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马华隆(潮阳)纺织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51民初90号
公益诉讼起诉人: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黄山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张健,检察长。
被告:马华隆(潮阳)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棉北街道平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翁德铭。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杰勇,广东国源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益诉讼起诉人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与被告马华隆(潮阳)纺织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益诉讼起诉人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东升、检察官助理游晓晖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华隆(潮阳)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华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杰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环境污染损失270573.43元,其中生态资源损失242573.43元,环境损害评估费用28000.00元;2.被告在汕头市级以上新闻媒体公开向公众赔礼道歉;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马华隆公司成立于1992年10月23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外国投资者合资),法定代表人为翁德铭,工商登记的地址为“汕头市潮阳区棉北街道平北工业区”,经营范围为“生产各式化纤针织成品布,坯布染整及印花布的加工”。马华隆公司在印染项目的生产过程中,存在多次违法排污行为。2013年3月8日,潮阳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潮阳区环保局)对该公司进行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监测结果显示该公司厂外排放口废水中主要污染物CODcr浓度为121mg/L,氨氮浓度为15.8mg/L,超过广东省《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6-⒛01)中第二类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第一时段)一级标准。潮阳区环保局遂对该公司超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作出罚款4.4806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16年6月15日,潮阳区环保局会同广东省环境保护厅、汕头市环境保护局、揭阳市环境保护局对马华隆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存在私设暗管的违法行为,遂对该公司作出罚款8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17年5月26日,潮阳区环保局配合汕头市环境保护局联合检查组对马华隆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环境监测人员对该公司外排废水进行取样送检,监测结果为外排废水中化学需氧量浓度为115mg/L,超过国家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潮阳区环保局遂对该公司作出罚款1.405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18年4月19日,潮阳区环保局配合汕头市环境保护局交叉执法,对马华隆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环境监测人员对该公司外排废水进行取样送检,监测结果为外排废水中氨氮浓度为10.1mg/L,化学需氧量浓度为961mg/L,超过国家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潮阳区环保局遂对该公司作出罚款12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过程中,委托生态环境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高级工程师罗某、黄道建组成环保专家咨询小组评估环境污染损害后果。经专家咨询小组评估,结论为:该公司环境污染事件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失为270573.43元,其中生态资源损失242573.43元,环境损害评估费用28000.00元。2019年1月5日,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在《检察日报》上进行公告,督促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对被告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但至公告期满仍没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诉讼。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规定:“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该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马华隆公司违反上述法律规定,非法排放印染废水,污染护城河的水体及周边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马华隆公司应当承担污染环境的侵权责任。根据专家评估意见,马华隆公司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失费用共270573.43元。经公告,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没有对被告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损害状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粤高法发[2016]1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部分环境类民事案件实行集中管辖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请求本院依法裁判。
被告马华隆公司答辩称,一、马华隆公司没有偷排废水,汕头市人民检察院认定马华隆公司偷排废水量80857.81立方米证据不足。从主观方面,马华隆公司不可能有偷排废水的故意。马华隆公司不同于国内的私营企业,偷排废水节省的成本都归企业主自己所有,所以有些法制观念淡薄的企业主千方百计偷排。马华隆公司是外商投资企业,长期实行职业经理制度,公司管理层直接向老板负责,偷排废水的目的是为了节省成本,而节省成本对公司管理层根本就没有任何好处,弄不好管理层还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所以,主观上不可能有偷排废水的念头。客观方面,马华隆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注重环保设施建设,1996年就投资1800万元,委托汕头市环海工程总公司设计、建设日设计处理污水4800立方米、实际处理规模2400立方米的污水处理设施,配套化验室、COD速测仪、酸度计、溶解氧仪、生化培养箱、燥干箱等仪器,同时建立完善的环保管理制度、操作规程,1997年5月9日汕头市环保局组织汕头市建委、环保局、市环保监测站、环海工程总公司、潮阳市建委、外经贸委、环保局、马华隆公司共8个单位的领导、专家27人进行验收,验收意见认为马华隆公司印染废水治理工程采用了经省科委鉴定的生物-物化治理技术,其工艺路线正确,布局合理,废水治理设施自1996年5月投入以来,各项技术指标保持稳定,达到原设计要求。根据汕头市环保监测站对厂区废水排放总口和处理设施进出口水质连续三天的监测结果,处理设施的处理效果好,其COD\BOD\色度的去除率分别为95.0%、96.3%、90.3%,厂区废水排放总口中,各污染物浓度均符合DB4426-89《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三级标准。2013年9月,马华隆公司委托天津天发源环境保护事务代理中心有限公司对马华隆印染项目环境保护情况进行核查,作出《核查报告》,结果如下:废水处理配套“物化+生化”二级处理设施,采用“生化处理+物化处理”相结合的处理工艺,设施处理工艺符合废水水质处理要求。污水处理设施处理能力为2400t/d,按现有生产设备最大生产能力,生产废水产生量2000t/d,处理能力满足项目生产废水处理的要求,废水处理设施已配套污泥干化设备。为接受汕头市环保局在线监测,2016年5月5日马华隆公司主动向汕头市环保局申请报装汕头市污染源自动监控平台企业数采仪MN码,2017年3月7日经过汕头市环保局的验收。2017年11月21日,马华隆公司取得汕头市潮阳区环保局发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规范化排污口标志登记证》。而从马华隆公司缴交排污费的情况来看,2016年以前每月缴交排污费都是按照远远超过实际用水量的每月2万吨缴纳,2016年以后则全部按照自来水公司出具的实际供水量缴交排污费,根本就没有偷排废水的必要。而从自来水公司提供的马华隆公司实际用水量与在线监控进水量统计表来看,2014年9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自来水用水量378248吨,而在线监控进水量440024.77吨,相差61776.77吨,即在线监控进水量超出自来水用水量61776.77吨,这怎么有可能呢?可见,检察院采用的在线监控数据不准确,根本就不能用来指控马华隆公司偷排废水。换言之,《专家咨询意见》所依赖的唯一的偷排证据站不住脚,该专家咨询意见不能采信。二、《专家咨询意见》采用虚拟成本治理法评估依据不足。《专家咨询意见》选择适用虚拟成本治理法所依据的是环境保护部办公厅的函件(环办政法函[2017]1488)中关于适用虚拟治理成本法的方法,适用于“环境价值评估”。而环境保护部办公厅的上述函件中关于适用虚拟治理成本法的情形说明如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虚拟治理成本法:1.排放污染物的事实存在,由于生态环境损害观测或应急监测不及时等原因导致损害事实不明确或生态环境已自然恢复;2.不能通过恢复工程完全恢复的生态环境损害;3.实施恢复工程的成本远远大于其收益的情形。《专家咨询意见》引用的上述说明的第一项情形,值得斟酌:首先是排放污染物是否事实存在问题,专家认为废水超标排放量暂时未能确定本次评估暂不计,本次损害以马华隆公司偷排废水进行评估,而关于马华隆公司偷排废水并没有现场抓获偷排的直接证据,而是仅仅依据自来水厂的用水量与在线监控数据和水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情况记录簿的记录进行比较得出偷排污水的结论,从证据角度看,显然是证据不足(二位专家在第14页第1行认为只是存在偷排的嫌疑,而不是说证据确凿);二是关于监测不及时问题,环保部门自2014年2月至2018年6月一直连续不断地对马华隆公司进行在线监控,并非一朝一夕何来监测不及时?不仅如此,上述虚拟治理成本法说明的适用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的损害事实与排放物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规定显然不同。由于行政机关及评估机关并未进行任何检测(即对报告中所阐述的各种损害因素进行任何检测),即根据环保机关的现场检测的数据,用虚拟成本治理法推算环境生态损失,缺乏因果关系上的关联性论证。因此,将其适用于本案是否妥当值得斟酌。最后还需要说明的是,从证据法的角度看,基于虚拟治理成本法确定的环境损害事实,并非确定性事实,属于待证事实,应综合全案证据加以认定。而目前本案明显缺乏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三、退一步说,即使指控马华隆公司偷排废水证据确凿,本案大部分诉讼请求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起计算。《专家咨询意见》计算环境损害赔偿的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其中的2014-2015部分已经超过3年诉讼时效,只有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自来水厂用水量是217620吨,按照废水量为全厂用水量的85%计,应排废水量是184977吨,而同期在线监测排水量是175137.26吨,也即只有9839.74吨废水不知去向,而不是《专家咨询意见》所说的80857.81吨,所以,即使在线监测数据准确,即使有证据证明马华隆公司偷排废水,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生态环境损害数额应该只有9839.74×1.5×2=29519.22元。四、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以及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根据《专家咨询意见》,本案的损害事实是基于马华隆公司偷排废水的事实存在。由于生态环境损害观测或应急监测不及时等原因导致损害事实不明确或者生态环境已自然恢复的事实,故而可以使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而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的,应当提供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物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而本案评估由于采取了虚拟治理成本法,实际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马华隆公司偷排废水的事实存在以及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换言之,关于生态环境损害的事实是否存在并未通过专家损害评估报告得到确认。五、监测报告采用的采样标本全部没有马华隆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确认,也没有照相、录像证据证明样本来自马华隆公司所排放废水,属于无效证据。综上所述,汕头市人民检察院用以支撑其诉讼请求的证据明显不足,且其大部分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公告,内容为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在检察日报上面的刊登《公告》,是公益诉讼起诉人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向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前的一项前置工作,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供了报纸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应予以确认。对于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供的第二组《2013年以来潮阳区环保局对马华隆公司的历次行政处罚档案》、《关于转发广东省环境保护厅<环境监察通知书>的通知》,其内容虽无法直接证明被告偷排废水,但可证明被告违法排污的侵权行为,也可印证被告的偷排废水事实,与本案的事实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供的第三组证据:《马华隆公司2013年以来在线监控数据》、《马华隆公司2013年以来的自来水用水明细表》、《专家咨询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供的《马华隆公司2013年以来在线监控数据》,该数据取自汕头市潮阳区环保局的执法档案,在线监控数据是环保执法机关对相关企业的排污情况进行监督所依据的数据,其设备安装在企业内部,被告的用水量进水与排水均进行由于同一在线监控设备进行实时监控所产生的数据,数据实时上网,被告和环保执法部门都可以查看,其内容的真实性高,如数据错误,被告可以举证证明,被告虽提出进水量与其自来水公司的用水量不一致,但被告没有进一步举证其进水方式仅为自来水公司提供的自来水,因此,本院认定按在线监控设备所收集的进水量和排水量数据作为被告的用水和排水的计算依据,并对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供的在线监控数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专家咨询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就因果关系、生态环境修复方式、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以及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等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前款规定的专家意见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供《专家咨询意见》并申请专家证人罗某出庭作证,上述《专家咨询意见》已经被告质证,被告对专家提出被告偷排的对生态环境所造成的损失的污水处理成本的计算方式持有异议,但被告也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可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供的《专家咨询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提供证据《汕头市环保局核发的排污许可证》、《环保竣工验收表》,《马华隆公司印染项目环保情况核查报告》、《汕头市污染源自动监控平台企业数采仪MN码申请表及验收表》、《规范化排污口标志登记证》、《2014-2018年各季度缴交排污费的转账凭证》、《票据》、《记账凭证》、《污染物实际排放情况申报表》,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被告要证明的其没有违法偷排废水的事实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实际用水量与在线监控进水量统计表以及数据采集传输仪常规巡检表格》,因被告无能提供证据证实自来水系其工厂排污水的唯一进水源,其用自来水的水量与在线监控的水量不一致也不能因此证明公益诉讼起诉人的提供的数额错误,对于《数据采集传输仪常规巡检表格》,该表格没有相关部门的盖章,其内容也没有说明在线监控数据是偏高或偏低,仅说明处理情况,没有得到环保执法部门的确认,本院对其内容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马华隆公司成立于1992年10月23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外国投资者合资),法定代表人为翁德铭,注册资本5050万美元,工商登记的地址为“汕头市潮阳区棉北街道平北工业区”,经营范围为“生产各式化纤针织成品布,坯布染整及印花布的加工”。2013年3月8日,潮阳区环保局对被告进行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监测结果显示该公司厂外排放口废水中主要污染物CODcr浓度为121mg/L,氨氮浓度为15.8mg/L,超过广东省《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6-⒛01)中第二类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第一时段)一级标准。潮阳区环保局遂于2013年4月2日对被告作出“汕潮阳环罚字[2013]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4.4806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16年6月15日,潮阳区环保局会同广东省环境保护厅、汕头市环境保护局、揭阳市环境保护局对马华隆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被告有以下的几个违法行为:1、公司定型车间内污水收集沟渠通过私设的钢管与车间雨水沟相连通;二、污水处理设施污泥池抽取污泥管道连接处私设一条软管,执法人员开启污泥泵后,污泥可以从软管排向污水处理设施西侧围墙边草地。2016年6月21日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向汕头市环境保护局了出《环境监察通知书》中提出:经于2016年6月15日对被告进行现场核查,发现:雨污未分流,定型车间生产废水经过车间外管道直排入雨水渠,车间废水收集池与雨水渠相连……污水处理设施多处私设排污管道,涉嫌采用规避监管的方式进行违法排污等事实。潮阳区环保局在执法过程经召开听证会后,认为,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遂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汕潮阳环罚[2016]第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罚款8万元。2017年5月26日,潮阳区环保局配合汕头市环境保护局联合检查组对马华隆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环境监测人员对该公司外排废水进行取样送检,监测结果为外排废水中化学需氧量浓度为115mg/L,超过国家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潮阳区环保局遂于2017年7月17日对该被告作出“汕潮阳环罚字[2017]第07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作出罚款1.405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18年4月19日,潮阳区环保局配合汕头市环境保护局交叉执法,对马华隆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环境监测人员对该公司外排废水进行取样送检,监测结果为外排废水中氨氮浓度为10.1mg/L,化学需氧量浓度为961mg/L,超过国家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潮阳区环保局又对被告作出罚款12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公益诉讼起诉人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过程中,委托环境保护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高级工程师罗某、黄道建组成环保专家咨询小组评估环境污染损害后果。经专家咨询小组评估,结论为:被告于2014年1月至2018年6月底期间,被告的在线监控进水量合计为533866.77吨(其中2014年1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止因缺少在线监控的进水量数据,故采用被告的自来水厂用水量),根据环境保护部发布、2009年开始实施的《纺织染整工业废水治理工程技术规范》的内容:“以全厂用水量估算时,废水宜取全厂用水量的85%。”废水处理设施后的排水量合理数额应为全厂用水量的85%左右。故被告应排的水量为533866.77×85%=453786.75立方米,而在线的监控显示被告该期间经废水处理后的总排水量为372928.94立方米,应排废水量与在线监控排水量相差80857.81立方米,根据水量平衡原理,结合被告存在私设排污暗管的行为,可认定该部分水量为未有经过废水处理即排放至外环境中去。根据汕头市生态环境局出具的《关于潮阳区护城河的水环境功能区划及执行标准的复函》、潮阳区护城河执行《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根据《关于虚拟治理成本法适用情形与计算方法的说明》,地表水V类功能敏感系数确定应取值为虚拟治理成本的2倍,目前典型印染废水每立方米处理费用为1.5-3.00元,建议取最低值1.5元/吨,故本案被告在上述期间因偷排废水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的经济损失数额计公式为:生态环境损害数额=废水排放量×每立方米基本处理费用×倍数,即80857.81×1.5元×2=242573.43元。
另查明:上述专家提出的损害数额仅为计算被告偷排废水的损失数额,但根据环保执法部门的提供的多份监测报告的内容显示,被告生产废水经废水处理工程后仍存在多次污染超标的行为(超标因子以COD为主),但由于具体的废水超标排放量暂时未能确定,故上述专家提出的环境损害的评估数额意见并不包括上述被告生产废水经废水处理工程后仍存在多次污染超标排放的废水量的损害数额,专家咨询报告同时提出,待有关证据收集完全后,可再对此部分进行计算。
再查明,上述专家咨询的提出被告的环境损害数额的计算方式为虚拟治理成本法,该计算的方式仅为计算治理被告偷排废水的治理成本,但对于被告偷排废水可能的已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实际损失并无作出科学的估算,故被告偷排废水对生态环境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理论上大于上述专家咨询意见中提出的评估的损失数额。
又查明,上述公益诉讼起诉人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委托环境专家对本案的环境损害进行评估所产生的事务性费用28000.00元。2019年1月5日,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在《检察日报》上进行公告,督促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对被告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但至公告期满仍没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诉讼,公益诉讼起诉人遂于2019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提出上述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被告马华隆公司是否存在偷排废水的行为,该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是否造成生态损害,应否承担责任?2.本案的专家咨询意见是否能采信?3.本案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4.本案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诉讼请求的赔偿数额和方式是否恰当。
关于焦点1,根据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表明,早在2013年3月8日,潮阳区环保局在对被告进行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时,便已发现了被告厂外排放口废水中的主要污染物CODcr、氨氮浓度超标,潮阳区环保局即对被告作出4.4806万元的行政处罚,自2016年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潮阳区环保局会同汕头市环境保护局在多次的执法检查中多次发现被告存在违法排污行为并对被告的违法行为进行多次的行政处罚,经本案审理查明,自2014年至2018年6月30日被告应排的水量为533866.77立方米×0.85=453786.75立方米,而在线的监控显示其经废水处理后的总排水量为372928.94立方米,应排废水量与在线监控排水量相差80857.81立方米,根据水量平衡原理,结合被告存在私设排污暗管的行为,可认定该部分水量为未有经过废水处理即排放至外环境中去。被告提出2014年9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自来水用水量378248吨,而被告的在线监控进水量自2014年9月至2018年6月30日止的进水量为427769.32吨,相差49521.3吨,经查,从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供的证据中可统计出被告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自来水用量为378248吨,在线监控进水量超出自来水用水量49521.3吨,但因被告存在将雨水排水管与其私设的暗管相连,且被告在环境执法的多次检查中被发现涉嫌采用规避监管的方式进行违法排污等事实,故不排除被告收集雨水等多种进水渠道进行逃避监管的方式进行违法排污,被告无能举证其仅仅采作自来水作为其设备的用水,也无能举证在线监控设备出错,而正常情况下,在线监控的数据是环境执法部门用于认定事实的数据,可信性高,可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院对公益诉讼起诉人主张采用在线监控数据作为本案认定被告的进、排水数据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的规定:“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被告的偷排废水的行为已损害了生态环境资源公共利益,应当承担因侵权所造成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就因果关系、生态环境修复方式、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以及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等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前款规定的专家意见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公益诉讼起诉人向本院提供了《专家咨询意见》,且申请专家证人出庭作证,专家对被告造成的环境损害的经济损害数额系参考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供的潮南区环保局对被告现场执法所发现的被告违法排放废水的事实和在线监测被告的用水量和排放量的数值,运用其专业的知识,并依据环境资源保护的相关法律和规定,确认被告的违法偷排废水的事实及偷排废水量并计算出违法偷排废水所造成的环境损害损失数额,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能提供充分的事实根据可证实,故专家提出的《咨询意见》,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应予以采纳。
关于焦点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起计算。”但本案为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件,被告向外偷排废水的行为损害的是社会公众的集体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拟提起公益诉讼的,应当依法公告,公告期间为三十日。公告期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不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公益诉讼起诉人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在履行其职责的过程中发现被告有破坏生态环境资源的违法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其向于2019年1月5日在《检察日报》上进行公告,公告至2019年2月3日届满,因没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故应认定公告届满时公益诉讼起诉人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才知道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应该提起诉讼,其于2019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被告提出本案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起诉请求的部分赔偿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在2014年至2018年6月期间,其在线监控的进水量与排水量相比出现异常,经专家调查认定为偷排废水,其外排的废水最终流入当地附近的护城河,对生态环境资源造成破坏,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法律责任。根据认定的事实,被告偷排水量为80857.81立方米,该部分的废水所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的经济损失数额,专家对该部分偷排水量的计算为:生态环境损害数额=废水排放量×每立方米基本处理费用×倍数,即80857.81×1.5元×2=242573.43元,该计算方式为“虚拟成本计算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和监测、监管等费用。”公益诉讼起诉人主张按专家提出该费用为被告应赔偿的生态环境的修复费用,事实和法律依据成立,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公益诉讼起诉人请求被告承担事务性费用28000元,系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环境专家作评估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故该项费用被告依法应予以付还公益诉讼起诉人。另外,公益诉讼起诉人还请求判决被告在汕头市级以上新闻媒体公开向公众赔礼道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礼道歉……。”赔礼道歉属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之一,被告自2014年至2018年6月期间向外环境违法排污行为使被告周围的生态环境受到污染,影响了社会公众享有美好生态环境的精神权益,考虑到被告多次违法排污、偷排废水和行政机关多次处罚而不改正,故可判决被告通过当地媒体向公众赔礼道歉,具体履行方式可由被告在《汕头日报》上刊登赔礼道歉的信息内容,其内容须经本院核定。
综上所述,公益诉讼起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成立,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华隆(潮阳)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环境污染损失费用人民币242573.43元(该款缴纳至本院指定的下列帐户:汕头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汕头建营支行;帐号为:4400********)。
二、被告马华隆(潮阳)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公益诉讼起诉人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为提起公益诉讼而付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8000元(该款缴纳至本院指定的下列帐户:汕头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汕头建营支行;帐号为:4400********)。
三、被告马华隆(潮阳)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就其环境污染行为在《汕头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定。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358.60元,由被告马华隆(潮阳)纺织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 海
审 判 员  朱 萍
审 判 员  李照雄
人民陪审员  许绿珊
人民陪审员  陈理从
人民陪审员  陆培文
人民陪审员  吴培庆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晓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