剑阁县仙泉水生动物繁殖有限公司与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成铁路客运专线四川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民终8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剑阁县仙泉水生动物繁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剑阁县上寺乡猫儿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艾明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发雄,剑阁县剑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九兴大道12号。 法定代表人:熊国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童,上海申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成铁路客运专线四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46号1栋2单元。 法定代表人:付国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伟,西成铁路客运专线四川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剑阁县仙泉水生动物繁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泉水生动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路桥公司)、被上诉人西成铁路客运专线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成客运四川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广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仙泉水生动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艾明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发雄,被上诉人四川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李小童,被上诉人西成客运四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仙泉水生动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广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下列证据认定错误:1.认定《规划图》不真实、无关联性;2.否定上诉人所修建拦河堰为“水闸调控式”,认定河道没有拦河堰;3.以上诉人提供的大鲵驯养过程中的养殖数据系“原告自己填写”为由,否定其证据三性,不予采信;4.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实施侵权后收集、制作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为由,否定其证据三性,不予采信;5.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明被上诉人往拦河堰内倾倒建渣的照片和上府〔2014〕112号文件以及证明乡村旅游营业状况的证据未予采信,认定无证据证明有损失;6.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剑府办发〔2012〕70号文件,未经质证即认定其效力。二、一审法院对本案以下事实认定错误:1.故意遗漏2014年4月30日广环监字[2014]第121WT05号大鲵养殖场水质监测结论,认定“噪音、爆破震动经监测未超过正常值”;2.广元市环境监测站的《监测报告》明确了监测对象对应数据及与侵权结果的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侵权结果与其他主体有关,未向上诉人释明是否追加或者依职权追加为共同被告,而直接以此为由否定该证据证明的事实;3.一审法院在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被告的爆破施工作业行为采取了科学合理的方式,对原告公司的养殖点没有产生超过正常值的噪声污染,没有违反环境保护法的限制性规定”;4.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施工行为合法,但没有对其是否产生污染进行审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证明被上诉人的施工作业会产生环境污染,一审法院片面采信证据,导致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5.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的养殖行为非法、不具备养殖条件且爆破产生的震动和噪音与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6.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对水质和所使用的河道无污染。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审判程序错误;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剑府办发〔2012〕70号文件未经质证却予以了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中铁五局有可能与被上诉人存在共同侵权事实,但既不向上诉人释明也不追加当事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未采纳也未释明原因,只在判决书中有表述;2.一审法院确定举证责任未严格执行举证责任倒置;3.一审法院未依法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审判本案的过程中,因认证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审判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四川路桥公司辩称,仙泉水生动物公司提供的规划图上是非常宏伟的蓝图,涉案项目实地只有几间板房,一审法院没有采信并无不当;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仙泉水生动物公司依法修建和利用拦河堰,仙泉水生动物公司不是适格的权利主体,一审法院不采信其有关拦河堰主张的证据并无不当;仙泉水生动物公司所举证据只能证明有一些大鲵的尸体,不能证明大鲵是在四川路桥公司施工期间死亡;四川路桥公司施工产生的噪音和震动是完全合规的,仙泉水生动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噪音和震动对其环境产生了损害;仙泉水生动物公司的大鲵养殖在废弃的矿洞里,位置高于河水,河水不可能对养殖环境造成损害;仙泉水生动物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四川路桥公司有向河道内倾倒渣土的行为,其所提渔业和乡村旅游损失与四川路桥公司没有关系;仙泉水生动物公司对存在其他施工方是明知的,其放弃向其他施工方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未追加当事人并无不当;仙泉水生动物公司主张的受损场所距离施工红线超过三百米,按照规定不应纳入赔偿范围;仙泉水生动物公司没有依法申领繁殖饲养、运输、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所必须的证件,其主张的“权益”不合法,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仙泉水生动物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四川路桥公司存在损害行为、仙泉水生动物公司存在损害后果以及损失的具体金额,四川路桥公司的施工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施工行为与仙泉水生动物公司主张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西成客运四川公司辩称,西成铁路客运专线从立项到建设所有手续都是合法的,并且得到了环境保护部的批复,整个建设项目是依法合规的;西成客运四川公司的建设行为没有造成仙泉水生动物公司的损失;施工过程中充分考虑了爆破对隧道的影响并采取了控制爆破措施;拆迁等问题的协调由当地政府负责;仙泉水生动物公司不应将西成客运四川公司列为被告。 仙泉水生动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四川路桥公司、西成客运四川公司赔偿仙泉水生动物公司大鲵养殖经济损失预计400万元、拦河堰渔业养殖损失57638元、天然生态溶洞仙女洞旅游景点损失75272元、恢复拦河堰原状所需费用1279741元,共计人民币5412651元;本案所有诉讼费由四川路桥公司、西成客运四川公司承担。在一审庭审中,仙泉水生动物公司变更诉讼请求金额,将原起诉金额5412651变更为954733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被告西成客运四川公司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西安至江油铁路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发改基础〔2009〕2669号)和《关于新建西安至成都铁路西安至江油段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发改基础〔2010〕2521号),于2013年3月22日就新建铁路西安至成都客运专线西安至江油段(四川省境内)站前工程XCZQ-3标与被告四川路桥公司签订了《施工总价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四川路桥公司与广元市天然气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公司西南管道兰成渝输油分公司签订了《管道安全保护协议》,四川路桥公司对仙女岩隧道施工采取控制性施工爆破方案,并聘请第三方机构对施工控制爆破、技术咨询及爆破地表振动效应实施监测。原告于2012年5月10日与剑阁县发展和改革局签订《招商引资协议》,2012年7月4日成立仙泉水生动物公司,该公司在成立前的2011年12月29日由四川省水生野生动物管理部门颁发给《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2011年11月,艾明才与陕西湑水生物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艾明才在甲方购买亲本大鲵105尾,其中,雌亲本大鲵60尾,雄亲本大鲵45尾,共计332.4斤,单价2800元/斤,共计货款930600元,分两次付清,乙方所购买的大鲵在甲方养殖基地暂养一年,并在甲方基地学习掌握大鲵繁殖技术,繁殖幼鲵乙方占60%,暂养期满后乙方自行从甲方繁育基地运回大鲵及幼鲵”。2012年12月30日,仙泉水生动物公司与陕西湑水生物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内容有:“甲方在暂养期间,成功繁殖苗出壳量1万尾以上,成活幼鲵6030尾。甲方保证在2013年后乙方所购亲本大鲵繁殖的苗量会明显增加,幼苗死亡率会逐步下降,双方不再执行《合作协议》第二条第二款,乙方饲养的大鲵按低于市场价10%销售给甲方”。签订补充协议当日,陕西湑水生物开发公司将原告购买的大鲵和繁殖的幼鲵送到原告养殖基地。原告将购买的亲本大鲵、繁殖的幼鲵投放在剑阁县上寺乡猫儿村五组陈家河上游废弃的煤矿洞穴中隔离饲养,距四川路桥公司承建的西成铁路仙女岩隧道出口垂直距离360米。2011年12月23日、2012年1月,原告向剑阁县上寺乡人民政府、上寺乡猫儿村村民委员会申请修建“仙女岩漫水拦河堰”水利工程,开发利用“仙女洞”和再建“拦河堰”项目。乡、村均同意修建,但该水利工程未经县水务局审批同意,原告申请修建的拦河堰为“水闸调控式”拦河堰。2012年9月21日,剑阁县旅游局同意原告开发建设和经营“仙女洞”(天然溶洞)。剑阁县卫生局2012年11月15日发给仙泉水生动物公司《卫生许可证》,剑阁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2年11月26日发给仙泉水生动物公司《餐饮服务许可证》,剑阁县发展和改革局2013年9月2日作出《关于仙女洞旅游景点门票的通知》(剑发改价格〔2013〕18号)。仙泉水生动物公司未举证证明在对外开展旅游服务。 2013年12月12日,仙泉水生动物公司向四川路桥公司发出《关于西成铁路客运专线仙女岩隧道出口在建设过程中对我公司造成严重影响的函》,声称“被告的施工造成泥石流隐患,排出的污水、强碱性水流入拦河堰,生态旅游区水质浑浊,悬浮粒严重超标,饲养的水生动物大鲵和旅游业丧失一切功能的损失巨大”。2013年12月22日,四川路桥公司回复予以否认。2014年1月22日,仙泉水生动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艾明才到西成铁路协调指挥部与指挥部工作人员发生口角和肢体冲突并报警,当地派出所出警后建议作纠纷调处。 2014年2月24日、3月4日,仙泉水生动物公司向剑阁县环境保护局发出《关于西成铁路客运专线隧道施工爆破作业噪音、振动粉尘对我公司区域场所和设施、设备以及驯养繁殖的大鲵出现异常情况纠纷的举报》,请求到现场调查,对隧道施工爆破噪音进行监测并作出噪音监测报告。该举报材料中,仙泉水生动物公司明确提出有两个单位在施工,除四川路桥公司外,还有中铁五局承建的黄家梁隧道入口施工。2014年3月5日,剑阁县环境监测站在仙泉水生动物公司大鲵养殖区敏感点对四川路桥公司施工爆破噪声及工程运渣车交通噪声作出监测报告,分别为69.0分贝、60.2分,未超过正常值。后广元市环境监测站于2014年3月15日、3月17日按照《城市区域环境振动测量方法》监测两个爆破点(包括中铁五局施工点),分别为:140.3分贝和125.8分贝,超过限值。2012年11月20日,四川路桥公司施工前,仙泉水生动物公司委托剑阁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剑阁县卫生监测检验中心对原告所在地的山泉水进行检测,结果为不符合生活饮用水要求。2014年4月30日,广元市环境监测站对仙泉水生动物公司饲养大鲵的水样进行监测,结果为:超过正常值。 原告在起诉时向法院提供了大鲵死亡照片,该照片没有大鲵死亡时间、拍摄时间。仙泉水生动物公司2012年12月31日制作的《大鲵人工驯养繁殖单位信息表》中记载有幼鲵6030尾、亲本大鲵105尾,共计6135尾和2013年12月31日原告单方制作的《大鲵人工驯养繁殖单位信息表》中记载有死亡数量为9056尾以及2014年6月5日的《大鲵人工驯养繁殖单位死亡统计表》中记载有商品大鲵死亡3尾、亲本大鲵死亡6尾,虽有剑阁县水产渔政管理站签注“情况属实”并加盖了印章,但该管理站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管理站未派员到实地核实,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在一审庭审中,仙泉水生动物公司提供了四川君妍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四川君价评字[2015]第64号《剑阁县仙泉水生动物繁殖有限公司养殖的大鲵因环境污染产生应激反应导致死亡造成的损失价格评估报告》。该报告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资料,确认雌雄亲本大鲵死亡62尾,754.28斤,商品大鲵死亡6003尾,9004.5斤,大鲵幼苗死亡3000尾,评估损失为8134684元;繁殖雌性亲本大鲵死亡造成停产的时间、生产能力、养殖成本损失评估为564万元,共计13774684元。2014年4月29日,四川君妍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位于上寺乡猫儿村五组的拦河堰被堵塞后造成的相关经营项目损失及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作出了四川君价评字[2014]第029号《财物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总损失为1412651元;其中,拦河堰渔业养殖损失为57638元,天然溶洞旅游景点损失为75272元,恢复拦河堰原状所需费用为1279741元。一审法院在开庭前要求仙泉水生动物公司通知评估人员到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该评估公司指派了一位既无价格评估资质,又未参加两次评估的人员到庭。 一审庭审中,四川路桥公司申请西南交通大学教授张继春出庭所作陈述为:四川路桥公司的施工爆破振动、噪声不会对200米以外的水生动物产生影响,属于空气震动,传到水里很弱,相当于人在旁边敲锣一样,连水的波纹都看不见。震动从洞中出来还要反传、横传,一般在60分贝左右,不可能把200米外的水震浑浊。 关于四川路桥公司的施工行为是否会对原告驯养的大鲵产生影响甚至导致死亡的问题,一审庭审后,四川路桥公司邀请水产专家田小军进行了解读,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座谈。田小军认为:1.大鲵饲养环境要求较高(包括温度、光线、水体),饲养人员必须接受专业培训,持证上岗;2.我国目前还没有具体实验和研究要多少分贝的振动、噪音才会导致大鲵死亡;3.自然界的振动、噪音、长途运输不会对大鲵产生任何影响;禁止用死亡的大鲵喂养其余活着的大鲵,否则会造成传染死亡。各方当事人对田小军所作陈述均无异议。 另查明:1.原告仙泉水生动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被告在仙女岩隧道出口爆破作业、运输车辆通行等施工行为产生的噪音、爆破振动等污染与原告驯养的大鲵死亡及繁殖能力下降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农业水产养殖技术鉴定;如存在因果关系,对被告给原告造成的大鲵养殖损失进行农业损失鉴定。但仙泉水生动物公司在一审开庭后又不予鉴定,并主张由被告方作因果关系鉴定。2.原告2014年第一次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将四川路桥公司起诉为“四川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属于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以(2014)广民初字第113号民事裁定驳回仙泉水生动物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被告四川路桥公司在西成铁路客运专线仙女岩隧道出口爆破作业的振动、噪音是否存在污染;二是被告的施工行为与原告驯养的大鲵繁殖能力下降、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三是被告是否倾倒渣土造成拦河堰渔业养殖损失和仙女洞旅游经营损失。 焦点一,根据查明的事实,西成铁路项目2010年获国家发改委批复同意建设。西成客运四川公司与四川路桥公司2013年3月22日签订的《施工总价承包合同》的主体合法。作为承包人,四川路桥公司在合同约定范围内进行施工,其行为并无不当,且与铁路沿线的广元市天然气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公司西南管道兰成渝输油分公司分别签订了《管道安全保护协议》,制定出《施工防护方案》、《控制爆破方案设计》以及聘请第三方机构进行控制性爆破技术指导,并就爆破振动数据进行效应监测,安全防护措施得当,爆破振动没有影响到附近管线。对于垂直距离达360米的原告仙泉水生动物公司,是否存在噪声污染,需根据证据确定。 本案中,仙泉水生动物公司虽向法院提供了《驯养繁殖大鲵旅游保护规划红线区平面图》、举报材料、报警记录、《保护公告》、剑阁县上寺乡猫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剑阁县环境监测站和广元市环境监测站的《监测报告》,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四川路桥公司的施工行为给仙泉水生动物公司的养殖场所造成了污染。剑阁县环境监测站2014年3月5日对四川路桥公司在仙女岩隧道出口施工的噪音、爆破振动进行监测,监测结果未超过正常值。后广元市环境监测站于同年3月15日、3月17日以及剑阁县环境监测站于2014年3月26日监测了二个爆破点,虽监测结论超过限值,但超过限值的原因是对包括中铁五局施工作业点在内的两个爆破点的监测,监测对象错误,且没有证据证明中铁五局爆破作业时也采取了减小振动的保护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就其不承担责任或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告四川路桥公司申请的专家就施工中产生的爆破振动、噪音及传播规律等专业性问题作出了解释说明,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表明,被告的爆破施工作业行为采取了科学合理的方式,对仙泉水生动物公司的养殖点没有产生超过正常值的噪声污染,没有违反环境保护法的限制性规定。四川路桥公司关于该公司的爆破作业行为没有产生超过限制值的噪声污染的辩解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焦点二,损失的因果关系问题。合法的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水生动物养殖常识,养殖大鲵需要特殊的环境、专门的技术和取得相应的养殖资格。仙泉水生动物公司驯养的大鲵系国家野生保护动物,仙泉水生动物公司既未在当地县级以上渔政主管部门填写申报《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证件申请表》,也未依法办理《水生野生动物特许运输证》和《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的规定。仙泉水生动物公司在没有取得相应许可的情况下,进行大鲵养殖,既违反了行政管理法规的规定,又证明其不具有养殖大鲵的条件。大鲵死亡原因跟环境、技术条件具有很大的关系。仙泉水生动物公司在西成铁路立项后才依法成立,且公司成立前其法定代表人艾明才以个人名义对外签订《合作协议》,购买了大鲵,但没有证据证明仙泉水生动物公司具有成功养殖大鲵的情形。被告四川路桥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爆破行为的合法性,同时通过专家证明四川路桥公司在洞内的爆破对200米外的水生动物不会产生影响,四川路桥公司关于其爆破作业与仙泉水生动物公司养殖的大鲵死亡损失不具有因果关系的辩解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另外,仙泉水生动物公司提交的大鲵死亡证据显示,首先,购买大鲵数量不清,仙泉水生动物公司提交的所有大鲵驯养、繁殖及死亡《信息表》、《统计表》全系该公司自行填写制作,虽剑阁县水产渔政管理站签注有“情况属实”并加盖了印章,但该管理站2014年10月21日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仙泉公司从未申请我站对其大鲵驯养繁殖、死亡等详细情况进行现场查验,核实确认”。仙泉水生动物公司在庭审中也不否认这一事实;其次,即使仙泉水生动物公司饲养的大鲵有死亡的事实,大鲵死亡时间、原因及数量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仙泉水生动物公司饲养、繁殖的大鲵发生死亡后,其既没有向当地渔政管理部门申报查验,也未到当地政府及公安机关备案以及申请鉴定大鲵死亡的真正原因。四川君妍价格评估有限公司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四川君价评字[2015]第64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依据的数据系原告单方提供,未经第三方核实,参与评估人员又不到庭作证、接受质询,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水产专家田小军的陈述更进一步证实大鲵养殖跟水体、光线、温度和专业技术有关,与噪声之间的关系无科学依据。因此,四川路桥公司的施工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与仙泉水生动物公司驯养的大鲵繁殖能力下降、死亡后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四川路桥公司对仙泉水生动物公司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焦点三,四川路桥公司是否倾倒渣土导致污染损害的发生。涉案河道是否存在污染,原告虽提交有拦河堰照片,但照片本身不能证明污染地点和拍摄时间,不能证明四川路桥公司将渣土倾倒入拦河堰内的事实,仙泉水生动物公司饲养大鲵运用位于河道上游废弃煤矿洞穴中的山泉水而不是河道水,洞穴高于河道。2012年11月20日,西成铁路客运专线未动工前,仙泉水生动物公司委托相关部门对河道水进行检测,结果为不符合饮用水要求;2014年3月,四川路桥公司委托相关部门对河道的水质进行监测,监测报告表明水质不符合饮用水要求,相应的监测含量无较大差异。反而证明四川路桥公司的施工行为未对河道造成污染。关于仙泉水生动物公司要求被告赔偿拦河堰渔业养殖损失问题,本案在庭前交换证据以及庭审的整个过程中,仙泉水生动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涉案拦河堰内从事经营性养殖,也没有证据证实仙泉水生动物公司曾购买鱼苗投放到拦河堰内,更没有任何证实鱼苗死亡在拦河堰内的证据,仙泉水生动物公司的主张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一审法院不予确认。虽然剑阁县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仙泉水生动物公司颁发有《卫生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但不能确定仙泉水生动物公司是否具备对外经营的条件;仙泉水生动物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仙女洞旅游施工前后照片》也不能证明其开展的旅游服务受被告施工行为的影响而造成损失;既没有公司员工档案,也无经营记录、财务纳税等资料,故仙泉水生动物公司要求对方赔偿天然溶洞旅游景点损失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剑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河道建设管理工作的通知》(剑府办发〔2012〕70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河道相关建设项目必须报县水务局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但涉案河道拦河堰及防洪工程建设,水利主管部门未审批,不具有合法性。同时仙泉水生动物公司申请建设“水闸调控式”拦河堰,而实际是用石头水泥浇筑而成,建设不规范,没有排沙防洪设计,与水闸调控式拦河堰有本质区别,该河道内的泥沙系常年累积所形成。仙泉水生动物公司要求被告恢复拦河堰原状的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四川君妍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四川君价评字[2014]第029号《财物价格评估结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由于仙泉水生动物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故不作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 综上,仙泉水生动物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仙泉水生动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631元,由仙泉水生动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仙泉水生动物公司围绕上诉请求除提交在一审中已提供的证据材料外,还申请本院通知陕西省城固县大鲵研究所大鲵养殖专业技术人员戴铭恒出庭,就专业问题提出意见。戴铭恒到庭所作陈述为:艾明才曾在陕西省城固县大鲵研究所学习过大鲵养殖技术,陕西省城固县大鲵研究所未派员到仙泉水生动物公司进行技术考察和技术指导;戴铭恒不知道多少分贝的噪声可能造成大鲵死亡;大鲵自身身体有病变、感染了病原体、生活环境遭到破坏三方面原因会造成大鲵死亡;大鲵对振动的感受比人类更灵敏;大鲵受到外界刺激后有应激反应,会烦躁不安,分泌出大量粘液,时间过长可造成死亡;大鲵怕风喜静、喜洁怕脏、喜阴怕阳,频繁的惊扰会对大鲵造成影响;长途运输可能造成大鲵死亡;戴铭恒对爆破产生的振动和噪音在水体里的传播有研究,但未获取专项数据;养殖大鲵对水质要求不是很高,只要有鱼虾生存,大鲵就能生存;隔离的水体和不隔离的水体对大鲵养殖各有优点,大鲵在两种水体中都能生存;养殖大鲵对养殖人员的技术要求不高,养殖大鲵需要办理驯养证和经营证;大鲵的尸体经过消毒处理后可以用于喂养活着的大鲵;戴铭恒不知道仙泉水生动物公司驯养的大鲵的死亡时间。 四川路桥公司质证认为,戴铭恒工作单位的下属企业陕西湑水生物开发有限公司是仙泉水生动物公司大鲵幼苗的供应方,戴铭恒所作陈述的真实性存疑;戴铭恒的陈述前后矛盾,有武断的结论,语言表达不准确,表现出了不专业的一面;戴铭恒对爆破产生的振动和噪音在水体里的传播缺乏研究;戴铭恒的陈述中对被上诉人不利的部分不应采信;仙泉水生动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对其主张的事实不能起到证明作用。 西成客运四川公司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 四川路桥公司和西成客运四川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对于仙泉水生动物公司在二审期间出示的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仙泉水生动物公司驯养的大鲵来源于戴铭恒工作单位的下属企业陕西湑水生物开发有限公司,且戴铭恒对爆破产生的振动和噪音在水体里的传播缺乏专门研究,戴铭恒的陈述不能证明仙泉水生动物公司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戴铭恒的陈述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的规定,本案应先由仙泉水生动物公司就西成客运四川公司和四川路桥公司排放了污染物、仙泉水生动物公司的损害、西成客运四川公司和四川路桥公司排放的污染物或者次生污染物与仙泉水生动物公司的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承担举证责任,再由西成客运四川公司和四川路桥公司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仙泉水生动物公司是否存在驯养的大鲵繁殖能力下降、死亡的损害后果及损害的具体程度;二是四川路桥公司在西成铁路客运专线仙女岩隧道出口爆破作业产生的振动、噪音与仙泉水生动物公司的大鲵养殖损失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三是四川路桥公司是否倾倒渣土造成拦河堰渔业养殖损失和仙女洞旅游经营损失;四是一审审判程序是否存在违法的情况。 焦点一,仙泉水生动物公司是否存在大鲵养殖损失及损失的具体程度。仙泉水生动物公司在西成铁路客运专线立项后才依法成立,其法定代表人艾明才在公司成立前以个人名义对外签订《合作协议》,购买了大鲵,但没有证据证明仙泉水生动物公司具有成功养殖大鲵的情形。仙泉水生动物公司提交的关于大鲵驯养、繁殖及死亡的《信息表》、《统计表》均系该公司自行填写制作,虽然剑阁县水产渔政管理站签注有“情况属实”并加盖了印章,但该管理站2014年10月21日向一审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仙泉公司从未申请我站对其大鲵驯养繁殖、死亡等详细情况进行现场查验,核实确认”,仙泉水生动物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亦不否认这一事实。仙泉水生动物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首先,购买大鲵的数量不清;其次,即使仙泉水生动物公司驯养的大鲵有死亡的事实,大鲵死亡的时间、原因及数量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仙泉水生动物公司在驯养、繁殖的大鲵出现死亡后,既未向当地渔政管理部门申报查验,也未到当地政府相关部门备案以及申请鉴定大鲵死亡的原因。四川君妍价格评估有限公司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四川君价评字[2015]第64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依据的数据系仙泉水生动物公司单方提供,未经第三方核实,参与评估人员又未到庭作证、接受质询,一审法院未采信该评估报告并无不当。仙泉水生动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四川路桥公司施工期间存在大鲵养殖损失及损失的具体程度。 焦点二,四川路桥公司爆破作业产生的振动、噪音与仙泉水生动物公司的大鲵养殖损失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西成铁路客运专线项目2010年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同意建设。西成客运四川公司与四川路桥公司2013年3月22日签订的《施工总价承包合同》合法。作为承包人,四川路桥公司在合同约定范围内进行施工,其行为并无不当,且与铁路沿线的广元市天然气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公司西南管道兰成渝输油分公司分别签订了《管道安全保护协议》,制定出《施工防护方案》、《控制爆破方案设计》以及聘请第三方机构进行控制性爆破技术指导,并就爆破振动数据进行效应监测,安全防护措施得当,爆破振动没有影响到附近的管线。虽然仙泉水生动物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供了《驯养繁殖大鲵旅游保护规划红线区平面图》、举报材料、报警记录、《保护公告》、剑阁县上寺乡猫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剑阁县环境监测站和广元市环境监测站的《监测报告》,但前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四川路桥公司的施工行为给仙泉水生动物公司的养殖场所造成了环境污染。剑阁县环境监测站2014年3月5日在仙泉水生动物公司养殖场所对四川路桥公司在仙女岩隧道出口施工爆破的噪音、振动进行监测,监测结果未超过正常值;后广元市环境监测站于同年3月15日、3月17日以及剑阁县环境监测站于2014年3月26日监测了二个爆破点,虽监测结论超过限值,但该监测结果来源于对包括中铁五局施工作业点在内的两个爆破点的监测。在一审庭审中,四川路桥公司申请出庭的专家张继春就施工爆破中产生的振动、噪音及传播规律等专业性问题作出了解释说明,认为四川路桥公司施工爆破产生的振动、噪声不会对200米以外的水生动物产生影响,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以上证据表明,四川路桥公司的爆破施工采取了科学合理的方式。仙泉水生动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四川路桥公司在西成铁路客运专线仙女岩隧道出口爆破作业产生的振动、噪音对仙泉水生动物公司养殖大鲵的环境造成了污染。 焦点三,四川路桥公司是否倾倒渣土造成仙泉水生动物公司拦河堰渔业养殖损失和仙女洞旅游经营损失。 为了证明涉案河道存在污染,仙泉水生动物公司提交了运渣车和挖掘机倾倒渣土的照片,但照片不能证明拍摄时间和污染地点,不能证明四川路桥公司将渣土倾倒入拦河堰所在的河道内。仙泉水生动物公司养殖大鲵运用的是高于河道的废弃煤矿洞穴中的山泉水而不是河道水,河水的变化不会影响大鲵的生存。西成铁路客运专线动工以前,仙泉水生动物公司在2012年11月20日委托相关部门对河道水进行检测,结果为不符合饮用水要求;2014年3月,四川路桥公司委托相关部门对河道水质进行监测,监测结果与2012年无较大差异,不能证明四川路桥公司的施工行为对河道造成了污染。仙泉水生动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涉案拦河堰内从事经营性养殖,不能证明其曾购买鱼苗投放到拦河堰内,不能证明其养殖的鱼类死亡在拦河堰内。仙泉水生动物公司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拦河堰渔业养殖损失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 仙泉水生动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四川路桥公司将渣土倾倒入拦河堰所在的河道内导致拦河堰泥沙淤积,同时,仙泉水生动物公司申请建设的拦河堰为“水闸调控式”拦河堰,而河道内的拦河堰是用石头、水泥浇筑而成,建设不规范,没有排沙防洪设计,与水闸调控式拦河堰有明显区别,不能排除拦河堰内的泥沙系常年累积形成的可能。仙泉水生动物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恢复拦河堰原状的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 仙泉水生动物公司为了证明其存在仙女洞旅游经营损失,提供了剑阁县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其颁发的《卫生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和剑阁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仙女洞旅游景点门票试行的通知》、《仙女洞旅游施工前后照片》等证据,前述证据既不足以证明仙泉水生动物公司具备对外经营旅游业的条件,也不能证明其开展的旅游服务的具体损失;该公司既无旅游业经营单位员工档案,也无经营记录、财务纳税等资料;对四川君妍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根据仙泉水生动物公司提供的资料作出的四川君价评字[2014]第029号《财物价格评估结论书》,本院不予采信。仙泉水生动物公司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仙女洞旅游经营损失的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 焦点四,一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剑阁县水务局是剑阁县的河道主管机关,因此,剑阁县的河道相关建设项目“必须报县水务局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剑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河道建设管理工作的通知》(剑府办发〔2012〕70号)对此进行了重申。《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其内容无需民事诉讼当事人举证证明。一审法院直接将相关规定作为判决依据,程序合法。仙泉水生动物公司起诉时,明知广元市环境监测站和剑阁县环境监测站对包括中铁五局施工作业点在内的两个爆破点的噪音、振动进行监测的结果超过了正常值,仍然只起诉了四川路桥公司,这是仙泉水生动物公司对自身诉权的处分。仙泉水生动物公司所提一审法院未追加当事人、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仙泉水生动物公司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在民事判决书中阐述未采纳的原因,符合法律规定。 因仙泉水生动物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西成客运四川公司排放了污染物,仙泉水生动物公司要求西成客运四川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仙泉水生动物公司提供的证据既不足以证明其存在驯养的大鲵繁殖能力下降、死亡的损害后果及损害的具体程度,又不能证明四川路桥公司在西成铁路客运专线仙女岩隧道出口爆破作业产生的振动、噪音对仙泉水生动物公司养殖大鲵的环境造成了污染,仙泉水生动物公司要求四川路桥公司赔偿大鲵养殖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仙泉水生动物公司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四川路桥公司的施工行为对拦河堰所在的河道造成了污染,又不能证明仙泉水生动物公司存在拦河堰渔业养殖损失,仙泉水生动物公司要求四川路桥公司赔偿拦河堰渔业养殖损失、恢复拦河堰原状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仙泉水生动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四川路桥公司将渣土倾倒入拦河堰所在的河道内,不足以证明仙泉水生动物公司具备对外经营旅游业的条件,也不能证明其旅游经营损失的具体金额,仙泉水生动物公司要求四川路桥公司赔偿仙女洞旅游经营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仙泉水生动物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仙泉水生动物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仙泉水生动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689元,由剑阁县仙泉水生动物繁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华 审判员 杨 军 审判员 伍平会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军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