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之勇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301刑初789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新区兴义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曾英,检察长。
出庭检察员刘国建,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贺之勇,男,1958年11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兴义市,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7日兴义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为其取保候审。本院2020年9月25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张忠媛,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20]633号起诉书、义检刑附民公诉[2020]12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之勇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益诉讼起诉人兴义市人民检察院2020年10月13日以被告人的行为侵犯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20年12月2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七人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建出庭支持公诉、提起公益诉讼,被告人贺之勇及其辩护人张忠媛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长审理期限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05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贺之勇在贵州省兴义市水域采用“电鱼”的方式进行非法捕捞水产品时,被兴义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过称重,贺之勇非法捕捞得107条罗非鱼,共重2.4千克,4条泥鳅,共重0.05千克,14条南方拟餐鱼,共重0.09千克。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之勇在禁渔期和禁渔区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贺之勇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进行量刑,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按照兴义市农业农村局《关于贺之勇在兴义市沧江乡沧江河沧江街尾段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调查报告》要求承担增殖放流的生态修复责任,赔付生态补偿鱼苗不低于508尾(规格10-15公分),放流鱼苗以草鱼、鲢鱼、鳙鱼及其他经济鱼类为主,不能投放鲤鱼。事实和理由:贺之勇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行为,由于每年3至7月为大多数鱼类的繁殖期,在此期间实施非法捕捞行为,会破坏鱼类正常的繁衍生息,造成鱼类种群数量减少,致使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受到破坏,贺之勇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的规定,致使渔业资源的可持续发展与生态环境受到破坏,社会公共利益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承担环境侵权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提出上述请求,请依法裁判。
被告人贺之勇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并表示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辩称,辩护意见与公诉机关一致,无补充。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贺之勇对公益诉讼起诉人所提诉请和理由予以认可,未提出异议,并表示自愿承担增殖放流的生态修复责任。
审理查明:2020年5月19日,贺之勇将一个蓄电池连接一个变压器组装在一起后,再用两颗竹竿分别穿两根电线,电线一端分别接在变压器上,一颗竹竿上绑一个网兜,一根竹竿安装上一个开关,右手拿安开关的竹竿,左手拿绑网兜的竹竿,同时放在水中,看见鱼被电后漂起来后,就用网兜将鱼去打起来放在其系在腰上的渔网里。贺之勇使用上述电鱼方式在贵州省兴义市水域进行非法捕捞时被兴义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查,贺之勇非法捕捞得107条罗非鱼,共2.4千克;4条泥鳅,共0.05千克;14条南方拟餐鱼,共0.09千克。贺之勇经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8月18日,贺之勇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另查明,根据黔农发【2007】77号《贵州省农业厅关于公布<贵州省天然水域野生鱼类采捕标准>和<贵州省天然水域捕捞作业最小网目尺寸及禁止使用的渔具渔法>的通知》、兴义市人民政府兴府通[2020]5号《关于珠江流域兴义段全面禁渔的通告》(明确2020年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在兴义市境内的所有自然河流、自然湖泊、万峰湖库区不含拦库湾养殖水域等水域,除经批准的垂钓等方式在划定的区域内作业以外,禁止一切渔业捕捞作业和经营、运输水生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行为),兴义市水域属于兴义市境内禁渔范围,2020年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属于禁渔时间,电鱼行为属于禁止使用的捕捞行为。
再查明,兴义市农业农村局《关于贺之勇在××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调查报告》载明:贺之勇的行为对河道内渔业资源产生了破坏,须承担增殖放流的生态修复责任,经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调查了其应承担的增殖放流方式和放流鱼类的种类、数量,为应赔付生态补偿鱼苗不低于508尾(规格10-15公分),放流鱼苗以草鱼、鲢鱼、鳙鱼及其他经济鱼类为主(不能投放鲤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渔获物认定书、渔具认定书、现场称重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检测培训合格证、公安信息查询比对情况登记表、兴义市农业农村局出具的《证明》、证人贺某、岑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交了立案决定书、公告、在“正义网”登载的对贺之勇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公告、兴义市农业农村局《关于贺之勇在兴义市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调查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之勇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被告人贺之勇的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之勇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贺之勇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贺之勇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本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决定对贺之勇从轻处罚。因被告人贺之勇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关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基于以上犯罪事实,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贺之勇的行为同时破坏了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公益诉讼起诉人在发现贺之勇的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后,依法经过立案、在“正义网”站发出公告,公告期满后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不提起诉讼,现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身份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其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一种方式,其诉请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之勇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零一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供犯罪所用蓄电池一个、变压器一个、竹竿两根、塑胶桶一个,予以没收。
三、由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贺之勇于本判决生效后承担增殖放流的生态修复责任,即向其实施非法捕捞水域投放508尾、规格为10-15公分的经济类鱼苗,具体投放鱼苗种类、投放方式、投放时间由渔业监督管理机构确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启剑
审 判 员  夏 玥
审 判 员  韩显丽
人民陪审员  王成萍
人民陪审员  余祖发
人民陪审员  尹金萍
人民陪审员  杨 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李佳伲
书 记 员  刘安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