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5华玉文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202刑初24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华玉文。2016年3月30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6〕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玉文犯受贿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期间,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0月25日提出补充侦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并于2016年11月25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玉文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华玉文于199年春节前至2016年春节前,利用其担任原环境监理所副所长、原环境监理中队中队长、原环境监测站站长、原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原环境监察大队副大队长(主持工作)等职务便利,为俞某等人在承接相关污水处理工程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52次非法收受俞某等人所送人民币计300000元及价值人民币38500元的超市购物卡、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购衣券,合计人民币341500元。为证实上述的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夏某2、俞某、唐某、丁某、游某、张某1、钱某、陈某、张某2、潘某、张某3、张某4、夏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华玉文的供述和辩解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华玉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华玉文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无异议,仅辩称其收受他人钱物的部分行为不是犯罪,另认为其具有自首情节。 辩护人王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华玉文所受款项很多属于人情往来,不能认定为犯罪,被告人华玉文构成自首,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谢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该案存在部分事实不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华玉文于1999年春节前至2016年春节前,分别利用其担任原环境监理所副所长、原环境监理中队中队长、原环境监测站站长、原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原环境监察大队副大队长(主持工作)等职务便利,为俞某等人在承接相关污水处理工程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52次非法收受俞某等人所送人民币计300000元及价值人民币38500元的超市购物卡、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购衣券,合计人民币341500元。具体分述如下: (一)被告人华玉文于1999年春节前至2016年春节前,利用其担任原环境监理所副所长、原环境监理中队中队长、原环境监测站站长、原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原环境监察大队副大队长,先后18次非法收受泰州市大地治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某所送人民币计150000元,为该公司在承接相关污水处理工程、协调矛盾、减免监测费等方面谋取利益,分述如下: 1.被告人华玉文于1999年春节前,在其家中非法收受俞某所送人民币3000元。 2.被告人华玉文于2000年春节前,在其家中非法收受俞某所送人民币3000元。 3.被告人华玉文于2001年春节前,在其家中非法收受俞某所送人民币5000元。 4.被告人华玉文于2002年春节前,在其家中非法收受俞某所送人民币5000元。 5.被告人华玉文于2003年春节前,在其家中非法收受俞某所送人民币10000元。 6.被告人华玉文于2004年春节前,在其家中非法收受俞某所送人民币10000元。 7.被告人华玉文于2005年春节前,在其家中非法收受俞某所送人民币10000元。 8.被告人华玉文于2006年春节前,在其家中非法收受俞某所送人民币10000元。 9.被告人华玉文于2007年春节前,在其家中非法收受俞某所送人民币10000元。 10.被告人华玉文于2008年春节前,在其家中非法收受俞某所送人民币10000元。 11.被告人华玉文于2009年春节前,在其家中非法收受俞某所送人民币10000元。 12.被告人华玉文于2010年春节前,在其家中非法收受俞某所送人民币10000元。 13.被告人华玉文于2011年春节前,在其家中非法收受俞某所送人民币10000元。 14.被告人华玉文于2012年春节前,在其家中非法收受俞某所送人民币10000元。 15.被告人华玉文于2013年春节前,在其家中非法收受俞某所送人民币10000元。 16.被告人华玉文于2014年春节前,在其家中非法收受俞某所送人民币10000元。 17.被告人华玉文于2015年春节前,在其家中非法收受俞某所送人民币8000元。 18.被告人华玉文于2016年春节前,在其家中非法收受俞某所送人民币600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证实环保实业公司经营范围为“环境污染防治设备制造、加工、环境工程设计”;大地公司1999年9月9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污染治理、环境设施整治运营服务”。 (2)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的合同、记账凭证等,证实1998年-2006年期间,该公司支付相关污水处理工程款给俞某情况。 (3)人民医院提供的污水处理装置合同书、记账凭证、支付申请表等,证实2006-2012年期间,姜堰市大地治污公司承接溱潼人民医院相关污水处理工程及付款的相关情况。 (4)证人俞某提供环保工程合同,证实2002年至2014年,大地公司承接姜堰市相关单位污水处理工程的相关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俞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华玉文之间存在不正常的经济交往。其从1999年至2016年期间,多次到被告人华玉文家中送给被告人华玉文合计16万元,其中:1999年至2000年每年春节前3000元现金;2001年、2002年每年春节前5000元现金;2003年至2010年每年春节前1万元现金;2011年春节前2万元现金;2012年至2014年每年春节前1万元现金;2015年春节前8000元现金;2016年春节前6000元现金。其送钱给被告人华玉文,主要就是感谢被告人华玉文在其承接污水治理工程以及工程监测验收等方面给予其的关照。另外,被告人华玉文每年都帮其减免了工程的检测费用。被告人华玉文大约2010年左右向其推销过白酒和红酒,都及时结清了酒钱。其所送给被告人华玉文的这16万元和代潘某、张某3所送的钱与被告人华玉文推销给其的酒无关。 (2)证人夏某2的证言,证实环科所姜堰分所和环保实业公司是某某环保局下属实体,以环科所姜堰分所的名义承接工程,并交由环保实业公司施工,俞某是环保实业公司员工,主要负责污水处理工程施工,污水治理工程属于环保类工程,与被告人华玉文的工作有一定的联系。 (3)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其先后担任某某镇城建科科长,某某镇副镇长,分管城建。溱潼旧城改造一、二、三期工程的污水处理工程是某某环保局与某某镇政府洽谈,并由某某环保局下属实体环科所姜堰分所与某某镇政府为实施旧城改造工作而成立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具体污水处理工程施工由俞某负责,在施工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被告人华玉文作为某某环保局的联系人,出面与某某镇政府联系、沟通、协调方方面面的事情。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华玉文供述,证实俞某是大地公司的法人代表,大地公司是一家主要以施工埋地式无动力生活污水处理装置兼做环保水、气工程的民营企业。大地公司法人代表俞某为感谢其介绍承接相关污水处理工程、减免监测费、排污费等,自1999年至2016年,每年春节前分别送给其人民币3000元—20000元不等,合计人民币16万元。俞某没有具体说过每年所送的钱中含有烟酒钱。俞某从其这里拿烟酒,没有谈过价格,也没说过要付钱给其,其也没有向俞某要过烟酒钱。 (二)被告人华玉文于2004年9月某日,利用其担任原环境监理所副所长、原环境监理中队中队长、原环境监测站站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新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丁某所送人民币30000元,为该公司在环境监管等方面谋取利益。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新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条》、《记账凭证》,证实2004年9月,被告人华玉文向新材料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至今未还。 2.证人证言 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光明化工是由化工厂改制成立,公司由其个人独资经营,经营范围是稀有金属材料的生产销售。2000年左右,化工厂坐落在俞垛镇,属于某某监理所监管范围,由于工作关系其认识了被告人华玉文。2004年,华玉文因购买住房,向其提出借款30000元。此后,被告人华玉文于2005年春节后向其提出归还欠款,其表示钱让被告人华玉文继续使用,被告人华玉文也就没有再坚持还款。2008年左右,被告人华玉文提出要还款时,丁某考虑到被告人华玉文已是环保局的领导,说不定以后可能要麻烦他,于是向被告人华玉文表示借款不用还了,被告人华玉文同意了,至今未还钱。之后其再遇见被告人华玉文时,被告人华玉文没有提还钱的事情。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华玉文供述,证实光明化工属于监理所监管范围,2004年初,其因购买某某新村X号XXX室房子向新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丁某借款30000元。此后,其多次向丁某表示还款,并且在2008年向丁某提出要还款时,丁某明确表示将这30000元送给我,其出于贪心也就没有还这30000元钱。 (三)被告人华玉文于2008年中秋节前至2014年春节前,利用其担任原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原环境监察大队副大队长的职务便利,先后13次非法收受化工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游某所送人民币10000元及价值人民币24000元超市购物卡,合计人民币34000元,为该公司在环境监管等方面谋取利益,分述如下: 1.被告人华玉文于2008年中秋节前,非法收受游某所送价值人民币2000元超市购物卡。 2.被告人华玉文于2009年春节前,非法收受游某所送价值人民币2000元超市购物卡。 3.被告人华玉文于2009年中秋节前,非法收受游某所送价值人民币2000元超市购物卡。 4.被告人华玉文于2010年春节前,非法收受游某所送价值人民币2000元超市购物卡。 5.被告人华玉文于2010年中秋节前,非法收受游某所送价值人民币2000元超市购物卡。 6.被告人华玉文于2011年1月某日,在姜堰区黄河大酒店门口非法收受游某所送人民币10000元。 7.被告人华玉文于2011年春节前,非法收受游某所送价值人民币2000元超市购物卡。 8.被告人华玉文于2011年中秋节前,非法收受游某所送价值人民币2000元超市购物卡。 9.被告人华玉文于2012年春节前,非法收受游某所送价值人民币2000元超市购物卡。 10.被告人华玉文于2012年中秋节前,非法收受游某所送价值人民币2000元超市购物卡。 11.被告人华玉文于2013年春节前,非法收受游某所送价值人民币2000元超市购物卡。 12.被告人华玉文于2013年中秋节前,非法收受游某所送价值人民币2000元超市购物卡。 13.被告人华玉文于2014年春节前,非法收受游某所送价值人民币2000元超市购物卡。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发票联》,证实该公司2012年、2013年、2014年在苏果超市购买超市购物卡的情况。 2、证人证言 证人游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中秋节前至2014年春节前,每年中秋节前和春节前,其都会为了感谢被告人华玉文的关照,送给被告人华玉文2000元超市购物卡,先后12次合计价值人民币24000元。还有就是被告人华玉文女儿结婚,其包了10000元的红包。其送钱物给被告人华玉文,是为了和被告人华玉文处好关系,被告人华玉文的确帮了不少忙。其送的钱和被告人华玉文推销给其的酒没有关系。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华玉文供述,证实其与游某的不正当经济交往是从2008年中秋开始的。2008年至2014年,每年中秋节、春节前,游某都会送2000元超市购物卡给其,合计24000元超市购物卡,游某送给其的超市购物卡都是姜堰苏果超市的。其在2008年1月到原环境监察大队任大队长,一直负责姜堰城区和开发区环境污染企业的监管、行政处罚、排污费的收取、有关环境污染群众信访的查处等工作。游某所在的科研化工公司属于其监管对象,由于工作关系,其与游某认识并逐步熟悉。这些年其对科研化工公司关照不少,主要有排污费收取、环境监管方面给予了关照。2011年春节前,其女儿华芳结婚,游某在进大厅时给了我一个10000元现金的红包。其与游某、游培成之间不存在正常的人情往来。 (四)被告人华玉文于2008年春节前至2011年春节前,利用其担任原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便利,先后4次非法收受原涂料助剂有限公司经理、化学有限公司董事长张某1委托王某转送的价值人民币3000元超市购物卡、3000元购衣券,合计价值人民币6000元,为上述公司在环境监管方面谋取利益,分述如下: 1.被告人华玉文于2008年春节前,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张某1委托王某转送的价值人民币1500元超市购物卡。 2.被告人华玉文于2009年春节前,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张某1委托王某转送的价值人民币1500元购衣券。 3.被告人华玉文于2010年春节前,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张某1委托王某转送的价值人民币1500元购衣券。 4.被告人华玉文于2011年春节前,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张某1委托王某转送的价值人民币1500元超市购物卡。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其于2005年参股涂料助剂有限公司,任部门经理,2012年8月其将齐大公司股份转让给其舅子宋文国;2010年4月其和李某某合资创办了化学有限公司,担任公司董事长至今。2008年春节前,其请王某将1500元的超市购物卡捎带给被告人华玉文;2009年春节前、2010年春节前,其都请王某分别将1500元的中天商贸城购衣券捎带给被告人华玉文,合计价值3000元人民币;2011年春节前,其请王某将1500元的超市购物卡捎带给华玉文。上述购物卡和购物券都是其事先与被告人华玉文联系好后,然后请王某带给被告人华玉文。送3000元超市购物卡和3000元购衣券给被告人华玉文主要是考虑过节了,华玉文作为主管我们企业的环保局领导,想和被告人华玉文处好关系,联络感情,希望被告人华玉文关照其公司。 (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张某1系齐大公司和润泰公司负责人,公司属于被告人华玉文的监管范围,张某1希望被告人华玉文能在工作上继续关照他们公司,分别于2008年春节前,委托其在被告人华玉文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华玉文1500元苏果超市购物卡;2009年、2010年春节前,委托其在被告人华玉文办公室各送给被告人华玉文1500元购衣券;2011年春节前,委托其在被告人华玉文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华玉文1500元苏果超市购物卡;合计3000元购物卡和3000元购衣券。 2.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华玉文供述,证实润泰公司董事长张某1同时还是涂料有限公司的老板。张某12008年委托王某在其办公室送给其1500元苏果超市购物卡;2009年、2010年春节前,委托王某在其办公室各送给其1500元购衣券;2011年春节前,委托王某在其办公室送给其1500元苏果超市购物卡。王某每次都会告诉其是受张某1的委托送给我。张某1多次委托王某送给超市购物卡和购衣卡主要是感谢其在排污费收取、日常监督检查、信访举报等方面对齐大公司、润泰公司多加照顾。 (五)被告人华玉文于2009年春节前至2015年春节前,利用其担任原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原环境监察大队副大队长的职务便利,先后7次非法收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钱某或者钱某委托徐某转送的价值人民币10500元超市购物卡,为该公司在环境监管方面谋取利益,分述如下: 1.被告人华玉文于2009年春节前,在其家中非法收受钱某所送价值人民币1500元超市购物卡。 2.被告人华玉文于2010年春节前,在其家中非法收受钱某所送价值人民币1500元超市购物卡。 3.被告人华玉文于2011年春节前,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钱某委托徐某转送的价值人民币1500元超市购物卡。 4.被告人华玉文于2012年春节前,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钱某委托徐某转送的价值人民币1500元超市购物卡。 5.被告人华玉文于2013年春节前,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钱某委托徐某转送的价值人民币1500元超市购物卡。 6.被告人华玉文于2014年春节前,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钱某委托徐某转送的人民币1500元超市购物卡。 7.被告人华玉文于2015年春节前,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钱某委托徐某转送的价值人民币1500元超市购物卡。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证实2011年-2015年,该公司在苏果超市、世纪联华超市购买购物卡的情况。 (2)泰州市姜堰区检察院反贪局依法调取的《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证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1993年2月,法定代表人是钱卫东,住所民营经济产业中心内,行业名称:基础化学原料制造,经营范围685聚氨酯、N-甲基双胺制造、自销,生物科技(除食品、药品)领域的技术开发。 2.证人证言 (1)证人钱某的证言,证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钱某是其亲哥哥,华玉文作为公司的主管机关领导,为了让华玉文继续关照公司,其分别于2009年、2010年春节前,在华玉文家中各送给华玉文1500元超市购物卡;2011年春节前,2012年春节前、2013年春节前、2014年春节前、2015年春节前,其委托徐某各送给华玉文1500元超市购物卡;以上购物卡合计价值人民币10500元。 (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钱某委托其分别在2011年春节前,2012年春节前、2013年春节前、2014年春节前、2015年春节前,委托其送购物卡给华玉文,后其到华玉文办公室各送给华玉文1500元超市购物卡;以上购物卡合计价值人民币7500元,希望华玉文能在工作上继续关照他们公司。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华玉文供述,证实钱某为了请其对他的公司在环境监管方面给予关照,2009年、2010年春节前,在其家中各送给其1500元超市购物卡;2011年春节前,2012年春节前、2013年春节前、2014年春节前、2015年春节前,钱某委托徐某到其办公室各送给其1500元超市购物卡,以上购物卡合计价值人民币10500元。 (六)被告人华玉文于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年底,利用其担任原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便利,先后2次非法收受泰州市华晨仪器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所送人民币15000元,为该公司在销售环境设备等方面谋取利益。分述如下: 1.被告人华玉文于2011年下半年某日,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陈某所送人民币5000元。 2.被告人华玉文于2012年年底某日,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陈某所送人民币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泰州市华晨仪器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专用发票》,证实泰州市华晨仪器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向双登股份有限公司出售测铅仪的情况。2012年11月向食业有限公司开具销售COD在线监测仪的发票。 2.证人证言 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为感谢被告人华玉文帮忙推销华晨公司的COD在线监测仪,在2011年8月到被告人华玉文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华玉文5000元,其为感谢被告人华玉文帮忙推销华晨公司的测铅仪,在2012年底到被告人华玉文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华玉文10000元。其所送的钱与被告人华玉文的烟酒款没有关系。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华玉文供述,证实陈某为感谢其帮忙向江苏双登股份有限公司推销华晨公司的仪器,在2012年底到其办公室送给其10000元的,陈某为感谢其帮忙向食业有限公司推销华晨公司的COD在线监测仪,在2011年8月到其办公室送给华玉文5000元。 (七)被告人华玉文于2013年8月某日,利用其担任原环境监察大队副队长的职务便利,在其家附近非法收受化学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张某2所送人民币50000元,为该公司在行政处罚、环境监管等方面谋取利益。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泰州市姜堰环境保护局制作的《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监察记录》、《调查笔录》,证实化学有限公司因2014年7月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处理设施,被罚款人民币20000元。 (2)泰州市环保局提供的《环境信访汇总表》、《现场监察记录》、《举报环境违法行为登记表》,证实化学有限公司(下称“润泰公司”)因废气污染,多次被群众举报。 2.证人证言 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大概是2013年8月,润泰公司出现环保事故,造成嘉晟公司员工呕吐,被告人华玉文和环保监察大队的相关工作人员在场。其当时考虑到如果这个情况被环保局知道的话,肯定要对公司罚款。如果这次处理不好的话,会对公司造成一定影响。被告人华玉文是环境监察大队的大队长,对其环境污染问题有一定的决定权。发生这个事情两三天后,其从会计颜应秋那儿预付了5万元现金,装在了一个牛皮档案袋里,通过朋友打听了被告人华玉文紫金园住址。晚上,其一个人到被告人华玉文家后门口,打电话给他,他出来后,其把事先准备的装有5万元现金的档案袋塞给他,拜托他多关心其公司,被告人华玉文客气了一下就收下了,而且他还关照其要把事故的后续工作处理好,不能有矛盾。其送钱是因为其公司是一家化工企业,被告人华玉文对其公司有直接监督管理和处罚职能,想请他帮忙不要把这件事搞复杂,不要对其公司产生什么负面影响,另外其也是想请他对其公司以后多关心。5万元至今没有退还。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华玉文供述,证实其2008年到市环境监察大队任大队长,润泰公司在其辖区之内,属于其监管范围。2013年8月的一天早上6点左右,其得知润泰公司生产中发生事故,当即要求陪同检查的张某2立即停止生产,同时要做好嘉晟公司受伤工人的善后工作,并将生产原料更换成环评批复上的原料,将环评批复上没有的原料退回供货单位,同时要对此次事故的原因作出情况说明,等候处理。发生事故的当天晚上,其当时正在紫金园小区的家中接到了张某2的电话,他说他已经到了其家楼下,过来向其汇报一下早上事故的事,请其出来一下。其放下电话推开其家北门,走到门前的路上,张某2从车里下来走到其面前。张某2告诉其说嘉晟公司受伤女工的善后工作已经做好了,生产原料也已更换成了环评批复中规定的原料,说着就拿了一个牛皮纸档案袋塞给其,同时说明不会有事的,希望其不要将污染事件扩大,听他说这话其意识到他给其的牛皮袋里应该装的是钱或什么贵重物品,在张某2的坚持下,考虑到事故在社会上没有造成影响,于是就收下了。回到家后,其打开档案袋看了一下,里面是5沓现金,每沓都是用银行封条封好的,面值100元的人民币,合计50000元。那天因为这50000元其一夜都没睡着。张某2送50000元,主要就是润泰公司生产的刺激性气体造成了相邻工厂工人的呕吐等问题,张某2请其妥善处理这件事,不要进行行政处罚,以免在社会上造成负面影响。其当时收钱主要是自己的贪心作怪,再加上当天晚上也喝了点酒,没有能坚持原则,才最终收下了这50000元钱。 (八)被告人华玉文于2014年下半年某日,利用其担任原环境监察大队副队长的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江苏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潘某委托俞某转送的人民币10000元,为该公司在减免排污费等方面谋取利益。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泰州市大地治污有限公司提供的《合同书》,证实泰州市大地治污有限公司与江苏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签订合同,大地公司承接华丰建设公司综合楼污水处置工程。 2.证人证言 (1)证人俞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下半年,其找到被告人华玉文,提出江苏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位于励才北侧原新华书店仓库西边的办公综合楼进行翻建,因建筑面积很小,能否免除排污费。被告人华玉文同意免除。潘某为表示感谢,委托其送10000元给帮忙的相关人员,其在被告人华玉文办公室将其先行垫付的10000元交给被告人华玉文。 (2)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其公司办公室位于某学校对面,新华书店仓库隔壁,俞某2014年承接了该公司办公楼的化粪池工程,因化粪池工程验收需要,其请俞某出面向环保局相关人员打招呼,后工程顺利验收,潘某为表示感谢,其先请俞某垫付个万儿八千的送给帮忙的相关人员。 (3)证人夏某2的证言,证实排污费由环境监察大队负责收取。排污费是按照相关规定根据企业申报的排污量与国家标准进行计算,再进行征收的,基本上不可以减免或缓收,但如果新办企业没有申报,环保局又未发现,则不交排污费是不可避免。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华玉文供述,证实2014年下半年,俞某找到其,请求减免江苏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排污费,后其同意。潘某为表示感谢,委托俞某在其办公室送给其10000元。 (九)被告人华玉文于2014年下半年某日,利用其担任原环境监察大队副队长的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泰州市姜堰区城郊屠宰场负责人张某3委托俞某转送的人民币5000元,为该企业在行政处罚等方面谋取利益。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泰州市姜堰区环保局提供的《会议记录》,证实2014年11月11日,经该局相关会议,被告人华玉文参加,决定:城郊屠宰场待审核后再议。 (2)姜堰区环保局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1月19日,因城郊屠宰场擅自扩大生产规模未经过环评审批,姜堰区环保局决定对城郊屠宰场作出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2.证人证言 (1)证人俞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下半年,张某3的屠宰场因被人举报产能超标,将被环保部门行政处罚。其和张某3一起找到被告人华玉文,张某3向被告人华玉文介绍情况,华玉文出了主意。后被告人华玉文告知俞某,张某3的屠宰场不需要进行处罚。张某3遂交给俞某5000元人民币,请他转交给被告人华玉文。张某3送钱给被告人华玉文是感谢他在城郊屠宰场的处罚上帮他的忙。 (2)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2014年其经营的屠宰场因被人举报产能超标,新建待宰圈没有办理环评手续,将被环保部门行政处罚。其请俞某帮忙找人打招呼,后被免于行政处罚。其为表示感谢,交给俞某5000元人民币,请他转交给帮忙的相关人员。 (3)证人夏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在某某环保局案审会上,被告人华玉文认为对城郊屠宰场处罚程序不完善,暂时搁置。后在被告人华玉文外出招商引资期间,某某环保局对城郊屠宰场进行了行政处罚。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华玉文供述,证实张某3是城郊屠宰场老板。2014年10月的一天,俞某和张某3一起到其办公室找我,张某3向其介绍说,他经营的城郊屠宰场被人举报,说其擅自扩大屠宰量,已经被环保部门立案处理,想请其帮忙处理一下。后环保局召开案审会,其提出了自己的意见。过了大概个把月,在10月份,俞某送给我5000元,主要是感谢其在行政处罚案件中对张某3的关照。 (十)被告人华玉文于2014年春节前至2016年春节前,利用其担任原环境监察大队副大队长的职务便利,先后3次非法收受泰州市环宇治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4所送人民币20000元及价值人民币1000元超市购物卡,为该公司在承接相关污水处理工程等方面谋取利益,分述如下: 1.被告人华玉文于2014年春节前,在其家中非法收受张某4所送人民币5000元。 2.被告人华玉文于2015年春节前,在其家中非法收受张某4所送人民币10000元。 3.被告人华玉文于2016年春节前,在其家中非法收受张某4所送人民币5000元及价值人民币1000元超市购物卡。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证实泰州市环宇治污有限公司位于姜堰区姜堰镇,法定代表人为张某4,经营范围为水污染治理、环保工程专业承包等。 (2)泰州市鑫宇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提供的《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书》、《污水设施运行承包合同》,证实2014年2月28日,该公司与泰州环宇治污有限公司签订污水处理合同,工程造价133.6万元以及2014年、2015年签订污水运行承包合同等相关情况。 2.证人证言 证人张某4的证言,证实其为感谢被告人华玉文介绍其顺利承接到泰州鑫宇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废水处理工程并负责日常运行管理,2014年春节前送给被告人华玉文人民币5000元,2015年春节前送给华玉文人民币10000元,2016年春节前送给被告人华玉文人民币5000元和苏果超市购物卡1000元;合计20000元和1000元超市购物卡。送钱和购物卡给被告人华玉文主要是感谢被告人华玉文把鑫宇供述的污水处理业务介绍给其做,工程量比较大,而且这些年还一直做鑫宇供述的污水处理运营等业务;另外也是想请他介绍其他公司的污水处理等方面的业务给其。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华玉文供述,证实张某4为感谢其介绍业务,并能顺利承接到泰州鑫宇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废水处理工程以及后续日常运行管理业务,2014年春节前到其家中送给其人民币5000元,2015年春节前到其家中送给其人民币10000元,2016年春节前到其家中送给其人民币5000元和苏果超市购物卡1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0000元和1000元超市购物卡。 (十一)被告人华玉文于2014年左右某日,利用其担任原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便利,在其家附近非法收受江苏鼎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夏某1所送人民币10000元,为该公司在承接环境工程等方面谋取利益。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证实姜堰市华洁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位于大伦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为夏某1,经营范围为环境工程设备设计、制造、自销及售后服务。 (2)泰州市鑫宇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提供的《除尘系统改造施工合同》,证实2012年2月26日,该公司与江苏鼎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陈尘改造施工合同,工程造价44.74万元以及2014年、2015年签订污水运行承包合同等相关情况。 2.证人证言 证人夏某1的证言,证实其为了请被告人华玉文帮忙介绍业务,到被告人华玉文家中送给华玉文人民币10000元,并证实被告人华玉文于2012年帮其介绍且顺利承接到泰州鑫宇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车间粉尘处理工程。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华玉文供述,证实夏某1为感谢其介绍业务,并让其能顺利承接到泰州鑫宇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车间粉尘处理工程,2014年春节前到其家中送给其人民币10000元。 归案后,被告人华玉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还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某某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依法调取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环境监察大队、泰州市姜堰区环境监测站的机构类型为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法人,且被告人华玉文系泰州市姜堰区监察大队法定代表人。 (2)某某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依法调取的《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华玉文的身份信息情况,其服务处所为原姜堰市环保局。 (3)某某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依法制作及调取的《华玉文同志简历》、《任免通知》,证实被告人华玉文1991年3月至今先后任原泰县环境监测站站长助理、原泰县排污监理站站长助理原环境监理所副所长、原环境监察中队中队长、原环境监测站站长、原姜堰市(区)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股级)、任环境监察大队副大队长、境监察大队副大队长(主持工作)、环保局副主任科员。 (4)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依法调取的《关于核增环境监理站人员编制和分片建立环境监理所的批复》, 证实原姜堰市环境监理机构设一站五所,即环境监理站和姜堰市环境保护局溱潼、苏陈、寺巷、王石、港口环境监理所,性质为全民事业单位,主要职责为:对“三同时”项目和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的现场监督检查;限期治理项目的现场监督检查;污染治理设施运转情况的监督检查;污染事故和污染纠纷的调查处理;依法征收排污费;对生态环境保护的现场执法监督。 (5)某某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依法调取的《关于核增环境监测站人员编制的批复》,证实环境监测站的性质为事业编制。 (5)某某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依法调取的《关于理顺姜堰市环境监理机构名称和管理体制的批复》等文件,证实姜堰市环境监理机构的名称变更情况及单位性质不变。 (6)某某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依法调取的《关于明确泰州市姜堰区环境监测站职责、职数、内设机构的批复》、《关于明确环境监察大队职责、职数、内设机构的批复》,证实泰州市姜堰区环境监测站主要职责为:1、开展全区环境质量监测工作。2、全区污染源监测工作。3、承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竣工验收和限期治理项目验收监测工作。4、参与本辖区污染事故的调查,为环境污染纠纷仲裁提供监测数据。5、组织开展有关的环境监测服务工作。 环境监察大队主要职责为:1、监督检查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执行情况、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2、负责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排污费核定和征收。3、查处环境违法行为。对严重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问题进行督察;4、查办、转办、督办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投诉、举报。负责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纠纷的调解处理。 (7)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案发情况说明》,《案发情况补充说明》、《立案呈批报告》证实了3月上旬纪委初核中发现被告人华玉文在姜堰区环境监察大队工作期间收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钱某等人所送一万余元超市购物卡的受贿事实,在姜堰区环境监察大队工作期间存在严重的经济违纪问题。2016年3月14日,纪委对其立案,并实施“两规”调查。调查期间,被告人主动向姜堰区纪委反映了收受大地治污公司总经理俞某、光明化工厂法人代表丁某、科研精细化工公司副总经理游某、华杰环保公司总经理夏某1等相关企业老板所送的现金及超市购物卡折合人民币合计39万元。3月18日,姜堰区纪委向姜堰区检察院移送被告人华玉文涉嫌受贿的案件材料。 (8)某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案发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3月4日,姜堰区纪委对被告人华玉文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在调查期间,被告人华玉文如实向姜堰区纪委反映了其利用担任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在环境监管、环保工程、环保设备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相关单位及人员贿赂的钱物数十万的严重问题。3月18日,姜堰区纪委向姜堰区检察院移送被告人华玉文涉嫌受贿的案件材料。3月21日,姜堰检察院受理该线索,并进行初查。3月24日,姜堰区检察院对被告人华玉文涉嫌受贿立案侦查。侦查过程中,被告人华玉文如实供述了其受贿的全部犯罪事实。 2.证人证言 证人夏某2的证言,证实2007年其被任命某环保局副局长一直分管环境监察直到2015年4月。1995年至2001年期间,被告人华玉文担任原环境监理所副所长、溱潼监理中队副中队长、原环境监理中队中队长主要负责溱潼范围内的环境监察工作。2008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华玉文担任原环境监测站站长主要负责全市范围内的环境监测工作,监测站的主要职责就是《关于泰州市姜堰区环境监察站职责的批复》文件中内容,只不过2014年再次行文进行明确,监测站还具有对环保工程进行验收监察的职责。2013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华玉文担任原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副大队长,主要负责姜堰镇城区和姜堰开发区的环境监察工作。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华玉文供述,证实其先后担任原环境监理所副所长、姜堰环境监测站站长、环境监察大队副大队长等职务及担任职务期间的主要职责是环境数据监测、对污染源企业排污情况监察、对污染源企业生产现场进行检查、调查污染治理设施运转、处理污染事故和污染纠纷、征收排污费等职能。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玉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华玉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 对被告人华玉文及其辩护人王某某提出被告人华玉文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纪委出具的《案发情况说明》、《案发情况补充说明》、《立案呈批报告》证实了3月上旬姜堰纪委初核中发现被告人华玉文在姜堰区环境监察大队工作期间收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钱某等人所送一万余元超市购物卡的受贿事实,有严重的经济违纪问题,对其进行立案调查,在调查期间,被告人华玉文才交代了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由此可见,被告人华玉文首先没有主动投案的情节,其次,其是在办案机关掌握其部分受贿事实的情形下被通知到案的,其在接受调查期间交代的犯罪事实与司法机关先前掌握的属同种受贿事实,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华玉文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谢某某就俞某所送的贿赂数额应减去俞某从华玉文处所拿的烟酒钱的辩护意见,经查,俞某的证言证实其没有帮被告人华玉文处理过烟酒,且拿的天号陈酒也是及时结账的,所送的款项是为了感谢被告人华玉文多年的关照。被告人华玉文归案后所作的供述亦证实自己只是向俞某推销过天号陈酒,账目已经及时结清,收受的款项是俞某为了感谢自己给予的关照所送,从未提及俞某从其处拿过烟酒。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王某某认为被告人华玉文向丁某所借30000元不属于受贿数额的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华玉文供述能够证实其具有还款能力,虽然被告人华玉文曾两次表示要还钱,但并未实施还钱的行为;从借款时间看,借款行为发生在2004年9月,至2016年3月案发,在长达10多年的时间内,被告人明明有还款能力,却一直不还;且丁某于2008年考虑到被告人华玉文是环保局的领导,明确向华玉文表示不需要还钱,华玉文表示了认可,且从此以后再未向丁某提及过要还钱。由此可见,虽然被告人华玉文向丁某所拿的30000元,最初确实是借款,但是在之后丁某表示不用还钱时,华玉文予以认可,该借款的性质发生了转变,成为丁某向被告人华玉文行贿的款项,故可以认定华玉文具有受贿的故意。另外,新材料有限公司属于被告人华玉文的监管范围,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丁某30000元,可以认定其为他人谋取利益。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对辩护人王某某认为游某、张某1、钱某所送10000元认为系人情往来,不计入受贿数额的观点,经查,被告人华玉文的供述及游某、张某1、钱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华玉文与对方之间没有人情往来,所送钱物实际上就是为了感谢被告人华玉文平时对送礼人相关公司的照顾。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对辩护人王某某提出被告人华玉文受取陈某、张某4、夏某1所送钱物系业务介绍费,不构成受贿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华玉文为陈某推销仪器的对象是江苏双登股份有限公司和泰州市众品食品有限公司,介绍张某4、夏某1承接的是泰州鑫宇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工程业务,江苏双登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众品食品有限公司、泰州鑫宇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均为姜堰环境监察大队的监管对象,被告人华玉文向上述公司介绍业务,系利用了其作为环境监察大队长负责环境监管的便利条件,其收受陈某、张某4、夏某1所送钱物应当认定为受贿。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对辩护人王某某认为张某2所送人民币的数额有异议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华玉文在纪委调查期间以及3月30日、31日的供述中均证实受贿的数额为50000元,且证人张某2的证言也证实送给被告人华玉文人民币50000元,供证之间关于时间、地点、包装钱款的袋子等细节高度吻合,此笔受贿款项应认定为50000元。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张某3所送被告人华玉文5000元,被告人华玉文认为与其工作没有关系以及辩护人王某某所提出的张某3所送5000元数额较小,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华玉文在此案中收取张某3的钱款,张某3、俞某均表示系因张某3屠宰场被人举报产能超标,为避免外罚而送钱给被告人华玉文,与被告人华玉文供述收受此笔钱款的事由内容吻合。此外,单笔收受数额的大小并不影响受贿的整体认定,且5000元亦非辩护人所称“数额较小”。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对辩护人王某某认为被告人华玉文多年来受取企业负责人的“小额贿赂”应认定为违纪行为和人情往来,不应认定为犯罪的观点,本院认为,现有证据都能够证实,被告人华玉文和本案行贿人之间平时并无人情往来,且行贿人的身份多为企业的负责人,其企业或其经营项目属于被告人华玉文的环境监管范围内,被告人华玉文明知他人有具体的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可以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对辩护人谢某某、王某某提出被告人华玉文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为维护国家廉政建设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华玉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11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受贿款计人民币三十四万一千五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仲伟忠 审 判 员 蒋俊峰 人民陪审员 梁文有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