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灿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22刑初49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灿,男,1991年5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大学文化,经商,中共党员,现住福建省仙游县,因涉嫌非法采矿于2018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仙游县人民检察院和仙游县人民法院分别于2018年9月25日和2019年1月9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生态刑诉[20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灿犯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亦作为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以仙检民公[2018]35032200001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子高、检察官助理陈青出庭支持公诉,指派检察员黄朝鹏、检察官助理姚婷婷出庭参加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陈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陈灿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在仙游县仙水溪社硎湖洋河段双溪口水库上游至九仙溪三级电站下游河道中挖取砂石料,安装砂石分离设备并进行砂石分离,后将分离出来的粗砂用于其承包的仙游县榜头镇南溪小学操场硬化工程及参与施工的仙游县小农水2016赖店镇A2标段工程,使用量为700立方米,价值4.2万元(人民币,下同)。经福建省闽东南地质大队鉴定,现场剩余砂石总量4473立方米,价值73215元。本案破坏矿产资源总价值115215元。
被告人陈灿于2018年7月18日主动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陈灿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在禁采区开采砂石料,破坏矿产资源总价值11521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诉称,请求依法判令:1.陈灿赔偿因非法采矿造成的国家矿产资源损失4.2万元;2.陈灿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4.2万元(赔款支付到仙游县生态文明建设基金账户中,即收款单位:福建省仙游县财政局,银行账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仙游县支行10010559116001000200004)代;3.陈灿支付编制《仙游县仙水溪社硎湖洋河段河道修复工程实施方案》费用1万元(支付到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对公账户中)。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陈灿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雇人在仙游县一级饮水源保护区仙水溪社硎湖洋河段双溪口水库上游至九仙溪三级电站下游河道中挖取砂石料,并用自己安装的砂石分离设备进行砂石分离,后将分离出来的粗砂运输到其承包的工地使用,使用量为700立方米,价值4.2万元。经鉴定,现场剩余砂石总量4473立方米,价值73215元。本案破坏矿产资源总价值115215元。同年9月,莆田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受仙游县人民检察院委托,编制了《仙游县仙水溪社硎湖洋河段河道修复工程实施方案》。据此,该河道修复工程项目预算总投资14.2万元,该方案制定费用1万元(已由仙游县人民检察院垫付)。该院认为,陈灿非法采矿行为除了构成犯罪之外,还侵犯了国家的矿产资源所有权,破坏了河道生态环境,严重影响仙水溪的行洪安全,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承担对被损害的河道进行修复及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
被告人陈灿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亦无意见,同意全部的赔偿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陈灿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在仙游县仙水溪社硎湖洋河段双溪口水库上游至九仙溪三级电站下游河道中挖取砂石料,安装砂石分离设备并进行砂石分离,后将分离出来的粗砂用于其承包的仙游县榜头镇南溪小学操场硬化工程及参与施工的仙游县小农水2016赖店镇A2标段工程,使用量为700立方米,价值4.2万元。经福建省闽东南地质大队鉴定,现场剩余砂石总量4473立方米,价值73215元。本案破坏矿产资源总价值115215元。
被告人陈灿于2018年7月18日主动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陈灿挖取砂石料的河道属于福建省一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双溪口水库库区水域或水域外延200米内。2018年9月,莆田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接受仙游县人民检察院的委托,编制了《仙游县仙水溪社硎湖洋河段河道修复工程实施方案》。据此方案,被损害的河道修复工程项目预算总投资14.2万元。该方案制定费用1万元,已由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先行垫付。2018年12年24日,仙游县水务局已经行政更名为仙游县水利局。
经本院委托,仙游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陈灿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认为被告人陈灿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灿向本院预缴了罚金2万元,以及国家矿产资源损失费4.2万元、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4.2万元及编制修复方案费用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陈某据朱某单林某清蔡某告连某游县仙水溪社硎湖洋河段双溪口水库上游至九仙溪三级电站下游河道采砂现场图片,书证仙游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投案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仙游县水务局案件移送表及函,仙游县水务局和仙游县九仙溪水电开发总公司关于被告人采砂位置的证明、仙游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未批准在涉案地开采砂石等的证明、仙游县水务局关于仙水溪社硎湖洋河段采砂情况说明、仙游县工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法定代表人授权、施工中标通知书、合同,被告人陈灿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朝敏、朱盛锦、林明聪、蔡碧忠、连思武等人的证言,仙游县仙水溪社硎湖洋河段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技术报告、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图片,仙游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本院代保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灿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在禁采区开采砂石料,破坏矿产资源总价值11521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灿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灿在本案审理期间主动预缴罚金,并赔偿其非法处置的国家财产损失和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等,且本案大部分赃物已被当场查扣,故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仙游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陈灿符合社区矫正条件。被告人陈灿具备适用缓刑的监管条件,故可对被告人陈灿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灿关于对其从轻处罚的自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灿非法采矿的行为同时造成了国家矿产资源损失,及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除应受刑事处罚外,还应承担赔偿给遭受损失的单位即仙游县水利局相应的国家矿产资源损失4.2万元,并赔偿修复生态环境费用14.2万元及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先行垫付编制修复方案费用1万元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陈灿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灿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灿应当赔偿因非法采矿造成的国家矿产资源损失人民币4.2万元(已缴纳),赔偿款支付给仙游县水利局并由其依法上缴国库;
被告人陈灿应当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人民币14.2万元(已缴纳),赔偿款支付到仙游县生态文明建设基金账户中,收款单位为福建省仙游县财政局,银行账户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仙游县支行10010559116001000200004);
被告人陈灿应当支付给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垫付的编制《仙游县仙水溪社硎湖洋河段河道修复工程实施方案》费用人民币1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向阳
人民陪审员  陈 军
人民陪审员  吴建峰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琳琳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一)无许可证的;
(二)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
(三)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
(四)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第三条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