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凤亚制衣设备厂诉上海市金山区环境保护局环保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沪01行终1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凤亚制衣设备厂,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盛新村5126-1号。
投资人钟佳慧,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金山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金山区石化临桂路2430号。
法定代表人刘雪峰,局长。
上诉人上海凤亚制衣设备厂(以下简称:凤亚设备厂)诉上海市金山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金山环保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2行初5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8年3月26日,金山环保局接到案外人对凤亚设备厂油漆、电焊味道重和噪声扰民的投诉。2018年4月9日,该局工作人员至凤亚设备厂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笔录,笔录记载该厂主要从事服装粘合机生产,当日正在生产,有露天刷漆区域且有异味,未配备废气收集处理设施,并拍摄现场照片为证,该笔录经该厂在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2018年4月9日,金山环保局经调查予以立案。2018年4月13日,凤亚设备厂委托工作人员至金山环保局处接受询问并形成笔录,笔录记载该厂2010年3月搬至现址后投入生产至询问之时,主要从事项目为服装粘合机生产,同时笔录记载了生产设备及工艺、年产量等情况,生产过程中刷漆产生废气未经收集处理直接排放外环境,该生产项目未向环保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也未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该笔录经凤亚设备厂受委托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其后,金山环保局制作案情调查报告,经集体讨论形成行政案件审理意见,责令凤亚设备厂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450,000元。2018年6月22日,金山环保局作出金环保责改字〔2018〕第115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凤亚设备厂立即改正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且排放污染物的违法行为。2018年6月22日,金山环保局向凤亚设备厂发送《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其有听证权。2018年6月27日,凤亚设备厂在听证回执上注明要求听证并陈述意见。2018年7月5日,金山环保局工作人员至凤亚设备厂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笔录,笔录记载该厂已停止生产,现场生产设备已拆除,并拍摄照片为证。2018年7月11日,金山环保局就凤亚设备厂涉嫌环保违法行为组织听证。2018年7月23日,该局经集体讨论,认为凤亚设备厂生产规模较小,对环境危害较小,生产设备已拆除,决定将处罚金额由450,000元减为250,000元。2018年7月27日,金山环保局作出第2020180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凤亚设备厂在上海市金山区XX镇XX村XX号从事服装粘合机生产,建设项目需要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且排放污染物,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据该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该厂罚款250,000元。上述决定已送达凤亚设备厂。
凤亚设备厂不服,认为被诉处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亦属错误,其生产项目并非新建项目,且其仅是生产地址的承租人,并无义务建设配套环保设施。该厂遂据此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保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金山环保局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个:一是金山环保局在被诉处罚决定中认定凤亚设备厂具有环保违法行为的事实依据是否充分;二是该局对该厂作出行政处罚的幅度是否恰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金山环保局在被诉处罚决定中认定凤亚设备厂具有环保违法行为的事实依据是否充分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该局在接到案外人投诉后对凤亚设备厂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笔录并拍摄照片,固定了该厂主要从事服装粘合机生产并处于正在生产状态,具有露天刷漆区域且有异味的事实。之后凤亚设备厂委托其工作人员至金山环保局处接受询问,进一步明确了该厂于2010年3月搬至现址后投入生产至询问之时,主要从事项目为服装粘合机生产并生产设备及工艺、年产量等情况,生产过程中刷漆产生废气未经收集处理直接排放外环境,该生产项目未向环保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也未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等事实。该局在行政程序中经现场调查及询问固定了上述事实。
在此基础上,就凤亚设备厂从事的服装粘合机生产建设项目是否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而该厂未建成环保设施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针对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程度为重大、轻度及很小等级,分别规定了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等要求。也就是说,因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该项目需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同时,该条例第九条对于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及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备案程序作了规定。同时,第十五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根据金山环保局在行政程序中的现场检查及询问情况,可以明确凤亚设备厂的服装粘合机生产建设项目,电焊机、砂轮机等焊接工艺及露天刷漆等作业会对周边环境、大气等造成影响,且实际上周边群众对此也提出投诉认为受到该厂生产作业的影响,故金山环保局认定该项目属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项目,并无不当。综上,金山环保局认定凤亚设备厂在上海市金山区XX镇XX村XX号从事服装粘合机生产,建设项目需要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且排放污染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金山环保局对凤亚设备厂作出行政处罚的幅度是否恰当的问题。《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该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金山环保局经调查对凤亚设备厂拟作出的行政处罚金额为450,000元。其后,该局向凤亚设备厂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此后经现场检查,明确该厂已停止生产、拆除生产设备,予以自行改正。金山环保局在作出正式的行政处罚决定时,对处罚幅度的考虑因素有三点,一是凤亚设备厂单位生产规模较小,二是对环境危害较小,三是生产设备已拆除,综合以上因素,决定将行政处罚金额减少至250,000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金山环保局在行政法规规定处罚幅度为20万元至100万元的区间内,综合凤亚设备厂的生产规模和对环境危害均较小,且在行政程序中该厂对违法行为进行自行整改等因素,将拟处罚金额的450,000元减为正式处罚金额的250,000元,处罚额度在法定幅度内,同时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酌情考虑了该厂自行纠正违法行为的情节,行政处罚幅度并无不当。
同时,金山环保局在对凤亚设备厂涉嫌环保行政违法行为的查处过程中,依法定程序进行现场检查并立案,询问当事人,经集体讨论形成审理意见并作出责令改正决定,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并组织听证,保障了该厂的陈述和申辩权,在听证程序后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与此同时,凤亚设备厂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行政处罚对象错误、处罚依据错误、处罚程序不合法等异议,原审法院在前述说理中均进行充分阐述,且该厂就其异议并未提供充分理据,故上述异议均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于2018年12月20日依法作出判决:驳回凤亚设备厂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凤亚设备厂不服,认为本案举报人距离该厂较远,该厂生产不会对其造成影响,而该厂与附近邻居始终相安无事。此外,该厂生产使用的是民居,而非建设项目,不适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规定的“三同时”制度,金山环保局调查时也未找该厂负责人调查,执法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对被诉处罚决定的上述问题均未认定,庭审过程也仅在质证完毕后即宣布结束,剥夺其辩论权利,故所作判决错误。据此,凤亚设备厂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环保法》第十条第一款,并参照《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上诉人金山环保局具有对上诉人凤亚设备厂涉嫌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并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职权。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根据该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被上诉人接到群众关于上诉人生产项目产生空气、噪声污染的举报后,即派员至上诉人的工厂进行现场调查,并于此后对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进行了询问。调查获取的证据表明,上诉人生产项目的工艺流程会对周边环境、大气等造成影响,上诉人应当建设必要的配套环保设施而未建设,即将该生产项目投产至今,且实际生产过程中产生污染物的环节处于相对开放的区域,并确实存在异味。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未建成需要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且排放污染物,进而认定该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依据该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处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在民居内生产,并非建设项目,不适用“三同时”制度的观点,系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规定含义的误解,该观点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依法开展调查程序,在调查过程中亦保障了上诉人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最终根据调查所获取的证据,经由集体讨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向上诉人送达,程序合法,上诉人对调查程序提出的异议并不构成否定处罚决定合法性的理由。被上诉人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确定的处罚下限区间确定罚款数额亦体现出对上诉人的生产经营实际、违法行为危害程度,以及上诉人整改情况等因素的考量,其量罚并无明显不当。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属正确。在原审庭审中,当事人双方对证据进行了充分质证,对事实及法律方面的问题亦已充分发表意见,并不存在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故本院对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剥夺其辩论权利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对原审判决,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凤亚制衣设备厂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峰
审判员 宁 博
审判员 陈根强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贾 菁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