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平、李建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4民初1066号
原告(反诉被告):许昌平,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临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诚,淄博临淄中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李建宾,男,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吉,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昌平与被告李建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686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庭审中,许昌平增加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5月20日签订的石子加工合同。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原告经朋友认识被告,2020年5月4日,原、被告达成石子加工协议,2020年5月20日,双方就之前已经达成的协议签订了书面的《石子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乙方提供机械设备等用于加工石子,甲方保证原料的正常供应、正常生产、进出料正常循环,如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停产,甲方需要按照乙方生产成本进行赔偿,包括人工费、机械费损失每天赔付乙方五千元。”2020年5月5日,原告依约将加工设备运至加工场地,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原料的正常供应、正常生产、进出料正常循环义务,至2020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因此,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
李建宾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主张的不是合法民事权益的保护,其诉求依法是不成立的,应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石子加工合同”后,原告并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应由原告提供的生产设备、机械、人工等,原告并未安装、组织、提供到位,根本不具备石子加工的生产条件;2.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石子加工业务”,原告的合同义务是提供生产设备、组织人员、机械并承担生产费用,并且其应具备达到法定的生产条件,进行合法的生产经营;而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依法办理生产经营手续,取得生产经营的行政许可,但原告实际并未申请办理任何的生产经营手续及行政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目录》的规定,原告的石子加工生产需要依法取得并通过环保部门的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属于上述分类管理目录中“非金属矿物制品业”类别中规定的必须通过环评手续后,方可依法进行生产的行业,否则,依法不能开展经营。原告应举证证明在石子加工合同签订后,其依法办理了环评手续、安全生产经营手续,全部生产设备、机械、人工均已安装组织到位,具备法定的生产条件、生产能力,原告主张的加工行为是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3.本案中,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也并非被告原因导致原告不能生产,实际原因是原告没有办理生产经营审批手续,不具备生产经营条件,根本不能进行生产;且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也未实际发生;原告因自身原因及不具备法定的生产经营条件而无法生产,责任、后果应自行承担,被告没有赔偿责任和赔偿义务。4.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的目的是不依照法律规定办理环评手续及生产经营的行政许可而进行非法生产获利,是典型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因其合同目的违法,合同内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主张的不是合法的民事权益,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亦不受保护。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是不成立,请法庭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李建宾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预付款3万元,并承担自反诉立案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年息6%计算;2.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初,反诉原、被告协商进行石子加工业务,2020年5月4日,反诉原告预付反诉被告加工款3万元,之后因反诉被告未实际组织人员并提供机械生产设备,办理相关生产审批手续,没有实际履行加工合同的义务,因此反诉原告预付加工款3万元反诉被告依法应予以返还。
许昌平对李建宾的反诉辩称,反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石子加工合同约定的支付被反诉人3万元不是预付款,协议中约定的是被反诉人进场后反诉人支付拖车费、安装费、人工费3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如果生产满半年以上费用由我方承担,如生产不满半年由反诉人承担相关的费用。我方已按约定将石子加工设备运至反诉人指定的加工地点并进行了安装,也支付了人工费。因此我方不应返还该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石子加工合同》一份,内容:经双方协议决定,乙方承包石子加工业务,乙方自带加工设备,人工机械及电费乙方承担。甲方必须保证乙方正常生产,原料正常供应,进出料正常循环,处理所有关系,如有甲方原因造成乙方停产,甲方需按照乙方生产成本进行赔偿,包括人工费、机械费损失每天赔付乙方五千元。……。乙方进场后,需拖车费、安装费、人工费三万元,从签订合同日期算起,如生产满半年以上,费用由乙方承担,如生产不满半年,由甲方承担三万元费用。自签订日期起,2020年5月20日起至2021年5月20日止双方自愿履行各项条款。
另查明,2020年5月4日,被告付给原告3万元。
庭审中,原告许昌平主张经济损失自2020年5月5日至同年7月16日共计72天,每天按照5000元计算,再加上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安装设备及合同解除后将设备运回花费16860元,共计376860元。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交原、被告之间于2020年7月13日手机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将加工设备运至被告指定的加工场地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保证正常生产,至2020年7月16日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也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石子加工合同;提交租赁移动破协议一份、装载机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租赁移动破全套生产设备一台,每月租金45000元,租赁装载机一台,每月租金18000元;提交收条二份,证明人工费每人每月工资9000元,2人3个月共计54000元;提交微信转账手机截屏六份,证明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安装设备及合同解除后将设备运回花费16860元,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了原告的损失;提交2020年5月5日移动破运至加工场地时照片一张、同年5月20日所有机器设备安装完毕时照片一张、同年7月21日拆除时的视频一份,证明原告已安装相关生产设备。对于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后对手机通话录音内容及照片和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和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具体生产加工条件。
被告李建宾主张原、被告签订的石子加工合同系无效合同,为此提交安丘市环境保护局行政许可三份,证明建筑石子的加工生产须取得环保部门的行政审批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否则不能开展生产活动。原告许昌平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按合同约定由李建宾保证许昌平正常经营,许昌平仅负责生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石子加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石子加工生产的相关行政审批,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解除该加工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解除时间应为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21年3月2日。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违约方被告赔偿损失,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依法确定。根据原告提交的有关证据,石子加工尚未正常生产经营,在此情况下支付2人各3个月工资与常理不符,故关于人工费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租赁合同,装载机每天租金600元、移动破每天租金1500元,共计2100元,计算天数应自合同约定的2020年5月20日起至同年7月16日止共计57天,损失数额为119700元。原告主张在履行合同中安装及运回设备花费16860元,该支出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生产不满半年,由被告李建宾承担3万元费用,故被告要求返还预付款3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许昌平与被告李建宾2020年5月20日签订的《石子加工合同》于2021年3月2日解除;
二、被告李建宾赔偿原告许昌平损失119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许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李建宾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372元,被告负担110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建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芳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