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高明豪顺木制品厂与佛山市高明区环境保护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粤0606行初1288号 原告佛山市高明豪顺木制品厂,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平山村岗头。 经营者陈燕冰。 委托代理人李蔚颖,广东星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高明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中山路8号。 法定代表人熊鹏程,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琅,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陆仲飞,广东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高明豪顺木制品厂不服被告佛山市高明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明环罚字〔2018〕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8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蔚颖,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熊鹏程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琅、陆仲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原告未取得环评审批于2014年12月开始建设,2015年2月建成并正式投入生产使用,生产至今未通过环保验收。原告木工工序生产过程中产生粉尘废气,部分设备未配套粉尘收集设施,底漆及面漆工序生产过程中产生有机废气,配套水喷淋后直接对外排放。被告认为,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修订,以下同)》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的规定,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佛山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及《佛山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第一部分第五条的规定,责令原告限期改正,罚款285000元。 原告诉称,2018年4月12日被告与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明城环保局)的执法人员对原告的生产情况进行检查,发现原告并没有生产。被告于2018年5月17日对原告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要求原告在收到责令改正决定书次日起,限期三个月内完成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被告给予的责令改正期限未届满,被告就于2018年7月2日对原告发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的加工厂于2015年2月投产进入使用,2017年8月以后基本上进入停产状况,被告检查时原告已经没有生产,只是还有设备及库存摆放在厂区内。原告收到《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后就变卖设备停止经营,并于2018年7月底前已经完成遣散员工变卖搬迁全部生产设备,这一事实明城环保局执法人员在2018年7月30日到原告处检查时也予以确认。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时提出该情况,被告才向明城环保局工作人员核实,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证据不足。而且原告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是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证据不足,处罚明显过重,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全国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示查询打印页,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适用的是2017修订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作出处罚时所依据的材料仅是2018年4月12日的调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3.广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11张,证明根据原告的用电记录可以证明2017年8月后原告已经没有进行大批量生产,只有库存少量生产,2018年8月后已经不存在生产用电,原告在2018年7月底已经完成了生产搬迁。 4.照片5张(出示手机下载的原件),证明2018年7月底明城环保局工作人员到原告厂区检查时,原告已经完成了全部设备的搬迁,厂区只剩下木板。 被告辩称,一、被告依职权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有权就原告存在的违法事实,依照法定程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相应行政处罚,主体适格。 二、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018年4月12日,被告执法人员到原告处现场检查发现:(一)原告没有生产,主要从事木制品家具加工,生产工艺为:原材料——开料——榫机——打磨——安装——喷油——包装;主要生产设备有:开料锯5台、平压刨1台、锣机1台、榫机2台、台钻1台、打磨机5台、喷房2个、喷枪5支、油磨房1个(打磨机1台)。(二)原告尚未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未通过环保竣工验收,已擅自建成并使用。现场堆放大量原材料及成品,喷漆房内存在盛有油漆的油漆桶,喷漆房的晾干区存放大量已喷漆的木工件。(三)原告木工工序部分设备未配套粉尘收集设施,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粉尘无组织排放于车间内,底漆及面漆工序有有机废气产生,未配套有机废气绿化治理设施,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有机废气经简单水喷淋后直接对外排放。上述事实,被告工作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进行了现场拍照,并由原告的授权人员梁炳强签名确认。原告于2014年12月开始建设,2015年2月建成并正式投入生产使用,生产至今尚未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未通过环保竣工验收,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第十五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及第十九条“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原告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未通过环保竣工验收,是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的,但原告却擅自投入生产,其行为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属于违法行为。被告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的规定,责令原告限期改正,罚款285000元,适用法律法规准确。 三、被告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一)被告于2018年4月12日对原告进行现场检查和其授权工作人员进行询问均出示了证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和调查询问笔录,经原告授权的工作人员予以签字确认,因此,被告对原告的调查取证是合法有效的。(二)2017年4月13日,被告就原告存在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2018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听证权利,以及告知了逾期不履行的法律后果,原告工作人员于2018年7月6日签收。2018年7月7日,原告书面提交了陈述申辩书。被告针对原告存在的违法行为听取其陈述申辩理由,经集体讨论后决定对原告作出28.5万元的行政处罚。2018年8月15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8年8月17日送达原告。 四、原告的行为不属于违法情节轻微的情况。从被告提供的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可知,原告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未通过环保竣工验收,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相关规定,其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虽然检查当天原告停止了生产,但从原告提供的用电记录可知,原告也不是完全停止了生产,有部分时间处于生产的状态,即使其停产或及时纠正违法行为,也不能因此被定性为违法行为轻微的情况,原告的情况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综上,被告从调查取证到作出行政处罚,再到向原告送达法律文书的整个过程,均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被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 1.被告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现场检查笔录、照片4张、委托书2份、梁炳强、邓衍莱身份证复印件、调查询问笔录,证明2018年4月12日,被告执法人员到原告处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发现:(1)现场检查时,原告没有生产,主要从事木制品家具加工。(2)原告尚未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未通过环保竣工验收,已擅自建成并使用。(3)现场检查,原告工序部分设备未配套粉尘收集设施,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粉尘无组织排放于车间内,底漆及面漆工序有有机废气产生,未配套有机废气绿化治理设施,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有机废气经简单水喷淋后直接对外排放。 3.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环境违法案件调查报告表、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记录、《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执、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佛山市高明区行政处罚罚款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查取证和送达法律文书,并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以及告知了逾期不履行的法律后果。 被告在诉讼中提交了下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佛山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规定》《佛山市主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豁免清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从事木制品、家具加工与销售的企业,2018年4月12日,被告到原告处现场进行检查,发现原告未取得环评审批于2014年12月开始建设,2015年2月建成并正式投入生产使用,生产至今未通过环保验收。原告车间的木工工序生产过程中产生粉尘废气,部分设备未配套粉尘收集设施,底漆及面漆工序生产过程中产生有机废气,配套水喷淋后直接对外排放。2018年5月17日,被告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要求原告在收到该决定书次日起,限期三个月内完成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同年7月2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拟对原告的上述违法行为罚款30万元及原告享有的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该听证告知书于同年7月6日送达原告。同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提出了要求被告举行听证及其他对处罚的陈述申辩意见。同年8月9日,被告举行了由其法定代表人主持的案审讨论会议,后于同年8月1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于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决定对原告处以罚款28.5万元,该决定书于同年8月17日送达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作为高明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职权,其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第二十四条规定:“对需要立即查处的环境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和补办立案手续。”本案中,被告于2018年4月12日到原告处进行现场检查,被告的工作人员于4月13日提出立案调查建议,经内部审查后,被告的负责人于4月23日审批同意立案。故被告的立案时间已超过上述“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和补办立案手续”的规定。另外,《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本案被告于2018年4月23日决定立案,于同年8月1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亦违反了“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的规定。被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不计入期限的法定事由及已办理相应延期审批手续。因此,被告上述超期立案及超期作出处理决定的行为,已构成程序轻微违法,本院予以确认。另外,《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条规定:“行政处罚听证按有关规定执行。”第七十八条规定:“本办法第四十八条所称‘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对公民是指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5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指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50000元以上。”《广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作出下列行政处罚(以下简称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要求听证的其他行政处罚。本条前款的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经查,被告于2018年7月6日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拟对原告处予30万元罚款,原告于同年7月7日向被告提交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中,要求被告举行听证,但被告并没有依法组织听证。而是经集体讨论后径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告没有根据原告的要求组织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的规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显属无效。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处罚无效,应予撤销。原告提出的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佛山市高明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明环罚字〔2018〕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佛山市高明区环境保护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跃北 人民陪审员 陆意玲 人民陪审员 王俊中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田婷婷 书记员麦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