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某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622刑初115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男,198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大学文化,家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原系江西正邦养殖有限公司余江分公司龙翔猪场负责人。2015年2月5日因私设非法管道排放污水被余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6年6月15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余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熊书华,江西正春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江检察诉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江丽红、代理检察员祝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及其辩护人熊书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3日,被告人文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猪场污水,严重污染余江县城区饮用水水源,致使余江县水务公司花园水厂中断取水近6个小时,中断供水近11小时,造成预估财产损失7万余元。2016年6月15日,被告人文某到余江县公安局自动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某非法排污,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文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认罚。 被告人文某的辩护人熊书华提出,被告人文某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自首情节,且系初犯、悔罪态度好、水污染时间短、事件发生时间非居民用水高峰期,建议对被告人文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案发,被告人文某是江西正邦养殖公司余江分公司龙翔猪场负责人。其任职期间,猪场常年存栏量4500头左右,尚未办理相关环保手续,未取得《排污许可证》。2015年春节前,为了缓解猪场污水压力,被告人文某要求员工尽快处理污水,并在其授意下,2015年2月3日,该猪场逃避监管,未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通过暗管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导致污水流入余江县白塔河,严重污染余江县城区饮用水水源,致使余江县水务公司花园水厂即余江县城区饮用水水源中断取水近6小时,中断供水近11小时。 2016年6月15日,被告人文某到余江县公安局自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文某供述,证实其身份、所管理猪场排污程序及2015年2月初猪场排污情况。文某供述:①2015年2月份,其在正邦养殖公司余江分公司龙翔猪场任场长,负责该猪场的全面工作,猪场常年存栏量在4500头左右。②正常的排污程序是,先猪舍内人工清粪,之后未清干净的粪便、尿液和冲栏水流入沉淀池,经沉淀后进入厌氧发酵池,再进入曝气沉,最后流入氧化塘。除非是下暴雨的时候,那些污水处理设施处理不了那么多污水,才会有部分污水直接从沉淀池沿污水沟直接流入氧化塘,这部分污水是未经正常处理的。污水的去处有三种,一是通过水泵往猪场后面的山上抽,二是抽到猪场边的水库内,三是往猪场内的空洼地内排。③2月4日,在猪场围墙外西侧山脚下的排污口是猪场排放了污水,也确实有排放污水的痕迹。排污口往猪场内是通往氧化塘。暗管排放污水是不允许的,正常情况下他们不会采用暗管排污。之前不知道污水会流向什么地方,发生污染事故后,才知道污水是流入白塔河,并造成县自来水厂停水。氧化塘内的污水在排放时没有检测过,不知道是否达到国家排放标准,也不知道污水的排放标准。④因临近年关,快放假,又接连下大雨。为了让大家可以安心过年,文某给员工们定个调,说要赶紧想办法把氧化塘内的那些污水处理掉。文某承认自己担任该猪场场长,对猪场负有监管责任,安排员工做的事没有监管到位。 2、证人证言 (1)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其身份、城区饮用水源受污、公司受损及停止取水、供水情况。邓某陈述:其是余江县水务有限公司总经理。2015年2月3日下午4点多钟,得知城区自来水出现异味。环保局、建设局等相关管理部门得到消息后,立即展开排查。到晚上10点多钟,找到污染源是猪场的排污。2月4日凌晨1点多钟,水厂停止供水,并对水厂蓄水进行排空,对水池进行清洗,到中午12点左右,恢复供水。这次造成十个半小时的停止取水和供水。公司工作人员对这次损失进行了精细的估算,损失总额在72600元左右,该事件造成较大社会负面影响。 (2)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其身份、城区饮用水源受污及停止供水情况。熊某陈述:①其是余江县水务公司花园水厂厂长。案发当天下午即2月3日下午发现自来水中有异味,向有关领导报告后待命。2月4日凌晨1点多钟,接到总经理邓某电话通知,全面停水,并要求对水池进行了全面排空、清洗。凌晨6点多钟接到通知,说水源符合要求,可以取水,熊某通知一级泵房的彭某开始取水。中午12点左右,县卫生监督所经检测后说厂水符合饮用水标准,熊某通知二级泵房开泵送水,恢复对外供水。此次污染事故造成中断取水近六个小时,停止供水近是十一个小时。②根据余江县水务有限公司花园水厂一级泵房(站)、二级泵房(站)生产记录显示,2015年2月3日晚11时30分停止取水是正常停止取水的时间,2月4日凌晨1时20分停止供水是非正常的,因此熊某认为停止取水和供水的开始时间都应该是2月4日凌晨1时20分,取水是6时55分开始的,中断取水的时间是近6个小时,供水是中午12时开始的,中断供水的时间是将近11小时。 (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身份及案发前后工作情况:黄某原是余江县水务公司职工,案发当时负责对二级泵房机组进行开机关机操作,并做好泵生产记录工作,生产记录按每小时记录1次。2015年2月4日凌晨1时15分许,黄某接到熊某厂长关停两个机组电话通知后,先关了4号机组,后在1时20分关了1号机组。 (4)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其身份及案发后取水、供水情况:彭某是余江县水务公司工作人员,负责自来水厂的一级泵房取水工作。按照正常程序,开水泵和关水泵是根据水池内的水量来操作,只要水池里面的水快满至临界点,就关一台水泵,水到了临界点就关闭另一台水泵,停止取水。2015年2月3日、4日的一级泵房生产记录是她记录的。根据生产记录显示,2015年2月3日21点50分关闭1号泵,23时20分关闭2号泵。第二天6点55分开启1号泵取水,9点20分开启2号泵取水。彭某开机取水和停水都是由公司微机室的通知。 (5)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实:吴某1是余江县水务公司花园水厂工作人员,负责二级泵供水开关工作。案发当天,到公司听说自来水出现了污染,停止了对外供水,直到中午12点多钟,接到厂长熊某的通知,可以正常对外供水,才开启水泵对外供水。 (6)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蔡某是余江县环保局工作人员,负责环境监测工作。2015年2月3日晚上7、8点钟,接领导通知,因自来水公司的水出现异味,要求对取水口的原水进行应急检测。当时从白塔河取水检测,数据表明原水不符合自来水的取水要求。2月4日早晨6、7点钟,原水经检测达到地表三类水标准,符合取水要求,将结果上报后,由环保局通知县自来水公司可以取水。监测工作一直持续到中午12点多钟才结束。 (7)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丁某是江西正邦养殖有限公司余江分公司经理。龙翔猪场是正邦公司余江分公司从别人手中租赁经营的,包括猪场的设施及证照,公司任命文某作为场长,负责猪场内部的经营管理。龙翔猪场有条排污管道,下半年下雨时污水会从氧化塘沉淀经过这条排污管道排出去,在一个月前,附近老百姓来猪场反映过有味道。 (8)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实:吴某2是南昌市惠森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废水工艺调试工程师,受公司委派,负责余江、上饶等地养猪场的污水工艺的调试。龙翔猪场的负责人是“文总”,就关于污水系统工艺上的问题,“文总”会向吴某2咨询,吴某2会帮助解答,但吴某2所在公司尚未和龙翔猪场签订相关协议。 (9)证人吴某3的证言,证实:其任余江县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在排查时发现龙翔猪场有规避监管的行为,现场有曾经大量排污的痕迹,有污泥水泵接在二级氧化塘口子上,塘内有大概80厘米水量下降的痕迹,存在大量排污的嫌疑。该猪场偷排污水的行为经仓底河进入白塔河导致自来水厂取水口的水质异味有因果关系。 (10)证人舒某的证言,证实:舒某是余江县农业局能源站站长。龙翔猪场的沼气污水处理工程存在直排的现象,猪的排泄物仅经过沉淀池,未经沼气污水处理工程而直接进入氧化池,这样氧化池就变成了粪污收集池,沼气污水处理工程就没有起到任何作用。经处理的排泄物不能向外排放,沼气污水处理不能解决排泄物中的重金属和氮磷等问题,沼液只能使用在农业经济作物上,不能排放到沟渠、水库、河道中。 (1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是龙翔牧业技术部主任,主要负责猪圈内生产。文某是龙翔猪场的场长,负责猪场所有事务,包括猪场的排污。文某安排了场里的电工做排污,因电工请假,又安排了厂里另一个上夜班的人做排污工作。正常情况下,猪屎、猪尿等会先人工分离,再把猪尿排入沉淀池,沉淀后再进入厌氧池产生沼气,沼液流入储存池之后排放。但是这个没有完全做好,很多时候会直接从沉淀池排入沼液储存池,然后排放。2015年2月3日前后,沼液池的深度下降了近80厘米。 3、书证 (1)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6月15日,文某到治安大队投案,主动交代犯罪事实。 (2)现场采样照片、确认表、样品交接记录、自送样监测结果表、鹰潭市环保站监测报告。证实:龙翔猪场排放的污水PH值、化学需氧量、氨氮及总磷检测情况。 (3)余江县环保局关于龙翔猪场等污染物排放执行标准的说明。证实:龙翔猪场应当执行《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畜禽养殖业废水不得排入敏感水域和有特殊功能的水域;禁止直接将废渣、废水倒入地表水体或其他环境中。 (4)余江县水务公司损失预估,证实:经水务公司计算,预估损失包括排空水量63600元、零工费用300元、员工误餐补贴6000元,合计约72600元。 (5)余江县水务公司花园水厂一级、二级水泵房生产记录,证实:一级水泵(取水)2015年2月3日23时30分停机,于2015年2月4日6时55分开机。二级水泵(供水)于2015年2月4日1时15分关4号机、1时20分关1号机,12时开机。 (6)余江县环保局关于龙翔猪场排放污水情况调查经过,证实:经排查,发现龙翔猪场二级氧化塘东侧有污泥泵连接软管并进入污水管。现场勘查,氧化塘周边可看见被抽污水痕迹,目测氧化塘污水下降约0.8米。后发现有一非法排污管道,管道延伸到该猪场东侧水库堤坝西侧角,看见有排放污水的痕迹。之后采集了污水样品,并当场由文某签名封口带回送检。龙翔猪场排放污水经仓底河排入白塔河与取水口的水质异味有因果关系。 (7)余江县环保局关于扣押龙翔猪场违法排污设备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证实:龙翔猪场的氧化塘非正常排污下降,现场扣押污泥泵、软管排污设备。 (8)余江县环保局的证明,证实:龙翔猪场未办理相关环保手续,也未取得排污许可证。 (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2月5日,文某因违反规定,私设非法管道排放污水,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10)余江县水务有限公司证明,证实:余江县水务有限公司对外供水用户为19000户,供水范围集中在余江县邓埠镇即县城城区。 (1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文某的身份情况,其犯罪时属于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人文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文某经营管理的龙翔猪场非法排污,造成余江县城区饮用水源污染,是否达到严重污染环境并构成犯罪的程度。《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第十二条规定:向环境排放经过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畜禽养殖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国家实行排污许可制度,禁止企业事业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结合我国刑法对此罪名的规定,污染环境罪是一结果犯,行为人的非法排污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以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认定,即排放污染物并达到严重污染环境的程度。 被告人文某对其所经营管理的龙翔猪场,在未办理相关环保手续、未取得排污许可的情况下,授意猪场员工任意排放不符合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的畜禽养殖废弃物,造成供余江县城区近2万户居民饮用水源受污,水厂中断取水近6个小时,中断供水近11个小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明确规定了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的14种情形,和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的11种情形。 被告人文某的龙翔猪场排污行为并未完全符合“严重污染环境”的13种具体情形,但根据《解释》第一条第(六)项:“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引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及第十四项“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解释》第三条第(一)项:“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源取水中断十二个小时以上的”即达到“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鉴于被告人文某污染环境行为的后果,介于“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和“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之间,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污染环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属于“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达到“严重污染环境”的程度。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非法排放猪场污水,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案发后,被告人文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所犯罪名及犯罪情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文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文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莺 人民陪审员 吴秀花 人民陪审员 吴新连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