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与被上诉人夏小三、原审第三人盐池县哈巴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王智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宁03行终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郭文科,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柱,宁夏方和圆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小三,男,1976年1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声洪,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燕,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盐池县哈巴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伽,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王智,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系盐池县哈巴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伽,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与被上诉人夏小三、原审第三人盐池县哈巴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王智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16)宁0323行初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郭文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柱,被上诉人夏小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声洪、程燕,原审第三人盐池县哈巴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王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7月30日,盐池县哈巴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依法成立,至2014年3月11日期间,注册资本为80万元,由股东王智、夏小三出资成立,王智认缴出资额为72万元,出资比例占90%,夏小三认缴出资额为8万元,出资比例占10%,法定代表人为王智。2014年3月11日,哈巴湖公司在夏小三未签字同意的情况下,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将哈巴湖公司注册资金80万元变更为3000万元,其中王智出资额2992万元,出资比例占99.7333%,夏小三出资额8万元,出资比例占0.2667%。哈巴湖公司向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的材料有: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盐池县哈巴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盐池县哈巴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等。2014年3月20日,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哈巴湖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变更登记的申请文件、材料进行审查,认为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依法办理了变更登记。
2015年5月25日,夏小三发函致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告知哈巴湖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登记一事,提请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哈巴湖公司提供虚假材料、违法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的行为,予以纠正并给予行政处罚,撤销工商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2015年6月1日,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夏小三告知的问题予以立案调查,查证哈巴湖公司构成通过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公司登记的违法行为。2015年9月28日,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盐市监处字(2015)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哈巴湖公司的行为处以撤销公司登记的处罚。
原判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故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做出办理变更登记的法定职权。本案中,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哈巴湖公司向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哈巴湖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哈巴湖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哈巴湖公司章程修正案文件后,对哈巴湖公司办理了增加注册资本的工商行政变更登记。在办理变更登记后,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夏小三的告知查证哈巴湖公司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公司登记,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本案一审审理阶段,依法对哈巴湖处以撤销公司登记的处罚。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哈巴湖公司的变更登记材料未尽到合理审慎的核实义务,夏小三在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后,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应依法予以支持。现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已撤销对哈巴湖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登记,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已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不需要再行撤销,对夏小三要求撤销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哈巴湖公司的变更登记,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盐池县哈巴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变更登记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夏小三要求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对盐池县哈巴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担。
上诉人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上诉理由为:2014年3月20日,上诉人依第三人盐池县哈巴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巴湖公司)申请,审查其提交法律规定的全部相关资料后依法办理了变更登记。2015年5月25日,被上诉人书面请求上诉人撤销对哈巴湖公司增资的公司变更登记,经上诉人调查发现哈巴湖公司在办理增资变更登记时提交了虚假材料,于2015年9月28日已依法撤销了第三人哈巴湖公司的增资变更登记。故上诉人依据公司登记相关法律规定受理登记,且采取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由于哈巴湖公司提交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从而骗取登记,经上诉人查证属实后已及时依法处理,故上诉人的登记注册工作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登记制度要求,并无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尽到合理审慎核实义务,判决上诉人办理变更登记行政行为违法错误与我国现行公司登记法律和公司登记制度不符,将因哈巴湖公司违法行为造成的结果判决由行政机关负责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变更登记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内容。
上诉人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哈巴湖公司2014年3月20日变更登记申请材料:1.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2.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3.哈巴湖公司股东会决议;4.哈巴湖公司章程修正案;5.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6.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来源为上诉人持有,证明登记申请人申请登记时提交了全部申请材料。上诉人对上述证据逐一说明,原公司营业执照上诉人收回,变更后的营业执照交给申请人,上诉人不保留正、副本。
证据二:办理登记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及审查意见: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79条第二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4修正)第2条、第4条、第26条、第27条、第51条,国家工商总局《公司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第1项、第2项、第3项,证明上诉人办理登记依法进行并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
证据三:被上诉人请求撤销登记申请及上诉人立案决定:1.夏小三2015年5月28日向上诉人提出的撤销变更登记申请书;2.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复印件;3.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审批表复印件;4.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盐市监处字(2015)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司登记,来源为上诉人持有,证明上诉人已经就涉及的登记申请人涉嫌提供虚假申请材料骗取公司登记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依法作出了处理,不存在不履行行政职责的不作为行为。
证据四:1.第三人哈巴湖公司办理的新营业执照,证明注册资本已恢复80万元;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规定》,证明《公司法》已经修改,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14)第29号文件,证明内资企业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的材料。
被上诉人夏小三答辩称,1、上诉人对盐池县哈巴湖旅游公司注册资本及股权比例进行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未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2、涉案违法行政行为虽已被撤销,但人民法院仍应依法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夏小三当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2年),来源于工商档案,证明哈巴湖公司自2003年设立至2014年3月11日期间,公司注册资本一直是80万元。
证据二:1.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哈巴湖公司股东会决议;3.哈巴湖公司章程修正案,来源于工商档案,证明上诉人接收虚假材料,未经依法严格审核,对公司注册资本及股东出资额进行变更,存在行政违法行为,上诉人进行违法登记,严重侵害了被上诉人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
证据三:企业信息,来源工商档案,证明至开庭前,哈巴湖公司的企业信息仍按虚假材料的信息记载,与事实严重不符。
证据四: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盐市监处(2015)第23号,来源被上诉人留存,证明上诉人对哈巴湖公司及王智伪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的行为已经查证属实;该决定书是基于行政职权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处罚对象是市场经营主体,目的是规范市场经营行为,对于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应由司法机关依法审查。
证据五:盐池县人民法院(2015)盐民商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哈巴湖公司提供虚假材料变更公司注册资本及股权的事实,经盐池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文书予以认定,上诉人未经合法、合理审慎的对工商变更登记审查义务,应该确认为工商登记违法。
原审第三人盐池县哈巴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王智均当庭陈述涉案行政行为已被撤销,且盐池县哈巴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及王智均对撤销的行政决定没有异议,故无需再对变更登记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
原审第三人盐池县哈巴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王智均当庭未出示证据。
上述证据经质证,上诉人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被上诉人夏小三、原审第三人盐池县哈巴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王智发表的质证意见均同一审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同一审一致。
经二审开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公司登记行政机关,应对原审第三人盐池县哈巴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公司变更登记材料尽到审慎审查义务。本案中,上诉人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对原审第三人盐池县哈巴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完成变更登记后,因接到被上诉人夏小三致函,经过查证发现原审第三人盐池县哈巴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通过提供虚假材料从而骗取变更登记的事实,且在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依法撤销了对原审第三人盐池县哈巴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增资的变更登记,但鉴于本案无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办理变更登记过程中已经尽到审慎审查义务,而被上诉人夏小三在上诉人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后,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依法应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撤销上诉人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审第三人盐池县哈巴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变更登记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 刚
审判员 杨雪梅
审判员 陆家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摆媛媛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