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金宝与夏丛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中民终字第47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金宝,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丛前,男,1971年9月8日出生。 上诉人闫金宝与被上诉人夏丛前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15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金宝在原审法院诉称:闫金宝在顺义区×村承包土地种植白菜,夏丛前在闫金宝承包地的北边种植草坪。2014年9月10日我看到夏丛前给草坪打农药,有农药飘到我的菜地,我当时就阻止夏丛前,因其不听劝阻,而后报了警,民警制止了夏丛前的打药行为。2014年10月4日,夏丛前又在打药,现在是白菜销售的季节,但我的白菜因受损无法出售,与夏丛前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夏丛前赔偿白菜损失120000元;2.夏丛前承担本案诉讼费。 夏丛前辩称:对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夏丛前在草坪养护过程中没有使用过2-4D丁酯除草剂;闫金宝没有证据证明闫金宝的白菜、水萝卜、芥菜出现减产、受损;即使闫金宝有证据证明闫金宝有减产、受损,并证明夏丛前使用过2-4D丁酯,闫金宝应提供证据证明因果关系;闫金宝蔬菜减产与闫金宝不经常浇水、不施肥,土地属于沙包地有关;双方发生矛盾之前闫金宝使用夏丛前水管浇水,发生矛盾后闫金宝不经常浇水;闫金宝应举证证明闫金宝白菜、水萝卜、介菜减产后的实际经济损失。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闫金宝承包位于×村的土地25亩,闫金宝菜地的北侧的东边约65米与夏丛前的草地相邻。2014年9月10日下午夏丛前喷洒过农药。从顺义区气象局调取的2014年9月10日下午风向为南东南风,风力等级为1级。关于农作物受损与农药间的因果关系,闫金宝曾申请进行鉴定,经询问没有相关机构有鉴定资质,随后闫金宝撤回申请。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夏丛前在自家草地地上喷洒农药,闫金宝没有证据证明夏丛前的农药飘到自家菜地,结合喷洒农药时的风向风速,对闫金宝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如下:驳回闫金宝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闫金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闫金宝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没有调查派出所的执法录像,没能查清事实。2.风向证据没有在法庭出示,且该风向不是持续性风向,遇到物体会发生变化,风力小,农药漂浮不易立即吹走。3.本案菜地受损原因的举证责任在对方,即使无法鉴定因果关系,也应当依据盖然性规则,酌情判决对方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即36000元。 夏丛前的答辩意见是:闫金宝的菜地,因为其土质较差、打理不善、缺少水源等原因导致减产。夏丛前从未使用闫金宝所说的农药,对于闫金宝菜地减产,夏丛前没有责任,且闫金宝没有提交证据进一步的证明其减产的实际损失,其主张没有依据,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中,本院向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李桥派出所宋琦警官进行调查,向其了解2014年9月10日下午处理闫金宝报警一事的情况。宋琦警官称“当时我们在现场看到夏丛前用自制的撒药机喷洒农药,闫金宝说夏丛前喷洒的是除草剂,夏丛前否认,但是夏丛前也没说他喷洒的是什么。被我们制止了以后,夏丛前就停止喷药了。我们在夏丛前草坪地上发现了那些2,4-滴丁酯的空瓶,没有发现其他的农药瓶子。我们告诉闫金宝可以自己取样,他有没有取样我们不清楚。” 夏丛前承认,2014年9月10日,曾在草坪地上使用了农药,但否认是2,4-滴丁酯,直至本案二审谈话,夏丛前从未明确说明其使用了什么农药,二审开庭时,夏丛前提出其使用的是多菌灵,但称没有证据。 2,4-滴(D)丁酯,是除草剂,适用于防除小麦、春玉米、谷子、水稻田中的双子叶杂草,该产品使用注意事项标明,其对棉花、豆类、麻类、蔬菜、瓜类等双子叶作物及林木、果树有害,附近有以上作物的田块禁用。《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农药使用安全风险监控工作的通知》(农办农(2014)23号)要求东北、华北、西北地区重点监测2,4—D丁酯、咪唑乙烟酸、磺酰脲类等高活性、长残效除草剂品种引起的药害问题,其他地区重点监测易引发作物药害的农药品种及作物药害问题。 二审中,本院前往争议菜地进行勘验,菜地内有大量枯萎的白菜。对于其实际损失,闫金宝称其租赁土地22亩,事件发生后,出售了2亩白菜,还有20亩的白菜没有销售,闫金宝提交了损失明细、收据等证据。闫金宝称其批发销售白菜的价格为每斤0.3元,秋白菜每亩地约为20000斤。经询,2014年秋白菜批发价格最低0.35元每斤,最高0.5元每斤,秋白菜亩产量5000-10000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证人证言、照片、李桥派出所的照片制作说明、说明书、本院调查笔录、现场勘验录像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之一是,2014年9月10日下午,夏丛前在其草坪地上是否使用了农药2,4-滴丁酯。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李桥派出所民警拍摄的现场照片、本院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当日,夏丛前正在其草坪地上施用农药,民警在夏丛前草坪地旁发现农药2,4-滴丁酯的空瓶,未发现其他农药包装。夏丛前否认其曾使用农药2,4-滴丁酯,但其并未向民警说明其使用的其他农药的名称,其在诉讼中也怠于提出明确的反驳意见,直至本案二审开庭时才声称其使用的是多菌灵。夏丛前对其使用的是何种农药的问题始终回避,一味否认却怠于提出明确的反驳意见,其行为表现不符合常理,促使法官在本证层面上对闫金宝提交证据产生内心确信,也即草坪地边上的2,4-滴丁酯空瓶是属于夏丛前的,夏丛前不能提出反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据此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10日下午,夏丛前在其草坪地上使用了农药2,4-滴丁酯。 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之二是,闫金宝菜地损害是否系农药2,4-滴丁酯污染所致。《农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26号)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规定,按照规定的用药量、用药次数、用药方法和安全间隔期施药,防止污染农副产品。本案所涉农药2,4-滴丁酯之使用说明中已明令禁止其在附近有棉花、豆类、麻类、蔬菜、瓜类等双子叶作物及林木、果树的田块上使用,而夏丛前违反使用说明的要求,不顾附近有闫金宝白菜地的情况仍使用该农药,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的禁止性规定,其行为具有违法性,且存有主观故意。本案侵权损害之因果关系应类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6条关于“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采取因果关系推定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和养殖,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农药的违法使用属于《环境保护法》所禁止之行为。本案系因违法使用农药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虽非环境污染诉讼,但在违法行为性质上与环境污染行为具有同质性,应当类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6条之规定。因果关系推定规则,是在没有办法完全证明因果关系要件时,只要受害人举证证明到一定程度,就推定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然后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行为与损害发生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推定因果关系,需具备以下条件:1.违法行为在前,损害结果在后。具体到本案中,夏丛前违法使用农药2,4-滴丁酯在前,闫金宝白菜地发生损害在后。2.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客观的、合乎规律的联系。2,4-滴丁酯产品使用注意事项标明,其对棉花、豆类、麻类、蔬菜、瓜类等双子叶作物及林木、果树有害,附近有以上作物的田块禁用。《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农药使用安全风险监控工作的通知》(农办农(2014)23号)对于重点监测2,4-滴丁酯等高活性、长残效除草剂品种引起的药害问题的要求也反映出此类药害发生的常规性。3.违法行为人可举证推翻因果关系之推定。夏丛前未能提交反证,应当承担诉讼不利后果。综上,本案具备因果关系推定之条件,尽管未能进行药害鉴定,但仍可认定夏丛前使用农药2,4-滴丁酯的行为与闫金宝的白菜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夏丛前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之三是,如何确定赔偿金额。赔偿金额是本案审理的难点。鉴定结论的缺失、事发时间较长等因素决定,闫金宝菜地因农药污染受损的具体面积和损失数额无法准确认定,使得侵权责任之填补损害的功能和目的无法完全实现。但《侵权责任法》除填补受害人损害之补偿功能外,还有对漠视他人利益的违法行为人予以谴责和惩戒的惩罚功能,以及教育不法行为人,引导人们正确行为、预防损害发生,保持社会秩序稳定和社会生活和谐的预防功能。因此,本案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兼顾《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并结合以下因素予以认定:1.闫金宝菜地的预期收入。闫金宝承包位于×村的土地25亩,其称有20亩白菜未能销售。关于白菜批发价格,闫金宝称其批发销售白菜的价格为每斤0.3元,未高于市场价格。秋白菜亩产量为10000斤左右。本院据此核定闫金宝菜地的预期收入。2.闫金宝在发现白菜地中药害后理应减免损失。事发时间为9月,距离秋白菜上市时间尚有两月,在该两月时间内,闫金宝理应减少种植投入,避免损失扩大。在确定损失金额时,应当适当扣除其应当减少的种植成本。3.二审裁判金额不应超出闫金宝的上诉请求。闫金宝的上诉请求是,要求夏丛前赔偿36000元,二审裁判不应超出其上诉主张。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酌情判定夏丛前赔偿闫金宝损失20000元。 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15160号民事判决; 二、夏丛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闫金宝二万元; 三、驳回闫金宝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夏丛前负担150元,由闫金宝负担1200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闫金宝负担400元,由夏丛前负担300元(闫金宝已交纳,夏丛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闫金宝)。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丹审判员王伟代理审判员史智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冯 晓 雪 书 记 员 云 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