爽戒烟站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爽爽戒烟站的诉讼请求。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 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可以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人民法院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的,应当同时判决撤销复议决定。 原行政行为合法、复议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判决确认复议决定违法,同时判决驳回原告爽爽戒烟站针对原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原行政行为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给原告爽爽戒烟站造成损失的,应当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因复议程序违法给原告爽爽戒烟站造成损失的,由复议机关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