䈘登贵、刘光富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21刑初601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刘登贵,小名兴友,男,197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绥阳县人,住贵州省绥阳县。因本案于2020年5月23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020年5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雷静,贵州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刘光富,小名小红,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绥阳县人,住贵州省绥阳县。因本案于2020年5月23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020年5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杨梅,贵州藏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杨波,小名小剑,男,198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绥阳县人,住贵州省绥阳县。因本案于2020年5月23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020年5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何涛,贵州储瑛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2月24日以绥检刑诉〔2020〕16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刘登贵、刘光富、杨波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并于2020年12月29日以绥检刑附民公诉〔2020〕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决刘登贵、刘光富、杨波履行生态修复行为即补偿性增殖放流鲫鱼21000尾、中华倒刺鲃7188尾,合计28188尾。经查,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1月26日在正义网公告本案案情,公告期内,没有相关组织和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金木出庭支持公诉并履行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职务,被告人刘登贵及其辩护人雷静、被告人刘光富及其辩护人杨梅、被告人杨波及其辩护人何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5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刘登贵、刘光富、杨波商定去河里电鱼,刘光富随即从其家中取来电鱼机,杨波从刘登贵家中取来塑料桶,刘豪(另案处理)得知刘登贵、刘光富、杨波三人要去电鱼,便与刘登贵三人一起到绥阳县,刘登贵背着电鱼机电鱼,刘豪与刘光富一起负责将电晕的鱼从河中捡起装入塑料桶中,杨波负责提装鱼的桶,四人使用电鱼机电鱼约20分钟,共捕获6.5斤鱼。经绥阳县农业农村局认定,刘登贵、杨波、刘光富、刘豪使用的电鱼机属于禁用的渔具,捕捞所得鱼类为野生杂鱼。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登贵、刘光富、杨波违反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刘登贵、刘光富、杨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已履行部分生态修复,建议判处刘登贵、刘光富、杨波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登贵、刘光富、杨波履行生态修复行为即补偿性增殖放流鲫鱼21000尾、中华倒刺鲃7188尾,合计28188尾。 被告人刘登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认可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 辩护人雷静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登贵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刘登贵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有坦白情节,案发后积极修复生态,认罪悔罪好,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光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认可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 辩护人杨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光富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刘光富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积极修复生态,认罪悔罪好,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认可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 辩护人何涛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波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杨波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小,认罪悔罪好,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刘登贵提议电鱼,被告人刘光富、杨波表示同意。三人商量由刘光富回家携带打鱼机,临出发前,刘登贵之子刘豪(另案处理)听说电鱼,要求参与。杨波让刘豪从其家中找个装鱼的桶后,由杨波提着塑料桶与刘登贵、刘光富、刘豪一同到刘光富家拿打鱼机。当日16时许,刘登贵背打鱼机,杨波提桶,刘光富、刘豪跟随,四被告人步行到绥阳县,刘登贵背着由两根电鱼杆连接蓄电池的打鱼机下河将电鱼杆伸到鱼附近按下电击开关,鱼被电晕,由刘光富、刘豪将鱼用从电鱼杆上取下的网兜舀起或手抓放入杨波提着的塑料桶内。四人在电鱼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收缴打鱼机一台、红白色塑料水桶一个、渔获物杂鱼3.25kg。经绥阳县农业农村局认定,刘登贵、杨波、刘光富、刘豪使用的电鱼机属于禁用渔具,捕捞所得鱼类为野生杂鱼。被告人刘登贵、刘光富、杨波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经评估,被告人应当增殖放流鲫鱼26000尾,中华倒刺鲃12188尾方能补偿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生态损失。 案发后,被告人刘登贵、刘光富、杨波已出资购买10000尾左右的鱼苗(草鱼、鲤鱼)在绥阳县投放。本案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人与田小龙签订合同并预付货款,田小龙向公益诉讼起诉人承诺按其指定的时间、地点并在其监督下按合同约定的规格、数量投放鱼苗。 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刘登贵、刘光富、杨波的供述,刘豪的供述,检查笔录、照片、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农业农村局认定结论,生态损失评估报告,现场勘验笔录,鱼苗投放照片,证明,鱼苗买卖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登贵、刘光富、杨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规定,在禁渔期采用禁用的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破坏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平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之规定,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刘登贵提出犯意并具体操作打鱼机电鱼,被告人刘光富提供打渔机并积极参与非法捕捞,被告人杨波积极参与非法捕捞并收集渔获物,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和作用相当,互为主从。三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积极增殖放流,已履行部分修复生态义务,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登贵、刘光富、杨波的犯罪行为破坏了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平衡,损害生态环境公共利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依照行为时的法律承担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关于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被告人应当修复被其犯罪行为破坏的生态环境,被告人已履行了部分生态修复责任,但尚不能填补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生态损失,应当补足。检察机关发布公告后,公告期满没有相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四条“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公诉机关在提起公诉时,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合并审理,一并作出判决。公益诉讼起诉人请求判令被告刘登贵、刘光富、杨波履行生态修复行为即补偿性增殖放流鲫鱼21000尾、中华倒刺鲃7188尾,合计28188尾,已经扣减三被告人已执行增殖放流的10000尾鱼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为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生物多样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登贵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光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杨波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作案工具打鱼机一台、红白色塑料水桶一个,渔获物野生杂鱼3.25kg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五、由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刘登贵、刘光富、杨波增殖放流体长不小于2厘米的鲫鱼21000尾、中华倒刺鲃7188尾,合计28188尾,按公益诉讼起诉人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定的时间、地点,由绥阳县人民检察院监督增殖放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何 林 审 判 员 潘嘉品 审 判 员 罗 丽 人民陪审员 夏 茂 人民陪审员 何德刚 人民陪审员 张家灿 人民陪审员 何德华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赵辛竹 书记员周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