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青田食品有限公司、黄广学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1民初3361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青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依汶镇潘家庄子村。
法定代表人:黄立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乃礼,男,山东鸿吉食品有限公司(山东青田食品有限公司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云飞,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广学(反诉原告),男,195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兰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增,男,198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兰陵县,系被告黄广学之子。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青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称“青田公司”)与被告黄广学(反诉原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审理,并于2020年10月14日作出(2020)鲁1321民初2205号民事判决,青田公司不服判决,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5日以(2021)鲁13民终2393号裁定书撤销了(2020)鲁1321民初220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青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立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云飞、刘乃礼,被告黄广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度租赁费2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违约金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9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大蒜加工车间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5年,自2017年9月9日至2022年9月8日止,承包费为每年20万元,同时合同约定了经营范围。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加工车间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只支付了第一年度的承包费,2019年度的承包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承包费,并承担违约责任。故提起诉讼,望予支持。
黄广学辩称,一、原告起诉的被告“黄光学”不是答辩人“黄广学”,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列明的被告名字为“黄光学”,原告提供的《大蒜加工车间承包合同》中乙方承包人的名字为“黄广学”,原告应当撤回起诉或由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二、答辩人黄广学与原告签订了《大蒜加工车间承包合同》,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已于2018年11月7日解除了承包合同。2017年8月28日,经郭庆展介绍答辩人到原告公司考察大蒜加工厂。原告公司刘经理介绍大蒜加工厂手续齐全,环保绝对没有问题。加工厂是扶贫企业,地方政府无权干涉,并承诺再建设大棚一座、地磅一处供答辩人使用。2017年9月9日,双方签订了《大蒜加工车间承包合同》,原告将汪家庄村的大蒜加工厂承包给答辩人黄广学。约定承包经营期限为5年,每年承包费20万元。2017年9月9日,答辩人按合同约定交纳承包费10万元,原告将大蒜加工车间等交付使用。答辩人购买了机器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又重新架电,投入了大量的资金,于2017年10月20日开始大蒜加工生产经营。但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建设大棚及地磅,导致合同中约定的租赁物不能全部交付使用,影响了答辩人的加工生产,经多次协调,原告让答辩人自己先投资建设大棚及地磅。在蒜米加工生产过程中,答辩人发现原有水井出水量不够使用,不能满足加工蒜米的需要,答辩人多次要求原告进行处理,双方对承包费数额进行了协商,2018年3月28日双方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将承包费数额变更为每年15万元,并按季度交纳。2018年6月18日,汪家庄村的支部书记口头向答辩人传达,有人举报污水处置环境污染问题,让加工厂立即停产。2018年6月22日,双堠镇政府正式在加工厂贴封条,并将大蒜加工车间停电,导致大蒜加工厂全面停工,无法生产经营。因环保问题停产后,答辩人多次找到原告的刘经理协调关系。2018年10月10日,原告说协调好了,镇政府让先干着,原告抓紧办理手续。答辩人刚开始加工生产,镇政府又于2018年11月7日向答辩人下达《停产通知书》并再次张贴封条、停电,告知办好手续,整改合格后再恢复生产,如果不听安排,将依法对答辩人进行拘留、罚款。答辩人被迫停止生产,并多次找原告要求解决环评及污水处理问题,原告迟迟未能解决。答辩人已告知原告,如果办不了手续,不再承包加工厂。因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因原告的违约导致无法履行,不存在答辩人拖欠原告承包费的客观事实。三、原告在签订承包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且在合同履行期间存在根本性违约,双方签订的《大蒜加工车间承包合同》应当予以解除。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第2条约定履行,原告在2017年12月前没有在厂区内再投资建设大棚、地磅,而是答辩人自己投资建设,原告明显违约,并且应当折价赔偿答辩人建设大棚、地磅的经济损失。根据《大蒜加工车间承包合同》第8条约定:原告保证污水处理设备正常除污及环评、环保问题,这是大蒜加工厂承包的前提条件,如果不符合要求,答辩人不会承包原告的大蒜加工厂经营。合同履行期间,因原告发包的加工厂没有环评手续及污水处理问题,镇政府下达《停产通知书》,并张贴封条、停电,导致加工厂2018年11月7日至今停产经营。由于原告的根本性违约,致使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双方无法继续履行承包合同,且原告现已将加工厂对外租赁,加工厂已交付他人使用,新承包人正在修建、整理车间。因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应当予以解除,且双方于2018年11月7日已经实际解除了承包合同,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四、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且不存在拖欠原告承包费的客观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1、原告未能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履行,存在合同欺诈,原告属于根本性违约,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2、关于是否拖欠原告的承包费问题。2017年9月9日,双方签订了《大蒜加工车间承包合同》,2018年3月28日双方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将承包费的数额变更为每年15万元。原告诉称每年承包费20万元,违背了客观事实。2017年9月9日,答辩人支付原告承包费10万元,2018年4月3日,支付原告承包费5万元,均通过银行转账汇入黄立刚的农业银行账户。2018年9月18日,答辩人支付原告承包费3.7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汇入黄立刚的农业银行账户。2018年11月7日,加工厂被迫停产时,答辩人已经交纳承包费18.75万元。原告让答辩人继续交纳承包费,承诺很快会协调好,答辩人误认为原告公司老板有能力协调,于2018年12月19日,又支付给原告3.75万元(其中银行转账2.5万元及现金1.25万元)。在加工厂交付给答辩人使用时,原告拖欠了电费700元,由答辩人垫付。截止到2018年12月19日,答辩人已经支付给原告22.57万元。2017年9月9日至2018年11月7日期间,即使不扣减答辩人停产的时间,承包费的数额应为17.5万元,答辩人多支付50700元。因此答辩人不存在拖欠原告承包费的问题,原告应当返还给答辩人已经多支付的承包费。五、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应当赔偿给答辩人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黄广学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解除2017年9月9日双方签订的《大蒜加工车间承包合同》;2、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多交纳的承包费50000元,并赔偿违约金100000元;3、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垫付的建设大棚、打井、架电、修理下水道、挖污水池等投资款项100000元;4、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购买机器设备被迫处置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0元;5、一切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9日,双方签订了《大蒜加工车间承包合同》。被反诉人没有按照约定投资建设大棚及地磅,导致合同中约定的租赁物不能全部交付使用,且因加工厂的水、电量不够使用,不能满足大蒜加工的需求,导致加工的大蒜出现了质量问题。双方经过协商,于2018年3月28日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将承包费的数额变更为每年15万元。2018年6月22日,因加工厂的环保问题,当地政府对加工厂张贴封条,并将大蒜加工车间停电,导致大蒜加工厂全面停工,无法进行生产经营。2018年11月7日,双堠镇人民政府下达《停产通知书》,并再次张贴封条、停电,致使反诉人无法使用承包的加工厂。因被反诉人未办理环评手续及提供符合要求的污水处理设施,导致大蒜加工厂被政府停工、停产,被反诉人至今未能解决,且已将加工厂另行发包。原告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应当予以解除,被反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当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2017年9月9日至2018年11月7日系反诉人使用加工厂的期间,该时间段的承包费应为17.5万元,反诉人已经支付给被反诉人22.5万元,多支付的5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被反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第2条约定投资建设大棚及地磅,反诉人为了不影响生产经营,又为被反诉人垫资建设了大棚、打井、架电、修理下水道、挖污水池等投资款项19万多元,被反诉人承诺可以折抵承包费,现因承包合同无法履行,被反诉人应当返还反诉人垫付的上述投资。反诉人为了加工大蒜,投资60多万元购买了机器设备,因被反诉人的加工厂手续不合法,合同无法履行,机器设备闲置一年之久,为减少损失,反诉人被迫低价处置,造成的经济损失50多万元,被反诉人应当予以赔偿。反诉人黄广学是受害者,但被反诉人竟然起诉要求反诉人支付加工厂停产使用期间的承包费,明显违反了公平原则,对于反诉人停产期间造成的经营损失,反诉人保留诉权。请求法院支持黄广学的反诉请求。
青田公司辩称,1、反诉原告所主张的请求事项2、3、4、5均无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其反诉请求。本案双方所签订的《大蒜加工车间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答辩人作为大蒜加工车间的出租方,将出租物交付给反诉原告生产使用,已经履行完出租人的义务,而反诉原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因自身原因违规使用生产工艺生产经营,同时也并不是约定的蒜米加工,而是大蒜脱水生产,故造成了严重的环境污染,导致在生产经营中相关设备被双堠镇人民政府依法张贴了封条,要求其进行整改再进行生产。并非反诉原告陈述的由于答辩人的原因造成其无法生产。因为该加工车间系答辩人出租给反诉原告使用,以此收取相应收益,答辩人是不会因自身原因导致租赁合同无法履行的;故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租赁费符合法律规定。2、合同签订后答辩人一直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出租人的义务,并没有任何违约行为,相反反诉原告其持有的《大蒜加工车间承包合同》中第2条空白部分私自添加了未约定的事项,应该追究反诉原告的法律责任。3、反诉原告陈述其投入了各种生产设备,所花费的款项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在签订合同时,已经明确约定答辩人将一宗生产所需设备(详见合同第一条)一并出租给反诉原告使用,并没有约定反诉原告还需投入其他设备,故其主张的设备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反诉原告私自将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转移了车间内部分生产设备包括答辩人的设备,反诉原告的该行为已经很明确的表现为其不再继续履行该承包合同。其在生产经营过程就不再按时支付租赁费,期间答辩人多次催促反诉原告支付租金,其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4、反诉原告主张的生产经营截止期限并不是其主张的2018年11月7日,而是在2019年一直在经营中。根据反诉原告在2018年12月19日已经支付的季度租赁费明确说明了这一事实,故主张多收取了租赁费与事实不相符,同时所谓的经营损失要求答辩人承担更是毫无根据的。综上,反诉原告租赁期限内已经明确表示不再履行租赁合同,答辩人有权解除该合同,同时主张违约责任。故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求。
庭审时,原告认为被告黄广学的“广”字误打为“光”字,提出更正,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9日,青田公司与黄广学签订了《大蒜加工车间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青田公司,乙方黄广学,2、为经营之方便,需要在(东起冷库东墙、西至包装车间、南至车间、北至冷库前墙)厂区场地建大棚一座、地磅(用于9米6货车承重)一处。该大棚、地磅由甲方承建,于2017年12月前完成;3、承包经营期限5年,自2017年9月9日起至2022年9月8日止;4、承包费每年现金200000元;承包费支付方式为每年度承包费分两期给付,第一年度第一期的承包费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当日内付清;第二期于合同签订后第七个月底前付清,此后年度的承包费分别按上述对应时间支付;8、乙方生产过程中,使用甲方提供的污水处理设备,甲方保证污水处理设备能够正常除污,使所排除的水达到环保要求。否则甲方负责解决环保引起的相关影响生产的事宜。12、双方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不经双方协商一致不解除、不变更合同,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需赔偿守约方全部损失,并另行承担违约金50万元。合同签订后,青田公司将大蒜加工车间等交付黄广学使用。2018年3月28日,青田公司与黄广学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方青田公司,乙方黄广学,现将甲方于沂南县××镇××村的大蒜加工车间,以上在2017年9月9日签订的合同承包费进行变更,其他事项仍履行原合同,付款方式按本补充协议为准。按每年承包费用十五万元交付甲方,以季度付款方式,每季度前一个工作日付甲方37500元。甲乙双方共同遵守,如有一方违约仍按原始合同执行。甲乙双方签字生效。
2017年9月9日,黄广学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给青田公司(户名为青田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立刚”)第一年度第一期承包费100000元;2018年4月3日,黄广学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支付给青田公司(户名“黄立刚”)承包费50000元;2018年9月18日,黄广学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给青田公司(户名“黄立刚”)37500元;2018年12月19日,黄广学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给青田公司(户名“黄立刚”)25000元。
2018年6月22日,沂南县双堠镇人民政府对大蒜加工车间查封并加贴封条;2018年7月21日,沂南县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局下发《隐患通知书》内容为:“青田食品,由于你单位未经批准私自增容,对线路及电器设备造成严重隐患。限你单位在2018年7月28号前进行整改。在整改期造成设备损坏,由你单位负责。如到期不改,供电部门终止供电,你单位自行新上变压器、配电盘等一切自负”。2018年11月7日,沂南县双堠镇人民政府下发《双堠镇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限期停产通知书》并张贴封条,内容为:“汪家庄大蒜加工厂,经查,你工厂大蒜加工项目,未落实完善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即擅自开工生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责令你工厂停产整顿,待办理完善所有手续,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
另查明,黄广学在承包加工车间后,购买的加工机器设备于2019年10月26日转让给他人。
因黄广学申请对汪家庄村大蒜加工厂建设大棚、打井、架电、修理下水道、挖污水池等支出的费用进行价格评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2020年8月20日临沂金桥通达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确定委估资产评估价值为74743.79元。黄广学支付评估费6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的事实,经本院庭审核对无异的青田公司、黄广学提交的证据等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青田公司与黄广学2017年9月9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及2018年3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黄广学所承包青田公司的加工车间因缺少环评手续及污水处理问题被政府责令停产整改,致使承租期限未满时,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黄广学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青田公司请求黄广学支付2019年度租赁费20万元及赔偿违约金10万元,无证据证实,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黄广学自2018年11月7日后支付的租赁费42500元(37500元÷90日×42日+25000元),青田公司应予返还。
根据青田公司与黄广学签订的合同第二条约定,“大棚、地磅由甲方承建”,青田公司庭审中认为“大棚地磅”后空格,后边是“方承建”,双方签订该合同时并未约定由哪方承建,黄广学私自将该合同的空白处添加了由甲方承建,该黄广学私自添加的内容对青田公司不发生任何效力。黄广学认为手写部分是青田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立刚手写后交给我的,提交法院的手写部分都是黄立刚所写,当时有案外人在场能够证明。本院认为从合同的内容看,承包大蒜加工车间,青田公司不可能将一份不完整的合同交给承包人,青田公司亦未提起鉴定,本院认定黄广学提供合同完整有效,青田公司未履行该合同约定,黄广学建设大棚的费用45425.7元应由青田公司承担。黄广学为生产经营进行打井、架电、修理下水道、挖污水池等支出的费用29318.1元(74743.79元-45425.7元),参考实际情况,该费用由青田公司与黄广学均担,即各自承担14659.1元。黄广学支付评估费6000元,由青田公司与黄广学均担为宜。黄广学称的“12500元租赁费是给的现金,给了青田公司代理人刘乃礼”及“为青田公司垫付700元电费”,缺乏必要证据,且青田公司不予认可,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山东青田食品有限公司与黄广学于2017年9月9日签订的《大蒜加工车间承包合同》及2018年3月28日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
二、驳回山东青田食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山东青田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黄广学租赁费42500元,建设大棚费45425.7元,打井、架电、维修下水道、污水池等费用14659.1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105584.8元;
四、驳回黄广学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山东青田食品公司负担;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16100元,由山东青田食品公司负担2412元,黄广学负担136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公峰
人民陪审员  高岩松
人民陪审员  李兴兵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王 慧
书 记 员  杨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