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226民初524号 原告:高某,女,汉族,住德庆县。 被告:陈某甲,男,汉族,住德庆县。 原告高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在广东中山市小榄镇打工期间相识恋爱,2001年7月21日双方自愿到广西岑溪市南渡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即到被告家同居生活。婚后感情一般,于2001年9月生育儿子陈某乙,2003年生育女儿陈某丙。2003年后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经济琐事而发生争吵,原告经常受被告殴打致伤,共有五、六十次之多,有邻居及叔伯耳闻目睹,迫使原告无法忍受离家外出打工避难。2015年8月26日,原告刚回到家就被被告拳打脚踢,当时被打得遍体鳞伤,被迫向公安报警求助,派出所干警到现场将被告带走处理,派出所对其教育后放被告回家。原告当晚不敢回家居住,担心再次被被告殴打,第二天又外出打工。但被告仍无悔改之意,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了解除原告的痛苦生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反家庭暴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儿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女儿陈某丙由原告抚养;3、判令被告补偿原告被打精神损失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向被告陈某甲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在广东中山市小榄镇工作期间相识后自由恋爱,2001年7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到被告家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一般,于2001年10月14日生育儿子陈某乙,2003年1月25日生育女儿陈某丙。自生育女儿后,原告与被告常因家庭经济、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原告因此外出工作。2015年8月26日,原告回家时双方发生强烈争执,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原告遂于2016年7月5日以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依据。上述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查,客观真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外出工作期间相识,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已生育了一子一女两个孩子,双方已建立了较为美好完整的婚姻家庭。生育女儿后,双方因家庭经济、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经常发生争吵,甚至打架,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虽然产生一定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夫妻双方今后加强理解和沟通,珍惜已建立起来的美好家庭,做到互相尊重,相互爱惜,尽力避免伤害夫妻感情的不必要争执,相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然有和好的希望。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主张被告对其多次实施家庭暴力,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要求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谢 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名丽