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志彬非法狩猎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227刑初86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志彬,曾用名吴愿发,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2020年2月26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30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刑检刑诉(202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志彬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2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以湘晃检民行民公诉(2021)2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世范、检察官助理杨婷出庭支持公诉,指派检察员张蓉出庭参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吴志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9月份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吴志彬在没有办理狩猎许可证的情况下,使用网捕的方式先后在新晃侗族自治县步头降苗族乡黄阳村和老屋组山上猎捕画眉乌共21只。事后将21只画眉鸟分五次贩卖给张齐泉(已判刑),共获利人民币1050元。 经新晃侗族自治县林业局认定,被告人吴志彬使用的捕乌方法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章第二十四条规定之禁止使用的猎捕方法:网捕。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湘政函[2018]79号《关于禁止猎捕野生动物的通告》规定:禁猎期自2018年8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禁猎区域为全省行政区域。 2020年12月29日,被告人吴志彬向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退缴违法犯罪所得人民币1050元;被告人吴志彬自愿认罪认罚,已于2021年2月23日向公诉机关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 公诉机关委托新晃侗族自治县社区矫正管理局对被告人吴志彬进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被调查人吴志彬在辖区内适用社区矫正存在的社会危险性及对所居住的社区影响较小。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志彬以非法狩猎罪判决处四个月拘役,可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提出诉讼请求:吴志彬在禁猎区域、禁猎期内使用禁止的工具方法非法猎捕画眉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止猎捕野生动物的通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行为造成了国家所有的野生动物资源损失,危及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环境的平衡,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吴志彬对其非法猎捕行为所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侵权责任。公诉机关发现吴志彬违法行为后,于2021年1月15日在正义网发布了诉前公告,公告期间没有法律规定机关和相关组织提出书面申请,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损害状态。因被告吴志彬的上述行为构成非法狩猎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已于2021年5月12日以湘晃检刑检刑诉[2021]69号起诉书向你院提起公诉。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你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人吴志彬赔偿人民币1500元用于替代性修复生态环境。 根据新晃县林业局生态修复方案的要求,被告人吴志彬在晃州镇“燕来寺”旁绿地植补苗木规格为地径0.6厘米,树高0.6米的柏树100株,现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志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捕鸟工具照片,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笔录、微信转账记录截屏、新晃侗族自治县林业局证明、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止猎捕野生动物的通告、新晃侗族自治县林业局资源林政站晃林保[2020]文书(认)字第2号认定意见书、怀化学院生物与食品工程学院副教授向某军、谭某出具的专家意见书等书证,证人蒲某菊、张齐泉的证言,被告人吴志彬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指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报告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志彬在未申办狩猎许可的情况下,于禁猎期内在禁猎区域使用禁止使用的方法猎捕“三有”保护动物画眉鸟,共21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志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吴志彬猎捕野生动物,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要求被告人吴志彬赔偿人民币1500元用于替代性修复生态环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志彬已经按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生态修复方案要求履行完毕,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人积极履行生态修复,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志彬因犯罪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评议,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志彬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志彬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所地司法局报到。) 二、被告人吴志彬已按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生态修复要求,在晃州镇“燕来寺”旁绿地植补苗木柏树100株,已履行完毕,本院予以照准; 三、对被告人吴志彬违法犯罪所得人民币105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杨 阳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姚雪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