战某与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283民初4253号
原告:刘某,女。
被告:柏某某,男。
原告刘某与被告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同被告离婚;2、婚生女柏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300元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2月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女柏某,现年四岁(2012年1月30日出生)。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即使是在原告怀孕期间也未能很好的对待原告,导致原告所怀的双胞胎流产。双方于2016年4月分居生活至今,无和好可能。原告婚前无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感情很好,虽有时为家庭琐事吵嘴,但远没有达到离婚的程度,被告不存在殴打辱骂原告的事实。双方分居时间为2016年6月22日,而非2016年4月。现孩子年幼,为了孩子的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若法院判决离婚,为方便孩子上学和生活,要求自行抚养婚生女。被告婚前无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权。被告有欠朋友钱贵有2000元债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2月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女柏某,现年四岁(2012年1月30日出生)。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在生活中存在对原告打骂的现象,被告曾于2015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认之前打骂原告是错误的,并保证今后不再打骂原告。《保证书》出具后,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照片,被告仍存在打骂原告的情形。双方现已分居生活。分居生活期间,婚生女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前无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原告诉称被告在生活中打骂原告,有被告书写的《保证书》及照片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有债务2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间的忠实、平等、尊重是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稳定的基础,而家庭暴力则是对夫妻感情生活的巨大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明确规定对家庭成员的殴打和经常性辱骂,即为家庭暴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同时规定对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的,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被告在生活中对原告的打骂行为,属于家庭暴力,已导致夫妻间感情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虽辩称要自行抚养婚生女,但从有利于婚生女柏某的生活、成长出发,结合原告的经济条件及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原告每月给付婚生女柏某300元抚养费较为适宜。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柏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柏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自2016年11月起,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300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至婚生女柏某独立生活止。
如果原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赫岩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