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佩红与北京市海淀区环境保护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海行初字第363号 原告徐佩红,女,1958年6月27日出生。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柳东路光大家园2号楼。 法定代表人仲良喜,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凯,男。 委托代理人胡丹,女。 原告徐佩红认为被告北京市海淀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海淀区环保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0月2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佩红,被告海淀区环保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凯、胡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佩红诉称,北京尤萨西班牙健康洗衣店(以下简称尤萨洗衣店)无照经营一事已经海淀区环保局调查核实。海淀区环保局向原告告知根本不可能给尤萨洗衣店颁发环保许可证,甘家口工商所也明确表示尤萨洗衣店应该依法取缔,但这两个单位互相推托分内职责,时至今日尤萨洗衣店一直在无照经营之中。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希望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取缔该洗衣店,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法定职责,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投诉的事项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被告海淀区环保局辩称,2012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投诉位于其住所一层的洗衣店没有环保手续,污染环境。被告按照《信访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立即对该信访事项进行登记和受理,并于2013年1月5日派执法人员前往调查核实。经查,该洗衣店位于居民楼一层,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环保审批手续,现场使用一台水洗机和干洗机,存在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其作出了海环保罚字(2013)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第7号处罚决定书),罚款5000元并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该洗衣店于2月21日交纳罚款,被告于3月13日对其进行了复查,现场未发现其使用洗衣设备的违法行为。在此案办理期间,被告执法人员及时将查处情况回复原告,严格按照《信访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时限办结案件。2013年5月13日、8月23日、9月9日,原告分别向北京市环保热线12369、海淀区非紧急救助服务中心提出投诉,要求被告对该洗衣店无照经营及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进行查处并查封该洗衣店。接到信访件后,被告执法人员先后于5月14日、8月29日、9月12日到现场进行检查,检查时均未发现使用洗衣设备的违法行为,经查看并询问现场工作人员,该店目前只负责收衣物,随后被告将调查情况向北京市环保热线12369和海淀区非紧急救助服务中心作出了相应的回复。由此可见,被告在办理原告的每次信访事项时都及时进行了调查处理,原告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徐佩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通话记录清单,证明在原告投诉的过程中,只有北京市环境保护局的一位工作人员主动给原告回复,被告除给原告打了一次电话以外,对于其他的投诉都没有回复。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海淀区环保局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第7号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履行了查处违法行为的职责;2、行政处罚缴款书,证明行政相对人的缴款情况;3、送达回证,证明处罚决定书的送达情况;4、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5、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责令整改和送达的情况;6、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履行了调查的职责;7、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对行政相对人的调查情况,履行了调查取证职责;8、整改情况复查记录,证明整改复查情况;9、来电信访处理单,证明被告针对原告首次投诉的情况进行信访处理,履行了环境信访事项调查的职责;10、信访处理单;11、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以上证据证明2013年5月13日受理原告投诉情况及对其反映问题进行现场调查的情况;12、海淀区非紧急救助服务中心信访处理单;13、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以上证据证明2013年8月23日受理原告投诉情况及对其反映情况进行现场检查的情况;14、海淀区非紧急救助服务中心信访处理单;15、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以上证据证明2013年9月9日受理原告投诉情况及对其反映问题进行现场调查的情况。同时,被告海淀区环保局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信访条例》作为其法律规范依据。 经庭审质证,海淀区环保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原告徐佩红所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处罚决定书没有实际履行完毕。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徐佩红提交的通话记录系其自行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海淀区环保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海淀区环保局提交的法律规范依据为现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12月14日,徐佩红向海淀区环保局电话举报,位于海淀区北蜂窝路5号院新6栋一层底商的尤萨洗衣店没有环保手续,要求海淀区环保局对其予以查处。2013年1月5日,海淀区环保局工作人员到徐佩红举报的地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现场从事洗衣服务,没有环境保护的配套设施。同年1月7日,海淀区环保局对尤萨洗衣店店长刘绪业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根据上述调查取证情况,海淀区环保局认定尤萨洗衣店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尤萨洗衣店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罚款人民币5000元整。现该处罚决定已经执行完毕。2013年3月13日,海淀区环保局对尤萨洗衣店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发现该单位已经停止使用洗衣机、干洗机等设备,已经停止违法行为。 2013年5月13日、8月23日、9月9日,徐佩红分别向北京市环保热线、海淀区非紧急救助服务中心提出投诉,要求海淀区环保局对尤萨洗衣店无照经营、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排放废气的行为进行查处。海淀区环保局接到转办的信访案件后,分别于5月14日、8月29日、9月12日到现场进行检查,均未发现现场使用洗衣设备的违法行为。海淀区环保局经查看并询问尤萨洗衣店现场工作人员,发现该洗衣店目前只负责收衣物。后海淀区环保局将上述情况向北京市环保热线、海淀区非紧急救助服务中心进行了回复。徐佩红认为其举报的问题未能解决,海淀区环保局未履行法定职责,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海淀区环保局负有对其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海淀区环保局收到徐佩红的举报后,对尤萨洗衣店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对洗衣店的工作人员进行了询问,发现尤萨洗衣店在未取得环保许可、未建设环境保护的配套设施的情况下开展经营活动,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海淀区环保局在履行了相关调查取证程序后,针对尤萨洗衣店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后经复查尤萨洗衣店已经停止使用干洗设备。此外,针对徐佩红此后的多次投诉,海淀区环保局均履行了相应的调查处理职责。根据本院业已查明的上述情况可以认定,海淀区环保局在收到徐佩红的举报后,已履行了对于尤萨洗衣店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并无不当。现徐佩红认为海淀区环保局未对其举报的事项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佩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佩红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志勇 人民陪审员 董福利 人民陪审员 段福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