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葫芦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武汉中粮肉食品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民终55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中粮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世纪大道53号。
法定代表人:徐稼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学军,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葫芦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乌龙泉街勤劳村谌家嘴湾1-14号。
法定代表人:谌庆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功,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武汉市江夏区灵山名优特产农业园管理处,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乌龙泉街道勤劳村。
法定代表人:何意成,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松,湖北晴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中粮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葫芦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葫芦源公司)、原审第三人武汉市江夏区灵山名优特产农业园管理处(以下简称灵山农业园管理处)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5民初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即中粮公司赔偿葫芦源公司经济损失2327007元,葫芦源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葫芦源公司提交的《武汉市江夏区武汉葫芦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葫芦汊养殖场鱼类死亡原因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鱼类死亡原因鉴定报告》)和《关于江夏区葫芦汊养殖场污染事故渔业经济损失的评估报告》(以下简称《渔业经济损失的评估报告》)不符合证据规则,不能作为案件审理依据。1.涉案水污染事故应由湖北省级渔政部门管辖,武汉市江夏区渔政船检港监管理站无权委托鉴定和评估;2.中粮公司从未委托武汉市江夏区渔政船检港监管理站进行死鱼原因鉴定和损失评估,也从未接受鉴定报告和评估报告的内容;3.《鱼类死亡原因鉴定报告》和《渔业经济损失的评估报告》依据的基础资料未经查证核实,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力;4.《鱼类死亡原因鉴定报告》采取较高标准证明中粮公司污水排放超标,不能作为案件审理依据;二、涉案水域宽广、周边有大量养殖企业,多个排污口,中粮公司并非涉案水域唯一企业,没有证据证明葫芦源公司的所有死鱼均是中粮公司污水排放行为所致,中粮公司污水排放行为与葫芦源公司损失之间不构成完全因果关系,中粮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三、灵山农业园管理处收取了中粮公司的水质调节费,未对涉案水域采取任何调整措施,应对涉案污染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四、葫芦源公司作为养殖单位,没有履行有关水质检测、水质调整等职责,对死鱼事故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自身也向涉案水域排污,应自行承担相关责任;五、“防止水体营养过剩”,是灵山农业园管理处和葫芦源公司的义务,一审未对死鱼事故的过错责任进行判断和划分,判决中粮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
葫芦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中粮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鱼类死亡原因鉴定报告》和《渔业经济损失的评估报告》真实、合法和有效,中粮公司为涉案水域排污企业,且中粮公司的排污行为与葫芦源公司的渔业损失存在因果关系。1.葫芦源公司和中粮公司均向武汉市江夏区渔政船检港监管理站书面申请对死鱼事件进行调查,武汉市江夏区渔政船检港监管理站才委托相关鉴定和评估机构进行鉴定和评估,中粮公司在武汉市江夏区渔政船检港监管理站的调解会上也对鉴定和评估的委托手续、程序表示接受;2.鉴定和评估机构依据武汉市江夏区渔政船检港监管理站收集和提供的大量资料,运用专业知识和专业方法进行综合分析,独立地作出鉴定和评估,不存在鉴定和评估报告依据的基础资料均由葫芦源公司单方制作和提供的情况;二、中粮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情形;三、灵山农业园管理处对中粮公司未进行“无害化处理”,且严重超标的污水排放行为,不应承担相关责任。
灵山农业园管理处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1.灵山农业园管理处虽与中粮公司签订了废水消纳协议,但协议约定中粮公司应对废水进行无害化处理达标后才能排放,中粮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没有举证证明排放污水达到协议的标准,灵山农业园管理处严格按照协议进行了水质调节,但调节行为作用是有限的;2.《鱼类死亡原因鉴定报告》和《渔业经济损失的评估报告》是由中粮公司和葫芦源公司共同委托进行的,在调解中双方对委托的程序也没有异议,鉴定过程中也有中粮公司人员参加,鉴定和评估的程序合法;3.中粮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排污行为与葫芦源公司的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死鱼是由其他人造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葫芦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粮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327007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7日开始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中粮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葫芦源公司自1998年开始承包灵山农业园管理处位于武汉市江夏区乌龙泉街勤劳村葫芦汊水域进行鱼类养殖,并办理了《水域滩涂养殖证》,葫芦汊水域属梁子湖水系,有闸口与梁子湖水系相通。2003年前后,中粮公司在武汉市灵山名优特产农业园建设了良种猪场,后与灵山农业园管理处签订了废水消纳协议,将葫芦源公司承包的葫芦汊水域作为良种猪场无害化处理后的废水消纳场所,双方在2012年10月18日签订的《原种猪场及良种猪一场废水消纳协议书》中约定,协议有效期自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中粮公司原种猪场和良种猪一场废水经无害化处理后,由沉淀塘沉淀后全部流入灵山农业园管理处养殖水域,供灵山农业园管理处养殖所需肥源。2014年6月6日至10月11日,葫芦源公司连续出现大量死鱼事件。同年7月20日,中粮公司向武汉市江夏区渔政船检港监管理站提出申请,要求查清事件的原因及同该公司的关系,同年8月10日葫芦源公司亦向该管理站提出申请,要求查明葫芦汊养殖场死鱼原因及对损失进行评估。同年12月16日,农业部长江中上游渔业生态环境监测中心接受武汉市江夏区渔政船检港监管理站的委托,出具了《鱼类死亡原因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根据6月和9月水质监测结果,根据相关材料综合分析,本次大规模死鱼事件不属于养殖管理过程不当所致,不属于天气等自然灾害所致。本次死鱼过程具有亚急性死鱼综合特征,是该水域长期受到以氨氮、化学需氧量等有机污染物为特征的富营养化污染,并导致水质恶化所致。根据水质监测结果,及周边污染源调查,导致葫芦汊水域发生严重富营养化污染的原因是武汉中粮肉食品有限公司原种猪场生产废水违规长期持续性排入所致。”2015年1月26日,武汉市渔业环境检测站亦接受武汉市江夏区渔政船检港监管理站的委托,出具了《渔业经济损失的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此次死鱼事故造成渔业损失量251052千克,经济损失2327007元(含监测评估鉴定及污染治理费用145000元)”。
2015年4月16日,中粮公司向武汉市江夏区水产局提出调解申请并出具了委托书,同年5月27日葫芦源公司亦向武汉市江夏区渔政船检港监管理站提出了调解申请。2015年9月15日,在武汉市江夏区水产局召集双方当事人以及武汉市江夏区渔政船检港监管理站、武汉市渔业环境监测站、灵山农业园管理处进行调解时,双方当事人均明确对“区渔政站委托农业部长江中上游渔业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对武汉葫芦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葫芦汊养殖鱼类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委托武汉市渔业环境监测站对葫芦汊养殖场污染死鱼的损失进行了评估”的手续和程序表示接受,但由于赔偿数额未能协商一致,调解未能达成协议,葫芦源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另查明,农业部长江中上游渔业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和武汉市渔业环境监测站均系农业部渔业生态环境监测中心颁发了《渔业污染事故调查鉴定执业证书》的机构,执业证书记载的业务内容均为“渔业污染事故调查、鉴定及损害评估”。
一审期间,依中粮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通知农业部长江中上游渔业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和武汉市渔业环境监测站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
一审法院认为,农业部长江中上游渔业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对涉诉水体死鱼原因及武汉市渔业环境监测站对渔业经济损失进行鉴定,均系武汉市江夏区渔政船检港监管理站委托,且农业部长江中上游渔业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和武汉市渔业环境监测站均系农业部渔业生态环境监测中心颁发了渔业污染事故调查、鉴定及损害评估执业证书的渔业污染事故调查鉴定机构,鉴定报告及评估报告亦经过了当事人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出具的环境污染事件调查报告、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或者监测数据等,经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规定,农业部长江中上游渔业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对涉诉水体死鱼原因出具的鉴定报告及武汉市渔业环境监测站对渔业经济损失出具的评估报告,应予以采信,中粮公司辩称上述鉴定报告及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案件证据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农业部长江中上游渔业生态环境监测中心的鉴定报告,明确了涉诉水体污染导致死鱼的原因系中粮公司原种猪场生产废水违规长期持续性排入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污染者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环境保护单行法的规定;相关环境保护单行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损害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之规定,中粮公司应对其辩称不承担责任的主张和具有法定的不承担责任及减轻责任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中粮公司提交的与灵山农业园管理处签订的废水消纳协议中明确约定废水必须经过无害化处理,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排放的废水经过了无害化处理,即便其认为第三人灵山农业园管理处存在着未按照协议约定对接纳的废水进行水质调节等义务,亦应按照协议约定另行向灵山农业园管理处主张权利,故其辩称涉诉水体死鱼事件应由灵山农业园管理处负责的主张,不予采纳。中粮公司辩称该公司通过了环评验收并取得了排污许可证,但其并未提交2014年度的排污许可证,即使通过了环评验收并取得了排污许可证也不能免除其排污行为而导致损害他人财产权益的民事责任。中粮公司辩称涉案水域还存在其他排污企业,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中粮公司辩称葫芦源公司在涉案水域养殖珍珠河蚌并曾向湖中倒入大量畜禽粪便,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2012年葫芦源公司曾有倾倒废弃物的行为,不能证实与本次污染事故之间具有关联性。中粮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具有不承担或减轻责任的情形,其辩称应驳回葫芦源公司诉请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葫芦源公司要求中粮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有理、合法,应予以支持,赔偿数额按照武汉市渔业环境监测站评估的数额确定,但葫芦源公司要求中粮公司从2015年2月7日开始计付利息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三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中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葫芦源公司的经济损失2327007元;二、驳回葫芦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16元,减半收取为12708元,由中粮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中粮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09年1月5日中粮公司与灵山农业园管理处签订的《猪场废水消纳协议书》及消纳费支付凭证,拟证明按照协议约定水质调节应由灵山农业园管理处负责;证据2.2014年5月30日武汉市江夏区环境监测站出具的《武汉中粮肉食品有限公司良种猪养殖区污染源监测报告》,拟证明中粮公司养猪场2014年5月23日排放的污水全部达标;证据3.针对2007年7月葫芦汊渔场死鱼事故形成的《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解协议书》,拟证明葫芦汊周边有多家企业、多个排污源,葫芦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谌庆华自身存在导致水质富营养化的行为,在2007年,葫芦汊水质已呈现富营养化,葫芦源公司在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坚持养鱼。经质证,葫芦源公司和灵山农业园管理处对证据1、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
葫芦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武汉市江夏区渔政船检港监管理站《关于授权武汉市江夏区渔政船检港监管理站对武汉葫芦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葫芦汊水域污染事故继续进行后续调查处理的申请》;证据2.湖北省水产局作出的《省水产局关于授权江夏区渔政船检港监管理站对江夏葫芦汊水域污染事故继续进行后续调查处理的批复》,以上两份证据拟共同证明武汉市江夏区渔政船检港监管理站在污染事故处理之初并不知道损失金额,在损失报告出来后才知道损失金额超过百万元,后通过请示省一级主管部门,获得了事故处理的书面授权。经质证,中粮公司认为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灵山农业园管理处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上述证据,当事人均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至于这些证据是否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是否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
经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2012年10月27日,灵山农业园管理处与葫芦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谌庆华签订《良种猪一场废水消纳协议书》,约定良种猪一场的废水经过无害化处理后,由沉淀塘沉淀后全部流入谌庆华养殖水域,谌庆华负责对接纳后的废水进行水质调节处理,防止水体营养过剩。灵山农业园管理处每年支付谌庆华18万元水质调节费,协议有效期自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二审期间,葫芦源公司陈述,涉案死鱼事故之前,每年也发生死鱼情况,但因为数量不大,便和中粮公司调解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鉴定报告和评估报告的证据效力;二、中粮公司是否应当对涉案死鱼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一、关于涉案鉴定报告和评估报告的证据效力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出具的环境污染事件调查报告、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或者监测数据等,经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武汉市江夏区渔政船检港监管理站作为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基于调查涉案死鱼事故的需要,其有权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农业部长江中上游渔业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和武汉市渔业环境监测站分别对死鱼原因和死鱼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评估。在武汉市江夏区渔政船检港监管理站委托鉴定和评估之前,中粮公司和葫芦源公司均向武汉市江夏区渔政船检港监管理站提交申请要求对涉案死鱼事故进行调查,而且在武汉市江夏区水产局组织的调解会上,双方均明确对委托的手续和程序表示接受,因此,中粮公司以其从未委托武汉市江夏区渔政船检港监管理站进行死鱼原因鉴定和损失评估,从未接受鉴定报告和评估报告的内容为由,否认鉴定报告和评估报告的证据效力,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虽然根据《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程序规定》,直接经济损失额在百万元以上的重大渔业水域污染事故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机构管辖,但是在涉案的死鱼事故发生之初,武汉市江夏区渔政船检港监管理站无法知道涉案死鱼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否超过百万元,且管辖问题涉及的只是行政职能的划分,并不意味着武汉市江夏区渔政船检港监管理站委托的农业部长江中上游渔业生态环境监测中心、武汉市渔业环境监测站没有鉴定、评估的资格和能力,再则葫芦源公司二审已提交证据证实武汉市江夏区渔政船检港监管理站获得了上级主管单位的补充授权,应当视为对武汉市江夏区渔政船检港监管理站事故处理行为的合法有效性进行了追认。因此,中粮公司认为武汉市江夏区渔政船检港监管理站无权委托鉴定和评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农业部长江中上游渔业生态环境监测中心接受委托后,结合武汉市江夏区渔政船检港监管理站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对葫芦源公司和中粮公司双方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中粮公司的环境影响报告等资料,进行了现场调查、水质样本采集和检测等工作。采集水质样本时,武汉市江夏区渔政船检港监管理站执法人员、中粮公司人员均到达水质取样现场。水质样本采集范围包括葫芦汊水域往中粮公司猪场方向、葫芦汊水域旁边梁子湖水域、中粮公司猪场上游与下游等15个位点。武汉市渔业环境监测站接受委托后,按照《渔业污染事故经济损失计算方法》,以死鱼事故发生后葫芦源公司和中粮公司数次共同确认的死鱼数量、种类为基础,综合考虑投放鱼种的数量、池塘条件、养殖模式、市场价格等因素,对死鱼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作出评估。综上可见,农业部长江中上游渔业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和武汉市渔业环境监测站对鉴定和评估依据的原始资料选择得当,鉴定和评估过程客观中立,数据采集、收集科学全面。中粮公司认为两个报告依据的基础资料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力,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中粮公司认为《鱼类死亡原因鉴定报告》采取较高标准证明中粮公司污水排放超标,不能作为案件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分析葫芦汊水域的死鱼事故原因应当依据葫芦汊水域的水质保护标准和渔业水质标准,而不能依据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粮公司以此否认鉴定报告的证据效力,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鱼类死亡原因鉴定报告》、《渔业经济损失的评估报告》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关于中粮公司是否应当对涉案死鱼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粮公司长期向葫芦源公司的养殖水域排放污水,葫芦源公司亦存在损害事实,葫芦源公司举证《鱼类死亡原因鉴定报告》证实中粮公司排污行为与葫芦源公司受损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中粮公司应对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中粮公司二审举证2014年5月30日武汉市江夏区环境监测站出具监测报告显示中粮公司养猪场2014年5月23日排放的污水全部达标,该证据仅能证明中粮公司2014年5月23日排放的污水符合行政机关监测标准,排污行为符合行政机关监测标准,亦不能免除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中粮公司二审举证针对2007年7月死鱼事故形成的《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解协议书》,拟证明葫芦汊周边有多家企业、多个排污源,葫芦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谌庆华自身存在导致水质富营养化的行为,该证据反映的是2007年死鱼事故,与本案死鱼事故相距数年,不能反映本案的实际情况。因此,中粮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免责事由及葫芦源公司死鱼事故损失与其排污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
葫芦源公司实际收取水质调节费,允许中粮公司养猪场废水排入其养殖区域,且在每年均有死鱼事故发生的情况下仍未引起警觉,日常养殖过程也未进行水质监测,水质调节工作也相当有限,故葫芦源公司应自行承担接纳中粮公司废水排入的风险损失,中粮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整个案情,本院在《渔业经济损失的评估报告》评估的经济损失2327007元的基础上,酌定中粮公司对排放污水给葫芦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80%责任,即1861605.6元,葫芦源公司自行承担20%损失,即465401.4元。
综上所述,中粮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5民初202号民事判决;
二、武汉中粮肉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武汉葫芦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61605.6元;
三、驳回武汉葫芦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416元,减半收取为12708元,由武汉中粮肉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0166元,武汉葫芦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5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416元,由武汉中粮肉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0333元,武汉葫芦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0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褚金丽
审判员  何义林
审判员  蒋劢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丁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