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笑芬与江门市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江中法行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笑芬,女,198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系江门市蓬江区荷塘溢达五金加工店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叶伟文,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
法定代表人:谢锦波,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静染、周莹,均系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笑芬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江门市环保局”)环保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3)江蓬法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2013年10月18日,吕笑芬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江门市环保局作出的江环罚字(2013)145号《江门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2、江门市环保局承担本案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3年4月15日,江门市环保局对吕笑芬经营的江门市蓬江区荷塘溢达五金加工店(以下简称“溢达五金加工店”)进行检查,认为吕笑芬在未办理环评文件报批手续,需配套的环境保护治理设施未经环保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擅自进行五金喷涂加工生产,并认为吕笑芬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依据该条例的规定对吕笑芬作出江环罚字(2013)145号《江门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吕笑芬立即停止生产并罚款人民币6万元。吕笑芬认为,江门市环保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事实依据不足,江门市环保局在该处罚决定书中称,证明吕笑芬的违法行为的证据是:1、江门市环保局的现场检查记录;2、现场检查拍摄的照片。但该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吕笑芬的上述违法行为,并且吕笑芬对证据1、2的内容并不知晓,不能确认其证明的内容。江门市环保局的行政处罚行为,严重影响了吕笑芬的正常经营运作,使吕笑芬遭受损失。
被告江门市环保局答辩称:(一)江门市环保局作为江门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对本市辖区内违反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所作出的涉案具体行政行为是在履行法定职权,执法主体适格;(二)吕笑芬经营的溢达五金加工店在未办理环评文件报批手续,需配套的环境保护治理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擅自进行五金喷涂加工生产,严重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以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江门市环保局于2013年7月16日依法作出江环罚听告字(2013)131号《江门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于2013年7月18日送达给吕笑芬,告知其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吕笑芬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吕笑芬在法定期限内并未进行陈述、申辩或提出听证申请,江门市环保局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和《江门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试行)》第5项的规定,于2013年7月31日对吕笑芬作出立即停止生产以及罚款6万元的行政处罚,并于2013年8月7日留置送达给吕笑芬。江门市环保局从案件调查阶段、处罚告知阶段、处罚决定阶段均依法进行,作出本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江门市环保局的执法主体适格,作出涉案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吕笑芬提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请求法院驳回吕笑芬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溢达五金加工店于2012年9月25日成立,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者为吕笑芬,经营范围为加工五金。
2013年4月15日,江门市环保局的工作人员到吕笑芬经营的溢达五金加工店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厂在未办理环评文件报批手续,需配套的环境保护治理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擅自进行五金喷涂加工生产。检查人员对现场进行拍照并制作《江门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记录》一份,如实记录对该厂的检查情况和结果,溢达五金加工店的管理人员卢某某在现场检查记录上签名确认。2013年7月16日,江门市环保局作出江环罚听告字(2013)131号《江门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于2013年7月18日送达给吕笑芬,告知其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吕笑芬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吕笑芬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进行陈述、申辩或提出听证申请。2013年7月31日,江门市环保局认为吕笑芬的行为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以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和《江门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试行)》第5项的规定,作出江环罚字(2013)145号《江门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立即停止生产;2、罚款人民币6万元。该决定书送达后,吕笑芬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环保行政处罚纠纷。江门市环保局作为江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本市辖区内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吕笑芬经营的溢达五金加工店没有办理环评文件报批手续,需配套的环境保护治理设施也未经环保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擅自进行五金喷涂加工生产,违反了上述规定。对于江门市环保局认定吕笑芬存在的违法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江门市环保局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吕笑芬提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吕笑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吕笑芬负担。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吕笑芬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3)江蓬法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支持吕笑芬一审的诉讼请求;2、江门市环保局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作出判决的法律依据不足。2013年4月15日,江门市环保局对吕笑芬经营的溢达五金加工店进行检查,认为吕笑芬在未办理环评文件报批手续及需配套的环境保护治理设施未经环保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擅自进行五金喷涂加工生产,并认为吕笑芬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吕笑芬作出江环罚字(2013)145号《江门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吕笑芬立即停止生产并罚款人民币6万元。对此,吕笑芬认为,江门市环保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事实依据不足。江门市环保局在江环罚字(2013)145号《江门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称,证明吕笑芬的上述违法行为的证据是:1、2013年4月15日江门市环保局现场检查(勘察)记录;2、现场检查拍摄的照片。但该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吕笑芬上述违法行为,不能作为处罚“立即停止生产”及“罚款人民币6万元”的依据。并且,吕笑芬对于证据1、2的内容并不知晓,不确认其证明的内容。江门市环保局的行政处罚行为,严重影响了吕笑芬的正常经营运作,使吕笑芬遭受损失。吕笑芬虽已对上述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撤销江门市环保局作出的江环罚字(2013)145号《江门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但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原审判决,驳回了吕笑芬的诉讼请求。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2013)江蓬法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支持吕笑芬一审的诉讼请求,维护吕笑芬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江门市环保局答辩称:江门市环保局作出本案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吕笑芬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环保行政处罚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规定,江门市环保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对该行政辖区内的违反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查处。据此,江门市环保局作出涉案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在履行其法定职权,其执法主体适格。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二审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江门市环保局作出的江环罚字(2013)145号《江门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三条规定:“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适用本条例”、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发(1999)107号)《关于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所称的建设项目是指:按固定资产投资方式进行的一切开发建设活动,包括国有经济、城乡集体经济、联营、股份制、外资、港澳台投资、个体经济和其它各种不同经济类型的开发活动”。本案中,吕笑芬经营的溢达五金加工店作为一家加工五金的个体工商户,依法属于上述规定的建设项目的范围,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另外,根据环境保护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的规定,加工五金属于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
本案现有证据显示,溢达五金加工店没有办理环境评价文件报批手续,需配套的环境保护治理设施也未经环保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擅自进行五金喷涂加工生产,违反了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以及第十六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规定。江门市环保局根据吕笑芬经营的溢达五金加工店管理人员确认的现场检查记录及所拍摄的照片认定该五金加工店存在上述环境违法事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江门市环保局对吕笑芬处以立即停止生产并罚款人民币6万元的行政处罚亦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上诉人吕笑芬关于撤销原审判决及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吕笑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海疆
代理审判员  苏锦健
代理审判员  陈敏婷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奇
洪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