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兆晶电子有限公司与江门市潮连化工电镀厂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江中法民二初字第6号 原告:江门市兆晶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甘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小伟,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靖,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门市潮连化工电镀厂。 法定代表人:陈超强。 被告:江门市南昌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锦旋。 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南昌实业投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清柱。 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瑞芬,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门市兆晶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晶公司”)诉被告江门市潮连化工电镀厂(以下简称“潮连电镀厂”)、江门市南昌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企业公司”)、江门市蓬江区南昌实业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南昌投资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于2014年6月17日、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兆晶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小伟、王靖,潮连电镀厂、南昌企业公司、南昌投资公司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邓瑞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兆晶公司诉称:2010年10月23日,兆晶公司的代理人甘宁与潮连电镀厂签订了《江门市潮连化工电镀厂LED表面车间租赁经营合同》(以下简称“《车间租赁经营合同》”),合同中约定:兆晶公司向潮连电镀厂承租属于潮连电镀厂所有的车间厂房及其他设施(见合同及其附件数据确认、平面图)用于生产经营。该合同的第十四条第12点约定,潮连电镀厂保证兆晶公司生产所需的氰化物用酸(盐酸及硫酸等)化学物品的供应;该条的第18点特别约定,潮连电镀厂需保证五年内不会中途解除合同,如果由于潮连电镀厂责任或者政府机关强制潮连电镀厂及兆晶公司租赁经营的车间关闭、搬迁等原因导致本合同履行不能满三年,潮连电镀厂须向兆晶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万元。同时该合同第十八条第4点约定,合同一方由甘宁签署,自甘宁在工商注册登记成功之日起,本合同乙方(即甘宁)所有的权利全部转移到该公司。该条第5点约定,南昌企业公司、南昌投资公司为潮连电镀厂承担担保责任。 合同签订后,兆晶公司投资超过一亿元进驻生产。但在2011年7月27日,江门市环境保护局就潮连电镀厂因未经环评就擅自就增加生产线并出租进行检查处理,且该事件成为广东省重点环境问题挂牌督办,被列入广东省省级重点环境问题,各大媒体都进行了报道。兆晶公司经环保部门检查才知道,潮连电镀厂共有11个车间,其中7个是违法加建,潮连电镀厂隐瞒真实的情况对外签订租赁合同并出租。江门市环境保护局对潮连电镀厂进行了处罚,且就处罚决定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兆晶公司至此处于半停产状态。同时江门市环保局分别作出江环罚字(2011)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江环罚字(2012)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潮连电镀厂对该处罚提起了行政诉讼,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江中法行终字第11号终审判决,确认上述行政处罚合法。且潮连电镀厂从2012年10月27日起无权以其名义开具出租的租赁发票及水电费发票。潮连电镀厂在2012年、2013年营业执照年审中,由于环保未达标也无法通过,同时应当由潮连电镀厂提供给兆晶公司生产所需的氰化物用酸(盐酸及硫酸等)化学物品也被公安机关扣押。至此,潮连电镀厂完全无能力对外出租,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无法实际履行。潮连电镀厂的厂房(即兆晶公司租赁的车间)已停产,造成兆晶公司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兆晶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前正式停产。兆晶公司已对停产事实及现场进行了公证。自停产以来,兆晶公司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保守估计超过6500万元。 综上,潮连电镀厂为了获取租金,不惜隐瞒其未报环评、排污未达标的事实,与兆晶公司签订合同,致兆晶公司进行投资搬厂。现由于潮连电镀厂的单方过错导致政府强制要求停产,其应当承担特别约定中的违约责任。南昌企业公司、南昌投资公司作为潮连电镀厂的关联企业,理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兆晶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并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兆晶公司与潮连电镀厂签订的《车间租赁经营合同》;2、依法判令潮连电镀厂赔偿兆晶公司违约金1500万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利息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3、依法判令潮连电镀厂赔偿兆晶公司因停产造成的损失6500万元;4、依法判令南昌企业公司、南昌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5、依法判令潮连电镀厂、南昌企业公司、南昌投资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兆晶公司对其陈述的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车间租赁经营合同》,证明兆晶公司与潮连电镀厂、南昌企业公司、南昌投资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及违约金规定。2、《公证书(一)》,证明潮连电镀厂未经环评擅自增加生产线并进行出租,并造成巨大且恶劣的影响,潮连电镀厂擅自出租的事实被各大媒体广泛报道,并且列入广东挂牌督办的环境问题,并且省环境指导人员责令企业停止非法扩建部分生产的,并表示对企业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3、(2013)江中法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潮连电镀厂对环保局进行了行政诉讼,该终审判决显示江门市环保局对潮连电镀厂的处罚合法有效,并认定潮连电镀厂出租的电镀生产设备未申报也未验收实际投入生产,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4、租赁发票及水电费发票,证明兆晶公司在租赁潮连电镀厂的场地时所缴纳的租金以及水电费,该组证据显示在2012年10月份之后潮连电镀厂出具的发票不是以自己的名义,而是以江门市南昌冷轧板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水电费和租赁发票,足以证实潮连电镀厂在2012年10月后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出具水电费及租赁的发票。5、《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非公司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说明》,上述证据证明潮连电镀厂于2012年8月13日起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只作处理债权债务,不作经营。潮连电镀厂的工商档案资料亦显示其经营范围只能清理本企业的债权债务,且从2012年8月13日起由其许可经营范围化工产品、电镀、金属表面处理变更为只作处理债权债务,证实了潮连电镀厂无权经营电镀,无权经营出租,只能是作为清理债权债务存在的一个主体。6、《公证书(二)》及光盘两张,证明2013年4月23日兆晶公司的律师向广州市公证处申请对涉案租赁现场进行拍照、公证,显示在2013年4月23日潮连电镀厂出租给兆晶公司的厂房、生产线、规模、位置以及处于停产的状态。7、损失清单(部分计算),证明潮连电镀厂的违约导致兆晶公司部分损失。8、损失清单(计算),证明潮连电镀厂违约导致兆晶公司停产,造成了实际损失和预期利润损失。9、潮连电镀厂往来款对数函、收据及支票底单,证明兆晶公司已付清2012年7月25日前所有租金。10、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10日的租金支付凭证、发票以及对账表,证明兆晶公司已经足额支付每个月租金的事实。11、2013年4月的租金明细表,证明兆晶公司的租金有部分系由关联企业江门市蓬江区亿晶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晶公司”)代为支付及兆晶公司已于2013年4月搬离潮连电镀厂出租的厂房的事实,值得注意的是双方同意4月份只交10天的租金。12、兆晶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亿晶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兆晶公司与亿晶公司是关联企业。13、《劳动合同备案登记表》;14、江门市劳动合同书;15、个人社保缴纳清单,以上三项证据共同证明兆晶公司与辞退员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辞退员工的补偿证据进行补强;16、《会计师评估报告书》,证明兆晶公司所受到的损失情况。 被告潮连电镀厂答辩称:一、兆晶公司与潮连电镀厂签订的《车间租赁经营合同》,名为车间租赁实为租用排污许可资质,该合同应属无效。第一,兆晶公司是以生产、加工、销售LED产品及其配件,电子产品及其配件,五金配件,照明产品为经营范围的企业实体,按国家规定属高度污染电镀行业,在生产过程中会产生大量工业废水、废气。从《车间租赁经营合同》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二条及第十九条均可看出,兆晶公司是以自己名义对外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在生产过程中会使用氰化物及酸性溶剂、对外排放高浓度污染废水的企业。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的相关规定,属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生产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评价;且应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兆晶公司属上述应在公司设立阶段完成环评工作的企业,但兆晶公司却由始至终未办理环评工作。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条及《广东省排污许可证实施细则》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申领《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排放污染物。而且,《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需依法向相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水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等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兆晶公司从事所属经营范围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排污许可资质并应建立相应的排污设备,而兆晶公司却从未申领《排污许可证》亦未建立排污设备,其从未具备排污资质。第四,从兆晶公司与潮连电镀厂签订的《车间租赁经营合同》可看出,兆晶公司从未取得《排污许可证》,亦从未建立排污设备,兆晶公司在租用潮连电镀厂车间进行经济活动的同时,用有偿的方式租用潮连电镀厂投资建立的废水处理设备,并大量排放工业废水。根据《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禁止涂改、伪造、出租、出借、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擅自转让排污许可证。”潮连电镀厂变相出租排污许可资质(即排污许可证)予兆晶公司使用,及兆晶公司违法租用潮连电镀厂排污许可证的行为违法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民事行为。 综上,兆晶公司本属违法生产经营的企业主体,其在不具备排污资质的情况下基于有偿方式与潮连电镀厂签订《车间赁经营合同》,变相租用潮连电镀厂的《排污许可证》,双方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归于无效,因此,《车间赁经营合同》亦自始无效。 二、《车间租赁经营合同》无效,兆晶公司与潮连电镀厂约定的经济损失赔偿条款亦属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车间租赁经营合同》自始无效,兆晶公司与潮连电镀厂的合同关系自始不存在,原合同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也不得基于原合同主张权利。因此,基于无效的《车间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本属无效,即兆晶公司不得基于双方签订的无效《车间租赁经营合同》要求潮连电镀厂承担经济损失赔偿责任。退一万步来说,假设《车间租赁经营合同》有效,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赔偿金额过高,兆晶公司主张该高额赔偿缺乏依据。再者,根据合同约定,兆晶公司每月应向潮连电镀厂支付租金16万多元,但兆晶公司每月实际付款3万多元,兆晶公司已违约在先,其无权向潮连电镀厂主张违约赔偿。 三、兆晶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第一,兆晶公司未能提供有效的正式发票证明其主张支出的购买设备、进行土建等费用,收款收据不能作为实际支出费用的依据。第二,江门市蓬江区亿晶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晶公司”)的经营支出不属兆晶公司的损失。大部分设备的购买主体及付款主体均为亿晶公司,工资名单上的员工亦为亿晶公司员工,以及亿晶公司购买的设备进行安装产生的一切费用,都属于亿晶公司的生产经营成本支出。亿晶公司与兆晶公司分属两个不同的企业主体,亿晶公司并非本案诉讼当事人,其经营支出不能构成本案中兆晶公司所称的“损失”。第三,即使存在兆晶公司购买设备等的情况,都属其进行经济活动的经营成本支出;且该设备并非不可再用,并已被兆晶公司搬离现场。兆晶公司所称的设备损失无从谈起。第四,报表、购销合同书等并不能证明兆晶公司的预期利润损失。在未结合兆晶公司自身履约能力及经营成本等因素的前提下,兆晶公司主张的利润损失缺乏支撑依据。因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兆晶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产生,而兆晶公司并未对其所称因停产造成的经济损失6500万元进行举证,该项诉求严重缺乏事实依据,兆晶公司应对该诉求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四、兆晶公司的停产行为属于自发行为,潮连电镀厂以及相关环保部门从未要求兆晶公司停产,其自发停产行为与潮连电镀厂无关。由于涉案合同无效,因双方在签定合同中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潮连电镀厂最多承担的责任亦不应超过一半。 被告南昌企业公司和被告南昌投资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兆晶公司与潮连电镀厂签订的《车间租赁经营合同》名为车间租赁实为租用排污许可资质,应属无效。故兆晶公司与潮连电镀厂约定的经济损失赔偿条款是无效条款。此外,兆晶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650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上述答辩意见的具体理由与潮连电镀厂的答辩意见一致。 二、关于《车间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的担保条款的效力问题。首先,《车间租赁经营合同》无效,合同中相应的担保条款亦属无效。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以主合同的存在和生效为存在的前提,主合同不成立,从合同就不能有效成立。本案中,南昌企业公司、南昌投资公司的担保责任以担保条款的形式设定在主合同中,因主合同本属无效,故约束南昌企业公司、南昌投资公司的担保条款亦属无效。其次,兆晶公司在不具备国家规定的电镀行业所需的排污资质的情况下进行经济活动,本属违法生产经营,担保人对违反法律、法规的担保主体及行为的担保不具有法律效力。关于南昌企业公司、南昌投资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本案中,南昌企业公司、南昌投资公司对主合同的签订显然不存在任何过错,故无需向兆晶公司承担责任。退一步来说,即使南昌企业公司、南昌投资公司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在同为担保人的情况下,南昌企业公司、南昌投资公司的担保责任分别不应超过潮连电镀厂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六分之一。 被告潮连电镀厂、南昌企业公司、南昌投资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共同提供如下证据:1、潮连电镀厂及南昌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登记信息资料,证明兆晶公司从事的经营活动会排放大量的废水,其应依法申领《排污许可证》进行经营;3、《排污许可证》,证明潮连电镀厂具有排污资质以及兆晶公司基于租用该排污资质与潮连电镀厂签定租赁合同的事实;4、电气工程委托合同,5、工程施工合同,6、证明,以上三证据证明南昌企业公司为潮连电镀厂履行《车间租赁经营合同》项目投入的配套投资,由于该设备目前处于停用状态,无法另作他用,潮连电镀厂、南昌企业公司遭受巨大经济损失的事实。 原告兆晶公司对被告潮连电镀厂、南昌企业公司、南昌投资公司共同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没有原件不予确认;证据3没有原件不予确认且该《排污许可证》已经过有效期。事实上,该《排污许可证》系由于潮连电镀厂未达标致年审未通过,已经被政府主管部门收走,足以证实潮连电镀厂的违约行为。对证据4、5、6均不予确认,相关合同当事人都是潮连电镀厂的关联企业。 被告潮连电镀厂、南昌企业公司、南昌投资公司对原告兆晶公司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车间租赁经营合同》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兆晶公司、潮连电镀厂之间的合同关系从未确立,基于无效合同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亦自始无效。退一万步来说,假设《车间租赁经营合同》有效,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过高,兆晶公司主张该赔偿金额缺乏依据。且根据合同约定,兆晶公司每月应向潮连电镀厂支付租金16万多元,但兆晶公司每月实际付款3万多元,其已违约在先,无权向潮连电镀厂主张违约赔偿。根据《车间租赁经营合同》第五、九、十二、十四、十八条均能反映兆晶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且在经营过程中有大量的废水排放,在合同中约定兆晶公司有偿使用潮连电镀厂的排污设备(即排污许可资质),以上证明兆晶公司从未取得排污许可证,其通过签订车间租赁经营合同,租用潮连电镀厂的排污许可证。对证据2不予确认,该证据是由亿晶公司委托公证的,该公司非本案的诉讼主体,其委托公证的材料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判决书处罚及要求停产的对象是潮连电镀厂,而非兆晶公司,仅能证明潮连电镀厂接受行政处罚的事实,但潮连电镀厂从未通知原告停产,兆晶公司停产完全属其自发的行为,与潮连电镀厂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租赁发票及水电费发票由潮连电镀厂委托江门市南昌冷轧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冷轧板公司”)代开,潮连电镀厂委托冷轧板公司代开收费发票的行为并未造成兆晶公司无法生产经营。该系列发票同时证明了兆晶公司是以自己名义对外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独立企业。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首先,兆晶公司一直以其名义独立对外经营,潮连电镀厂经营范围的变更与兆晶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无关。其次,退一步来说,如兆晶公司因潮连电镀厂的经营范围变更(即不再具备排污资质)而导致无法生产经营,则侧面证明兆晶公司租用潮连电镀厂排污许可资质的事实,该行为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本属无效。因此,兆晶公司与潮连电镀厂基于《车间租赁经营合同》的合同关系自始不成立,该合同自始无法实现。兆晶公司应自行承担无法生产经营的结果。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证据只能证实厂区内的机器设备、厂房内部环境及外观情况,并不能证明兆晶公司所称的停产时间及事实,即使存在兆晶公司停产的事实亦是兆晶公司的自发行为,与潮连电镀厂无关。对证据7、8不予确认。理由如下:(1)兆晶公司并未提供正式发票证明其所称的设备、辅助设备等支出,该项支出真实性存疑。即使收据是真实的,亦属不完整记账凭证,只能形成购买者经营活动过程的一个片段。(2)大部分收据的付款人记录为亿晶公司,亿晶公司与兆晶公司分属两个不同的企业主体,且亿晶公司非本案诉讼当事人。假设收据是真实的支出,该部分支出亦属亿晶公司的经营支出,与兆晶公司无关,不能构成本案中兆晶公司所称的损失。(3)工资部分。兆晶公司所列员工是亿晶公司的员工,该部分工资属亿晶公司正常经营成本支出。《损失清单》中所列安装人工费是亿晶公司购买设备进行安装应付的费用,上述费用均与兆晶公司无关。(4)无论是以甘宁、亿晶公司或兆晶公司名义购买的设备,都属其各自进行经济活动支出的经营成本,所购设备并非不可再用,且设备已搬离现场。兆晶公司所称的设备损失无从谈起。(5)兆晶公司并未足额支付租金,其所称的租金损失亦无从谈及。(6)财务资料不是完整的资料,缺乏真实性,无法证明兆晶公司实际利润和预期利润。购销合同书等并不能证明兆晶公司的预期利润损失。在未结合兆晶公司自身履约能力及经营成本等因素的前提下,兆晶公司主张的不可预见利润损失缺乏支撑依据。综上,兆晶公司与潮连电镀厂基于租用《排污许可证》的前提签订的《车间租赁经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归于无效。租用排污资质的行为本属违法行为,南昌企业公司、南昌投资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为一个违法行为提供担保,亦自始无效。自始无效的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对兆晶公司、潮连电镀厂及南昌企业公司、南昌投资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兆晶公司与潮连电镀厂在签订上述合同过程中均有过错,应由其双方各自承担一半的过错责任。证据9仅能证明兆晶公司与潮连电镀厂就部分欠付租金的对帐确认;对于证据10,由于每次开具发票都是由潮连电镀厂按照兆晶公司的指示进行开具,租金每月固定为5万元左右,其他的费用以电费或者材料费的形式开具发票,所以兆晶公司所称发票与实际金额对得上并不代表兆晶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每月租金;对于证据11,可以证明兆晶公司自2013年5月开始就没有支付租金,但仍然产生水、电费用,所有水电费的发票仍然有开具。至于亿晶公司与潮连电镀厂之间的关系是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12,即便兆晶公司与亿晶公司是关联企业,但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双方应属独立的经济主体,不应混同。对证据13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显示劳动合同的备案单位是亿晶公司而非兆晶公司,不能证明兆晶公司与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1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5中备案的合同起止时间为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而该证据的《劳动合同》均显示为2012年5月5日签订,同一批劳动者在5天内同时与两个企业确立劳动关系明显不合常理,且该证据的合同并无备案显示,由此可见,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对于证据15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所载员工是兆晶公司的员工,证据5已经显示该部分员工是属于亿晶公司的员工,而亿晶公司与兆晶公司属两个独立的经济主体,因此,极有可能存在亿晶公司委托兆晶公司代为购买员工社保的情况(因购买社保不需要《劳动合同》备案,而仅需在网上操作即可)。且亿晶公司并未能提供该部分员工的工作记录及其他劳动部门的证明,不能证明该部分劳动者与其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比如,史国成在兆晶公司提交的证据损失清单中有工资签收的凭条,但在兆晶公司补充提交的劳动部门的备案登记表和社保中都是没有这个员工的存在,据此证明兆晶公司所列出的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是不真实的。证据16不能作为认定兆晶公司实际损失和可预期利益的损失的依据。理由是:第一,纵观整份报告书,其依据都是由兆晶公司单方提供的,且现场的设备等及兆晶公司所称聘请的人员都已经不复存在,该证据赖以分析成本支出的基础已经不复存在;第二,会计报告必须建立在账册、记帐传票等凭证真实的前提下制作,而兆晶公司从未出示帐本、记帐传票等,而会计单位赖以评估的依据均为兆晶公司公司单方制作,无法核实真假。第三,财产损失应有可供清点的财产,包括设备、原材料等,但上述均已被兆晶公司搬走,无法进行清点、核算,兆晶公司主张的财产损失缺乏计算依据。最后,会计单位已经明确报告书供参考,尚未考虑各种因素变化所影响的结果,不视为鉴证意见,不具有强制性。 经审查,本院对潮连电镀厂、南昌企业公司、南昌投资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兆晶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虽然是复印件,但来源于工商部门的政府网站且内容能与兆晶公司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没有原件,但结合兆晶公司确认所租赁的潮连电镀厂厂房具有《排污许可证》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并予以采信。证据4、5、6是潮连电镀厂、南昌企业公司、南昌投资公司证明己方损失的证据,与本案讼争的法律关系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对兆晶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4、5、6、9、10、11、12的真实性,潮连电镀厂、南昌企业公司、南昌投资公司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虽由亿晶公司委托公证,但该公证内容能与本院相关生效行政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互相印证,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7、8所涉证据实际由设备、辅助设备及材料的支出,土建费用,安装人工费用,材料损失,镀银损失,员工辞退补偿,停产后的员工工资支出和预计利润等8部分的证据组成。其中,关于安装人工费用、材料损失、镀银损失以及预计利润的证据是由兆晶公司单方面制作的书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潮连电镀厂、南昌企业公司、南昌投资公司对此亦不予确认,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明购买设备、辅助设备、材料的支出以及土建费用的证据有收据、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送货单等书证,上述大部分收据显示付款人为亿晶公司或甘宁,而非兆晶公司。即使兆晶公司所主张的与亿晶公司互为关联企业、甘宁作为兆晶公司的投资人投入资金购买相关生产资料情况属实,亦仅能证明兆晶公司在生产资料方面的支出,并不能证明相关设备、辅助设备、材料以及土建工程与涉案生产有关或生产所必需,兆晶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亦未能互相印证,故本院对该等证据不予采信。至于兆晶公司提供支出报销审批单、工资单、工资签收单、绩效奖签收单以及证据13、14、15等书证证明其所支出的员工辞退补偿和停产后的工资情况,上述证据中证明兆晶公司实际支付的凭证均为该公司的内部财务资料,兆晶公司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即使兆晶公司已实际支付上述相关款项,亦是基于兆晶公司与劳动者之间的合同产生的,不应由本案讼争的租赁合同调整,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关联,故本院对该部分的证据不予采纳。对于证据16,作出报告书的广东中海粤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认为,该报告书提供的仅是会计咨询意见,其根据是兆晶公司单方提供的资料,在此基础上出具的咨询意见是预测所得,且该意见不应视为鉴证意见,不具有强制性。基于上述情况,本院对该报告书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潮连电镀厂是1988年11月4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产品及易制毒化学品),电镀、金属表面处理。后于2012年8月13日,核准变更经营范围为只作处理债权债务,不作经营用途。兆晶公司是2011年10月27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甘宁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LED产品及其配件,电子产品及其配件,五金配件,照明产品。 2010年10月23日,潮连电镀厂与甘宁、南昌企业公司、南昌投资公司签订涉案《车间租赁经营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甘宁对潮连电镀厂LED表面处理车间实行租赁经营,对内行使该车间行政管理权、人事管理权,对外代表该车间行使生产经营权,使该车间真正成为产权明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依法经营的经济实体。合同第九条约定,潮连电镀厂投资的废水处理有偿提供各车间共同使用,废水处理必须达标排放(符合江门市环保局要求的标准)。合同第十四条第12项约定,潮连电镀厂保证氰化物及酸(盐酸和硫酸)等的供应,如因上述材料供应不足令甘宁停产,潮连电镀厂须按甘宁1天免收3天租金赔偿甘宁经济损失。如一年累计超过6天或一次超过2天按甘宁停产1天免收10天租金赔偿甘宁的经济损失;给甘宁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须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如因此妨碍甘宁继续生产经营,按照本合同第十四条第18项处理。如潮连电镀厂的供应商原因造成供应不足,与潮连电镀厂无关。该条第18项同时约定,特别约定且不可撤销、变更条款:鉴于本合同的签订直接决定甘宁的重大经营决策和投资方向,对甘宁今后一段时间的经营活动将产生重大影响,而且潮连电镀厂及南昌企业公司、南昌投资公司已向甘宁郑重保证5年租赁期内不会中途解除合同,也不会出现政府机关强制潮连电镀厂及兆晶公司租赁经营的车间关闭、搬迁的情况。为此,甘宁与潮连电镀厂及南昌企业公司、南昌投资公司特作出如下特别约定且不可撤销、变更条款:如由于潮连电镀厂责任或者政府机关强制潮连电镀厂及兆晶公司租赁经营的车间关闭、搬迁等原因导致本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由甲方无条件按下列情况赔偿甘宁经济损失:甘宁正常租赁经营时间不满3年潮连电镀厂赔偿甘宁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万元。……南昌企业公司、南昌投资公司对潮连电镀厂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条款为不可撤销、变更的特别条款,不受本合同或本条款是否有效的限制,合同当事人都必须无条件执行。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租赁经营期为5年,从生产线安装调试期完成次日起开始计算。潮连电镀厂及南昌企业公司、南昌投资公司郑重向甘宁保证:在5年租赁期内潮连电镀厂不会单方中途解除合同,也不会出现政府机关强制潮连电镀厂及兆晶公司租赁经营的车间关闭、搬迁的情况。否则潮连电镀厂将按照本合同第十四条第18项的约定对甘宁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南昌企业公司、南昌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第十八条第4项约定,本合同由甘宁签署,自甘宁在工商注册登记成功之日起,本合同甘宁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全部转移到该公司。合同各方对此均予以确认。该条第五项约定,南昌企业公司、南昌投资公司自愿担任潮连电镀厂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潮连电镀厂可能因本合同对甘宁产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该合同还有附件两份,分别是《LED表面处理车间租赁经营合同租金数据确认书》和《LED表面处理车间平面布置简图》。 上述合同签订后,潮连电镀厂依约将涉案车间的建筑物以及电梯、电柜等相关辅助设施移交给兆晶公司经营使用。兆晶公司根据生产需要,在租赁车间内建设6条电镀生产线。经营期间,江门市环境保护局经对潮连电镀厂现场执法检查,发现租赁车间的其中4条电镀生产线未办理环评文件报批手续而擅自开工建设,遂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行政处罚,责令潮连电镀厂立即停止新增4条电镀生产线的建设并处以罚款。后潮连电镀厂仅按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缴纳罚款,但并未停止上述生产线的建设。2012年4月16日,江门市环境保护局对潮连电镀厂再次进行现场执法检查,发现潮连电镀厂存在擅自增加电镀槽、镀种以及上述新增生产线未申报扩建项目环评文件和未验收配套建设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就进行生产的违法事实,并于2012年6月5日作出行政处罚,责令潮连电镀厂立即停止扩建的电镀生产设备的使用并处以罚款。潮连电镀厂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该诉讼经一、二审审理,最终判决维持上述江门市环境保护局于2012年6月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兆晶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停产并自行搬离所租赁的潮连电镀厂车间。兆晶公司认为潮连电镀厂的过错致其无法履行涉案合同造成损失,遂提起诉讼要求潮连电镀厂、南昌企业公司及南昌投资公司依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另查明:2007年8月1日,江门市环境保护局向潮连电镀厂颁发《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其中注明该证许可的排污类别为废水、废气、噪声、固体废物,有效期从2007年8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查明的事实显示,甘宁于2010年10月23日与潮连电镀厂、南昌企业公司、南昌投资公司签订《车间租赁经营合同》,后于2011年10月27日经工商登记成立兆晶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根据《车间租赁经营合同》的约定,自甘宁在工商注册登记新公司成立之日起,该合同甘宁所享有的全部权利义务转移给新设立的公司。故兆晶公司依法设立后,《车间租赁经营合同》所涉甘宁享有的全部权利义务均由兆晶公司承继,潮连电镀厂、南昌企业公司、南昌投资公司对此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兆晶公司与潮连电镀厂因履行《车间租赁经营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车间租赁经营合同》的效力问题。《车间租赁经营合同》约定,潮连电镀厂将其所有的LED表面处理车间的建筑物以及相关辅助设施租赁给兆晶公司经营使用,产权为潮连电镀厂所有,兆晶公司在租赁期内行使该车间的行政管理权、人事管理权以及生产经营权,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潮连电镀厂主张合同约定该厂的废水处理有偿提供给兆晶公司使用实质是变相将其持有的排污许可证出租给兆晶公司使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合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兆晶公司在未经行政许可的情况下,有偿使用潮连电镀厂具有的排污设施进行排放污水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一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但该规定属于强制性管理性法律规定,上述法律并未直接、明确规定违反上述行为合同无效。故潮连电镀厂的上述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兆晶公司不具备排污资质从事高度污染的电镀生产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排污许可证是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予持证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排放污染物的凭证。兆晶公司虽然不具备排污资质,但其与潮连电镀厂约定由该厂有偿处理公司因生产经营所产生的废水,即由潮连电镀厂在排污许可的范围内排放废水,不存在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并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意,因此,兆晶公司与潮连电镀厂签订《车间租赁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关于《车间租赁经营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本案中,兆晶公司与潮连电镀厂均确认,经双方协商,兆晶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自行搬离所租赁的潮连电镀厂车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以及第九十六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依照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兆晶公司搬离所租赁的潮连电镀厂车间是属于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车间租赁经营合同》义务的情形,潮连电镀厂亦未提出异议,故其起诉要求解除《车间租赁经营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潮连电镀厂应否向兆晶公司支付违约金1500万元的问题。《车间租赁经营合同》约定,如由于潮连电镀厂的责任或政府机关强制潮连电镀厂及兆晶公司租赁经营的车间关闭、搬迁等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在兆晶公司正常租赁经营时间不满3年的情况下,潮连电镀厂应无条件向兆晶公司赔偿1500万元。上述约定实质是潮连电镀厂与兆晶公司约定的违约金条款。由于兆晶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搬离所租赁的潮连电镀厂车间停止经营,属正常租赁经营时间不满3年的情形,故兆晶公司依据上述条款诉请潮连电镀厂支付违约金1500万元,应举证证明本案符合上述违约责任的情形,即具有因潮连电镀厂的责任或政府机关强制潮连电镀厂及兆晶公司租赁经营的车间关闭、搬迁等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违约事实。诉讼中,兆晶公司提供了生效的行政判决书、有关媒体的新闻报道、潮连电镀厂的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冷轧板公司开具的发票等证据证明潮连电镀厂不能完全履行涉案合同构成违约。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车间租赁经营合同》的约定,潮连电镀厂是将其所有的LED表面处理车间的建筑物以及相关辅助设施租赁给兆晶公司经营使用。该合同及其附件均没有涉及行政判决书和相关新闻报道所指向的违法扩建并使用的电镀生产线,并且兆晶公司确认上述违法扩建的生产线由该公司增设的。兆晶公司以此主张潮连电镀厂存在过错责任应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次,根据上述生效的行政判决,仅是要求潮连电镀厂停止使用以及处以相应的罚款,并没有强制要求所涉车间关闭或搬迁。最后,虽然现有的证据显示潮连电镀厂于2012年8月13日核准变更经营范围为只作处理债权债务,不作经营用途,之后相关的电费发票均由冷轧板公司代为开具,但兆晶公司与潮连电镀厂之间的合同关系为租赁合同,兆晶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外独立经营,潮连电镀厂的经营范围变化并不必然影响涉案合同的履行,且兆晶公司对此亦没有提出异议。故兆晶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潮连电镀厂构成合同第十四条第18项约定的违约情形,其据此约定要求潮连电镀厂支付违约金150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氰化物的供应问题。根据《车间租赁经营合同》的约定,如潮连电镀厂供应氰化物不足妨碍兆晶公司继续生产的,按照上述违约金条款处理。庭审中,潮连电镀厂确认因公安机关的扣押停止对兆晶公司供应氰化物,但氰化物供应不足是否必然导致兆晶公司关闭、搬迁,兆晶公司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对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兆晶公司以潮连电镀厂供应氰化物不足为由要求潮连电镀厂支付违约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涉案《排污许可证》在租赁期间已过有效期的问题。经查,虽然合同约定潮连电镀厂有偿提供相关设施供兆晶公司进行废水处理,但潮连电镀厂与兆晶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并不涉及《排污许可证》的使用,且兆晶公司签订涉案合同时应当知道《排污许可证》的期限方与潮连电镀厂签订合同,现兆晶公司以《排污许可证》已过有效期为由主张潮连电镀厂不具履约能力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兆晶公司请求潮连电镀厂赔偿损失的问题。本案中,兆晶公司提供了购买设备、辅助设备及材料的支出、土建费用、安装人工费用、材料损失、镀银损失、员工辞退补偿、停产后的员工工资支出、预计利润以及基于上述证据所作的评估报告等证据证明其损失。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安装人工费用、材料损失、镀银损失以及预计利润的证据是由兆晶公司单方面制作的书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潮连电镀厂、南昌企业公司、南昌投资公司对此均不予确认。其次,购买设备、辅助设备、材料的支出以及土建费用的证据虽有收据予以证明、部分设备的支出还有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送货单等书证,但上述大部分收据显示付款人为亿晶公司或甘宁,而非兆晶公司。兆晶公司与亿晶公司互为关联企业、甘宁作为兆晶公司的投资人投入资金购买上述生产资料情况属实,亦仅能证明兆晶公司在上述生产资料方面的支出,并不能证明相关设备、辅助设备、材料以及土建工程与涉案生产有关或生产所必需,且兆晶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亦未能互相印证。再次,兆晶公司提供支出报销审批单、工资单、工资签收单、绩效奖签收单证明其所支出的员工辞退补偿和停产后的工资情况均为该公司的内部财务资料,兆晶公司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即使兆晶公司已实际支付上述相关款项,亦是基于兆晶公司与劳动者之间的合同产生的,不应由本案讼争的租赁合同调整,与本案并无必然关联性。最后,基于上述证据所作出的评估报告书提供的仅是会计咨询意见,其根据是兆晶公司单方提供的资料,在此基础上出具的咨询意见是预测所得,且评估公司认为该意见不应视为鉴证意见,不具有强制性。基于上述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兆晶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进而要求潮连电镀厂承担赔偿责任,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潮连电镀厂无需向兆晶公司支付违约金1500万元以及赔偿损失,故兆晶公司诉请南昌企业公司和南昌投资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江门市兆晶电子有限公司与江门市潮连化工电镀厂、江门市南昌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区南昌实业投资公司签订的《江门市潮连化工电镀厂LED表面车间租赁经营合同》; 二、驳回江门市兆晶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78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483600元由原告江门市兆晶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代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创展中心支行;帐号:440587010********)。逾期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萍辉 审 判 员 蔡镇海 代理审判员 应海燕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启洪 张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