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建章诉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污水处理厂、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石家庄高新区管委会、石家庄高新区供水排水公司污水处理厂水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藁民初字第03219号
原告:石建章,男,汉族,1955年1月17日生,藁城市。
委托代理人:陈建业,男,汉族,1966年9月25日生,藁城市。
被告: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污水处理厂,住所地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董树青。
委托代理人:吴玉芬,河北马倍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马树彦,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新华,石家庄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高新区供水排水公司污水处理厂,住所地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林自强,该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槐生,河北君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高新区管委会,住所地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吴时茂,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封树伟,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建章诉被告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污水处理厂、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石家庄高新区管委会、石家庄高新区供水排水公司污水处理厂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民事判决,原告石建章不服判决,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我院依法由审判员李艳、王德芳、人民陪审员郝晓霞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元月10日,原告与藁城市丘头镇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时间20年,自2004年始至2025年止(详见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平整土地种植树木和粮食,沿王莽沟西至丽阳、东至土山地界,共栽种树木6980棵、平整土地20亩。
自2006年10月起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污水处理厂、石家庄高新区供水排水公司污水处理厂排出的污水流入王莽沟,流经徐村,西至丽阳地界,东至土山地界,总长4300民。由于忘莽沟排水管道损坏,造成堵塞,大量污水溢出,污水淹没了原告的20亩粮田,淹死了原告的6980棵树木,污水至今流淌不止,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要求修缮和索赔污水溢流问题,被告石家庄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答应赔损50000元,要求另损失由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承担。被告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拒绝赔损,对自己辖下的被告石家庄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污水处理厂,石家庄高新区污水处理厂排污水溢流问题,迟迟不予解决,为了索要损失停止侵害,原告父子不停走访被告及信访局,但时至今日未果,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是由于污水溢流所致。王莽沟排水管道是被告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和石家庄高新区管委会共同投资兴建,作为该管道的所有权管理者二被告有义务对因管道损坏,排污造成原告损失承担民事责任,两个污水处理厂是该管道的使用者,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四被告停止侵权、排出妨碍;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万元(以评估损失为准);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污水处理厂辩称:原告起诉水污染事故发生在2006年6月份,而在2012年才提起诉讼,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丧失胜诉权,并且原告在事发期间从未找过我方,我方也不知情。原告起诉我方被告主体不适格;我方只负责经过处理的污水,排水管道是否破损我方没有管理权;作为一般民事侵权,原告未依法举证侵权事实以及损害结果;作为环境污染侵权污染侵权案件,原告未依法举证被环境污染侵权的基本事实及因环境污染而遭受损害的结果。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辩称:我方是行政主管部门,不是污水厂的管理者和所有权者,原告方诉我方主体不适格;原告所称损失是由污水所致,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所称管道污水外溢,应当提供管道是谁维修的证据;原告使用土地违法,王莽沟不属徐村村委会使用和管理,无权法宝,此协议无效。王莽沟不能种植树木和粮食,原告和徐村村委会擅自改变用途,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和徐村村委会负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污水处理厂辩称:王莽沟排水管道产权与管理职责都与我方无关;我方合法排污与原告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诉求不明确。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辩称: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损害的存在及大小,即使有损害也应当找发包方徐村村委会,王莽沟属天然河道,村委会无权对外发包,且在沟内种植树木的合同内容违法法律规定,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无效合同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合同双方按过错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非法利益,不应当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王莽沟系天然河道。2004年1月10日原告石建章与藁城市丘头镇徐村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王莽沟及两岸由石建章承包,承包时间20年,自2004年-2025年止;在承包期内由原告投资,自行种植管理;树木成材需砍伐时,原告必须向村委会提出申请,经允许后方可执行,利润分成,村委会按2分成,原告按8分成。徐村村委会证明2006年10月以来原告石建章所栽树木死亡粮田冲毁。
本院认为:原告石建章与徐村村委会签订王莽沟(徐村)段承包合同,由原告石建章在承包的土地上种植树木和庄稼,根据2002年7月1日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实施了《石家庄河道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旅游、休闲娱乐、种植养殖等开发项目,应按河道管理权限经水政主管部门审批或核准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合法承包王莽沟及两岸的有效证据,故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是不合法的;又因原告所栽树木死亡损失及庄稼的损失,原告仅提供徐村村委会的证明,四被告均否认,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被告石建章对被告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污水处理厂、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污水处理厂、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石建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交纳上诉费525元,(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3201********,开户名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艳
审 判 员  王德芳
人民陪审员  郝晓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白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